二 民事习惯法秩序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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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84
颗粒名称: 二 民事习惯法秩序的变化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8
页码: 133-140
摘要: 本文记述了黎族民事交往范围扩大和形式演变的历史背景和具体表现,主要包括墟市、典押和借贷三个方面。黎族在贸易交换的对象和贸易物品上都有了很大变化,黎汉贸易加强,黎苗贸易出现,甚至有了和日本人的贸易。在交往形式方面,墟市的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墟市逐渐成为黎族贸易的主要场所;典押则是典型的黎族民事交往形式之一,有时典押还会演变为买卖;黎族的借贷相对较少,但对外借贷需要偿还一倍的利息。
关键词: 民事 习惯法 秩序

内容

宋代以后,黎族由先民原始氏族社会时期,本民族内部没有“私有”的概念,没有交易、交换,慢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商品流通的需要,以及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迁入岛内,促使了私有财产交易的频繁化,形成了简单的商品经济。黎族的民事交往也由此步入了发展时期。
  (一)民事活动范围的扩大
  黎族在贸易交换的对象上有了很大的变化,黎族合亩之间的交换,演变成后来的黎汉贸易加强,苗族的迁入使得黎苗贸易出现,民国时期则有了和日本军阀的贸易。据《黎族三峒调查》,1942年末日本人付给石碌矿山的劳工每天的工资是40钱军票,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地方为日本窒素株式会社经营的作业场商店。在此期间黎族和日本人的交易基本代替了黎汉交易。
  在贸易物品上,由原来的简单生产资料交换演变成用土特产、粮食交换劳动生产工具,如一包衣针换1斤鸡,或换5斤玉米,1副犁尖换5斗谷子,1支单发粉枪换1头水牛或黄牛等。不难看出汉族文明的传入使得黎族的生产经济有了很大提高,促进了当时生产力的发展。
  (二)民事交往的形式
  1.墟市
  黎汉之间的贸易由宋朝时期主要在汉族的集市中进行,①转变为以黎族地区开设的墟市为主,②以汉族地区集市交易为辅,而且墟市的范围不断扩大。《明神宗实录》卷363载:明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统治者平定居碌、居林、沙湾三峒黎族起义后,于其中心地带永蕉村“立墟市以通贸易”。清朝黎汉贸易往来进一步深化,墟市不断增多。据《正德琼台志》记载:“全岛兵有一百二十一个较大的墟市;其中琼山三十九个,汀迈二十个,临高十四个,定安八个,文昌九个,会同六个,乐会三个,昌化1个,万州六个,崖州二个,儋州十个,唯独感恩,陵水只左城中设市。”①
  随着黎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黎汉往来的频繁化,黎汉通过商业沟通,互通有无,日益融为一体,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关系。
  2.典押
  黎族习惯法中有一些关于典押的规定。典押最初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后来才出现了中间人,中间人按田地典押或牛的数量来收取报酬。黎族典押经常没有具体的时限,多在两年后才可赎回典押物。有时父亲出典的东西,到儿子时才赎回。根据习惯法的内容,典押关系成立后,双方还要剖竹为凭:用一寸宽、五寸长的竹片一块,把典押价格用刻划于其上,再将竹片一劈为二,由出典人和受典人各执一半为据。日后赎典时,便以此为凭。如果出典人归还典价后,就收回出典物,并当场焚毁竹片,典押关系即结束。
  典押也可演变为买卖,如出典人在出典期间,要把出典物卖断,经征得受典人同意后,双方协商,由受典人再给卖主一些牛或钱,土地所有权就属于受典人的了。②
  3.借贷
  黎族习惯法中借贷的情形发生甚少,外部借贷也不多,所以对此虽有规定但也很少,主要是遵循传统的习俗进行互相帮助。借贷分为两种:
  对内无偿借贷。此种借贷是指在同一合亩内的直系血亲间,或者不管是在合亩内借贷还是在合亩外借贷只要是黎族人之间借钱都不付利息。也有些合亩内的非直系血亲归还成本就可以不用偿还利息,同时对偿还期限也无苛刻要求。
  对外有偿借贷。此种借贷主要指合亩外,对粮食的借贷都是要计算利息的,要还一倍的利息。即借一还二。在盖章村王老捆做亩头时,合亩内的王老陆向堂侄王老识借稻谷一对,同年还稻谷两对,如果当年不还则要利上加利。①因为在黎族人看来钱不会生长出钱来,可粮食会,所以对粮食的对外借贷一定要双倍偿还。
  4.租赁
  黎族习惯法中牛和土地是他们主要的财富,也是赖以生存的劳动生产工具,所以在对这两种财物的租赁上有比较细致的规定。
  首先,在合亩租牛时,由亩头代表合亩去租,租金由合亩出。而个人租牛时,由个人联系,也有的村还需亩头去交涉。租金一般是固定的。
  其次,租赁人在租赁耕牛期间必须合理使用耕牛,并认真对耕牛进行看护。如果牛老死或因过劳致死,租牛者必须以牛进行实物赔偿,死牛归租牛者;如果牛被盗,租牛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如牛在夜晚被偷,按原数偿还,反之则加倍偿还;如果牛遭遇瘟疫而死,租牛者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必须及时通知牛主。牛主需要将牛颈、牛腿等给租牛者。牛主如不要肉,可由租牛者所在的合亩分食,另以1口猪及相应的钱送给牛主。如在牛瘟死后,租牛者未及时通知牛主,而被牛主知道,则租牛者受罚。
  再次,关于孳息的问题:租牛所生的小牛归牛主,如被人偷去小牛,租牛者要赔偿1口猪。②
  关于田租,在黎语中被称为“同寅田”,即基于平等和合作、因兄弟情谊而互相帮助耕田的意思。③租赁的对象一般是私产田地,主要是水田、旱田和部分山林。公田不允许出租。
  在田地租赁方面形成的习惯法内容主要有:
  (1)租赁契约达成需要一定的仪式性程序
  土地的租佃关系一般发生在同村的合亩与合亩之间或合亩与别村合亩个人之间。在进行租田契约时,农户自己去找田主联系,当然在个别情况下,也有村头出面联系。联系好便要举行仪式,杀鸡、猪、牛与田主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宰杀牲畜的种类和数量往往代表了租赁契约的具体内容。①
  (2)以租种土地的部分收成来折抵租金
  在租赁的土地开始收割前,租田者要通知田主来分稻谷,田主本人或者派人来对收割过程进行监督。收割后,租田者应先留出种子以及田主及其随从饮酒、吃饭所需的谷子,再将收成分为两份,双方各取一份;有的由田主根据收成的好坏来决定田租的多少。
  (3)违约责任以赔偿牲畜或谷物为主
  如果租田关系还未到期,田主提出中止租田关系,则根据剩余租田期限的多少对租田者进行赔偿。如9年的租期第6年时田主提出收回田地,田主要给租田者一口猪或价值相当于一口猪的稻谷。②如果是租田者提出提前解除租田关系,田主则不对租田者进行赔偿。
  (4)中间人制度
  在黎族习惯法中,田地租赁契约的出现较晚,起初只限于出租者和承租者双方,后来为便于协议的履行,出现了保人也就是中间人。据说中间人一般为男性,其主要义务就是在宴会上把双方的权利义务说清楚,并监督双方履行。此外中间人还要负责解决租田双方纠纷。在习惯法中,不论租种田地的面积大小、期限长短、土质好坏,中间人获得的报酬是相同的,但是他对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民事交往内容的变化
  1.书面契约更加规范化
  宋代黎人虽无文字,但能通过结绳记事、刻木为契进行交流。宋·苏过《论海南黎事书》记载:黎人“无文书符契之用,刻木结绳而已”。此法在黎区沿用至清代。《广东新语·人语》卷七所记:“黎长不以文字要约。有所借贷,以绳作一结为左券。或不能偿,虽百十年,子若孙皆可持结绳而问之,负者子孙莫敢诿。力能偿,偿之;否则,为之服役。贸易山田亦如是。”①
  黎族传统的契约,又称为对牌。对牌由借方和贷方各持一半,如果借方欠债不还,贷方可以向其出示对牌,催促其偿还债务,如果借方偿还了部分债务,双方都要将对牌的相应部分切掉,债务全部还清后,双方均废弃对牌。“出卖或出典田地,都要刻竹为契,即用一节竹筒,将典卖的田地的价值、数量,用刀刻在竹上来表示。如一头牛和五块光洋,可刻成‘x1x11111x’的形状,其中‘x’表示间隔,仅‘1’才表示数量。刻竹以后,将竹筒从当中剖为两片,双方各取一片以后每交一头牛,一块光洋,便将刀痕逐次削去,等削完了,就得两片竹片对证一下,认为没有问题,就当场烧去,表示手续完结。”光绪《定安县志·黎岐》卷九记黎俗,“黎人贸易称贷,截竹有一指之长,千浅刻一痕,剖开各执一为合同”。②
  典田竹契1支。清光绪四年(1878年)佚名制。记清代海南乐东千家地区黎族社会民间典田之事。以竹片制成,内侧题有黑色行书“光绪四年出典掃逢田种二×”十二字,并有两道“|”样刻痕;竹契外面自上而下刻有代表契值的纹痕“>| | | | | |>”。为海南乐东千家地区黎族民间典田契约。对研究海南黎族社会民间典当关系与“刻木记事”文化有参考价值,保存完好。③
  张亚本断卖田契1纸。清光绪二年(1876年)四月张大利代笔撰写。三亚崖城地区黎族民族间买卖土地地契。记载抱雷村张亚本因粮债负累将祖父遗下分田多处出卖与本村韦亚临事宜。棉纸,楷书,黑色。代笔人画押,签书人、同见人手模。第三行上部、中间下部、左上部有残缺。④
  从上述《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记录中可以看出,这两份田契不仅在材质上不同,在地区上也有差异。笔者认为黎族的文明程度不仅和汉族的入住有关系,而且和地理位置也有很大的关系。乐东位于中部靠西,崖城位于南部靠海,相对于乐东更有利于发展经济,同时文明的进化程度也要高于居于中部的乐东。
  上述两份纸质契约不论在内容表述上还是在格式形式上,都已与中原汉族契约十分接近。在使用中原汉族契约形式的问题上,从《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中我们还发现,在乐东黎族地区,黎族人民不仅使用了纸质的契约,同时还立有竹契,一个民事借贷行为同时有两个形式的契约存在,这说明黎族人民在接受汉族法制文明时的小心谨慎。
  2.存在剥削与不对等
  在交易过程中,黎族人民恪守传统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昌化县志·原黎》卷3载:“与人贸易,甚有信。商人信则相与,而至亲借贷不吝。或负约,见其同乡人擒之以为质,枷以横木,必负债者来偿还始释。”但随着交易的频繁,汉商对黎族人民的不平等交易现象出现。《崖州志·黎防一·黎情》卷13所载:“与人贸易,不欺,亦不受人欺。相信,则视如至亲,借贷不吝。或负约,见其村人,即擒为质,枷以横木。负者来偿,始释。负线一缗,偿谷一秤。岁加一倍,无有底止。”此后,明朝和清朝政府都对这一不平等交易现象予以法律规制,以此缓解黎族汉族矛盾。据《明神宗实录》卷534,“万历四十三年七月乙丑”条载:“以后,闽、广各商止许于交界互市,有酬价不登或不偿值者,许黎人告理。”据《清史稿·杨廷璋传》卷323载:“各地方官各于附近州县城外汛防地界,设立墟场一二处或二三处,按一、四、七,二、五、八,三、六、九,定以墟期,俾源源赴墟,彼此交易。黎货既已流通,物价又复公平。每属墟期,责成该汛巡检弓兵督同黎头保甲赴墟弹压稽察。”据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在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境所立《奉道宪严禁碑》称:“议客黎买卖货物,斗秤须要公平,彼此交易,有信有从,不得强牵牛马及儿女抵债,违者送官究治。”

附注

① 范成大《桂海虞衡志》记载:“熟黎能汉语,变服入州县墟市,日晚鸣角,结队而归。” ② 据明《海槎余录》记载:“黎村贸易处,近城则日市场,在乡则日圩场,又日集场,每三日早晚二次会集物货,四境妇女担负接踵于路。” ① 杨德春:《海南岛古代简史》,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教师进修学院,1982,第137页。 ②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56页。 ①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22页。 ②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58页。 ③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57页。 ①按习惯杀l头牛租9年,杀1口猪租3年,杀鸡或杀小猪租1、2年;不论土地面积的大小、种类或肥瘠程度,都以它们表示年限。如果租田期满而双方同意续租的话,便要另杀牲畜来决定年限。 ②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58页。 ① 吴永章:《黎族史》,广东人民出版社,1997,第431页。 ② 中南民族学院本书编辑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上卷),广西民族出版社,1992,第137页。 ③ 国家民委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第45页。 ④ 国家民委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第45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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