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外部规范与内部习惯法共构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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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75
颗粒名称: 第二节 外部规范与内部习惯法共构的秩序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12
页码: 106-117
摘要: 本文论述了宋代将黎族纳入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形成了一个由黎族土官负责基层管理的自治型社会,外部规范和内部习惯法共同构成了社会秩序和法律体系的情况,并讨论了中央政府在黎族地区的管理政策,即循其俗、施其政、以黎治黎。
关键词: 黎族 习惯法 外部规范

内容

自宋将黎族地区统一纳入中央政权的统治以后,在黎族地区就逐渐形成了一个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由黎族土官负责基层管理的自治型社会,形成了由外部规范和内部习惯法共同构成的社会秩序和法律体系。外部规范即中央政府在黎族地区实行的国家法律规范,内部规范即黎族自身的传统习俗与习惯。两种规范虽然效力范围不同,却共同维护着黎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推动着黎族社会的发展,并且随着中央政权的逐渐深入,外部规范吸收了内部规范的有益部分,使黎族习惯法成为国家法的一部分,嵌入中华法系的主流之中,中华法律也因此进一步成为一个由多民族习惯法共同构成的、具有极大包容性的大一统法律。
  一 统一法律秩序下的黎族自治
  上述中央统一法律秩序的建立,将黎区纳入了全国统一的管理体系中。与中原地区不同的是,虽然是在中央统一秩序管理之下,黎区却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自治,国家统一法和黎区习惯法共同构成了黎区的法律体系。
  中央所谓黎族自治,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在黎族地区的管理政策,即循其俗,施其政,以黎治黎。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任用黎人为官,二是由黎人因俗治理。任用黎头为官,这本是唐的羁縻政策,宋代在对海南实行统一管理时则继续采用这一政策。“周仁浚《长编》云:‘初平岭南,命太子中允周仁浚知琼州,以儋、崖、振、万安四州属焉。上谓宰相曰:遐荒炎瘴,不必别命正官,且令仁浚择伪官,因其俗而治之。开宝五年,仁浚列上骆崇琛等四人。上曰:各授检校官,俾知州事,徐观其效可也。”①《续资治通鉴》卷七也记载了这件事。宋初平定岭南后,宋太祖赵匡胤任命内廷亲信、太子宫官员周仁浚“权知军州事”,他与宰相赵普谈道,岭南是偏远蛮荒烟瘴之地,不需要另派官员,只要在当地选拔一些官员因俗治理即可。宋统治者治理海南的思路是十分明显的,那就是用羁縻政策,选择当地黎人授予其官职,以黎治黎。自宋之后,各朝代对被征剿后的黎族地区,均采用以黎治黎的自治政策,至清乾隆时,该政策深入到黎族的中心地带,对生黎也采用。
  统治者所任命的黎族地方官员,基本上都是在黎民中有一定威信的公众领袖,如黎头、峒首之类。直到1949年以前,黎族群众一般称总管、团董、乡长等类人物为“奥雅”,“奥雅”在黎语中即“老人”的意思。这一称呼一方面说明了原始社会的长者观念仍存在于民众思想意识之中,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实行的仍然是“以黎治黎”的自治政策。“熟黎多纳官粮,然其中地颇荒阔不可以弓丈计,唯岁纳粮若干而已。生黎则各食其土不入版籍,止设有黎练、峒长之类统辖之,遇有事峒长黎练以竹箭传唤,无不至者,其信而畏法如此。黎头辖一峒者为总管,辖一村或数村者为哨官,大抵父死子代,世世相传,或间有无子而妻代之及弟代之者,为众心所归而公立之也。凡小事听哨官处断,大事则投诸总管,总管不能处始出而控告州县。”①从这段文字中我们可以看出,黎族长老在黎族人民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号召力,他在处理黎族内部事务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得到了中央政府的首肯与认同。
  黎族自治,因俗治理主要是通过土官来实现的。根据中央政府的任命,土官获得了管理黎族地区的职权与职能,土官运用黎族习惯、习俗来进行社会控制和社会管理,解决黎民之间的纠纷。土官的行为获得了中央政府的认可和保障,黎族习惯、习俗也因此成为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习惯法。
  日本人冈田谦、尾高邦雄于1942年对原乐东县重合盆地所作的调查称:“村落内部的事情,一般由各户的家长聚集在一起共同商议处理。但在家长中也有几名年长者,他们经验丰富、明晓事理且行事公正,很受人们的尊重……无论家庭琐事还是村落大事,都要征求他们的意见,而且大多会按照他们的意见去做,另外,长老对外还可以代表村落处理公务。峒的事情便由代表各个村落的长老们组成的长老会来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黎族的村落和峒是由长老们统治的。现在,各黎族村都设有村长,村长对外可以代表村落处理公务。但由于这种制度是中国政府为统治黎族而制定的,所以虽然村长表面上是村子的负责人,但在村落内部他们事无巨细都要与长老们商议决定。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在汉化程度较高的村子里,村长的权威在逐渐强化,在经济方面他们也变得愈加富有。即使在那些至今仍维持着古老的组织形式的村落,人们也倾向于从那些经济富裕且能力突出的长老中推举村长。然而,归根结底,黎族固有的统治者并不是村长而是长老,这一点不容置疑。”①
  自宋以降,随着中央政府剿黎军队向中部山区的不断挺进,中央政权在黎族地区逐步加强,中央政府的法制权威在黎族地区日益显现。然而因其俗施其政的少数民族政策,又在一定程度上使黎族人民保持了自己的传统习惯,黎族传统习惯法也在中央权威下具有了国家强制力,它的遵守已不完全是依据黎族人民的内心信念,中央权威从外部发挥了推动与强制作用。
  二 共构秩序下的法律体系
  随着中央权威在黎族地区的逐步确立,在以黎治黎的政策指引下,中央政府实现了对黎族地区的有效统治,建立起由国家制定法与地方习惯法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实现了外部规范和内部习惯法的有机统一,外部规范和内部习惯法共同承担了黎族地区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
  共构秩序下的黎族地区法律体系,主要由适用于全国的国家法、地方基层政府针对黎族地区管理而制定的规章、告示和经中央政权确认或认可的习惯法构成。
  1.中央政权制定的国家法
  由封建中央政权制定的、适用于全国的国家法,是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中国的法律特色。自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开始,历代封建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制定,强调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将境内的少数民族地区纳入国家法的管辖之下。海南岛虽然孤悬海外,岛上居民虽然被中原统治者认为是不知礼仪的蛮人,却从未被排除在中央政权管辖之外,大一统的法律也从未将海南作为例外而不适用。不论是《宋刑统》的“化外人相犯条”,还是《明律》、《清律》中关于化外人的规定,都将黎人包括其中,“凡化外人相犯”均依律处断。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民国政府法律,更是毫无区别地适用于整个海南岛。与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相适应,海南郡县的行政建制及其官员任免,海南地区的城防与经济建设,海南黎汉各民族的刑事犯罪,等等,都是依律而设,依律而断。律以外的诸如令、例、敕等其他形式的法律,同样在黎族地区有效,是黎族地区国家法的重要渊源。明朝将黎族土官纳入地方官体制进行统一管理,君主为表仁爱之心对黎族赋税实行减免,都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而做出的。
  国家法在黎族地区适用,这是封建国家中央集权统治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不论是宋、明王朝的汉人统治,还是元、清的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民族团结、法制统一、国家稳定,是统治者的共同愿望。正如清入关后雍正所言:“自我朝入主中土,君临天下,并蒙古极边。诸部落俱归版图,中国之疆土开拓广远,是中国臣民之大幸,何得尚有华夷中外之分论哉。”①统一的国家法是封建国家的基本法,也是黎族地区的基本法。根据它的原则规定,黎族地方管理者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法,与之不相冲突的黎族地区传统习惯得以确认和保留,并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黎族土官无法处理的族内纠纷最终由州县来解决,从而保证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
  2.适用于黎族地区的专门法
  在黎族社会,除了封建国家制定的统一法典外,还有专门为黎族社会管理而制定的特别法、专门法。
  皇帝的诏敕。诏敕是皇帝以敕的形式对少数民族政权的册封、宣战、用兵、媾和的旨令。封建中央政权自从对黎族人民实行剿抚政策以后,对归附的黎族头人封官赐财。如宋“乾道二年,从广西经略转运司议,诏海南诸郡倅、守慰抚黎人,示以朝廷恩信,俾归我省地,与之更始。其在乾道元年以前租赋之逋负者尽免之,能来归者复其租五年。守倅能慰安黎人及收复省地者视功大小为赏有差,失地及民者有重罚”。“淳熙八年,诏三十六峒都统领王氏女封宜人。初,王氏居化外,累世立功边陲,皆受封爵。绍兴间,琼山民许益为乱,王母黄氏抚谕诸峒无敢从乱者,以功封宜人。至是,黄氏年老无子,请以女袭封,诏从之。嘉定九年,诏宜人女吴氏袭封,统领三十六峒。”②再如明朝永乐四年(1406年)招抚黎人敕谕:“皇帝敕谕琼山县南岐村黎首陈忠等:恁每都是好百姓,比先只为军卫有司官吏不才,苦害恁上头,恁每害怕了,不肯出来。如今听得朝廷差人来诏谕,便都一心向化,出来朝见,都赏赐了回去。今后恁村峒人民都不要供应差拨,从便安心乐业,享太平的福。但是军卫有司官吏军民人等非法生事,扰害恁的,便将着这敕谕直到京城来说,我将大法度治他。故谕。”①明初为惩治贪官污吏,曾设有民拿害民官制度,永乐时虽然已不允许百姓直接拿掳官吏赴京,但仍允许直接告诉皇帝。永乐年间的这道敕谕,实际上就是将中原地区实行的重典治吏政策适用到海南黎族地区。
  地方官为黎族社会管理制定的规章告示。为防止黎乱,实现对黎族地区的有效治理,自明以降,大臣纷纷上奏,献计献策,其中既有关心海南的海南籍官员如海瑞,也有身处黎区担任管理者的现任官员。特别是后者,其所奏之措施大都已付诸实施,成为专门适用于海南黎族地区的专门法。如杨理在《上欧阳郡守四事》中针对黎族结怨仇杀之习惯,建议“如有冤枉,即为伸理;如有混包霸占他人村峒诡避差役者改正,无令群奸欺诳”。②参将俞大猷图说:“其各州县印官,务将管下黎人严禁,童女不得如前涅面纹身,男人务着衣衫,不得如前赤身露腿;其首各要加帽,不得如前簪髻倒颠。各村黎童之幼小者,设社学以教之,使其能言识字。每一年之间,守巡官查考各州县官变化各熟黎几村,招抚过生黎为熟者几村,具呈抚按衙门以为殿最。”③如果说上书奏议还只停留在建议层面,那么,基层政府衙门的所颁发张贴的告示,则是十分具体的在民身边的行为规范,如崖州协镇府、崖州正堂、都关府联合颁发的《除积弊安黎示二则》、《悬赏严拿黎匪谕》、《立章训黎示二则》、《饬汛弁传集各峒黎目受抚札》、《劝释黎民械斗示二则》、《严禁汉奸抢夺黎物抵债示》等告示,对黎民行为的约束规范作用十分明确具体,且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据不完全统计,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春刻本的《广东琼州汉黎舆情营伍练兵稿抄》中,类似的具有约束力的告示就有二十一条之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朝廷官员关于海南黎族的治理的奏疏,还是基层政府为管理而颁发的告示,从形式上看,更似治理措施或政策,而非出自中央权威的法律。但是,正是这些治理政策或措施,规范约束了黎民的行为和思想,纠正了黎族陋俗,限制了土官对黎民的滋扰、欺诈与剥削,防范了汉人对黎民的欺骗与侵害,达到了维护黎区治安和发展黎区经济的目的。而且这些措施与政策是由权力机关颁发,多有相应的处罚与奖赏,其权威性、拘束性、指导性十分明确,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它就是一种特殊的地方性管理法规。
  清两广总督张之洞在冯子材剿定黎乱后,与之拟定《抚黎章程十二条》,并上书光绪皇帝。为了对黎区实行有效治理,冯子材在海南着手实施《抚黎章程十二条》。该《抚黎章程十二条》是为被剿平之黎区进行善后管理的专门抚黎政策,虽然如开路等经济措施未及实施,但在黎人的文化教育与旧习改革方面得到了落实并取得了明显效果。《抚黎章程十二条》虽然不是专门的地方法规,却发挥了地方法规的作用,其实乃黎族地区专门法的典型代表。
  禁示碑。如果说黎区专门法尚带有黎族治理的政策措施或建议性质,那么,黎族地方官府刻立的禁示碑则是典型的地方性规范。因为禁示碑是根据黎族地区经常发生的纠纷而刻立的,通过禁示碑的警示功能,达到防止该类纠纷或冲突的再次发生。上文中关于禁示碑已有例举,此处现举一例以说明之。清道光十四年(1834年)立,“奉宪永禁扰索示碑”,佚名抄刻。碑文记叙从清嘉庆年间到道光年初,再到道光十四年,官员民丁对当地黎人百姓敲诈勒索越来越严重,多次激起民变,为了调和民族矛盾,加强清政府的统治,特立此碑,严禁地方官员与兵丁扰民,革除弊端、安抚黎人百姓要安心守法。碑文还注明该碑是由官方、多港刘峒长、德霞、抱由及众村总管、哨官、头家、村老等同立,意在禁止文武衙门一切扰黎陋规,以安黎人民众。①有些禁示碑虽然由黎民自行刻立,但基本上都是经过官府认同,仍具有地方立法性质。如:
  凭示勒碑[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
  署昌化县正堂加五级记录十次凌为准自行投纳事,今于抱上都摘出水头村、坡威村、居索村、居新村、落洒村、哥霸村黎粮一十六户,共应纳地丁征银九两,大钱五分四厘正,遇闰每两加银四分六厘五毫,准该黎户符那横等,每年限定三月初十日着落哨官游马传符养外兴老大、老二、万方等六名自行来县投纳清楚,以免粮差下村加征,滋扰黎户。每两定折收纳铜钱二千三百二十文算,共应折铜钱二十乙千四百三十二文,该黎户不得违误,过限致干并究,特示。
  符登葵代[请峒长绅士林开甲进官讨示]
  道光二十二年五月吉日众黎户建立。①
  3.习惯法
  在黎族传统社会里,指导村峒部落成员行为的主要是习惯、习俗。这些习惯习俗是黎族群众在长期的社会交往、婚姻家庭和经济关系中逐渐形成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在中央政权对黎族地区实行管辖,国家法在黎区生效后,那些与国家法不相冲突的习惯习俗被中央政权所确认或认可,赋予国家强制力,成为习惯法,对黎族群众继续发挥着规范调整作用。黎族习惯法内容广泛,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有的还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难以区分。总体来说,黎族习惯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禁星。作为一项原始的习惯法规则,黎族的插星在上一章中已有具体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此处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黎族没有文字,对于民间出示广告、启事、禁令、订契之类,都使用插星的符号来表示。每逢生小孩、猪下崽、家中有人生病或播种、酿酒时,黎人都在自家门口挂树叶,禁止外人进屋。除宗教性质外,插星仍然主要用于财产占有、停止侵害等财产所有权和民事交往方面,大到山地、鱼塘、果木,小到茅草、蜂窝,即使是一时不能利用,黎民如果意欲占有,便用插棍结草或划“×”型符号等形式,做上记号以保护下来,表示此物已有主人了。具有告示和警示功能的插星,在中央政权对黎区实行有效统治时期,仍然是黎族人人都需自觉遵守的习惯,如违反了,违者不仅将被众人谴责为不道义,将来有困难时得不到众人的帮助,而且还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受到同胞的追究和官府的制裁。
  (2)刻木为契。刻木为契是初民社会应用比较广泛的交易立信方式,黎族没有文字,深居深山,日常交易,以物换物,各得所需。但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田、地、牲畜可以买卖抵押时始出现刻契交易。“山地的批租,银钱的借贷,往来货物的订购,承揽其彼此的契约,都以竹箭代之。其法以竹管一段,用刀刻纹标志记号。刻毕了后,自竹管正中破分为二,彼此例如执,以为凭据。”①在《黎族三峒调查》中称这种记录借贷的借据或票据为“对牌”②。依据该刻契,无论过了多久,子孙都可持契据前来讨债,如果借方偿还了部分,则双方都要将契据的相应部分切掉,债务全部还清后,则双方都废弃契据。契据的制作要在长老的监督下进行,大家一起喝酒。与刻木为契相类似,反映黎族人民在民事交往中记事、守信的做法还有结绳记事和砍箭为信。③
  刻木为契不仅在黎族民间交往中盛行,而且还被官府所认可,用来处理政府与黎民的关系。明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参将何斌臣会同知州曾邦泰,差官兼里排,招抚儋州黎岐、恶来、催顶等八十村,刻箭承认粮税编册”。④这是黎族刻木为契的具体体现,官员与黎民一起刻箭确定粮税编册,这不仅说明中央政权承认了黎族刻木为契的习惯规则,而且还将其适用到社会管理中来。
  (3)峒组织习惯法。直到1949年前,峒仍然是黎族地区县以下的主要基层组织,虽然峒是“人们共同居住的一定地域”,但该地域内的居民却在一定程度上有着血缘上的联系,峒内各血缘集团还保留着各自的公共墓地和共同的祖先崇拜。正是基于这种血缘上的联系,峒组织内部有为峒内成员共同自觉遵守的习惯、习俗。这种习惯习俗在自然法秩序时即已存在,在中央权威的统一管理下,峒组织习惯得到了国家政权的确认与维护,成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习惯法。峒组织习惯法不同于禁忌的意识控制,它是黎族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世代相传的一种行为准则。峒组织习惯法包括:
  对峒疆界和财产的保卫责任。黎族每个峒都有固定的地域,峒与峒之间一般以山川河流为界,当一峒通过插星宣布自己的区域范围以后,其他峒则不得侵犯,也不得越界活动。峒辖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峒管辖的土地、山林、河流等属于全峒人共同所有,未经许可外人不能越界砍山、开荒、采摘、伐木、打猎、捕鱼和居住。若需越界须经本峒许可,还要上缴一定数量的物产给峒长,上缴多少视行为和内容而定。打猎、捕鱼需上缴猎肉和鱼,砍山开荒、居住,则需上缴猪、牛等物品。峒内成员有保卫本峒疆界和共同财产的责任,当外人侵犯了本峒利益而发生械斗时,全峒人都要参加战斗,共同负担战斗所需费用。
  峒内成员相互援助和保护的义务。峒内成员不仅要保护峒的公共利益与疆界,而且彼此之间还要相互援助和相互保护,全峒人也有保护峒内成员的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害的责任。特别是本峒人受到外峒人欺侮时,必须帮助他复仇。
  械斗是解决峒村矛盾的主要手段,参加械斗、共同负担械斗时向外请援兵的费用,则因此成为黎族人民为峒村利益而必须承担的责任。
  响应信传召唤的义务。黎族人民居住在山区,峒内各村都有一定的距离,每个村人口比较少,耕地也比较分散,因此,在需要结集村民或峒内黎民时,黎族人民有几种传统的传信方式。一是击鼓传约,“头家或族长家内,常备有大鼓一面,有事时击以为号。或遇盗,或办公差,或议事,击法不同,村人则闻而知之。鼓声响处,村人毕集听命”。①即在村长家门口悬挂一面独木大皮鼓,每当村里有急事需通知大家时,村长便击鼓传约,村民根据鼓点的节奏、轻重缓急作出相应的行为反应。如果是械斗村民会很快拿武器到村长家集合待命。二是鸣枪传约,主要用于人死亡时的通知,当村里有人死亡时,几把猎枪同时朝天鸣放,附近村峒的人就知道那个村子有人死亡了,有亲戚关系的人就会去奔丧。三是断箭传信,即用斩断的箭头去联络各村寨(各地区)的群众,主要用于黎族人民起义时或起义过程中的联络,或受到外敌入侵时向异地村寨求援,受箭的村峒村民依约到指定地点集合,及时前往支援受侵的村寨抵制外侵。①四是鸡毛信,即用一根雄鸡毛加一对辣椒送给友方,友方就知道对方有战事,会快速击鼓鸣锣集合去支援对方。
  虽然上述几种传信方式较之今天十分原始,在黎族地区却是普遍适用、十分有号召力和强制力的通知或通告方式。为了村峒的集体利益或村峒成员利益,积极响应信传,及时救援,是黎族内部严格的族规之一,是黎族人民必须遵守的公共秩序。清张庆长的《黎岐纪闻》就记载了这一传信规则:“遇有事,峒长黎练以竹箭传唤,无不至者,其信而畏法如此。”“头目有事传呼,截竹缚藤,以次相传,谓之传箭,群黎见而趋赴,若奉符信,无敢后者。”②击鼓传约、断箭传信,黎民对之的认同与遵守,犹如禁忌中对神灵鬼符的信仰,十分虔诚与自觉,究其原因,一是来自黎族人民朴素的族群意识,二是来自峒长黎头的权威。
  (4)神明裁判。神明裁判是原始宗教的产物。当人们对某事物缺乏识别能力和不能以确凿证据判断某事物解决争端时,就通过神明的指点,来判断事情真伪并给予嫌疑人以处罚。海南黎族如世界上其他民族一样,也用神明裁判来维护族内社会秩序的稳定。海南黎族的神明裁判主要是鬼神判和雷公判,这与海南黎族原始时期对鬼神、雷公的崇拜是密切相关的。
  神鬼判主要用于对通奸、盗窃等行为的裁定。对通奸的审判主要采用火判,如果丈夫怀疑妻子与人通奸,但又没有抓住把柄时,就采用令妻子踩过燃烧的木炭或火灰,眼睛是否变瞎来判断是非。③眼睛变瞎,在当时的黎族社会,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让其眼睛变瞎,是鬼神对犯事者十分严重的处罚。雷神判主要用于盗窃时的审判。如某个人的财物被盗窃,但又没有抓住盗贼,只是怀疑某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被偷的一方还是被怀疑的一方,都可以以理亏遭雷劈的誓言或咒语,来证明自己的判断或清白。人们相信,雷公会劈死做亏心事的人。①神鬼判、雷神判是黎族维护和执行本民族习惯法的一种辅助而又具有强大威慑力的手段。黎族人民信仰原始宗教和巫术,十分相信神鬼判的效应,因为对鬼神的禁忌而产生了心理约束力,因此,神鬼判、雷神判这种神明裁判本身也成为黎族习惯法的一种,是一种解决纠纷的习惯法。神明裁判的结果不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其他人也产生心理畏惧和行为约束的警示效果。
  (5)血族复仇。在汉人眼里,黎人善射好斗,积世之仇,也要记报,对此,古代文献多有记载:“重报仇,有杀其父祖及乡人者,易世必复。”②
  《海槎余录》:“黎人善射好斗,积世之仇必报,每会聚亲朋,各席地而坐,饮酣,顾梁上弓矢,遂奋报仇之志,而众论称焉。其弓矢盖其祖先有几次斗败之耻,则尅箭几次,射于梁上以记之。”③《琼州海黎图·械斗图》:“黎性重仇杀,轻生死,与滇黔苗倮同,挟器惟标枪弓矢,健者则衣著吉贝,头缠红布,乘牛驰骋,以示夸耀云。”《黎岐纪闻》:“一语不合,辄持弓矢标枪相向,势不可挡,有妇人从中间之,即立解。”④中共广东省委1928年4月26日在琼字第二号《致琼崖特委信》中也说:“黎民运动在琼崖暴动愈加发展而愈严重,他们头脑简单,且贪鄙好斗,据C.Y.报告上说很易受酋长之骗。”保亭县政协办公室副主任张应勇在《奇特的骨片——黎族氏族恩仇报答标志实录》一文中记录了什聘村人恩仇必报的故事,展示了黎族的民族性格特点。他认为,这件事情很有民俗价值和历史意义。他说,什聘人对于家族的恩仇信息采取刻骨铭记的方式世世代代进行传递,记仇是在动物骨片上刻一只箭头,记恩是在动物骨片上刻一片榕树的叶子。
  三 国家法与黎族习惯法共构的法律秩序
  在中央政府的统一权威下,中央统一法律、地方规章制度与黎族习惯法分工协助,各司其职,共同构建了黎区的法律秩序。
  一般说来,在调整范围上,中央统一制定的法律以及基层地方政府制定的管理规章主要适用于涉及国家统一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领域,地方政府的建置及官员的任免、考核,总管、哨长等土官的任命与授权,国家税赋徭役的征收与分派,暴乱、械斗抢劫、杀人放火等刑事犯罪。黎族习惯法则主要调整黎族人民的婚姻家庭生产生活等方面的事宜,如结婚仪式、离婚调停、土地买卖、财产转让、祭祀驱鬼、偷盗等。在主体方面,与中央政权相适应,地方政府衙门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他们代表国家来适用法律,但在具体事务上,多由中央政府任命的黎族土官来负责,峒长、哨官、头家负责案件裁决,“凡小事听哨官处断,大事则报诸总管,总管不能处断,始出而控告州县”。①土官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多依黎族习惯法处断。如偷窃,如果偷窃的是合亩内的共有财产,偷窃者则会被抓送到总管、团董或乡长那里去判处,一般是加两三倍的罚款,一份给失主,另两份作为合亩内的公共财产,另偷窃者还需拿出米酒宰牛宴请。如果偷窃私人物品,则处罚方法同上,但不另加罚给失者的家族。如果惯偷屡教不改,则可以判处杀死,如果被偷的是黎族土官,则偷窃者会被他们杀死。②
  总体说来,在中央统一权威下,黎族社会虽然直接由国家法律来统一调整,但是,受国家法律影响较大的是基层政治组织及其官员。对普通的黎族民众来说,本民族的传统习惯才是他们需要自觉遵行的规范。氏族长老在生产生活中传承了习惯法,黎族土官将传统习惯法与中央法律有机结合起来的,使习惯法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有了更高的权威。如果说国家法是外部规范,习惯法是内部法的话,那么,自宋以后,由外部规范和内部习惯法组成的法律体系,十分有效地构建了黎族社会所特有的法律秩序,保障和推动了黎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附注

① (宋)王象之编著《舆地纪胜》,《<黎族藏书>古籍资料汇编》第六卷第九部分。 ① (清)张庆长编著《黎歧纪闻》,光绪三年刻本。 ①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 2009,第50~51页。 ① (清)雍正《大义觉述录》,光绪末年仁社书局铅印本。 ②(明)戴熺、欧阳灿总裁,蔡光前等纂修《万历琼州府志》卷八《海黎志》,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3,第415页。 ①(明)戴熺、欧阳灿总裁,蔡光前等纂修《万历琼州府志》卷八《海黎志》,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3,第419页。 ②(清)明谊修,张岳崧纂《道光琼州府志》卷二二《海黎志九·黎议》,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6,第929页。 ③(清)明谊修,张岳崧纂《道光琼州府志》卷二二《海黎志九·黎议》,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6,第928页。 ① 参见国家民委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第19页。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4页。 ① (民国)陈献荣编《琼崖》,《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3,第384页。 ② 参见〔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211~213页。 ③根据《海南史志网·地方志书·海南省志·民族志》第一章记载:黎族人习惯在竹子上(带有竹节的圆竹)刻各种纹痕来记典当、借贷中的数目,一般称为“押”或“契竹”,它主要有三种,“指长押”(用一根中指长度的小圆竹刻纹)、“掌长押”(用从中指端至腕跟长度的小圆竹刻纹)和“肘长押”(用从中指端至肘跟长度的小圆竹刻纹)。黎族社会约定俗成的规定是:凡契值在30元(光洋,下同)以下的,用“指长押”,每刻纹代表1元;契值在40元至100元的,用“掌长押”,每刻纹代表5元;百元以上用“肘长押”,每刻纹代表10元……黎族社会中的各种借贷、典当、买卖等都会用到牛只,在竹契中有特定的纹痕表示,它往往用较粗黑的横纹表示,一条粗黑横纹代表1头牛…… ④(明)戴熺、欧阳灿总裁,蔡光前等纂修《万历琼州府志》卷八《海黎志》,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3,第420页。 ① (民国)陈铭枢纂,曾蹇主编《海南岛志》,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4,第138页。 ①明弘治十四年儋州七方峒黎王南蛇起义,是一起典型的断箭传信之例:“刻箭传递,三州十县诸黎峒各皆领箭,闻风响应。”“环海州县峒黎皆应之。”起义爆发后,声势十分浩大。参见海南史志网,http://www.hnszw.org.cn/data/news/2009/05/42/02/。 ② (清)张庆长编著《黎岐纪闻》,光绪三年刻本。 ③ 具体方法见本书第四章第一节“三、对通奸的处罚”,此处不赘述。 ① 参见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4页。 ②(清)陈梦雷:《古今图书集成·广东黎人岐人部汇考一》,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地理志·海南》,海南出版社,2006,第484页。 ③ (明)顾岕编著《海槎余录·黎人考》,《<黎族藏书>古籍资料汇编》第六卷。 ④ (清)张庆长编著《黎岐纪闻》,光绪三年刻本。 ① (清)张庆长编著《黎岐纪闻》,光绪三年刻本。 ② 参见中南民族学院本书编写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广西民族出版社,1992,第228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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