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中央权威下的统一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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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74
颗粒名称: 三 中央权威下的统一法律秩序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7
页码: 99-105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宋朝、元朝、明朝、清朝在黎族地区的管理政策和实施情况,以及中央政府对黎族地区的统一法律秩序的形成过程。
关键词: 法律秩序 黎族 管理政策

内容

自宋中央政权进入黎族地区,逐步加强对黎族的管理以后,黎族地区形成了中央权威下的“以黎治黎”的统一法律秩序。
  所谓中央权威,就是中央政府将黎族地区纳入中央政权的统一管理之下,实行与中原地区相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央权威在黎族地区的统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黎族地区的各级管理者,都是经过中央政府的任命,是经中央授权且世袭的在册官员。如“宋朝宣和年间,陈大功招抚符元亨等三十余峒入贡,补元亨等承信郎,诰令其子孙各以官名承袭,世为峒首”。①宋朝对招抚归顺的黎头授予官衔,虽然多为虚职,却是经过任命、为朝廷效命、联结朝廷与黎人、享有世袭爵位的官员。元朝不仅承袭了宋的羁縻政策,继续任用黎人为官,而且还大幅度提高了黎官的品级,掌管军政大权,担任千户、万户的常常有之。明代的黎官任用制度较元代有了进一步的提高,达到了鼎盛阶段,“明永乐六年春二月,琼州府抚黎知府刘铭率生黎峒首王贤祐、王惠、王存礼等来朝,贡马。命贤祐为儋州同知,惠、存礼为万宁主簿,赐冠带、币钞,俾专抚黎人”。②明朝统治者不仅继续任命归顺之黎头为官,而且将黎官管理纳入了国家统一的官吏管理制度中,同时还将黎官区分为军政两类,从而避免了因手中权力过大而造成对朝廷的不利影响。黎官的广泛使用,使封建政府关于黎区管理的政策得以通畅。鉴于“以流官治黎”使政令推行效果不佳,更使黎人未易信从,明统治者采取“以黎治黎”政策,“宣德四年,以黎峒多侵挠,革去抚黎流官”。③元朝的土官制度对明清两代西南广大少数民族地区的施政与立法影响很大,明朝土司制度更在元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将土司官职完全纳入地方官体制之内。清代“改土归流”之前,基本上沿袭了明代旧制,很多原则与具体措施也来自元朝。
  清代抚黎之土官政策一直延续到清末始有较大变化,光绪十二年(1886年)出现了专管黎人的机构——抚黎局。广西提督冯子材在平定黎乱后,大行改革原黎族组织,设立抚黎局,抚黎局下设有黎团总长,统辖所属黎境,黎团总长下有总管,统辖全峒,峒内黎户十家为排,三排为甲,三甲为保,所有排长、保长、总管均由黎人担任,抚黎总长则由黎首或汉族地主充当。抚黎局的业务在于负责处理诉讼、缉拿盗匪、修路垦田、设墟招商、任免村峒土官等事务。有清一代,虽然也实行以黎治黎的政策,但是,黎族土官远没有元、明时期的地位与权限,中央政府对他们及普通黎民实行了比较严密的监督与管理,土官只能是中央政府治理地方的一个基层代表而已。严密的保甲制度,打破了黎人村峒的血缘划分,转而成为依地缘而分的地方性组织或团体,黎民彼此之间的相互帮助义务因血缘疏远而逐渐消失了。
  其次,封建国家的法律对黎族地区统一适用。《宋刑统》是宋朝的基本法典。其“化外人相犯条”就是对宋朝以外的各民族、各国家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宋朝皇帝的诏敕是最有效力的法律形式之一。北宋淳化元年(公元990年),针对一些地方有人杀人祭鬼的现象下诏:“禁川陕、南岭、湖南杀人祭鬼。”①明朝将土官纳入了化外人的范畴,强调国家法律的管辖权,一律适用明律。《大明律集解附例》:“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明正德年间的《大明律集解》中称“凡土官、土吏、化外夷人有犯,与中国一例拟断”。明朝不仅将国朝法律统一适用于黎区,而且还对黎区实行礼仪教化。明初实行重典治国,强调要“明刑弼教”,即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贯彻礼教纲常。朱元璋认为:“移风善俗,礼为之本,敷训导民,教为之先;故礼教明于朝廷,而后风化达于四海。”②他又说:“边夷土官,皆世袭其职,鲜知礼义,治之则激,纵之则顽,不预教之,何由能化?其云南、四川边夷土官,皆设儒学,遣其子孙弟侄之俊秀者以教之,使知君臣、父子之义,而无悖礼争斗之事,亦安边之道也。”③
  清朝是我国历史上多民族国家高度统一和发展的鼎盛时期,祖国的统一比汉唐宋明各朝代更加巩固,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的管辖更加深入,各民族与内地的联系更加密切。从国家大一统的原则出发,顺治三年(1646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化外人有犯”条明确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并注明“化外人既来归服,即是王民,有罪并依律断,所以示无外也”。所谓化外人,包括满汉民族以外蒙古族等所有已经归附清朝的少数民族,这就从根本上明确了国家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少数民族发挥效力,保证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民国时期的保甲条例,不分黎汉,统一实行保甲管理制度。民国十七年(1928年)广东政治分会将广东全省划分为四善后区,南区善后公署设于琼山。为加强管理,专门制定了《保甲施行准则》,其中包括《广东南区保甲条例》、《南区各县市长员办理保甲须知》、《团董须知》、《甲长之职务》、《保长之职务》和《家长之职务》。琼、崖属于南区善后公署的管辖范围。《广东南区保甲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城市墟镇乡村住户,每10家编为一保,置保长一人;10保为甲,置甲长一人;10甲以上为团,置团董若干人。”第三条规定:“保长甲长由该保甲内公举,经甲长、团董之审查,呈由市县地方长官委充之。”该《保甲施行准则》没有区分黎人、汉民,只按自然城市墟镇乡村编入保甲,实行规范化统一管理,中央政府的统一法律制度在黎族地区已然完全建立。
  再次,适用于黎族地区管理的特别法。封建中央政府除了为征剿叛乱、招降黎首、抚恤黎民而颁布一些谕旨外,没有专门为黎族地区的管理制定法律。维持黎族地方秩序和地区稳定的,基本上是黎区管理者制定颁布的带有规范性作用的政策、治理措施等,它多以告示形式出现。这些告示内容主要涉及几个方面:一是禁止各峒黎目总管哨长等对黎民勒索苛派;二是悬赏严拿黎匪;三是严禁汉人进入黎区对黎人欺诈抢夺;四是改造、限制或废止黎民陋俗。①黎区这些特别法有的张贴到黎区成为安民告示,有的被刻勒成碑成为禁示碑,有的张贴于府衙,成为布告。这些公布于众的告示、谕旨、禁示碑等,对黎族地区社会治安和百姓生活,都起到了很好的维护与保护作用。此外国家明确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黎族习惯法,也是管理黎族地区的特别法。
  两广总督张之洞与冯子材拟定的《抚黎章程十二条》,是一部比较典型的专门适用于黎族地区的地方特别法:“(1)官军此举专为剿除黎乱、招抚良黎,开通十字大路,以期黎汉永远相安,其良黎秋毫不挠,毋庸畏惧。(2)从前为匪黎人投诚者免,抗拒者诛擒斩,来献者重赏。(3)投诚诸黎无论生熟,一律䕌(ti)发改装。(4)投诚黎首开送户口册,捆献匪徒缴呈枪械。(5)投诚黎众随大军伐木开山前趋响导,仍按计里数酌给赏犒。(6)将来开通生黎大道后,选择要地设官抚治安营,弹压各村黎长,助剿开路有功者授为土目,就中酌设总土目数人,目给顶带,总目授土职,自为约束,仍听地方官选黜,略仿滇黔各省土司之例,不令吏胥索挠。(7)开通后黎人仍安生理有主之田,断不强夺,惟抗拒者籍产入官,充官军屯田之用。(8)开通后田业三年内不收赋税,三年之外务从轻,则起征断不苛敛。(9)开通后黎境有矿,各山由官商开采者,给钱租赁,绝不强行占据,黎汉均享其利。(10)开路通后,人民盐布百货与黎地牛、木、粮、药等物,在各峒口设场集市,来往畅通,公平交易,严禁汉民讹赖盘剥,总令于黎人有益。(1 1)设立土目之后,应各具永远不敢杀掠、抗官、藏匿匪徒切结存案,所属有犯,责成设归该土目拏(na,同‘拿’)送到官按律惩办。(12)每数村仿内地设一义学,延请塾师,习学汉语汉文宣讲圣谕广训,所需经费就地筹办。”①该章程虽然是关于黎族地区管理与治理的措施与政策,但其中不少条款具有维护一方治安与秩序、对黎民行为具有调整约束作用的法律规范性质。
  该《抚黎章程十二条》中,既有对为乱之黎的惩办与招降政策,也有对剿后黎区政治生活、经济生产、商品贸易、文化教育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既有对黎民百姓的要求,也有对黎族头目的约束,明确了国家法律在黎区的效力。显然它是一个专门针对黎族地区的特别法,该特别法对于被平定之黎区的生产发展、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无疑是有重要的规范作用的。
  在消除黎族积弊、维护地方安宁方面,黎区地方政府往往联合几个部门共同颁布安民告示,以劝告黎人安分守己:“崖州协政府黄、持授崖州正堂萧、持授都关府鲍:为晓谕各黎峒事照得黎人生于边鄙居近海滨荷……奈近年来人心日坏,抢劫频仍,执铳持枪杀人放火,日肆猖獗,罪不容诛……本州、协、府爱民如子好生为心,固不忍不教而诛,又何肯养奸姑息。兹当春令伊始,即应亲临该乡察看,尔等近来能否安分守法照章给赏……其有从前误为匪徒者概不追究,倘有顽抗不愿就抚,许各峒内人等面禀缉拏,断不干连株累……晓谕为此示,仰尔黎总管哨长及各峒男妇老幼人等知悉,嗣后务宜各安本分各安生业,父诫其子兄勉其弟,毋籍端滋事,毋寻仇报复,毋结党横行……贫者种作耕田,富者读书向学……严刑劝办,勿谓言之不早也,各宜凛遵毋违特示。一发告示一百六十张,安抚西中等处各泛黎峒晓谕崖州正堂、陆路都司会商,会印:州堂协镇光绪十年二月初八日。”①这段安民告示,意图十分明显,安分守法者赏,违法作乱者惩办,总管哨长、男女老幼都有自我约束和劝导他人的责任。在黎区由各基层政权组织颁发的类似安民告示为数不少,其内容不外是对黎人劝诫,对土官约束。这些安民告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法律规范作用。
  历代统治阶级虽然对黎族地区的统治没有颁发系统的成文法,但在明清以后,除上述地方基层政府颁发张贴的安民告示外,还有针对某些具体事务而刻的“禁示碑”,立于村头要道,晓谕官民以为警戒,以进一步加强黎族地区的社会管理。在黎区常有因某一方面的事情而引起纠纷,或两村械斗,或因官员假借官府之名摊派各种劳役,引起民愤而告官、闹事,为此,官府统治者便通过凿刻立碑的方式公布禁示令,禁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的“奉府道禁碑”:“告示民众严禁外来商民、兵士进入黎村侵挠黎民、索诈黎民,如有违者应告官治罪。”②再如:
  奉宪口口口(口为缺字)[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碑:
  特受琼州府正堂随带加三级记录五次肖
  为严行申禁事,照得衙门官吏、书役人等,入黎索扰久奉明禁。
  本府自莅琼南,叠经申明禁令,遵行示晓谕在案。今据昌化县属大员峒、大村峒黎民符那休持呈称,该处从前奉颁示禁,日久无口,以至骚扰复萌,或借官司名色,或借差役横眉饬取贡香、珠料、花梨、大枝渡船木料、豹皮、棉花、黎峒藤、竹、鹿茸鞭、熊胆、花竹、苏木等货,奔走无期,犹索脚步陋规,膏脂尽竭。乞再给示勒碑,永垂严禁。凡遇应时公务,着落峒长办理,毋许书役擅入黎地,借端索扰,至于峒长遵照,无故不得更,以俾得黎民安堵,共享舜日尧天等情,前来当批准,给示严禁并行县遵照。嗣后倘有书役入黎,借端索扰等,捆获送究在案,除行该县遵照外,合行严禁,为此示谕告该黎峒峒长、黎民人等知悉,嗣后遇有必须应时正经公务,听候该县令传唤,峒长谕令查办,倘有不法书役借称官差,擅入黎,勒取贡香料等物,索扰黎民,许该峒峒长、黎民捆获解赴。
  本府只凭严行察究,该峒长仍得所颁口示勒石,永远遵照,毋得有违,自干重咎,特示。
  乾隆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峒长谢根村遵立碑起)①
  该警示碑的核心内容在于防止有司官吏对黎族进行骚扰,不得以各种名目在黎族地区搜刮财产,凡有公务必须与峒长协商办理,如果有官吏私自骚扰黎民,则黎族民众可以在峒长的带领下将该官吏抓获送交官府处理。
  又如:
  严禁碑[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
  代理昌化县事儋州正堂随带加二级记录三次记大功二次李为严禁私挖,照得县属亚玉山坐落黎地,土产石碌向有不法民人,潜入该山偷采,业经前县林封禁在案,未及立碑。
  本府奉委代理昌篆,于四月二十日到任,合行勒石,永远封禁,所有县属军民人等,一体遵照勿违,特示。②
  乾隆四十七年六月初一立
  这一警示碑的内容在于勒石封山,禁止官民到亚玉山私自偷采和挖掘石碌矿藏,并且强调,所有军民人等都必须遵守,以避免驻军和官员侵害属地黎人利益。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的“奉道宪严禁碑”也是保存至今的禁示碑之一。该碑记琼州抚黎总局在黎区分布行政条例事,佚名抄刻:“记述清光绪年间琼州抚黎总局为安定黎区,杜绝滋事,针对当时黎区出现的一些问题而颁布的六条行政条例。”③在《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收集的碑刻中,类似具有规范性管理措施的碑文还有多例。

附注

①(清)明谊修,张岳崧纂《道光琼州府志》卷二二《海黎志八·防黎》,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6,第886页。 ② (明)郭棐纂修《万历广东通志·琼州府》,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3,第214页。 ③(清)明谊修,张岳崧纂《道光琼州府志》卷二二《海黎志八·防黎》,海南地方文献丛书编纂委员会汇纂《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6,第892页。 ① 《宋史·太宗本纪》。 ② 《明太祖实录》卷二零二。 ③ 《明太祖实录》卷二三九。 ①从《广东琼州汉黎舆情营伍练兵稿抄》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一类告示,如《除积弊安黎示二则》、《悬赏严拿黎匪谕》、《立章训黎示二则》、《饬汛弁传集各峒黎目受抚札》、《劝释黎民械斗示二则》、《严禁汉奸抢夺黎物抵债示》等等。每一个告示或谕都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规范要求,它对于黎区的秩序维护和社会管理发挥了法律强制性作用。该《抄》由崖州协镇府、崖州正堂、都关府合编,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刻本,《<黎族藏书>古籍资料汇编》卷三。 ① 《冯公保军牍》(拍照版),海南省民族学会编印《<黎族藏书>古籍资料汇编》第五卷第一部分《冯公保军牍》,2006。 ①崖州协镇府、崖州正堂、都关府合编《<黎族藏书>古籍资料汇编》卷三第一部分《广东琼州汉黎舆情营伍练兵稿抄》之“除积弊安黎示”,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刻本。 ② 国家民委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第18页。 ① 转引自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3页。 ② 转引自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3页。 ③ 国家民委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黎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第23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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