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事交往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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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65
颗粒名称: 二 民事交往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7
页码: 69-75
摘要: 本文记述了黎族习惯法中关于民事交往的规范,主要涉及契约、借贷、交换、帮工等方面。其中,自治秩序下的黎族契约得到了详细的论述,包括形式、使用范围、确认方式等。
关键词: 黎族习惯法 民事交往

内容

如果存在私有制,则财产的流动和交换必然发生,民事交往活动也会不断复杂化,这时就需要对民事交往进行规范和调整。黎族习惯法中也有涉及民事交往方面的规范。宋之前黎族社会处于商品生产的长期匮乏状态,由于交通的限制,黎族人民很少与外界交往,长期过着相对简单、封闭的生活。除汉黎交界处及沿海地区外,民事交往活动基本上都是在本村或本峒内进行,只有黎族人民自己不能生产或制造的物品,如铁制农具、刀、钢针等,才与外界汉人交换,交换频率十分有限。因此,黎族人民的民事交往是简单的。以现代民事法律概念来分析,黎族人民的民事交往活动主要有契约、借贷、交换、帮工等。
  (一)自治秩序下的黎族契约
  在系统论述该问题之前,有必要说明黎族的契约并非仅仅适用于物品交换或商品交易,从现有资料来看,它还表现在在部落争斗中失利的一方与获胜方达成的交纳钱财或土地以获取停战的协议方面。黎族人的砍箭为盟实际上是黎族社会最早的契约形式,这种契约源自战争,与生命安全直接相关,虽然其中涉及土地或财物,但显然它不是以经济利益为目标,换言之,黎族的契约可能早于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民事契约。这一论点的真实性虽然还有待考证,但如能证明其属实,则可以说明如下问题:首先,契约在黎族人民的生活中出现较早,并且能够说明商品交换并非是契约的真正起源,政治契约可以早于经济性契约,对契约进行调整的行为也应有比较长的发展过程,因此黎族习惯法中关于契约的内容应该成熟且稳定;其次,由于直接牵扯到部族的生死存亡,契约应当会受到黎族人民的高度重视,信守契约的意识根深蒂固,诚信履约传统源远流长,这些意识与精神在黎族习惯法中都会有所体现,而从另一个角度,则是黎族契约制度一直追求构建诚信的契约法秩序;再次,黎族契约注重形式,其价值追求不倾向于意思自治,而在于确保约定的可靠性。
  在习惯法自治秩序中,黎族人民的契约活动并不少见。但早期黎人虽有多种语言,却无一种文字,故无文字契约存在,在契约的形式方面,一般多是口头的,一些重大的、履行时间较长的契约才需要以一定的形式将之确认并保存下来。这些契约主要表现为刻木、砍箭、结绳等形式,形式比较简单,具有原生态的特点。刻木、砍箭、结绳、石子、泥丸等也是黎族的古老记事方式。契约的使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土地买卖、借贷或租赁生产生活用品等方面。
  买卖契约尤其是土地买卖采用刻竹的形式。在早期的黎族社会,合亩制中的土地也有通过买卖转移的情况,但因为土地的出卖涉及整个合亩对土地的所有权,因此须得到全合亩的同意,所得之钱财也由全合亩各户平均分配。①如果是合亩内一户或几户决定出卖自己所有的土地,则本合亩的人获得优先购买权,如本合亩无人购买,就按血缘亲疏,依次卖给同村的其他合亩、同远祖的其他村,上述情况皆无,才可以卖给无血缘关系的人或者村落。土地买卖一般要置酒邀请村头、奥雅和本族亲戚见证人,同时还要刻竹以为凭证,这大概就是刘咸先生所言之原始初民社会应用甚广的刻木为信的交易形式吧。②
  刻木,也叫符契,日本人冈田谦、尾高邦雄在《《黎族三峒调查》中称之为“对牌”,还用于黎人向他人借贷时的借据或票据。虽然黎民认为黎族使用对牌的历史悠久,并非模仿汉人③的说法不足以采信,但黎族很早就使用刻木符契记事的事实是存在的。从一些被发掘的对牌实物和模型来看,其质地多为竹,形状或成筒,或成片,上面刻着数目不等的“×”、“-”等细纹,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含义,有的表示标的物,有的表示数量。早期的借贷对象主要是牛,黎区有银元流通时,银元也成了借贷的标的物,通常是粗线代表牛只,细线代表钱数。刻好符号纹线后将竹片从中劈开,契约双方各持一片,在履行契约或者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示。以刻木为符的方式确认借贷,以资为凭,在宋代《诸蕃志》、民国陈铭枢《海南岛志》中均有记载。④
  除了刻木为契外,黎族还有结绳的契约形式,主要用麻线和藤条打结记值,也有用石子和泥丸记事。当发生借贷、立誓等活动时,黎民还可以斩箭作誓,这也是汉族早期常用的方法,这种情况在明清前后黎族地区一直普遍使用。
  除以刻木等契约形式彰显黎族无文字、社会发展缓慢等特色外,在契约内容方面则体现了黎族自治秩序下习惯法的群体主义、诚信守信的特征。除了少量的土地买卖外,黎族契约的标的物主要是牛、田、钱、粮,而且多为借贷或租赁。牛是生产工具,田是生产资料,钱、粮则是生活物品。在以血缘群居的黎族地区,合亩内人们互帮互助、相互救济,因而借贷现象很少发生,即使有借贷,也基本上是无利息的。借贷计算利息主要是向合亩外借贷,其利息因情况而异,总的原则是:血缘关系越近则利息越低,甚至不计利息。而一般来讲,相同方言之间、同村落内的借贷比较频繁,不同村落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只发生在相同方言的人之间,不同方言之间的借贷关系则仅限于熟人之间。①
  黎族习惯法对租赁契约也有相关的规定,黎族租赁的标的物主要是牛和田地。有关牛租,前文曾经提道,牛在黎族是财富的象征,也是重要的生产工具,因此在黎族中,对牛进行租赁使用比较常见。关于田租,在黎语中被称为“同寅田”,即基于平等和合作、因兄弟情谊而互相帮助耕田的意思。①租赁的对象一般是私产田地,主要是水田、旱田和部分山林。公田不允许出租。
  黎族借贷不仅低息或无息,而且在时间上还没有期限,本人不能偿还的,子孙后代偿还。无论过了多久债权人子孙可拿借据前来讨债,②债务人子孙也可主动上门偿债。“无文字借贷,结绳为券,虽百年皆可执绳而索,莫敢诱力,不能偿为之服役。”③黎族习惯法之无利息、不计期限的借贷,充分体现了黎族人民群体主义、互帮互助、诚信守信的特质。
  特别需要说明一点,黎族人民的无偿互助不仅体现在借贷等契约行为上,还体现在劳动帮助上。在合亩内进行劳动时,大多是村民间为了公共利益的协作,当为私人提供单方面的协助时,大多是无偿互助的帮工,如婚礼、葬礼、驱鬼、建房、建仓库等。这时当事人的亲属及至本村的全体村民都会聚集在一起,分工协助,共同作业,完工后主人会摆设酒宴来答谢大家,而无经济报酬。如果说这种酒宴是报酬的话,那么“其具有的共同享乐或利益分配的意义更强”。④
  (二)不发达的民事交往活动
  虽然汉初中央政权就对海南实行管理,黎族人民与中原文明产生了初步交融,但不便的交通、强烈的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意识,决定了黎族人民长期过着相对封闭的生活,自给自足,商品交换等民事交往活动十分匮乏。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早期黎族虽没有固定的商人阶层,但这并不代表黎族人民在古代完全不进行商品交换等民事交往活动,只是不如今日的发达完善而已。
  在沿海地区和汉黎交界地区,商品交换等民事交往已比较成熟发达,但在远离汉区僻处深山的黎族居住区则不甚发达。据考证,黎族人的民事交往主要是在黎族内部或与汉人之间开展,方式是物物交换。“黎中无墟市,从无鬻米者。贫人乏食则有米者贷之,不计息,偿不偿亦不深究。”①在黎汉交往过程中,在黎族地区也形成了一些墟镇,但相对于广袤的黎族地区,这些墟镇实在太少。
  在黎族内部,“在合亩地区,部分粮食、牲畜,以及红藤、白藤、陶器、纺织品和药材等,它们经过黎族内部的交换而进入消费者手中”。②黎汉交易古已有之,但黎人很少去汉人的市场交易,他们几乎都是以汉族商人为媒介获得所需的物品。黎族从汉商处交换的商品主要有铁制农具、猎枪、鱼钩、铁锅、彩色丝线、布料、钢针、盐等生产和生活用品,黎族用来交换的商品主要是名贵木材、珍贵药材和滋补强身的野生动物,如花梨木、陈香、楠木、鹿皮鹿角、药草,也有鸡、猪等家禽家畜。在黎汉交易中,黎族与汉商之间的交易是不等价的,往往一盒火柴要换黎人一只两三斤重的鸡。③
  商品交换与民事交往活动的不发达,还表现在货币上。不论是黎族内部,还是黎族与汉商之间,在宋之前几乎不存在钱币的交易行为,黎人也不收藏钱币,作为汉商则更乐于以物换物。黎族地区长期存在的物物交换,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经济、交通、思想观念等因素造成了民事交往活动不发达所致。
  (三)自治秩序下民事交往的特征
  神灵崇拜与禁忌是诚信守信的效力源泉。从上文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自古以来,黎族人非常注重诚信,一般对民事活动的履行都高度重视和自觉,当出现纠纷时则多以宣誓的形式来解决。可见黎族的诚信观念与神灵崇拜及其禁忌是分不开的,契约必须遵守的内在动因是避免天对不受信约行为的惩罚。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黎族人非常注重诚信,订立的契约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原契约在,黎族人必将会遵守。这也成为黎族习惯法中对契约效力的最根本和重要的约定。
  民事交往的内容与方法多以实用为主。早期黎族过着相对简单、封闭的生活,由于交通的限制人们很少与外界交往。但即便是不发达的民事交往活动,在传统习惯法秩序下,还是有其特别之处:首先在主体范围上,民事交往的主要对象是黎民内部,发生在黎人彼此之间,而且是具有一定血缘或亲缘关系的人之间;其次在民事交往方式上,主要是简单实用的以物换物的方式和诚实守信的交往习惯;还有在交往的内容上,大多是互助无偿的公共交往;最后在民事交往的范围上,主要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交换些自己无法自足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等。
  群体主义与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总的来说,早期黎族社会低层次、低水平的生产力状态,使得黎族人民私有权利意识淡薄,虽然有了一些财产交换与民事交往,但并不是很发达。然而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黎族内部的民事关系也在不断进步发展,私有观念在逐渐生成。尽管如此,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仍可以体会出黎族浓厚的血缘团体主义色彩,它虽然是原始社会的残留,却让我们看到了黎族团结进步的一面,本分主义与诚实守信的交往态度也一直被黎人所恪守,并在民事交往中不断发挥作用。
  就现代民法而言,契约属于债的内容。而现代民法中的债在具体内容上还包括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内容。从目前的资料看,黎族习惯法中相关的内容并不多见,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黎族生活中可能出现较少,因为氏族生活中的个体彼此相熟,人们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大致相同。同时,黎族人民比较重视诚信,恪守本分,力求构建一种平均、和谐的社会,当事人之间可能不会为此产生严重的纠纷。至于侵权的内容,并不属于正常的民事交往范畴,而属于一种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违反,故此处不予说明。

附注

① 若出卖土地所得较少,便由亩头保存,在必要时,作为救济物品,供给合亩内困难家庭使用。 ②刘咸:《海南黎人刻木为信之研究》,《科学》1935年第2期。该文在开篇即言:“刻木为信,在初民社会应用甚广,大抵文字未发明以前,交易立信,每用刻木为契以资凭信,此征之世界各国古史,及现存之未开化民族中,颇不乏其例。” ③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212页。 ④(宋)赵汝适著《诸蕃志·海南》(卷下)记载:“按《隋志》谓:人性轻悍,椎髻卉裳,刻木为符,力穑朴野……”(民国)陈铭枢总纂,曾蹇主编《海南岛志》第三章《人民》在介绍部落状况时对黎族之契约作了专门的介绍,“其契约方法:削竹一片,用刀或墨画纹其上……” ①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210页。 ①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57页。 ②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2页。 ③ (清)檀萃撰《谈蛮》,见海南地方志丛刊《历代文人笔记中的海南》,海南出版社,2006,第184页。 ④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176页。 ① (清)张庆长编著《黎岐纪闻》,光绪三年刻本。 ② 陈立浩、陈兰、陈小蓓著《从原始时代走向现代文明——黎族“合亩制”地区的变迁历程》,南方出版社、海南出版社,2008,第44~45页。 ③ 参见陈立浩、陈兰、陈小蓓著《从原始时代走向现代文明——黎族“合亩制”地区的变迁历程》,南方出版社、海南出版社,2008,第46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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