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财产制度与民事交往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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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63
颗粒名称: 第二节 财产制度与民事交往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15
页码: 61-75
摘要: 本文探讨了黎族社会的物质资源生产和流动规则,并指出采用现代民法物权和债权的理论体系分析并不科学。文章详细论述了财产制度在黎族社会中的运作方式和归属问题,包括私人和公共财产的定义以及归属规则。
关键词: 黎族社会 财产制度 民事交往

内容

一套成熟法律体系至少具备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稳定的生活状态得以保持;二是具备处理社会问题的稳定方式。人类需要物质资料的支撑才能正常生活和发展,因此稳定的生活状态需要对一定的物质资源的占有、使用、分配和消费。现代民法通过物权和债权制度来实现这一目标,黎族习惯法也有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但并未形成合理体系。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黎族进行民事交往的方式相对有限,很多现代民法中的概念和行为准则在黎族传统社会中都没有形成。
  所以采取现代民法物权和债权的理论体系对黎族社会关于物的所有和流动的规则进行分析并不科学,这种做法将黎族习惯法中的既定制度人为地向现代民法制度靠拢,只能让我们误以为黎族已经具备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法律,将会与事实产生较为明显的割裂。因此本节将采用更为细化的内容框架对黎族物质资源的生产和流动规则进行分析。
  一 财产制度
  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土地公有制开始的,在已经经历了一定原始阶段的一切民族那里,这种公有制在农业发展中变成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经过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后,转变为私有制。”①公有和私有的关系构成现代物权中所有权的核心问题。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结果的归属是任何形态的社会都必须解决的根本性问题。更具体地说,何种生产资料和产品归私人所有、何种归公共所有的问题必须得到明确解答。归属于私人的生产资料和产品由其所属人占有(现实或者观念上的),并且任意使用和处分。在这一过程中,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则不受任何他人的干扰。与此相对,归公共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和产品排除了任何人对其的私占,在得到许可后,私人可以使用上述共有财产,并且获得一定的受益,但是公共范围内的任何个体都不得处分该财产。这里的公共组织可以是国家、集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而具体到传统黎族社会则指各级合亩、村落、峒。
  (一)财产所有权形式
  在早期的黎族社会,财产的范围简单且单一。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低下,主要是进行农耕,自给自足。财产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还有最重要的生产工具牛,以及铜锣等等,对此下文会有具体阐释。早期黎族以峒为划分单位,同一峒的人大多有血缘关系,对峒的疆界有共同保卫的责任,同峒的人又有互相援助的义务。在宋代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10《朱初平奏言》中提道:“自来黎峒田土,各峒通同占据,共耕分收,初无文记……”可以看出,这种情形体现早期在土地收益方面的共有。
  而早期黎族的财产所有权形式主要有公有和私有两种,公有和私有的划分对黎族自然秩序的形成意义重大。秩序在外观上必须于一定的时间内保持稳定,秩序外观的稳定性和内在的合理性有着根本上的因果关系:当一定社会背景下的秩序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合理时,则其稳定性能够得到保证,而如果秩序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是不合理的,其稳定性必然会受到挑战。当有强大的国家政权予以维持时,即使秩序不合理,一定时期内也可以维持,但也必将走向旧秩序终结和新秩序创立的结局。恩格斯说:“财产上的差别,随之也就在古代自然长成的民主制内部产生了贵族分子。”①在没有强权予以控制的自治型社会领域内,秩序的合理性就显得更为重要。
  如果黎族习惯法中没有对公有和私有相对合理的安排,则黎族人民的生活条件将无法得到保障,也就不能保证种族的顺利生存和繁衍,稳定的秩序也将无法实现。而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考验后,黎族人民的生活秩序仍然基本稳定,足见其对公有、私有的划分具备相当的合理性。尽管黎族习惯法对公有和私有的界定与划分,在现在看来也许是模糊甚至不科学的,但它能够充分适应黎族社会的现实状况,基本满足了黎族人民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财产的需求。
  黎族习惯法关于公有和私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个体与个体、个体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等方面。
  首先,公有的原始状态及私有观念的产生。简要地说,在黎族先民原始氏族社会时期,黎族本民族内部共同生产、共同生活,一切资料和产品都是氏族共有的,在使用时由氏族集体进行调度和分配。但是,即便生产力水平长期落后,当其发展到一定水平,原始群居生活方式也必然发生改变:大的团体开始解散。在经历了母系氏族和母系氏族末期向父系氏族转变的历史过程后,黎族内部形成稳定的家庭结构,并产生了家庭的私有财产,同时由于家庭之间生产力的差异和社会生产的初步分工使得商品交换开始出现,产品交换的产生更巩固了部分财产的私有性质。到后来,由于汉族等其他民族的迁入,黎族与其他民族的往来日渐密切,财产的私有化进一步得到了黎族居民的普遍认可。
  曾经有学者认为黎族缺乏私有观念,这种说法并不准确。虽然黎族人民多世代生活在一起,对于集体共有的财产非常重视,个体隶属于集体组织,那么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必然归属于集体,但事实上私有观念较模糊,并不代表黎族完全缺失私有观念,《海槎余录》中有这样的记载:“寻常黎俗藏置酒米乾肉衣布之属,不于其家,必择一高圾之地。离家百步,内外周以树,略加缭绕迴获,辇置其中,名曰殷。虽村家丛杂,亦不少混闲。有盗之者,每犯辄获,法曰迹痕,即足迹也。”①从这段文献可以看到,米、肉、衣布等动产都被“藏置”,“藏置”说明其占有者不愿意物品被别人染指,这正是一种“私有”观念的直接体现。
  其次,在财产的私有上,黎族习惯法关于私有财产权范围的规定涉及房屋、土地、牛在内的各种牲畜、竹林、果树、生产工具、日常用具、特产等财产。牲畜、树木的天然孳息当然属于私有财产。而黎人对利用已经确定归属的原材料制作出的各种劳动工具和垒砌的房屋都归制造者私有。其中主要的不动产是耕地,黎族的房屋多为船型的茅草房,价值非常有限,而耕地作为主要的资源则具有较高的价值。②此外,黎族人比较看重铜锣,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牛和铜锣的数量是衡量一个黎族家庭经济实力的标准。
  从资料来看,黎族私有财产的主体是独立的小家庭,每个独立的家庭都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基本由男子掌控,女子没有继承权,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家庭的私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年男性户主的私有财产。女子则对自己的随嫁物品拥有排他性的权利,女子之间代代相传。另外,只有在不实行合亩制的地区,耕地、山林等不动产以及牛之类的重要动产才归属于家庭,构成私有财产。可见,黎族所有权制度一开始便与婚姻、家庭制度紧密联系,主要的财产仍然是劳动生产的资料和工具,这对黎族的存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男性成为私有财产的主要掌控者,说明在私有财产产生的历史过程中,男性劳动起到了决定作用,因此获得了家庭私有财产的支配权。女性的劳动已经不再在黎族的生产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其在黎族社会中的地位也被弱化,不再对财产拥有权利,但是对其自己的嫁妆仍有完整的所有权。
  最后,在公有财产方面,必须指出是,黎族产生私有财产和私有观念并不代表公有制度的消灭。相反,由于黎人要与自然界长期共处并经常进行斗争,个体的力量远远难以为继,必须群体共同努力才有可能创造出良好的生存、生活条件。同时黎人内部较为和谐,在有困难时能够互帮互助,在产生纠纷和矛盾时能够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不至于因为财产的归属产生激烈冲突,所以共有财产在黎族内部一直保留。最典型的是在合亩制地区,家庭虽然有属于自己的田地、牛只等生产资料,但只要是合亩内的成员,都可以无偿使用这些生产资料。①
  事实上,上述财产只是寄存于某些家庭,而其产权属于整个合亩共有。而这些公有财产产生的孳息同样由全体居民共有。这种公有的性质在集体关系之间体现得更为明显,在黎族的峒组织之下,包括山林、土地、森林、河流等都是峒的共有财产。只有峒所属的黎民可以使用,峒与峒之间以山川河流为界,峒管辖的范围神圣不容侵犯,未经许可,任何外人不能越界砍山开荒、采藤、伐木、打猎、捕鱼和居住等,若需越界须经本峒许可,还要上缴一定数额的物产给峒长。②为了保护本峒的共有财产,黎族人甚至不惜选择械斗,而战斗的成本则由该峒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不仅峒的公共财产受到全峒人的保护,峒内成员的私有财产也受到全峒人的保护以使其不受他人侵犯。
  总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财产的公有和私有在黎族中都非常普遍,对于在组织上分散的黎族家庭而言,其财产的私有性相对较高,无论是土地、耕牛等都有可能归其完整地私有。在某些实施合亩的基层组织中,一些小型动产完全属于黎民私有,但其占有的牛、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却并非完全私有,而属于合亩的公有财产。至于村落、峒则对本组织的土地、牛等生产资料享有完全的产权,成为以集体名义所有的私权,不容别的组织进行侵犯。
  直到今天,公有和私有的并存仍然是一些国家所采取的产权体制。私有在于确保个人和家庭的安全与稳定,确保其有能够维持生计所需的基本物质资料,并通过承认其劳动所得的财产归其自由使用的方式鼓励生产。与此同时,为了确保社会整体公平、分配正义和对于经济的宏观把握,一些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并由国家行使权利。黎族人民的习惯法对于共有和私有的规定虽然不似现代法律明确,但是仍然维持了被广泛接受的产权秩序,对于黎族的存续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财产取得制度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现代民法中是重要内容,传统黎族社会当然还不可能有如此先进和成体系的私有财产取得方式,但是一些重要的制度也处于创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最为典型的是先占制度和财产分配制度。以下将对二者进行论述。
  先占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财产,从而取得所有权。先占制度自罗马法时期始,就被认为是取得所有权最古老的自然方式。当然,在黎族的习惯法体系内,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先占制度。但是通过占有而将无主的财产转化为私有财产的行为在黎族中是存在的,比如没有被主张私有或者共有的树木、家畜甚至是一些山林等。黎族人民先占财产的主要方式是“插星”①,即在财物上做上标记以表明该财物已有主人,做标记的方法有:用茅草在物体上打结,或用刀在物体上刻上刻痕,或在该物体上挂上树枝。
  在黎族村落,在公有土地上的各种树苗,即使高仅一尺,本村人谁先用茅草在树干上打结或用刀在树干上砍一个交叉做记号,则这棵树苗就归打草结或砍交叉记号的人及其家人世代所有,其他人不得采摘、砍伐。①在本村或本峒的土地范围内,如果本村或本峒有人看见可用作棺材的树木时,用刀在树干上砍一个交叉,表明此树已有归属,当此人老时、病重时,其家人便砍那棵树给他做棺材,其他人不会去砍那棵树。②这种方式同样适用于田地、山林、渔场的取得。如果有人占用了已经刻上记号的土木、山林,则这个人将受到整个黎族社会的遗弃,违规占有者会遭到类似今天通报批评之类的处分,必须将东西归还原主,而且要杀猪置酒宴请各方调解人。
  从上述资料可知,黎族的先占有时并非实际的占有,而是一种先来先占先得的占有,是要通过特别的记号在形式或者观念上宣告此物已有归属。这一方面说明黎族习惯法中的先占制度还相对简单,对私有财产的重要性还没有上升到神圣的高度,另一方面则体现出黎族人民淳朴、诚信的高贵品质与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此外,先占制度是黎族人民获得私有财产的重要方式,因此黎族对该制度形成的法律秩序高度重视,任何人都不能破坏。
  黎族习惯法中的先占,除了树木、水源等物品外,还与其群居的生产与生活土地有关。“迁徙不常,村落聚散无定,所耕田在是即居于是,日久地瘠则去而之他,故村峒土名,数年间数迁数易,其地不可考也。”①这段文字虽然直接反映了黎族人民比较原始的生产方式及迁徙无常,但从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黎族人民的迁徙不常,与土地的先占是不能分离的。当他们放弃原居住地而迁徙到一个新的地方,首先是该土地没有其他黎人对此主张权利,其次是当他们定居下来后必须采用一定的标志将本村峒的土地范围固定下来,以免遭受他人之侵害。因此,可以说先占制度是黎族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最初的、也是最主要的方式。
  就财产分配制度而言,在确定产权归属的原则之后,财产如何进行分配就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分配制度决定了获得财产的方式及数量多寡,分配的目的在于确保黎族人民获得必须的物质资料,同时维护村落、峒等组织的有序运行,确保个体与集体利益都得到有效保障。黎族习惯法也形成了对财产进行分配的相关制度。
  黎族的家庭内部有分配制度,其核心内容是父母在生前对家庭财产进行一次转让,使子女获得一部分财产,为今后单独成立家庭做好准备。根据黎族风俗,夫妻组成小家庭后,还不能马上独立,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因为刚建立起来的家庭缺乏必要的经济根基,这一时期维持少则一年,多则三五年,之后小家庭才有可能从原家庭中分离出去。一般来说,分家时都由父母为将分出去的孩子盖好新房,该房子直接归属于新成立的家庭。②此外,父母会把一些财产,如粮食、田地、牛、猪、鸡、果树以及日常生活必需品分给新独立的家庭,以确保他们能够正常生活。③此外,黎族妇女的随嫁品一般都由女儿代代相传。④
  在实施合亩制的地区,分配是获得财产的主要方式。在物质资料占有方面,合亩制的特点是:一般的生产工具为各个家庭所有,牛和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有的为各家所有,有的为合亩所有。生产资料无论属谁所有,都由合亩统一使用,共同劳动,这种比较原始的平等观念,也体现在劳动成果的分配上。关于猎物的分配,通常是一个人猎获的野兽,全村男女老少平分享受;如果是集体围山猎获的野兽,则把它抬回亩头的家里,每户收一碗米煮成肉粥,然后,呼喊全村大小男女到亩头家领一份肉和吃粥。“村寨中有一户人猎获野兽,家家户户分享兽肉。集体狩猎,全村男女大小平分兽肉。”①这种共同生活分配的方式,虽然不利于私有观念的产生,但也能够在当时的条件下确保普通的黎民群众获得一定的生活、生产资料。②
  合亩的生产产品分配,以稻谷为例,传统的做法是:先从总产品中扣除几类带有公共开支性质的稻谷,剩下的在合亩内按平均分配。先行提留主要有两大类:由亩头收取自用的“稻公稻母”与吃新的留新稻,用于合亩内公共需要的谷种、公用粮、集体用餐粮等。扣除先行提留的五种稻谷后,剩下的以按户平均分配的原则在亩内各户中分配,至于各户的人数、每户参加亩内劳动人数的多少,在分配时都不予考虑。这种原生态的血缘型合亩的土地共耕,生产产品的按户平均分配的制度,随着合亩的发展演化发生了变化。在接受有龙仔、工仔的合亩里,龙仔、工仔不能享受平均分配,他们获得的产品较其他亩从要少,在阶级对立的封建社会时期,亩头和富裕户在亩内掌握大权,将龙仔、工仔变成剥削对象,强行占有或侵占他们的劳动成果。
  黎族中的“合亩制”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用益物权的含义。首先,“合亩”在直观上就是大家利用集体共有的土地进行耕作,获取收益。其次,在“合亩”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土地为合亩集体所有,本质上是公田,其成员只能使用该合亩土地,并获取收益,但是这种收益是进行平均分配的,且是按户平均,而非按劳分配或按人分配。再次,如果欲对合亩的土地进行出售,必须得到全合亩成员的同意,此时,个人对土地的使用与收益的权益与土地的归属相分离。
  在关于财产归属、分配方面,黎族习惯法的内容远没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那般全面,究其根本仍在于生产力水平尚不够发达,人与人之间、人与集体之间的依赖关系非常明显,所以无法在制度上对财产进行非常清晰的分割,却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共有的权益。通过维护共有,使得整个部族更加团结,内部和谐共存,外部一致对敌。正如上文论述的,私有观念的不成熟不代表私有观念的缺失。在财产分配方面,黎族的习惯法构建也具有特色,在为家庭子女保留了一部分财产的同时,在某些场合坚持着平均分配的原则,这种公私合并的生活秩序对劳动力水平较低的民族而言是相对合理的,因此才成为黎族的习惯法被世代传承。
  虽然黎族习惯法关于财产所有和分配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且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考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无法掩饰该部分习惯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实施“合亩”制度的黎族地区,公有和私有的矛盾始终没有解决,公有制和私有制不可能维持黎族习惯法所追求的永远的平衡状态。合亩内的土地原本由合亩公有共耕,但是随着生产水平差距的形成和拉大,共耕的状态被逐渐打破,几户家庭合耕土地,或者单户家庭独耕土地的情况不断出现,土地从公有开始转向私有,进而田地的借贷、租赁、买卖现象开始产生,贫富差异和阶级对立也在逐步形成。
  第二,完全的平均分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生产资料为全合亩所公有,生活资料却不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而采取均分的方式,必然会使生产和分配产生矛盾。合亩中的一户有五口人参与劳动,而另一户有三口人参与劳动,两户人家分得的劳动成果相同,这显然让五口之家不能接受,也无法正常生活,明显不能满足发展生产的需要。
  第三,在以上两种问题的影响下,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家庭从合亩中摆脱出来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虽然新中国成立时还有一些黎族地区采取合亩制度,但是大的合亩已经非常少见。当家庭获取生活资料的能力足以使其不依靠合亩的支持时,家庭必然努力争取独立于原合亩,进行完全由自我支配的劳动生产。
  在由生产力提升带来的社会变化的冲击下,原有的黎族习惯法制度开始产生变化,旧的秩序在瓦解,同时新的秩序在生成和巩固,虽然时间相对漫长,却遵循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
  二 民事交往
  如果存在私有制,则财产的流动和交换必然发生,民事交往活动也会不断复杂化,这时就需要对民事交往进行规范和调整。黎族习惯法中也有涉及民事交往方面的规范。宋之前黎族社会处于商品生产的长期匮乏状态,由于交通的限制,黎族人民很少与外界交往,长期过着相对简单、封闭的生活。除汉黎交界处及沿海地区外,民事交往活动基本上都是在本村或本峒内进行,只有黎族人民自己不能生产或制造的物品,如铁制农具、刀、钢针等,才与外界汉人交换,交换频率十分有限。因此,黎族人民的民事交往是简单的。以现代民事法律概念来分析,黎族人民的民事交往活动主要有契约、借贷、交换、帮工等。
  (一)自治秩序下的黎族契约
  在系统论述该问题之前,有必要说明黎族的契约并非仅仅适用于物品交换或商品交易,从现有资料来看,它还表现在在部落争斗中失利的一方与获胜方达成的交纳钱财或土地以获取停战的协议方面。黎族人的砍箭为盟实际上是黎族社会最早的契约形式,这种契约源自战争,与生命安全直接相关,虽然其中涉及土地或财物,但显然它不是以经济利益为目标,换言之,黎族的契约可能早于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民事契约。这一论点的真实性虽然还有待考证,但如能证明其属实,则可以说明如下问题:首先,契约在黎族人民的生活中出现较早,并且能够说明商品交换并非是契约的真正起源,政治契约可以早于经济性契约,对契约进行调整的行为也应有比较长的发展过程,因此黎族习惯法中关于契约的内容应该成熟且稳定;其次,由于直接牵扯到部族的生死存亡,契约应当会受到黎族人民的高度重视,信守契约的意识根深蒂固,诚信履约传统源远流长,这些意识与精神在黎族习惯法中都会有所体现,而从另一个角度,则是黎族契约制度一直追求构建诚信的契约法秩序;再次,黎族契约注重形式,其价值追求不倾向于意思自治,而在于确保约定的可靠性。
  在习惯法自治秩序中,黎族人民的契约活动并不少见。但早期黎人虽有多种语言,却无一种文字,故无文字契约存在,在契约的形式方面,一般多是口头的,一些重大的、履行时间较长的契约才需要以一定的形式将之确认并保存下来。这些契约主要表现为刻木、砍箭、结绳等形式,形式比较简单,具有原生态的特点。刻木、砍箭、结绳、石子、泥丸等也是黎族的古老记事方式。契约的使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土地买卖、借贷或租赁生产生活用品等方面。
  买卖契约尤其是土地买卖采用刻竹的形式。在早期的黎族社会,合亩制中的土地也有通过买卖转移的情况,但因为土地的出卖涉及整个合亩对土地的所有权,因此须得到全合亩的同意,所得之钱财也由全合亩各户平均分配。①如果是合亩内一户或几户决定出卖自己所有的土地,则本合亩的人获得优先购买权,如本合亩无人购买,就按血缘亲疏,依次卖给同村的其他合亩、同远祖的其他村,上述情况皆无,才可以卖给无血缘关系的人或者村落。土地买卖一般要置酒邀请村头、奥雅和本族亲戚见证人,同时还要刻竹以为凭证,这大概就是刘咸先生所言之原始初民社会应用甚广的刻木为信的交易形式吧。②
  刻木,也叫符契,日本人冈田谦、尾高邦雄在《《黎族三峒调查》中称之为“对牌”,还用于黎人向他人借贷时的借据或票据。虽然黎民认为黎族使用对牌的历史悠久,并非模仿汉人③的说法不足以采信,但黎族很早就使用刻木符契记事的事实是存在的。从一些被发掘的对牌实物和模型来看,其质地多为竹,形状或成筒,或成片,上面刻着数目不等的“×”、“-”等细纹,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含义,有的表示标的物,有的表示数量。早期的借贷对象主要是牛,黎区有银元流通时,银元也成了借贷的标的物,通常是粗线代表牛只,细线代表钱数。刻好符号纹线后将竹片从中劈开,契约双方各持一片,在履行契约或者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示。以刻木为符的方式确认借贷,以资为凭,在宋代《诸蕃志》、民国陈铭枢《海南岛志》中均有记载。④
  除了刻木为契外,黎族还有结绳的契约形式,主要用麻线和藤条打结记值,也有用石子和泥丸记事。当发生借贷、立誓等活动时,黎民还可以斩箭作誓,这也是汉族早期常用的方法,这种情况在明清前后黎族地区一直普遍使用。
  除以刻木等契约形式彰显黎族无文字、社会发展缓慢等特色外,在契约内容方面则体现了黎族自治秩序下习惯法的群体主义、诚信守信的特征。除了少量的土地买卖外,黎族契约的标的物主要是牛、田、钱、粮,而且多为借贷或租赁。牛是生产工具,田是生产资料,钱、粮则是生活物品。在以血缘群居的黎族地区,合亩内人们互帮互助、相互救济,因而借贷现象很少发生,即使有借贷,也基本上是无利息的。借贷计算利息主要是向合亩外借贷,其利息因情况而异,总的原则是:血缘关系越近则利息越低,甚至不计利息。而一般来讲,相同方言之间、同村落内的借贷比较频繁,不同村落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只发生在相同方言的人之间,不同方言之间的借贷关系则仅限于熟人之间。①
  黎族习惯法对租赁契约也有相关的规定,黎族租赁的标的物主要是牛和田地。有关牛租,前文曾经提道,牛在黎族是财富的象征,也是重要的生产工具,因此在黎族中,对牛进行租赁使用比较常见。关于田租,在黎语中被称为“同寅田”,即基于平等和合作、因兄弟情谊而互相帮助耕田的意思。①租赁的对象一般是私产田地,主要是水田、旱田和部分山林。公田不允许出租。
  黎族借贷不仅低息或无息,而且在时间上还没有期限,本人不能偿还的,子孙后代偿还。无论过了多久债权人子孙可拿借据前来讨债,②债务人子孙也可主动上门偿债。“无文字借贷,结绳为券,虽百年皆可执绳而索,莫敢诱力,不能偿为之服役。”③黎族习惯法之无利息、不计期限的借贷,充分体现了黎族人民群体主义、互帮互助、诚信守信的特质。
  特别需要说明一点,黎族人民的无偿互助不仅体现在借贷等契约行为上,还体现在劳动帮助上。在合亩内进行劳动时,大多是村民间为了公共利益的协作,当为私人提供单方面的协助时,大多是无偿互助的帮工,如婚礼、葬礼、驱鬼、建房、建仓库等。这时当事人的亲属及至本村的全体村民都会聚集在一起,分工协助,共同作业,完工后主人会摆设酒宴来答谢大家,而无经济报酬。如果说这种酒宴是报酬的话,那么“其具有的共同享乐或利益分配的意义更强”。④
  (二)不发达的民事交往活动
  虽然汉初中央政权就对海南实行管理,黎族人民与中原文明产生了初步交融,但不便的交通、强烈的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意识,决定了黎族人民长期过着相对封闭的生活,自给自足,商品交换等民事交往活动十分匮乏。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早期黎族虽没有固定的商人阶层,但这并不代表黎族人民在古代完全不进行商品交换等民事交往活动,只是不如今日的发达完善而已。
  在沿海地区和汉黎交界地区,商品交换等民事交往已比较成熟发达,但在远离汉区僻处深山的黎族居住区则不甚发达。据考证,黎族人的民事交往主要是在黎族内部或与汉人之间开展,方式是物物交换。“黎中无墟市,从无鬻米者。贫人乏食则有米者贷之,不计息,偿不偿亦不深究。”①在黎汉交往过程中,在黎族地区也形成了一些墟镇,但相对于广袤的黎族地区,这些墟镇实在太少。
  在黎族内部,“在合亩地区,部分粮食、牲畜,以及红藤、白藤、陶器、纺织品和药材等,它们经过黎族内部的交换而进入消费者手中”。②黎汉交易古已有之,但黎人很少去汉人的市场交易,他们几乎都是以汉族商人为媒介获得所需的物品。黎族从汉商处交换的商品主要有铁制农具、猎枪、鱼钩、铁锅、彩色丝线、布料、钢针、盐等生产和生活用品,黎族用来交换的商品主要是名贵木材、珍贵药材和滋补强身的野生动物,如花梨木、陈香、楠木、鹿皮鹿角、药草,也有鸡、猪等家禽家畜。在黎汉交易中,黎族与汉商之间的交易是不等价的,往往一盒火柴要换黎人一只两三斤重的鸡。③
  商品交换与民事交往活动的不发达,还表现在货币上。不论是黎族内部,还是黎族与汉商之间,在宋之前几乎不存在钱币的交易行为,黎人也不收藏钱币,作为汉商则更乐于以物换物。黎族地区长期存在的物物交换,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经济、交通、思想观念等因素造成了民事交往活动不发达所致。
  (三)自治秩序下民事交往的特征
  神灵崇拜与禁忌是诚信守信的效力源泉。从上文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自古以来,黎族人非常注重诚信,一般对民事活动的履行都高度重视和自觉,当出现纠纷时则多以宣誓的形式来解决。可见黎族的诚信观念与神灵崇拜及其禁忌是分不开的,契约必须遵守的内在动因是避免天对不受信约行为的惩罚。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黎族人非常注重诚信,订立的契约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原契约在,黎族人必将会遵守。这也成为黎族习惯法中对契约效力的最根本和重要的约定。
  民事交往的内容与方法多以实用为主。早期黎族过着相对简单、封闭的生活,由于交通的限制人们很少与外界交往。但即便是不发达的民事交往活动,在传统习惯法秩序下,还是有其特别之处:首先在主体范围上,民事交往的主要对象是黎民内部,发生在黎人彼此之间,而且是具有一定血缘或亲缘关系的人之间;其次在民事交往方式上,主要是简单实用的以物换物的方式和诚实守信的交往习惯;还有在交往的内容上,大多是互助无偿的公共交往;最后在民事交往的范围上,主要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交换些自己无法自足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等。
  群体主义与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总的来说,早期黎族社会低层次、低水平的生产力状态,使得黎族人民私有权利意识淡薄,虽然有了一些财产交换与民事交往,但并不是很发达。然而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黎族内部的民事关系也在不断进步发展,私有观念在逐渐生成。尽管如此,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仍可以体会出黎族浓厚的血缘团体主义色彩,它虽然是原始社会的残留,却让我们看到了黎族团结进步的一面,本分主义与诚实守信的交往态度也一直被黎人所恪守,并在民事交往中不断发挥作用。
  就现代民法而言,契约属于债的内容。而现代民法中的债在具体内容上还包括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内容。从目前的资料看,黎族习惯法中相关的内容并不多见,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黎族生活中可能出现较少,因为氏族生活中的个体彼此相熟,人们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大致相同。同时,黎族人民比较重视诚信,恪守本分,力求构建一种平均、和谐的社会,当事人之间可能不会为此产生严重的纠纷。至于侵权的内容,并不属于正常的民事交往范畴,而属于一种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违反,故此处不予说明。

附注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78页。 ①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第102页。 ① 詹慈编《黎族研究参考资料选辑》(第一辑),广东省民族研究所,1983,第157页。 ②在合亩制地区,耕地包括水田(指一年可种两造的水稻田)、旱田(一年只能种一造水稻)、山栏地、坡地、园地等五种。从各种耕地所占的比例来看,主要是水田、旱田,其次是山栏地,再次是坡地、园地。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47页。 ②上缴产物的多寡要根据内容和行为而定:采藤、打猎、捕鱼要上缴一些猎肉、鱼,这些产物由峒长和峒长所居住的村庄的奥雅享用;砍山开荒、伐木、居住上缴的物产多,如上缴猪、牛等。 ① 注意“插星”在黎族不只适用于财产先占领域,还适用于宗教与生育上,只是具体做法会有不同,在此不多做赘述。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② 海南省民族研究所编《海南民族研究(二):越过山顶的铜锣声》,云南民族出版社,2006,第15~16页。 ① 《道光琼州府志》卷二十《海黎志》。 ② 张跃、周大鸣主编《黎族——海南五指山市福关村调查》,云南大学出版社,2004,第219页。 ③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46页。 ④宋之前黎族的家庭都不富裕,所以妻子的随嫁财产并不会价值很高。一般而言,该随嫁财产是由女子的母亲赠与的,例如筒裙、银簪、手镯、耳环等等,这些财产是黎族女子在结婚以后所拥有的自己的独立财产。 ① 王国全:《黎族风情》,广东省民族研究所,1985.第33页。 ②根据黎族习惯法,分配前要先留下部分粮食以为如下五种目的:一是种子,留下作为来年稻种;二是交由“亩头”备荒或待客用;三是“留新禾”,用以做饭酿酒,为合亩中的居民一起共用,有祈福之意;四是“聚餐粮”,系待来年插秧完后全体合亩成员聚餐用;五是“公家粮”,用来待客,凡结婚、盖房或者有困难的合亩成员也可以动用此粮,但是何时动用,可以用多少则需要全亩居民共同决定。 ① 若出卖土地所得较少,便由亩头保存,在必要时,作为救济物品,供给合亩内困难家庭使用。 ②刘咸:《海南黎人刻木为信之研究》,《科学》1935年第2期。该文在开篇即言:“刻木为信,在初民社会应用甚广,大抵文字未发明以前,交易立信,每用刻木为契以资凭信,此征之世界各国古史,及现存之未开化民族中,颇不乏其例。” ③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212页。 ④(宋)赵汝适著《诸蕃志·海南》(卷下)记载:“按《隋志》谓:人性轻悍,椎髻卉裳,刻木为符,力穑朴野……”(民国)陈铭枢总纂,曾蹇主编《海南岛志》第三章《人民》在介绍部落状况时对黎族之契约作了专门的介绍,“其契约方法:削竹一片,用刀或墨画纹其上……” ①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210页。 ①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57页。 ②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2页。 ③ (清)檀萃撰《谈蛮》,见海南地方志丛刊《历代文人笔记中的海南》,海南出版社,2006,第184页。 ④ 〔日〕冈田谦、尾高邦雄著《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176页。 ① (清)张庆长编著《黎岐纪闻》,光绪三年刻本。 ② 陈立浩、陈兰、陈小蓓著《从原始时代走向现代文明——黎族“合亩制”地区的变迁历程》,南方出版社、海南出版社,2008,第44~45页。 ③ 参见陈立浩、陈兰、陈小蓓著《从原始时代走向现代文明——黎族“合亩制”地区的变迁历程》,南方出版社、海南出版社,2008,第46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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