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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文件辑存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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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三亚市志.1991-2010》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1075
颗粒名称:
二、重要文件辑存
页数:
16
页码:
1219-1234
内容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南海街道办事处,河东、河西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朱总理视察海南的重要指示精神,消除泡沫经济影响,盘活我市存量土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收回闲置土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市政府决定,1996年12月31日前,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军警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通过行政划拨、有偿出让、转让、联营合作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凡自批准之日起闲置满两年的,均无偿收回(因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延误的除外);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租赁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造成土地闲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范围和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工程建设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不满项目总投资25%的和仅完成基础工程建设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完成部分地块的开发建设的,剩余部分属于土地闲置。
(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不属于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临时建设投资不能计入原批准的项目总投资范围。
(四)土地使用权人经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通过转让、合作联营、企业兼并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土地的。
(五)经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闲置土地,按照省政府琼府〔1997〕72号文件的规定,债务清偿期满两年的。
(六)闲置土地因使用权人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土地闲置满两年的。
(七)属市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补偿用地的另行处理。
二、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程序:
(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辩意见。闲置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申辩的,不影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的进行。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闲置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写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说明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市土地管理部门上报的关于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经市收回闲置土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决定。
(四)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闲置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市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决定,并公告注销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闲置土地收回再申请用地的原则和规定:
(一)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出让时优先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对我市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建设项目。
(二)闲置土地原使用权人有能力开发并且愿意继续使用已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在重新提出申请获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现行地价10%的用地保证金,并保证在用地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动工,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的,退回所交用地保证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房屋权利证书。非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未能按规定期限动工或完成项目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交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经批准使用的用地,在项目建设完工前不得抵押、转让。
(三)已收回的闲置土地在原征地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土地使用权人做好善后工作。
四、闲置土地收回再申请用地的程序:
使用已收回的闲置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在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本决定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本决定自公开之日起实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
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按国家规定补偿倍数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支持和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九条 征用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征用规划林地的按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三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给以补偿:
(一)征用水田、旱田、旱地、园地、鱼塘、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本办法附表一的补偿标准执行;
(二)征用土地前连续两年用于种植冬季瓜菜的,按原地类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增加20%支付;
(三)征用蟹塘、高低位池虾塘和鲍鱼养殖场的土地补偿费,按建塘(场)前原地类的补偿标准计算;
(四)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植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征地方案公告后自行砍伐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
第十八条 取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施工临时用地,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拆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拆自建。因城镇规划的要求,不允许农民自拆自建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统一安置。
农民自拆自建的,由区(镇)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一户多宅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拆除居住房屋原作价补偿金额增加30%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的拆移费和供电线路整改费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拆迁人每户搬迁费1000元。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计算被拆
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多还少补。
第五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根据该耕地被征用前被征用单位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2倍。
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支付。
在职领取工资、退休、退职回乡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除了耕地、林地须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其余的地类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安置补助费可用于支付社会保障金。用于支付社会保障金的,政府给予所交保障金的20%的补贴,并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依据的年产值,由市农业、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核定,其他各类补偿单价,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市场价格核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23日起施行。三亚市城市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安全供水,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轻突发灾害和事故造成的供水短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本供水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灾难性地震、干旱、台风、洪水、水源污染以及供水重大设施、设备安全事故等灾害及事故的供水应急处理。
第三条 三亚市政府设立市洪水应急指挥部,由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当突发灾害和事故发生时,负责对供水应急事件处理的统一指挥。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供水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司其职、全力抢险、保障重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期城市供水优先顺序:
(一)局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党政机关、军事机关;
(二)宾馆酒店用水;
(三)重点工业用水;
(四)重点园林、绿地用水;
(五)一般工业、建筑业用水;
(六)其他用水。
根据应急期城市供水的需要,可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的用水。
第六条 供水重点保障区域:
(一)城区主要居民生活区;
(二)市委、市政府办公区;
(三)亚龙湾、大东海等重要旅游区;
(四)部队驻地和凤凰机场。
第七条 城市应急水源的开发、供水应急处理设施和设备等的建设,应急物资的储备,市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抢险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在应急抢险结束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为保证城市供水,调用农业等其他用水所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的义务。对在应急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条 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水应急领导组织机构及联系方式;
(二)供水应急工作方案;
(三)供水应急抢险救灾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储备和调度;
(四)供水应急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五)供水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培训的演练。
第十二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供水安全隐患的处理,制订全市供水应急方案,核定重点单位供水调度方案;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发布供水应急公告;
(三)编制全市供水应急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供水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监测、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五)经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六)完成市供水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务局(挂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原水、自来水供应进行优化调度,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安全防护;
(二)监测自来水向重点保障区域和供水困难区域的供应;
(三)加强开展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核定供水应急期各类用水标准,监测供水、用水环节的节水措施;
(四)协调和监督重点供水应急项目的实施;
(五)按照水权、水市场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他水源供应城市用水,组织建设备用水源;
(六)在水源紧张情况下,批准并组织开采地下水;
(七)鼓励和支持中水回用项目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内部完善的安全供水保障体系,并制订科学有效的供水应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设立企业内部供水应急指挥系统并定期演练应急措施方案;
(三)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改造供水管网,减少水的漏失量;
(四)供水企业应配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
(五)供水企业在企业内部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防护器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需的管线图、抢险通信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六)加强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检测;
(七)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命令,采取其他供水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供水应急期间的工作分工及职责:
(一)市卫生部门及城市供水监测网三亚监测站负责原水和自来水、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水质污染,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供水应急指挥部;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供水应急抢险事故现场秩序,打击阻挠供水应急抢险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缺水区社会稳定,确保供水应急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三)市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源及供水设施周围污染源的监督,组织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再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协调供水应急管网建设和抢修;
(五)市园林局、公安消防局负责协助供水企业调配运水车向缺水区域应急送水;
(六)市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电及电信设施;
(七)市财政部门负责市财政相应支持的应急抢险资金和救济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对特大应急资金的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督查;
(八)市新闻媒体等部门负责供水应急宣传。在收到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发布的有关供水应急信息后,及时通过本市电视、电台、报纸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供水应急信息。
第三章 报告及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当发生或者预将会发生重大供水安全事故和灾难性事件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发现险情后,立即向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一)造成事故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二)造成事故的原因、经过,影响范围和人口,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应对事故才采取的抢救措施;
(四)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险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供水事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级别和宣布预警和预警解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故,不能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政府及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在接到报告事项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指挥督促水务、供水、财政、公安、卫生、城建、环保、发展与改革、消防、园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对应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根据供水事故的情况,及时向驻地军警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负责向社会公众媒体统一发布供水应急事件信息。信
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供水预警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可能发生的供水短缺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市供水应急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大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二)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部分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三)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供水短缺事件,以及突发供水事件造成个别重点保障区严重缺水;
(四)供水应急预警分级,根据供水短缺情况按(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供水短缺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节水和蓄水、减轻供水短缺危害的常识;
(二)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三)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占用场地,紧急调集园林、消防等部门运输工具实行配送给水,实时救灾、救助等工作;
(四)启用应急水源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五)确保通讯、交通、供电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其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预警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主动到岗,相互配合、协作,采取有关的对应控制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预警的解除:
(一)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二)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严重供水短缺事件的,市供水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供水应急预警分级表
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向用水户通告当前供水情况,实行夜间低谷贮水,生产用水大户避峰用水;
(二)调节原水供应水量,增加可调配水厂供应水量;
(三)采取各种节水措施;
(四)调集运水车辆向重要供水保障区实行配送给水。
第二十六条 二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采取前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根据市供水应急指挥部的规定,实施分区、分时段限量供应,确保供水重点保障区用水;
(三)按供水优先顺序供水,限制或暂停浴室、洗车、建筑等高耗水行业的用水;
(四)启动或建设供水应急项目;
(五)组织抽取原水库死库容蓄水,及开采地下水缓解城市水荒;
(六)对水源水库周边重点污染源增加现场监察监测频次。
第二十七条 一级预警采取的主要应急措施:
(一)抽取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采取多种措施和渠道,协调其他各种水源供应城市用水;
(三)通报省政府和当地驻军等单位,给予应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本供水应急规定的工作职责的,给予该单位第一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不服从市供水应急指挥部调度的单位或个人,可当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应急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镇供水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预警等级日用水缺口量指标可根据《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规定的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在实施的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将适时增补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5年7月5日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伤害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属地管理、统一调度指挥,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拨给。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须用于急救网络建设,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第七条 “120”急救电话是全国唯一指定的院前急救电话。任何医疗单位都不能私下设立院前急救电话开展医疗急救业务。
第二章 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医疗卫生应急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院前急救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疗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灾;
(五)指挥群体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灾害性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七)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制度以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收集、汇总和报告。
第九条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在市人民医院、省三院(三亚同仁农垦医院)设立急救中心;
(二)经省卫生厅考核评审,符合急救准入条例的公立医疗机构可设立急救中心,并入急救网络;
(三)符合急救准入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景区景点设立急救站,并入急救网络管理;
(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现场控制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机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急救医疗机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定期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急救资格。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援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南山寺、天涯海角旅游区、西岛旅游区、小洞天、亚龙湾、蜈支洲岛)按照规定建立急救站或抢救室,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三章 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四条 “120”电话是我省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
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指挥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必须做到3分钟内出车。
第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人员进行救治,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七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办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市救治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但急救医疗网络机构不得因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务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传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因交不起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的;
(四)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五)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六)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七)违反国家有关急救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4日起实施。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新农合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开展门诊统筹工作,扩大受益面,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2008〕1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门诊统筹,是指不需住院治疗,也不属于门诊治疗病种补偿范畴,在一般门诊诊治疾病可按规定获得新农合统筹基金补偿的运行模式。
第三条 门诊统筹不另设专项统筹基金,其补偿与住院统筹补偿一并从新农合统筹基金中整合支出使用。主要突出大病统筹原则,又能扩大受益面。
第四条 门诊统筹补偿限定在镇(区)、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实施。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任选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卫生院(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定点农场医院)。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村卫生室(含农村定点个体诊所)。
第五条 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门诊补偿次数,按比例给予补偿。
(一)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30%。
(二)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20%。
(三)纯中医中药单次门诊费用补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一般门诊补偿范围包括:
(一)注射、灌肠、换药、清创缝合、针灸、推拿、拔火罐、普通门诊手术等治疗费。
(二)A超、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费。
(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规定使用的药品费。
第七条 下列门诊情况,新农合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在市级、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
(二)一般门诊补偿范围以外的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药品费。
(四)经审查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
(五)超出药品、医疗项目限价的部分费用。
(六)药品目录中规定的二线限制用药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七)未使用统一版本处方开药。
(八)处方必填项目填写未完整。
(九)处方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
(十)无患者签名。
(十一)未按规定时限上网记录补偿信息及未计入医疗证。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门诊费用补偿与结算方式:
(一)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即时垫付补偿。结算补偿时患者须提供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等有关资料,并分别在“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处方”上签名按手印和留下联系电话。
(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参合患者门诊费用时,其经办人员应填写“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项目填写必须完整)和在“合作医疗证”上记录补偿信息,并及时、准确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村定点卫生室由合管站协调卫生院或采取其他方式录入)。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参合农民的门诊补偿费用,原则上每月与经办机构结算一次(村定点卫生室由卫生院代其结算与报账)。结算时须提供“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报账联)、每位患者的复式处方(报账联)及门诊发票,先报合管站初步审核,再由合管站报市合管办复核后拨付当月费用。
第九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采取医疗机构自愿申报、经办机构考核评估与审批发证的办法,确定门诊统筹定点资格,并签订门诊服务协议。
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定点村卫生室1个。服务人口多或自然村庄较分散的行政村,按照便民优先原则将农村个体诊所列入定点,由当地合管站规划个数后报市合管办确认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专人承担本单位门诊费用的结报服务工作,并使用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的“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门诊统筹处方”和地税监制的门诊发票。在为患者结算补偿时,必须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做到门诊统筹补偿登记、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医疗证费用登记、网上记录“五对口”,确保门诊补偿准确真实。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快速、便捷服务参合农民,并及时录入补偿信息,规范门诊统筹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因病施治。严禁开大处方、做“套餐式”检查,原则上一般门诊不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抗生素联合使用不超过二个品规。
第十三条 建立门诊处方额控制制度。新农合病人次均门诊费用,卫生院不得超过45元、村卫生室不得超过25元。监测办法为:100张以内处方次均费用允许上浮10%左右,但200张以上处方次均费用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此标准与监测办法暂定,待运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市合管办发文调整)。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次均门诊费用,不得以分解处方方式增加门诊补偿次数、以开大处方方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
合管站每月要做好对各卫生院、卫生室门诊处方额的监测工作。发现处方额超标的单位,合管站应在其当月结算费用中扣除,并及时告诫、督促改正;处方额连续超标两个月的单位,由市合管办视情节扣除其部分或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做出处罚;处方额连续超标三个月或当年累计超标三个月的单位,除扣除其当月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外,一并取消其定点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暗访,并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参合农民和社会各界的举报。对在门诊统筹补偿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拆分处方、大处方、串换药品、药品倒卖、虚报冒领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属于参合对象行为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行为的,视情节扣除责任人违规费用并依法处罚,部分或全额扣除违规单位当年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新农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市合管办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实行,并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知识出处
《三亚市志.1991-2010》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书上起1991年1月,下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采用述、志、图、表、记、录等体裁,记述三亚市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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