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崖东北区政府暂行婚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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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琼崖抗日斗争史料选编》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0233
颗粒名称: 琼崖东北区政府暂行婚姻条例
分类号: D919.1
页数: 3
页码: 262-264
摘要: 本文为琼崖东北区公布的暂行婚姻条例,根据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及区内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该区。该条例以自主自愿为婚姻原则,禁止盲婚、早婚、童养媳、一夫多妻、纳妾等违反自由、自主、自愿原则的婚姻行为。其中,重点规定了婚约的自由、确定、解除权利和结婚时应遵循的社会风俗习惯,同时禁止未成年人和有配偶者结婚,并规定违反条例者将受到政府的处理和撤销。
关键词: 婚姻条例 自主自愿 一夫一妻

内容

(一九四三年九月十五日修改公布)
  本暂行婚姻条例,乃根据本府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及琼崖东北区之实际情形而订定之,适用于琼崖东北区。
  总则
  第一条 婚姻以自主自愿为原则,禁止盲婚、早婚、童养媳、指腹为婚及相类似之违反自由、自主、自愿原则之婚姻。
  第二条 婚姻以一夫〔一〕妻制为原则,禁止纳妾、双桃蓄婢及相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
  婚约
  第三条 婚姻〔约〕必须基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之自由、自主、自愿而订定。
  第四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五条 婚约订定后,不得请〔强〕求或强迫履行。
  第六条 婚约订定后,双方均有提出解除之权利。但不〔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一方请求赔偿其因此受之财产上之损失。
  结婚
  第七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八条 婚姻关系必须由男女双方当事人,基于自主、自由、自愿原则而缔结之。
  第九条 结婚时应有社会风俗习惯之所承认之公开仪式或向政府登记或两者兼用。
  第十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十一条 违反前条之规定时,得向政府公告予以撤销之;但在本〔条〕例颁布前已违反之〔此〕条规定者,仅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政府撤销之。
  第十二条 与右〔左〕列亲属之一者不得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之辈份不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结婚有右〔左〕列情形之一者失效。(1)不具备第九条之仪式者;(2)违反第二条所规定之亲属限制者。
  第十四条 当事者之一方,在结婚后不能人道而治不愈者,得向政府请求撤销之。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一方在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神经错乱中,得向政府请求撤销之。
  第十六条 因被欺骗或威胁而结婚者,得向政府请求撤销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损失者,得向政府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离婚
  第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之一方有右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提出离婚。(1)当事人双方同意者;(2)当事人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遗弃者;(3)结婚后再与他人结婚或通奸者;(4)生死不明已近一年者;(5)重大不治之症或恶疾者;(6)结婚后成为残废者(但因抗战而受残者例外);(7)结婚后成为受徒刑三年以上宣告者;(8)参加卖国独裁内战者;(9)旅行〔外出〕七年以上不归者(抗战胜利后一年无音信返家者)。
  第十九条 离婚应向政府声申请及取得批准始生效力。
  第二十条 离婚经宣告后,男女双方均不受前婚姻关系之约
  束°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子女随父随母按其约定,但子女已超过法定年龄者,由其自决。
  第二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得请求他方给予赡养费,但以女子不无过失为限。
  第二十三条 女子在前婚约消灭〔撤销〕后再行结婚者,自婚姻〔约〕消灭〔撤销〕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分娩者,其子女属前夫,在六个月后到十二个月分娩者,其子女属于前夫或后夫,概由女子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双方均在琼崖范围内而不与同居已逾四年者,得提出离异,但他方因参加抗战而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之处理及家庭生活费之负担应共同负责,但得按双方情形而随时具体约定。
  第二十六条 子女姓氏随父随母,随其约定,但子女已超过法定年龄者由其自决。
  第二十七条 结婚前夫妻双方名目下之财产及结婚后夫妻一方以劳动而获得〔之〕报酬,俱为各方特有财产,他方不得占有或处置之。但经双方同意例外。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修改及解释权属于东北区政府。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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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崖抗日斗争史料选编

《琼崖抗日斗争史料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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