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汇(转)贷款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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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30019631
颗粒名称: 广东省外汇(转)贷款登记实施细则
分类号: F831.6
摘要: 本文记述了《广东省外汇(转)贷款登记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5日起实施,为了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分局作出《细则》的内容。
关键词: 广东省 外汇贷款登记 实施细则

内容

《广东省外汇(转)贷款登记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5日起实施,为了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分局特将《细则》全文转登如下,以供参考。
  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分局 地址:佛山市祖庙路18号 电话:223690 229717 联系人:郭小冰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转)贷款系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系我国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向国际贷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及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借款、转贷给境内其他单位的部分。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內外汇租赁。前者指境内租赁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租赁公司,以下同)向境外租赁机构办理融资性租赁后,将该租赁项下设备再转租给境内单位的部分;后者指单独以境內租赁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对境內单位提供的外汇租赁。
  3、国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指国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单位提供的外汇贷款(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银行、外国独资银行的外汇贷款按外债统计,不在此列)。
  4、其他形式的转贷款。指除以上类型外,其他由境内单位向我国政府机构、金融机构筹借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外汇资金。
  第三条:广东省外汇(转)贷款是指在广东省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所借用的外汇(转)贷款。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各市分局及县支局是广东省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转)贷款〕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当地的外汇(转)贷款的登记、还本付息核准和债务变动反馈的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借款期限或实际用款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外汇(转)贷款并承担外汇偿还责任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签约后的十天之內,将合同副本送当地登记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
  《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由《外汇(转)贷款登记批准书》、《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外汇(转)贷款变动反馈表》组成。登记时由债务人填写《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一式两份,经登记部门审核签章后,一份连同《外汇(转)贷款登记批准书》交债务人,一份留登记部门。
  第五条:如果使用外汇(转)贷款的单位不负责债务的外汇偿还,则由负责用外汇偿付该项债务本息的单位办理登记。
  第六条 实际支用外汇(转)贷款后,债务人应很据债权人发出的付款凭证立即填写《外汇(转)贷款变动反馈表》,并于次日将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第七条:外汇(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吋,债务人应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当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登记部门对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审核,债务人如使用留成外汇以及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的现汇营运帐户中款项还本付息,登记部门应当即核准;如用其他种类的外汇偿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向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部门须在三个工作日內作出答复。
  第八条:对于境外借款来源的外汇(转)贷款,为简化还款路线,保证及时对外偿付,外汇(转)贷款债权人所在地登记部门可根据该债权人要求,批准债务人将该贷款项下本息汇往转贷人指定的境外银行账户,并委托债务人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核准。非经委托,债务人所在地登记部门不得批准债务人对外还款。
  第九条:每次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后,债务人依据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填写《外汇(转)贷款变动反馈表》,并将反馈表影印件于次日寄送当地登记部门。逾期利息也应按上述方法及时反馈。
  第十条:债务人在办完每笔外汇(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內向原登记部门缴销该笔贷款的《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汇(转)贷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外汇开户行(简称开户行)应配合登记部门做好外汇(转)贷款的登记、还贷款核准和债务变动反馈的管理工作,做到;
  1、每月后五天内债权人将上月签订的外汇(转)贷款合同清单送当地登记部门;
  2、债权人应督促债务人办理债务登记,对未办妥登记者不予提款;
  3、开户行应凭登记部门出具的核准件办理还贷汇款或贷款回收事务;
  4、债权人应在每笔贷款收付的当天将收付凭证副本寄当地登记部门。
  第十二条:对本细则实施之日时尚未清偿完毕的外汇(转)贷款,其债务人应在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內到当地登记部门办理外汇(转)贷款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者,当地登记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涉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细则在1989年12月25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负责解释。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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