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山猪打死人属什么性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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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12590
颗粒名称: 打山猪打死人属什么性质的犯罪?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5年11月15日,佛山报登载了《打山猪打死人的惨剧》的案例分析。
关键词: 行为 性质 案例

内容

本报十一月八日的《打山猪打死人的惨剧》一文报道:上沙乡朴村农民梁权在“山下仔”山腰听到不远的草丛中狗叫山猪嚎,便以为是山猪,于是瞄准草丛晃动处连发三枪,将打猎的青年农民钟树当场打死。这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犯罪?
  梁的行为客观上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具有严重的危害效果。但是,在确定梁的行为性质、会构成什么犯罪时,还必须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进行分析。犯罪的主观方面万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犯罪者的心理各不相同,但概括起来只有两种:一是故意,一是过失。不是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故意或过失构成的犯罪,我国《刑法》有这样的规定:一是《刑法》十一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二是《刑法》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就梁实施行为的过程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梁是听到草丛中山猪嚎叫,以为草丛的晃动处必有山猪而开枪射击的,显然,他的目的并非希望他人的死亡或者是对他人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在于对山猪的猎取。因此,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梁在没有确切看清山猪的环境下,就不能排除有人或它物存在的可能,这种可能性一旦存在,举枪射击就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这一点,梁是应当预见的,但是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按《刑法》规定,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因而构成过失杀人罪。但须指出,以上仅就根据报道事实作一般性的分析。其具体性质如何,还有待司法部门进一步的审查作出最终决定。
  刘坚明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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