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他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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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12050
颗粒名称: 为什么他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5年9月25日,中山市、南海县等地分别召开宣判大会,其中中山市的抢劫犯蒋桂富被判处死刑。
关键词: 中山市 宣判大会 抢劫犯

内容

今年九月二十五日,本报第一版报道:中山市、南海县等地分别召开宣判大会,其中中山市的抢劫犯蒋桂富被判处死刑。蒋于今年六月十六日深夜潜到沙蓢区四村陈传胜承包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逃离途中,被陈发现,蒋凶性大发,两人互相搏斗。在扭打中两人跌下河涌,蒋乘机把陈的头部按入水中,使陈窒息死亡,然后挟赃逃遁。有人问:蒋犯上述所为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杀人罪而构成抢劫罪呢?我国现行《刑法》力求最科学地揭示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联系。象上述情形,《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对此我们必须明确下面几点:首先,适用本条以实施了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前提。第二,其主观方面是为了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和抗拒逮捕。移赃和这里的窝赃意义是统一的。应特别指出,这里的逮捕是广义上的逮捕,不单指公安机关经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所决定执行的逮捕,而是泛指任何公民对实施犯罪的人的抓捕。第三,其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不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而是指在实施了上述犯罪之后为了窝赃、抗捕、毁灭罪证的过程中。蒋是在窃取了他人的财物后,携带赃物离开现场的过程中抗拒陈的抓捕、转移赃物而当场对陈实施暴力的。蒋的所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人们或许还问:抢劫罪能够揭示蒋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效果吗?回答是肯定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情节严重致人死亡,揭示了抢劫罪致人死亡这一严重社会危害结果。蒋犯抢劫致人死亡,情节严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罪有应得的。
  ·刘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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