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该当何罪?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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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10810
颗粒名称: 欧某该当何罪?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5年8月23日佛山报登载的关于教唆犯罪的案例分析。
关键词: 教唆犯罪 共同犯罪 主犯

内容

高明县欧某在高明镇开设一间废品收购站,长期收留一名十五岁逃学的少年刘某在站内食宿,并教唆他盗窃建筑工地的材料,欧某则以低价“收购”。刘某结秋作案七十多次,盗窃钢材、木材一大批,自行车十五辆,价值近万元,最后为公安机关所破获,欧某也因教唆盗窃一罪被逮捕归案。
  何谓教唆犯?我国刑法理论指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它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犯罪主体。教唆犯构成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必须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方法,可以是劝说、请求、挑拨,也可以是刺激、利诱、威胁等等;二是主观上教唆犯罪必须是故意的,而且通常是直接的故意。从本案来看,欧某以小恩小惠为饵,长期收留刘某食宿,以利诱的方法教唆刘某盗窃建筑材料,然后由其低价收购。可见,欧某不仅在客观上具有教唆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也具有教唆犯罪的直接故意,因而,其行为已构成教唆犯罪。但是,由于教唆犯罪无自己独立的罪名,实践中便依其教唆的内容来定罪,即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显然,欧某的行为应定为教唆盗窃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教唆犯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特别在青少年共同犯罪中,更是如此。因此,对教唆犯一般视同主犯作为打击重点。对此,刑法在同一条款中还作了特别的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起着主要作用,而且他教唆的对象不满十八岁,情节十分恶劣,因此,欧某是这一盗窃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从重惩处。伍洪达 谭兆威

知识出处

佛山报

《佛山报》

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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