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交待犯罪事实能否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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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佛山报》 报纸
唯一号: 191120020220009400
颗粒名称: 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交待犯罪事实能否视为自首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5年6月21日,佛山报登载了法律顾问室对三水县西南镇何炳文关于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交待犯罪事实能否视为自首这一问题的回复。
关键词: 犯罪事实 情况 行为

内容

问:我厂临时工何某盗窃了本厂生产用铜一百五十多斤,价值三百多元。工厂发现失窃后,在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何某主动向厂领导交待了犯罪事实,这种行为能否视为自首?
  三水县西南镇 何炳文
  答:自首,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被发觉以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自首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交待;二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三是向司法机关交待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是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处理。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者就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犯罪以后被发觉以前,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投案的,或者主动向所在地区、单位的领导人交待犯罪事实,自觉接受处理的,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也可以视为自首,并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做,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便于犯罪分子及时、就近投案自首,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争取、教育、挽救大多数,孤立、打击少数,促使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按你来信所谈的情况分析,在工厂只发现失窃,但还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何某就主动向厂领导交待了犯罪事实,我们认为何某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
  本报法律顾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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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佛山日报社

出版地: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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