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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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菏泽地区志》 图书
唯一号: 151820020220002270
颗粒名称: 第三章 审判
分类号: D925.118
页数: 3
页码: 555-557
摘要: 刑事审判程序1949年11月至1954年9月,各项审判制度处于初创阶段,普通刑事案件由各县司法科或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区级干部违法犯罪者由分院受理一审,涉外或其他民族的刑事案件,重大政治性犯罪(县团级以上敌伪人员)案件,涉及两县或两区间群众集体行动互相争诉的民事、刑事案件,均由省人民法院处理。在上诉制度方面,各县所判两月以上,未满5年者,即为确定的判决。
关键词: 审判 审判机关

内容

第一节机构
  1949年9月4日,平原省人民法院菏泽分院正式成立,下设自新院、看守所,辖菏泽、东明、曹县、郓城、定陶、鄄城、梁山、南旺八县的司法科。1952年11月,撤销平原省建制,原平原省人民法院菏泽分院改称山东省人民法院菏泽分院。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据该法第二十条之规定,4月将山东省人民法院菏泽分院改为山东省菏泽专区中级人民法院,下设刑事庭、民事庭、司法行政科、办公室1957年5月,建立菏泽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68年2月,公检法三机关合并办公,实行军管,总称菏泽地区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各基层法院也相继合并军管。1973年4月,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1980-1985年又先后增设政工科、经济审判庭、刑事审判一庭、二庭、信访科、执行庭、行政科、纪检组和全国法院系统业余法律大学菏泽分部等机构。
  第二节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1949年11月至1954年9月,各项审判制度处于初创阶段,普通刑事案件由各县司法科或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区级干部违法犯罪者由分院受理一审,涉外或其他民族的刑事案件,重大政治性犯罪(县团级以上敌伪人员)案件,涉及两县或两区间群众集体行动互相争诉的民事、刑事案件,均由省人民法院处理。在上诉制度方面,各县所判两月以上,未满5年者,即为确定的判决。
  各县所判不满10年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县判,可上诉于省人民法院荷泽分院和省人民法院。县判10年以上徒刑或死刑,当事人不服,可上诉于省人民法院和华北人民法院。上诉期一般为10天。法律文书主要有:“判决书”、“裁定书”。
  1954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刑事案件开始实行公开、陪审、合议、辩护、上诉、两审、终审等制度。自诉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各县人民法院呈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审理刑事案件。1981年,全区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533起,在一月内审结的案件达467起,占86.7%,应公开审理的448起和应陪审的502起,也全部完结。另外,律师辩护117起,近亲属或监护人辩护12起,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辩护人48起。
  民事诉讼程序建国初期,分院管辖公安处起诉的民事案件和各县当事人不服县司法科判决,提起上诉的一般民事案件。对于个别案件,分院二审后,当事人仍不服者,即上诉华北人民法院,上诉期限20天。法律文书有:和解书、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处断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以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开始执行公开、陪审、回避、辩护、合议、二审、终审等制度。凡到法院起诉的,必先口诉或递交诉状,法院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随即结案,反之,转民庭立案。依照“询问当事人、收集调査证据、调解、开庭审判、宣判、执行”等程序进行审理。1963年10月,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传达贯彻了全国第一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审判程序走向正轨。
  “文化大革命”中,民事案件曾一度不予受理或极少受理,民事诉讼程序较为混乱。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实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该法中,坚持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1983—1985年,全区各基层法院审结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4039件,巡回就地办案1841件,处理简易民事纠纷5498件,审结初审民事案件7559件,其中调解5910件。
  第三节刑事审判
  抗日战争时期,刑事审判由专署司法处承担。刑事审判案件的重点是査获的汉奸及嫌疑犯。经审查核实,确系投降日本侵略军且罪大恶极的汉奸,则就地正法;一般贪污、腐化、浪费、渎职、枉法、违犯法令的案件,由专署司法处处理。解放战争时期,刑事审判工作主要是配合公安机关审判处理捕获的反革命分子、特务、还乡团及向翻身农民反攻倒算的恶霸地主分子。
  建国初期,刑事审判的重点是恶霸、反动地主、富农分子、土匪、反动会道门首犯、反动党团骨干、特务及其他反革命分子。1951年,根据中央“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指示”和《惩治反革命条例》,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全区各级法院在镇反中坚持了“镇压与宽大、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和“正确、合法、及时、少杀、专判”的原则。镇压重点是特务、土匪、恶霸、反动党团骨干、会道门首犯和坚持反动立场有现行破坏活动的暗藏在工矿、企业、机关内部的反革命分子以及潜逃在外、隐藏较深而又血债累累、民愤极大的反革命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始终坚持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赎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和发动群众,依靠群众的路线。一些反革命分子互相检举,纷纷自首。1958年由于左倾错误思想的影响,出现了一批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中,一度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审判工作受到严重干扰。
  80年代初,全区各级法院依照《刑法》和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从重从快地审判了一大批经济犯罪案件。1983年后,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中央作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全区城乡审判机关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惩治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1983-1985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一审刑事案1369件,召开大型宣判会89次,参加旁听群众达340.5万人。
  第四节经济审判
  1979年以前,经济案件均由民庭受理。1980年全区各级法院逐步设立了经济审判庭°1981年12月,《经济合同法》公布后,诉诸法律解决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主要受理购销、流通、承包、运输、加工承揽等案件中尚未构成犯罪的经济案件。到1985年底,全区审判机关共受理初审经济纠纷案件5514起,审结5383起。
  第五节民事审判
  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民事审判,基本上是有钱有势就能胜诉。故民间广泛流传着“冤死不见官,屈死不告状”的民谚。1943年,抗日民主政府司法机关按照公平合理、双方满意、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从而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原则,进行民事案件的处结,调解群众纠纷。1950年,民事法规开始颁布。在民事审判中,坚持了“以调解为主”的方针。群众诉讼,手续从简,口头和书面诉讼均予受理,并代为群众书写诉状,不收费用。1959—1961年,全区群众生活困难,重婚、早婚、买卖婚姻、弃夫另嫁等现象大量出现。这一时期婚姻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占民事案件的95%左右。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民事审判工作受到了“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大量民事纠纷案件无人过问,致使一些较轻微的人民内部矛盾,由量变发生了质变,造成了严重后果。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贯彻了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将大部分案件处结在基层调解组织,同时逐步加强法制建设和法制教育。这一时期的民事案件主要是赔偿、房屋和宅基纠纷。民事发案率日趋上升。1980—1985年,全区共审结民事案件12660件。

知识出处

菏泽地区志

《菏泽地区志》

出版者:齐鲁书社

菏泽地区乃中华民族发祥圣地,尧舜禹汤活动方域,西周置曹国,北周设曹州;世沿代续,英雄辈出,物华天宝,民风淳厚。国史方志,记之颇详。其修志工作也和祖国的方志事业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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