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登记对象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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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志》 图书
唯一号: 151820020220001667
颗粒名称: 第一节 登记对象
分类号: F014.1
页数: 3
页码: 237-239
摘要: 周朝时,今境属曹国,在国都定陶设有管理手工业和商业的官员。汉朝,手工业者编入“匠籍”,商人编入“市籍”,不立籍经商者治罪。唐朝,工商业者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明清两个朝代,用法律的形式确定铺制度。明朝初年,“编市”每10年进行一次,后逐步减为5年一次。清光绪二十九年,清政府成立商务部,制订《商人通例》,境内政府按《通例》规定,对有关登记对象实施管理,具体为:男自16岁成人方可为商。
关键词: 个体私营 登记对象

内容

周朝时,今境属曹国,在国都定陶设有管理手工业和商业的官员。汉朝,手工业者编入“匠籍”,商人编入“市籍”,不立籍经商者治罪。商人纳税,实行告缗、算缗两种办法。唐朝,工商业者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明清两个朝代,用法律的形式确定铺制度。明朝初年,“编市”每10年进行一次,后逐步减为5年一次。《清会典•户部》记载,政府规定民间户口有4种:“一曰民籍;二曰军籍;三曰商籍;四曰灶籍”。其中“商籍”、“灶籍”就是商业和手工业户的“经济户口”。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政府成立商务部,制订《商人通例》,境内政府按《通例》规定,对有关登记对象实施管理,具体为:男自16岁成人方可为商。凡是业已经商者,如果上无父兄,或本人病变,而其子弟尚年幼未成人,则其妻或满16岁以上之女或守贞不嫁之女,只要主持贸易者,均可为商,已嫁女子必须有其丈夫允许的字据方可以申报为商。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于1914年3月2日发布的《商人通则》,是民国时期对工商业实行登记管理的最早单创法规。1928年,先后颁布《商人注册暂行规定》《工厂登记法规》,对有关商人的管理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境内政府登记管理的对象,包括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所有人,其范围涉及到买卖业、制造或加工业、出版印刷业、金融保险业等17个行业,但不包括沿门或道路买卖物品之商人或手工范围内制造人或加工人及其他小商人。
  1944年3月17日,凡拟开设旅店、澡堂、理发、饮食、肉食、清凉饮食物、公共娱乐场等营业者,如系未成年人或禁止治理产业的人,应与法定代理人共同署名。建国后,境内对具有能力的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性的私营企业作了规定。具体是:一人出资,为独资企业;二人以上出资,为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投资的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为无限公司;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对公司负其责任的,为有限公司;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负其责任的,为两合公司;五人以上的股东组织,分资本为一定数额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的,为股份两合公司。
  1951年,境内凡是经营私营企业因生产或业务之临时需要,或无长期连续性工作需雇佣临时工时,应由行政或资方与临时工订立短期劳动契约直接雇佣临时工。
  1957年,荷泽地区针对一些个体和手工业户私自招工的现象进行限制,个体业户如业务扩大需要增加工人时,必须报请当地手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解决,不得私自招雇。
  1963年,菏泽地区对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对投机倒把的行为进行打击。对于在职在业人员,一律不批准从事商业经营。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国家对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范围逐步扩大。
  1981年,境内对集体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群众需要的行业,采取鼓励、支持政策,对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有特殊工艺技术的行业,在政策上进行放宽,准许带帮手、准许带几个学徒,以利于满足社会需要,扩大青年就业。
  1983年,荷泽地区依据国务院及国家工商局对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人员的有关规定,要求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提留公积金的原则,申请合作经营。
  1984年,境内对农村村民从事个体经营政策有所放宽,农村村民只要持所在生产大队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1987年,国务院、国家工商局、省政府先后对从事个体经济的登记对象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菏泽地区根据上级的政策精神,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年满16周岁的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1988年,境内农村村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开办私营企业。
  1990年,境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凡担任现职的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等不得从事个体经营,也不得开办私营企业。
  1993年,境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持原单位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等证明,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1994年,境内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都可从事私营经济:1、允许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2、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3、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4、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兼职从事第二职业;5、支持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员开办私营企业。
  1995年,境内凡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离职从事个体私营或兴办私营企业,在2-3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对放弃公职人员资格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一次性发给相应的退职费。
  2003年,境内放宽对投资者的范围限制,自然人投资经商的,只审查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性,取消投资人“职业状况证明”、“暂住证明”。凡法律法规无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投资领域,允许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法人、其他法人(如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为投资者,投资经营。
  2005年,境内允许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类主体投资经商办企业。

知识出处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志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志》

出版者:中国工商出版社

《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志》客观地记述了菏泽境内工商业发展脉络和工商行政管理在各个历史时期的演变过程。这部志书共分15篇,50余万字,时间跨度为上古时代至2005年,简要记述了夏商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菏泽境内的市场发育、贸易往来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体系的历史沿革,重点再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2005年,菏泽工商业发展、振兴的历史原貌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历史进程。特别是突出记述了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菏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成绩和贡献,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地方及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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