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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一、法规选编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杨庄社区志》
图书
唯一号:
150120020220001313
颗粒名称:
一、法规选编
分类号:
D927.52
页数:
7
页码:
1061-1067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各项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济南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规范》。
关键词:
地方法规
法制
济南市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济南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城市社区中的重要组织,是加强城市管理和搞好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依靠力量。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提高我市社区建设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居民区党支部的领导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组织、带领本社区居民依法办理好各项公益、公共事务,并努力完成街道办事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度建设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社区建设的原则,居民委员会的规模一般控制在1000户左右,对规模偏小或偏大的,可按照地缘型、单元型、单位型和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社区资源配置的原则做适当合并调整。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方案,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由5~9人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副主任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干部。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若干工作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暂缺或外出时,由1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提倡书记、主任一人担任。
第七条 市区近郊村民委员会,凡村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或从事二、三产业为主的,应适时将村民委员会改建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改建的程序按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程序办理。
各县(市)城驻地成片开发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城区区域,也要适时建立起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选举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
各县(市)区要按照新形势的要求,
努力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子的革命化、知识化、职业化。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达到30平方米以上,办公电话、办公桌椅、文件橱等办公用具齐全、整齐,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配备微机等现代化通讯设备。
对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帮助解决一定的开设经费。
第十条 对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社区服务基础设施,规划和承建单位应统一规划,统一施工,并确保交付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本社区的实际,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及其职责;
(三)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议事、决策制度;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学习、工作制度;
(五)居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请示、报告制度;
(七)廉洁勤政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民事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每个下属委员会由3~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推选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划分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30~ 50户为宜。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兼任居民小组长。其职责是组织本组居民完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各项任务,组织居民办理好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要以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党校为主阵地,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培训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每年由县(市)区集中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其他成员、居民小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集中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第三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及工作原则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和新形势的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组织居民搞好本地区的社区建设;
(二)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社区经济,搞好社区服务,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办好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为居民和驻地单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用社会主义思想文化占领社区思想文化阵地;
(五)调解好民间纠纷,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弱、团结互助,促进居民家庭、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
(六)积极协助政府做好社区治安、社区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下岗职工再就业、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七)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监督政府的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除依法完成上述任务外,还应积极协助政府完成其他交办的各项任务。政府有关部门凡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任务,应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放一定的工作权限和工作经费,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办事、有钱办事。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要采取“议行分设”的工作方法,即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对本社区内的各项事务做出决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小组各推选2~3名居民代表组成,居民小组长经居民推选也可同时兼任社区居民代表。应注意将住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知名人士吸收到社会居民代表会议中来。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召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遇有急事可及时召开。主要职责是:
(一)听取和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本辖区社区建设的长远规划、工作目标、街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兴办本辖区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社区经济等事项;
(四)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撤换和补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居民服务的思想,不为少数人和个人谋利益,做到廉洁勤政、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为工作重点,积极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通过社区服务,把为民解难服务落实到社区。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大力发展以房屋维修、家庭教育、家庭卫生、服务老人、蔬菜加工、居民搬家为主的家政服务业,并实行持证上岗、挂牌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加强社区服务队伍建设,促进社区服务向实体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有能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成立社区服务公司,建立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社区服务队伍,实行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不断增强社区服务发展的后劲。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所办社区服务项目,要实行社区服务认证制度,并定期实行年检。有关部门对上级和我市已经出台的社区服务优惠政策应给予落实。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协助政府搞好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健全医疗保健机构,广泛宣传爱国卫生知识,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辖区路面和建筑物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组织社区居民开展多种积极向上、丰富多彩的文体娱乐活动,利用居民夜校等活动场所,组织居民学文化、学科学,使辖区居民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文明公民。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
协助政府搞好本辖区的社区治安工作,每个社区居民委员会都要建立一支专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治安巡逻队伍,教育居民增强防火、防盗意识,加强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充分挖掘和利用社区资源,与驻地单位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起横向协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使社区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挖掘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不断加强规范化建设,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室内各类挂板和制度要统一规范,达到文件资料管理档案化,办公程序规范化。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和指导要统一到一个科(室),避免多部门插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征订对工作无任何指导意义的报刊,有权拒绝摊派、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干部的工资由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负责解决;其他成员和居民小组长的劳动报酬可酌情给予补偿;对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驻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较大单位的集体宿舍可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其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工资、办公用房等,由所在单位解决。第四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
民主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居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居民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应当公开的内容:
(一)社区建设的长远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及成员的分工情况;
(四)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所决定兴办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情况;
(五)救灾救济、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等。
公开的形式,可设立公开栏和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公开。
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认真接受当地政府和他的派出机关的考核,虚心接受批评和指导意见,正确对待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每年年底应向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做述职报告,并接受社区居民代表的评议,对居民代表提出的问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认真给予解答。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知识出处
《杨庄社区志》
出版者:济南出版社
本志内容包括:概述、行政区域、社区建设、经济管理与综述、农业、工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经济贸易、创业篇、文化、党政群团组织、居民、人物传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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