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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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九江年鉴2004》 图书
唯一号: 140520020220000048
颗粒名称: 附录
分类号: K921
页数: 16
页码: 423-438
摘要: 附录
关键词: 附录

内容

九江市政府令选编
  第3号
  (2001年2月13日发布)
  九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九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市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市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市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市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30项左右,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市科学技术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资金为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1万元,二等奖奖金为0.6万元,三等奖奖金为0.3万元。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九江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4号
  (2001年3月26日发布)
  九江市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区土地管理,改革城区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区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政府对市城区土地一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按管理权限向上级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
  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城区内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二、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供应和土地出让由市政府在统一管理原则下按下列方式供地。
  1.对新增建设用地,市政府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岀让、统一管理”。严禁用地单位和个人直接征地,所有征地一律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征用,依法办理报批用地手续,依法供地。
  2.严格划拨用地制度。除国家机关、军事、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批准为划拨使用的土地外,其它用地一律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对外商和经营性用地,一般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严禁行政划拨的土地直接进入二级市场。
  3.严格行政划拨土地管理。无论是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或随意改变行政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划拔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进行出让,未向政府缴纳出让金,不得进行转让;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司和个人私自进行联营开发、交易。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划拨土地使用权岀租的,必须报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行政划拨土地依法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优先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单位不得以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为他人提供担保。
  5.行政划拨的土地,未按要求进行基建开发的,市政府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6.对市城区国有企业在改制、改组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严格按市政府九府发(2000)29号《九江市城区国有企业改制、改组中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契税和土地收益等规费的收缴和管理。土地出让金、契税和土地收益是国家收入,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直接全额进入财政专户。土地出让金、契税和土地收益不得擅自减免。
  四、放开、搞活土地二级市场。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已投入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或开发建设面积占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及成片开发土地形成了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可以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依法转让。
  组建土地交易市场,对市城区的土地进行合理调节,对土地资产进行优化配置。单位、企业和个人无力开发的闲置土地,由市政府收购和储备,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依法采取拍卖、招标为主,协议为辅等多种形式供地。根据用地单位要求,经过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土地交易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的置换。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依法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政府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市政府颁发的该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五、加强对市城区闲置土地的管理。
  (一)市城区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依法批准用地的机关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和批准用地手续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已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监督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2.改变土地用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
  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
  6.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市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具备建设条件,可按出让闲置土地的办法处置。由政府收回,待建设条件具备时,政府可重新划拨用地。
  (五)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优先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一般不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六)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作临时他用;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0%至50%的罚款。
  2.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在土地交易中瞒报、少报土地交易金额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参照同类土地用途、相邻宗地的市场地价评估地价,经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后核定其实际金额,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瞒报、少报的金额予以追缴。
  4.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的3%o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市财政。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5号
  (2001年4月20日发布)
  九江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减少和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属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实行严格控制,规范审批、统一施工、及时修复的原则。
  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与修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最终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
  (二)其他擅自占用、挖掘、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三)每年1月、2月、12月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章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审批及管理
  第六条申请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到九江市办证收费大厅建设局窗口办理报批手续: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书面报告。
  (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地段标有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管线工程设计图。
  (四)构筑物设计图和效果图。
  (五)占用、挖掘道路的平面位置示意图。
  第七条供水、供电、电力、电信、供气、广告公司等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道路占用或挖掘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挖掘以下城市主干道的车行道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由九江市办证收费服务大厅建设局窗口办理初审手续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得阳路、滨江大道、长虹大道(含长虹北路、长虹西路)、前进路、九瑞大道、庐山路、庐峰路、十里大道、九威大道、大中路。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管线或构筑物发生突发性事故和故障,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周围设施、市民生活产生影响、必须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一律不得减免。所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纳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道路维修。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的挖掘和修复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市政工程专业队伍施工;横断间隔破开道路的挖掘工程由市政公司统一施工,挖掘修复施工费按规定收取。修复工程质量和修复期限实行责任制,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断绝交通才能施工的,必须先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安全围挡设施及明显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护栏。
  (三)挖掘城市主干道的车行道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20时至次日6时进行,确保道路畅通,具备顶管施工条件的应当顶管施工。
  (四)管线工程应分段开挖,前段工程未竣工的(含回填),不得进入下段施工。
  (五)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六)余土清运应做到谁施工、谁清运,当天施工,当天清运。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污水、污物。确保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整洁。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现场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大型管线工程,横向挖掘道路的,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拆除围挡。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擅自设置台
  阶、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堆放物料,随便排放污水污物的;
  (八)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述职承担责任,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市城建监察支队市政中队负责城市道路的监察。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7号
  (2001年10月27EJ发布)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行储备,并通过开发整理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成立九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规定;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五)审査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设立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并对其负责,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代表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经贸、土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国资、规划等部门和浔阳、庐山两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金运作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范围。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已界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能力继续开发,但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以及转让价格低于评估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土地资产变现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的国有土地;
  (十)债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储备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实行收购。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严禁原土地使用权单位与需用地单位私自协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处置应先进入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除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用地外,需要用地者一律从土地市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私下协议用地者一律不予批准用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本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及处置的原因,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査。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
  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査和审核。
  (三)规划控制。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调査情况,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开发用途及规划控制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査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査、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之补偿费一经支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1:200或1:500);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统一格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取得和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具体标准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依据划拨土地用途、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按确认地价的56%进行补偿,但最高土地补偿费不超过50万佰。
  收购破产企业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所得的价款扣除契税及有关规费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由财政按政策结算返回已破产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二)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为依据,按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开发费、与剩余年限相当的出让金进行补偿。
  (三)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与土地评估价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四)收购旧城改造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应根据《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开发整理、利用。
  (一)开发整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开发整理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九条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査,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金、契税上缴市财政,扣除土地交易综合服务费后增值部分的50%作为充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査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运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安排;
  (二)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经营收入。
  第二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有权收购、收回补偿费用;
  (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四)储备土地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五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0号
  (2002年2月发布)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般火灾事故;
  (二)一般交通安全事故;
  (三)一般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一般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七)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般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下列事故:
  (一)一次死亡1一2人的;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三)一次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国家对一般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安全工作例会制。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一般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査本地区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査本系统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由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査。
  第七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査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査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査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市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査处。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
  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査;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査,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査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査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必须加强对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使用无效安全使用证的特种设备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效证件作业造成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属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努力减少事故发生。一年内在本地区、本系统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一年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査,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査。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一条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二条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査组对事故进行调査。事故调査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査组提出调査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査组提出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査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査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査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一般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査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査处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市属经济组织是指市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七条中央、省驻市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前款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村民委员会、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13号
  (2003年11月6E)发布)
  九江市人民政府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共26项)
  市经贸委
  (一)审批1项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允许的权限内技术改造、利用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由审批改为备案)
  市财政局
  (一)审批1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设立(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市人事局
  (一)核准2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各项工资变动事项(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晋升(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二)备案2项
  公务员科级非领导职务(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市公安局
  (一)审批3项
  按摩业、印刷业、旧货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许可
  市民政局
  (一)备案1项
  依照法律、法规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取消审批权,作为日常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核准1项
  核发职业技能考评员资格证书
  市国土资源局
  (一)审批1项
  重要矿产品运销经营许可(改行政审批为备案监管)
  市建设局
  (一)备案1项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取消审批权,作为日常备案监管工作)
  市水利局
  (一)审批1项
  九江市重点水工程渡汛方案(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二)审核1项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较大的建设项目或活动(并入 "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
  市文化局
  (一)审批1项
  演员个人演出许可(改行政审批为备案监管)
  市卫生局
  (一)核准1项
  肺结核病防治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市环保局
  (一)核准1项
  污染物排放申报(取消审批,日常备案监管)
  市广电局
  (—)审核1项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取消审批,为备案监管的日常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核准2项
  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营业单位的年检(取消审批权改为日常备案工作)
  商标印制单位资格(取消审批,日常备案监管)
  市外事办
  (一)审核3项
  正处以下科技经贸人员出国(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因公岀国、赴港澳人员审核(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因公邀请国外人士来舟访问、经贸活动(列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审批事务)
  市供电公司
  (一)审批1项
  进网电工许可证(移交电力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
  (一)审批1项
  城镇房改房上市准入(取消审批,日常备案监管)
  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共1项)
  市商品流通市场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市区新(扩)建商品市场(作为日常备案监管)
  第14号
  (2003年]1月21日发布)
  九江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形成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促进矿业权规范交易,完善市场功能。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本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照法定权限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转让工作。必要时,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事项。
  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审批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矿权出让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是指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审查批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二)协议,是指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审査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评估确认采矿权价值,以协议形式有偿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的行为;
  (三)招标,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行为;
  (四)拍卖,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竟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行为;
  (五)挂牌,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投标人、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采矿权出让,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权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岀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一条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况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査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四)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第十三条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形式:
  (一)国家出资勘査探明的矿产地;
  (二)申请开采鸽、锡、備、金、银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依法收回国有的矿产地;
  (四)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査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由政府无偿收回重新出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
  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家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査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参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获准后,对其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矿区范围内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采矿权价款。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标底或保留价,标底和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四)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出让采矿权的起始价,增价规划,增价幅度等挂牌公布,挂牌期满,出价最高且报价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挂牌成交后,由出让人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岀资勘査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査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由原发证机关审査批准。
  第十九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条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二十二条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同级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五条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査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六条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非国家出资勘査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所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釆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査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査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査出资情况,冲抵釆矿权价款。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转让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三条非国家出资勘査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釆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临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拍卖或挂牌采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估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业,直到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釆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八条国土资源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件选目
  中共九江市委员会文件选目
  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关于2003年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决定
  九发〔2003〕2号
  九发(2003〕3号
  九发〔2003〕4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九发〔2003〕6号关于在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
  高潮的意见九发(2003J8号
  关于实践“三个代表”加强三大建设的意见九发(2003]9号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开
  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新局面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意见
  九发〔2003〕10号
  九发[2003]13号
  九发(2003)15号
  中共九江市委办公厅文件选目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九府发〔2003〕6号
  关于印发《庐山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03J7号关于印发《九江市完善和规范农村特困群众社
  会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九府发〔2003〕8号
  批转市体改办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九府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年)
  的通知九府发[2003]1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九府发[2003]13号
  关于印发改革公路管理体制加快公路建设若干
  意见的通知九府发[2003]14号
  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九府发[2003]15号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家庭实行
  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九府发〔2003〕16号
  关于在全市集中开展“弘扬伟大抗洪精神、建设
  美好九江”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九办发(2003J4号
  关于转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司法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九办发〔2003〕9号关于在农村开展村落社区建设的意见九办发(2003)12号关于转发《关于加快培育农业产业化市场龙头
  企业的意见》的通知九办发[2003)13号
  关于印发《九江优秀新闻奖评选办法(试行)》、
  《九江优秀文学艺术奖评选办法(试行)》、
  《九江优秀理论成果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办发(2003J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关于印发《九江城市水土保持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发(2003J2号关于下达九江市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的通知九府发[2003]4号
  关于表彰荣获2001-2002年度九江市科学技术
  进步奖项目的决定九府发〔2003〕5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关于印发全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
  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5号
  关于印发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
  劳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6号
  关于转发市献血办九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9号
  关于印发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
  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0号
  批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市实行安全
  生产目标管理报告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J12号
  关于印发建立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机制有关意见
  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3号
  批准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3J15号
  关于印发《2003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19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的意见》的
  通知九府厅发(2003J20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市容环卫工作考评方
  案》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J21号
  批转市科技局《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29号
  关于批转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关于开展土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专治情况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3J32号
  关于落实《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
  顿活动的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33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企业质量档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3〕38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J4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3)44号关于印发《九江市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
  用地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J50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建设工作
  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54号
  批转市农业局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意见的通知九府厅发(2003J59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3〕60号
  著作目录
  科学论著
  丁绍民《九江经济发展战略论丛》
  文艺作品
  张绪佑《萧声悠悠》《国史五字咏》
  景玉川《青史觅河山》(红星电子音像出版社)蔡勋《故园之恋》(中国文联出版社)卢当应《等你在梦里》(作家岀版社)
  李立新《龙城记事》(中国文联出版社)吴小京《吴小京速写集》(中国社会岀版社)阴济军《山里歌者》(中国文联出版社)
  吴德胜、曹端阳、杨廷贵等《都昌县二十三人书画展览作品集》(华夏文艺出版社)
  《九江21世纪文艺丛书》(第二辑),包括纪实文学《太阳照在泊洋湖上》(铁马著)、长篇文艺评论《红尘论》(罗龙炎、王雅清合著)、科幻小说《异星少年》(黄勇华著)、散文集《香原》(宋崇风著)、散文集《洒向旅途尽是情》(陈泽富著)、散文集《岁月留痕》(李廷楷著)、长篇纪实文学《人间奇迹》(反映和报道九江 '98抗洪史实,吴清汀、丛笑、李廷楷、何侃著)、故事集《催云追月》(吴清汀著),以上作品全部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
  巢理庭主编《九江旅游诗词大观》(作家出版社)
  (各有关单位提供)
  交通信息
  市区公交线路
  庐山路十里大道。
  102内环线起点站:江西轻机
  终点站:江西轻机
  101线起点站:火车站外广场终点站:五七二七厂途径线路:长虹大道浔阳东路
  十里大道前进东路。
  101外环线起点站:九江学院终点站:九江学院途经线路:前进东路十里大道
  捋阳路庐山路路。
  102线起点站:火车站外广场
  终点站:江西制氧机厂途经线路:长虹大道浸阳东路
  十里大道。
  102外环线起点站:江西轻机终点站:江西轻机途经线路:十里大道长虹大道
  浔阳路庐山路
  长虹大道浔阳东路
  十里大道前进东
  浔阳路庐山路
  浔阳东路浔阳路
  途经线路:江氧轻机(方向相反,沿途线路及站点同102外
  环线)。
  103内环线起点站:九昌电器厂终点站:九昌电器厂途经线路:前进西路十里大道
  浔阳东路长虹大道
  104线起点站:江西轻机终点站:天马家俱城途经线路:十里大道庐山路
  长虹北路
  1路晚班:
  师专市区5727厂。
  师专市区江西轻机。
  2路起点站:长途汽车站
  终点站:莲花洞
  途经线路:庐峰路浔阳东路
  庐山路浔阳路十里大道。
  浔阳路浔阳东路
  浔阳路庐山路十里大道。
  4路起点站:湖滨农贸市场
  终点站:闵赣站(214)
  途经线路:青年南路庐山南路
  庐山路
  一支路
  浔阳西路。
  5路(1)起点站:火车站外广场终点站:石化总厂途经线路:庐山南路庐山路
  庐山北路
  滨江路
  滨江东路。
  5路(2)起点站:火车站外广场终点站:大桥五处途经线路:庐山南路庐山路
  庐山北路
  滨江路
  滨江东路。
  6路起点站:市工商局终点站:新港
  途经线路;庐山路浔阳路
  7路起点站:长途汽车站终点站:通远
  途经线路:庐峰路
  浔阳东路
  九星公路。
  终点站:毛纺厂
  途经线路:十里大道庐山路庐山北路
  甘棠北路浔阳东路庐峰东路
  长虹大道。
  另:外环线与内环线方向相反,站点相同。
  19路起点站:阎家渡
  终点站:规划局
  途经线路:九瑞大道
  庐山北路
  庐峰路
  21路起点站:茅山头一分场
  终点站:第三水厂
  途经线路:茅山头一分场西一路口庐山南路长虹
  大道九湖公路第三水厂。
  西二路十里大道滨江路甘棠北路南湖路。
  滨江路
  长虹北路
  庐山路浔阳东路
  浔阳东路
  十里大道。
  8路起点站;市工商局
  终点站:高城
  途经线路:庐山路浔阳路10路起点站:市工商局
  终点站:青山湖
  途经线路:庐山路沒阳路
  11路起点站:市工商局
  终点站:化纤厂
  途经线路:庐山路浔阳路
  12路起点站:国棉五厂
  终点站:师专
  途经线路:长江大道
  庐山北路
  庐峰东路
  13路起点站:新桥头
  终点站:江西制氧机厂途经线路:庐山路十里大道。16路起点站:荷花境
  终点站:九棉一厂
  途经线路:浔阳东路睜阳路16路(外环)起点站:荷花境
  终点站:茅山头一分场
  17路(北线)起点站:火车站
  终点站:小池镇(凯旋门)
  途经线路:长虹大道长虹北路小池镇。
  17路(南线)起点站:老火车站
  终点站:小池镇(凯旋门)
  途经线路:北经路滨江路甘棠北路浔阳东路
  长虹北路小池镇。
  18路(内环)起点站:毛纺厂
  浔阳路
  庐山路
  舟阳东路。
  浔阳东路
  浔阳东路
  九瑞大道滨江路
  长虹北路
  九威大道。
  九威大道。
  开河路塔岭北路
  浔阳东路。
  庐山路北司路
  —支路
  浔阳西路。
  23路起点站:柴桑大市场终点站:大桥五处
  途经线路:柴桑大市场长江路西二路十里大道
  长虹大道浸阳东路庐峰东路北司路
  塔岭北路滨江路大桥五处。
  24路起点站:江塑
  终点站:海关
  途经站名:江塑、动力、轻机、十里大楼、十里街口、看守所、地商车队、莲花路口、十里转盘、华东市场、向阳六分场、步虹花园、柴桑大市场、向阳闸转盘、天缘小区、东盟城中城、西一路口、商检大楼、新桥头、海关。
  26路起点站:体育馆
  终点站:水科所
  途经线路:庐峰路浔阳东路
  科所。
  28路起点站:铁四局医院终点站:铁四局医院
  人民路
  浔阳东路甘棠湖堤
  外环线方向相反,站点同内环一样。
  途经线路:长虹大道浔阳路
  南湖路
  九星公路
  甘棠湖堤长虹大道人民路
  大桥水
  环城路南湖支路长虹大道。
  28路晚班(19:00以后):
  内环;铁四局医院、长虹小区、人民银行、纺织局、天福花园、干休所、桃园村、十一中、财校、湖滨小区、庐山南路、新桥头、烟水亭、四码头联盛购物广场、八角石、长途汽车站、鸿丰花园、国棉三厂、庐峰小区(南)、黄泥塘、油泵厂、长虹立交桥、603车队、南湖新村、建设局、地税局、九江宾馆、航空宾馆、市教委、南门口、兴业大厦、烟水亭、新桥头、甘棠公园、庐山南路、湖滨小区、财校、十一中、桃园村、干休所、天福花园、纺织局、人民银行、长虹小区、铁四局医院。
  外环方向相反,站点相同。
  注;晚班车只有新桥头至湖滨小区方向时,才有"甘棠公园”站。
  (九江市公交公司提供)
  (本栏编辑马利群)

知识出处

九江年鉴2004

《九江年鉴2004》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九江年鉴(2004•创刊号)》主要记载2003年九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资料。为突出《九江年鉴》作为“政府公报性质的时事年刊”的时事性,以“特载”形式收录2004年九江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和政协九江市十二届一次会议的相关资料及九江市党政领导关于2003年工作的重要讲话;以“专辑”形式收录2003年全市性的重大活动纪略及副县 级以上领导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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