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减刑假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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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图书
唯一号: 140520020210001941
颗粒名称: 第三节 减刑假释工作
分类号: D924.13
页数: 2
摘要: 市中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工作由原刑一庭承担改为审监庭承担。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供法定勘验机构对鳜鱼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勘验笔录,仅以同村20余位村民证言证实鳜鱼死亡数量,原告亦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对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证明,亦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渔药与鳜鱼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上述鱼死亡的事实与鱼塘当天上午撒用被申诉人配制的农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申诉人虽不能提供法定勘验机构对鳜鱼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勘验笔录。
关键词: 减刑工作 假释工作

内容

1991年来,全市减刑假释类案件不多,市中院主要是审理看守所的轻刑犯的减刑、假释案件。2006年6月,市中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工作由原刑一庭承担改为审监庭承担。2006-2010年,市中院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291件,审结291件,结案率100%。
  2010年,市公、检、法先后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就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附:审判监督案例淦某某等与余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淦某某等4人与余某某损害赔偿一案,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做出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8日,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供法定勘验机构对鳜鱼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勘验笔录,仅以同村20余位村民证言证实鳜鱼死亡数量,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据此计算损失的标准,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原告亦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对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无法定证明鳜鱼系敌百虫致死,亦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渔药与鳜鱼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驳回4原告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申诉人在鱼塘用被申诉人余某某配制的农药后,当天傍晚便出现鱼死亡的客观事实(鱼塘当时没有撒用其他药物或有外力的作用),上述鱼死亡的事实与鱼塘当天上午撒用被申诉人配制的农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即鱼塘用了浓度超标的“敌百虫”是造成大量鳜鱼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次,申诉人虽不能提供法定勘验机构对鳜鱼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勘验笔录,但提供了同村村民的证言,一审法院仅因申诉人不能提供法定机构勘验笔录和法定机构鉴定结论就驳回四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应依据公平原则,对申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 2001年4原告承包九合乡河头村廖坊组鱼塘,6月下旬原告发现鱼塘中有草鱼死亡,便到被告服务部问症购药,得知系虫子所致,被告便为其配备“敌百虫”50斤、“亚铁”13斤用于杀虫,原告未告知塘中有鳜鱼,被告也未询问塘中是否养有鳜鱼。施药当晚,塘中便有大量的鳜鱼死亡。第二天统计死亡鳜鱼数为452条。另查,“敌百虫”系一种广谱性杀虫剂,不适用于鳜鱼杀虫,被告认可其调配的敌百虫浓度已超出鳜鱼的可承受浓度。永修县渔需物质服务部实为余某某个人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永修县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告未提供法定机构对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鳜鱼系敌百虫致死,亦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药与鳜鱼死亡之间的关系不当。经再审查明,原告在撒药后的第二天早晨即发现有的鳜鱼死亡,有多位村民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0斤敌百虫,按当时水域容量计算撒播,大大超过鳜鱼的承受力,必然导致鳜鱼死亡,被告在庭审时亦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水产师凌某某证言也证实按此药量撒播必然会导致鳜鱼死亡。因此,原审认为鳜鱼死亡与用药之间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告认为养殖户在问询鱼病购药时应向配剂人员全面、完整地介绍鱼塘的详细情况,但原告求药时未告知被告塘中养有鳜鱼,未尽详细介绍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售药技术人员,理应负有全面的询问、警示、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但其忽视了这一点,对损害结果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依据鱼死亡的数量和年终干塘时鱼的均重及市场均价,要求被告赔偿9040元,却未考虑鳜鱼到年终干塘时取获,还需投入人力看护,大量的饵料喂养,以及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故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损失额应以鱼死亡的数量和当时的重量为准,廖坊组20几位村民的证言说明鱼的重量差幅较大,从0.6斤/条至1.8斤/条不等,按鱼苗养殖3个月计算,依据市场行情,以每尾10元均价较为恰当。据此,损失额应为死亡鳜鱼数452条xl0元/条=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损失4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即904元,被告承担80%即36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当日履行完毕;诉讼费54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10元。 杨某某与王某某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0年10月10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对赣九江货0368船主杨某某诉庆盛号客船船主王某某船舶波浪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武宁县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维持[2000)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判决,上诉后经市中院二审,于同年12月31日做出(2002)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依然不服,以原判以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所作鉴定为依据判处不当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以[2003)赣立指复字第19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本院复查后,于2003年9月15日做出[2003]九中法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依法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10月10日,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申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采证、认证不当。再审中的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该鉴定机构系经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审核批准的国内首家海事司法鉴定机构。杨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船舶波浪损害责任划分应以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九江货0368号”船翻沉原因司法鉴定报告为依据,且该鉴定书与航运主管部门江西省九江港督、江西省港航监督对此次沉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相同,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因此,赣九江货0368轮一方应承担本轮翻沉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后果。“庆盛号%陕速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采证、认证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知识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要求,力求全面、 系统、客观地记述1991年-2011年济阳县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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