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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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图书
唯一号: 140520020210001934
颗粒名称: 第二节 国家赔偿
分类号: D912.1
页数: 2
摘要: 1995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任赔偿委员会主任,行政审判庭庭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为赔偿委员会委员。当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05年11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该案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无法查证,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撤销此案。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一案,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应视为段某某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段某某因被错误刑事拘留,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其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行政法

内容

1995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任赔偿委员会主任,行政审判庭庭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为赔偿委员会委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行政审判庭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2000年12月15日,都昌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对段某某实施刑事拘留.2001年1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提请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段某某,同年1月20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段某某。当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05年11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该案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无法查证,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07年10月26日,段某某以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为由,要求都昌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都昌县公安局未做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做出赔偿决定,段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段某某提出在2008年1月25至28日出现暴风雪恶劣天气,道路结冻封闭,导致其无法在2008年1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该事由属不可抗力。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一案,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应视为段某某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段某某因被错误刑事拘留,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昌县公安局应支付段某某被羁押37天的赔偿金3674.47元。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该公司门面租金54610元、员工工资及水电费67800元、银行贷款利息328547元、摩托车降价销售损失50000元、租车及公证送达赔偿申请书的费用1950元的赔偿请求,与其被刑事拘留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至2010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共审理赔偿案件16件,其中决定赔偿的7件,决定不赔偿的3件,驳回赔偿请求的l件,其他处理的5件。
  附:行政审判案例梅某某因土地行政许可不当行政赔偿案 2006年5月19日,梅某某向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越权出让土地行为违法,越权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建房损失58万元。法院查明,2003年3月,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被撤销,与原区地质矿产局合并组建区国土资源局。8月,划归市国土资源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规定,庐山国家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及庐山外围景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省政府审批。而市国土资源局并未能提供省政府同意出让梅建房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所以,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与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梅发放庐土国用字第162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违法与造成梅所建房被没收的损害事实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其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己撤销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违法行使职权给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它的派出机关所致和应由庐山区政府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签订出让合同、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前的损失,与致害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因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土地出让金、契税、应予支持。房屋经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407100元,庭审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这一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2001的年10月与原告梅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的建房损失包括土地出让金28275元,契税1131元和房屋价值407100元,共计人民币436506元。

知识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要求,力求全面、 系统、客观地记述1991年-2011年济阳县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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