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审判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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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图书
唯一号: 140520020210001932
颗粒名称: 第三章 行政审判国家赔偿
分类号: D911.6
页数: 4
摘要: 1992年,审理一、二审行政案件69件,其中一审55件。1993年,审理行政案件一审88件、二审22件,审结率分别为91%和100%;市中院设立社保巡回法庭的做法受到劳动部肯定,并被评为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其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己撤销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违法行使职权给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行政审判 国家赔偿

内容

一、行政案件审理 1991年,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处于探索阶段,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多。1992年,审理一、二审行政案件69件,其中一审55件。1993年,审理行政案件一审88件、二审22件,审结率分别为91%和100%;市中院设立社保巡回法庭的做法受到劳动部肯定,并被评为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先进集体。
  2002年,全市受理行政诉讼案件98件,审结92件,其中市中院审结19件,县(市、区)院审结73件。
  2006年,全市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62件,审结160件,其中市中院审结22件,基层法院审结138件。
  2008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55件,审结158件,其中市中院受理35件、审结41件,县(市、区)院受理120件、审结117件。
  201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299件,为2002年以来最高值;审结299件。其中,市中院受理、审结一审案件14件,受理二审案件40件、审结41件;县(市、区)院受理120件、审结117件。 至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2139件,其中2002-2010年受理1254件,审结1260件。
  [=此处为表格(2002~2010年全市行政审判案件一览)=] [=此处为表格=] 二、公安行政案件审判 1991年以来,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凡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均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依法办理,做到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合理、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的,裁定予以维持。并对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做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扩大办案效果。至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受理公安行政案件40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9%。
  三、土地行政案件审判 1992年7月11日,庐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签订征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138亩土地的合同。按合同规定,其中由单位付给南湖村安置补助费235万元。同年9月15日南湖村制定出分配安置补助费方案,并报经五里乡政府批准同意。该分配方案将南湖村第七组23名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共46人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户口仍在南湖),在实际分配中,该组除原告及其他少数人外,人均分得安置补助费4380元,经原告据理力争,其中15名未成年人每人分得1000元,其余31人分文未得,为此,原告认为安置补助费分配不公,以被告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庐山区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被告五里乡政府有关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显失公平,所作出的批复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侵犯出嫁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撤销庐山区五里乡政府关于对南湖村《要求批准第七村民小组劳力安置费分配方案报告》的批复。并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林业行政案件审判 1991年以来,全市各级审判机关对林业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其合法的行政决定,撤销其违法的行政决定,变更其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2004年9月,武宁县作为全国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县开始林权制度改革。在林权改革过程中,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山林权属进行重新勘察登记造册,对山林争议进行调处,林业行政争议在林权改革中得以妥善处理。
  至2010年,全市法院做好林业行政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支持林权制度改革。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市中院加大协调力度,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节国家赔偿 1995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任赔偿委员会主任,行政审判庭庭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为赔偿委员会委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行政审判庭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2000年12月15日,都昌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对段某某实施刑事拘留.2001年1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提请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段某某,同年1月20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段某某。当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05年11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该案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无法查证,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07年10月26日,段某某以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为由,要求都昌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都昌县公安局未做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做出赔偿决定,段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段某某提出在2008年1月25至28日出现暴风雪恶劣天气,道路结冻封闭,导致其无法在2008年1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该事由属不可抗力。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一案,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应视为段某某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段某某因被错误刑事拘留,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昌县公安局应支付段某某被羁押37天的赔偿金3674.47元。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该公司门面租金54610元、员工工资及水电费67800元、银行贷款利息328547元、摩托车降价销售损失50000元、租车及公证送达赔偿申请书的费用1950元的赔偿请求,与其被刑事拘留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至2010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共审理赔偿案件16件,其中决定赔偿的7件,决定不赔偿的3件,驳回赔偿请求的l件,其他处理的5件。
  [=此处为表格(1995~2010年全市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览)=] 附:行政审判案例梅某某因土地行政许可不当行政赔偿案 2006年5月19日,梅某某向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越权出让土地行为违法,越权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建房损失58万元。法院查明,2003年3月,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被撤销,与原区地质矿产局合并组建区国土资源局。8月,划归市国土资源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规定,庐山国家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及庐山外围景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省政府审批。而市国土资源局并未能提供省政府同意出让梅建房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所以,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与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梅发放庐土国用字第162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违法与造成梅所建房被没收的损害事实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其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己撤销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违法行使职权给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它的派出机关所致和应由庐山区政府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签订出让合同、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前的损失,与致害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因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土地出让金、契税、应予支持。房屋经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407100元,庭审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这一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2001的年10月与原告梅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的建房损失包括土地出让金28275元,契税1131元和房屋价值407100元,共计人民币436506元。

知识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要求,力求全面、 系统、客观地记述1991年-2011年济阳县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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