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篇 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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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图书
唯一号: 140520020210001919
颗粒名称: 第四十八篇 审判
分类号: D916
页数: 20
摘要: 1991年以来,全市审判机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实践司法的人民性,坚持能动司法,实现司法的公正与高效,法院各项工作得到全面协调发展。始终把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放在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坚持“严打”方针,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切实加大民事调解力度,依法妥善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促进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谐;审理赔偿案件,坚持维护公民权益和支持依法行政并重原则,促进公民权益合法保护和行政权正当行使和谐统一。依法加大执行力度,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集中执行活动,努力化解执行难。实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加强对审理各阶段时限的监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案件质量进一步提高,涉诉信访总量持续下降。至2010年,全市共审理刑事案件2.23万件,判处罪犯1.87万人;审理民商事案件17.16万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2139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6件。
关键词: 司法监督 审判

内容

1991年来,全市审判机关加大刑事案件审理力度,至1993年,全市共审理一、二审刑事案件2713件,判处犯罪分子3109人。
  1994-1998年,全市共审理刑事一、二审案件3590件,判处犯罪分子4280人。
  1999~2001年,全市共审理一、二审刑事案件3238件,判处罪犯4737人。
  2002年,全市受理一、二审刑事案件1284件,审结1280件,其中市中院审结211件,县(市、区)法院审结1069件:共判处罪犯1628人。
  2006年,全市受理一、二审刑事案件1376件,审结1337件。其中,市中院一审受理62件,审结64件,二审受理131件,审结133件;基层法院受理1183件,审结1140件;共判处罪犯1783人。
  201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二审刑事案件1656件,审结1666件。其中,市中院一审受理、审结51件,二审受理194件,审结207件;县(市、区)法院受理1411件,审结1408件;共判处犯罪分子2255人。
  [=此处为表格(2002~2010年全市刑事一、二审案件受理、审结和判处罪犯人数一览)=] [=此处为表格(2002-2010年全市刑事犯罪案件审结类别一览)=] [=此处为表格=] 第二节刑事自诉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一、刑事自诉案件审判 2002-2007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自诉案件297件,结案285件;其中判决147件,调解37件,撤诉86件,驳回起诉10件,移送3件,中止审理2件。
  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 2002年,市中院审理刑事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4件,其中故意杀人罪7件,故意伤害罪4件,其他3件。
  2006年,审理20件,其中故意杀人罪13件,故意伤害罪7件。
  2009年,审理20件,其中故意杀人罪9件,故意伤害罪10件,其他1件。
  [=此处为表格(2002-2009年市中院审理刑事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罪名和赔偿情况一览)=] 第三节刑事被害人救助 2009年,开始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市委政法委牵头及各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下,全市筹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30余万元。2010年年底,市中院上报并实施救助的案件数为6件、6人次,救助金额17000元。
  附:刑事审判案例熊某某、刘某某故意杀人案自2000年11月以来,熊某某、刘某某2人经常在一起密谋搞钱。2001年3月,2被告人决定把刘的熟人缪晓莉作为目标,策划由被告人熊某某租借1辆夏利出租车,然后2人多次对缪晓莉及其女儿谢思思进行跟踪。商定先杀死被害人谢思思,从其身上获取缪冢钥匙,劫取钱财后再杀死缪晓莉。同年4月11日16时许,2被告人按事先约定,把租来的红色夏利车开到十里飞机场,用泥巴把该车的前后牌照糊盖住,随后驾车到十里中心小学大门口等候被害人谢思思放学,将谢诱骗上车。把车开至莲花洞长航疗养院下一分叉路口处,用手卡谢的脖子,致谢窒息昏迷后,从谢书包中取出缪家钥匙。此时因谢哼了两声,2被告人又用尼龙绳勒谢的脖子,为怕被人发现,两被告人将车子又开到一山坡有几幢未完工的房子之间停下,由被告人熊某某把被害人谢恩思从车内拖至一房间内,见谢仍未死,又捡起石头和砖头朝被害人谢思思头部猛击十几下,致谢死亡。作案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由于两被告人感到体力疲惫和恐慌,原定当晚继续杀缪晓莉劫财的计划中止。4月13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3580元。
  抚州熊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2006年,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时称江西打黑第一案抚州市临川区熊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经审理,1996年,熊某某先后成立江西省抚州联达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博福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多处开没赌场、收“头钱”、放高利贷、强卖土地进行开发、骗资等非法手段,聚敛巨额财产,并购买枪支、弹药,扩充组织实力。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6人,其所犯罪行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等14种,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和正常生活秩序。九江中院经精心组织实施审判,于同年9月26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熊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成员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全部予以维持,并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熊某某的死刑判决。
  吴某某、任某某等6人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 2008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等6人在市人民影剧院对面停车处盗得1辆永久牌电动车,推到白天鹅酒店旁边巷内,在接电动车电源线时,被被害人许俊谷景发现,许见状大声质问:你们干什么?被告即弃车逃跑,许俊谷景大喊抓贼,并冲上前去抓住吴某某,后被其挣脱逃走。逃离现场后,被告等遂商议返回原停车处进行报复。随后手持水果刀、电棒、砖块等作案凶器再次来到白天鹅酒店旁的巷子内,一拥而上对许俊谷景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朝许俊谷景右腹部捅了一刀,随即逃离现场。许俊谷景因伤势严重,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许俊谷景系因他人用单刃刺器(如水果刀类)刺破右肾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外,经审理查明,被告等人还犯有抢劫、盗窃等罪13次。2008年9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10年不等。
  德安县万某某自诉陈某某暴力干涉婚姻案 2005年4月20日,德安万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认为其指控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德安县法院认为,自诉人万某某的撤诉要求确属自愿,应当准许,裁定准许自诉人万某某撤诉。
  第二章民商事审判第一节民商事案件审理 1991年,全市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5826件。1995年,审结7678件。2001年,审结8356件。2002年,全市受理民商事案件8762件,审结8831件,其中市中院审结428件,县(市、区)院审结8403件。2007年,全市法院共受理11574件民商事案件,审结11575件,其中市中院审结706件,县(市、区)法院审结10869件。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2474件,审结12849件。其中,市中院一审受理140件、审结148件,二审受理765件、审结770件;县(市、区)法院受理11569件,审结11931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01年全市民商事一审案件审结一览)=] [=此处为表格(2002-2010年全市民商事一、二审案件受理、审结一览)=]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市中院二审商事案件审结一览)=] 第二节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案件审判一、离婚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审理并结案离婚纠纷案件3247件。1992年,审结3902件。2005年,审结2797件。2010年,审结3241件,与1991年基本持平。1991~201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理离婚纠纷案件6.5万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离婚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二、赡养与抚养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共审理并结案赡养、抚养纠纷案件108件。1992~1996年,连续3年均未突破100件。2010年,审结143件,为历年最高值。1991~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审理赡养、抚养纠纷案件2109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赡养、抚养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三、继承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审理继承纠纷案件96件。1994年,审理105件,突破100件。1998~2004年,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04年达712件。2005年以后大幅下降。至201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继承纠纷案件4426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继承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第三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 1991年,全市法院审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86件。1993年,审结637件。1995年,审结712件。2001年,审结518件,为历年最低值。2010年,审结724件,为历年最高值。
  20年间,全市审判机关共审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21万件。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902件,因医疗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389件,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16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374件、高度危险作业致损赔偿案件172件、建筑物致损赔偿案件490件、动物致损赔偿案件18件、地面施工致损赔偿案件454件、职务侵权致损赔偿案件54件、被监护人致损赔偿案件163件、产品致损赔偿案件91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一览)=] 第四节物权纠纷案件审判一、房屋确权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审理并结案房屋确权纠纷案件143件。1992-1995年,共审结309件,平均每年77件。2004年,审结197件,为历年最高值。2006年,审结56件,为历年最低值。至2010年,全市法院共审结房屋确权纠纷案件2345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二、宅基地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法院审结宅基地纠纷案件86件。1995年,审结105件。1999年,审结107件,为历年最高值。2006年,审结2件,为历年最低值。2010年,审结5件。20年间,全市审判机关共审结宅基地案件1140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宅基地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三、山林、水利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审结山林、水利纠纷案件72件。1995年,审结115件。2002年,审结124件。2005年,审结2件。2010年,审结19件。20年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山林、水利纠纷案件1174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山林、水利案件审结一览)=] 第五节债权纠纷案件审判一、债务纠纷案件 1991年,全市法院审理并结案债务纠纷案件1764件。2004年,审结2247件,为历年最高值。2005年,审结914件,为历年最低值。2010年,审结1349件。20年间,全市审判机关共审结债务纠纷类案件3.29万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债务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06—201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915件。
  [=此处为表格(2006~2010年全市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结一览)=]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991-201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135件。
  第六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 1991年,审判机关开始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003年,市中院审结3件。2008年,审结100件。2010年,审结17件。8年间,市中院共审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06件。
  [=此处为表格(2003~2010年市中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结一览)=] 第七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 1995年始,全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多元化和复合性趋势。
  2003年7月,根据市政府《关于同意九江钢铁公司等四户企业吸收合并的批复》,吸收合并原九江钢厂、原九江水泥船厂、原九江天龙镀锌钢绞线有限公司,共有职工1917人,其中在职职工1106人,离退休人员811人。经市华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03年7月31日),该公司经营不善累计亏损166335941.47元,资产负债率为141.83%。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于2003年8月2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理,于当年9月1日裁定宣告九江钢铁公司破产还债。9月3日,依法成立九江钢铁公司破产清算组对九江钢铁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破产清算。2003年12月2日、2004年9月21日召开两次全体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破产清算组提交的《九江钢铁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公司全部破产财产合计8608.53万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为九江钢铁公司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1064.83万元后,剩余破产财产7543.7万元。优先提取职工安置费7690.41万元,尚有资金缺口146.71万元,由市政府予以解决。第一清偿顺序劳动债权1867.99万元,市政府已承诺予以解决(抵押权),第二清偿顺序税款,第三清偿顺序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为零。该方案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到会债权人27户,代表的债权额及债权人数均过半数,符合会议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代表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共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该会议决议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在破产清算组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实施完毕职工安置工作及破产财产分配工作,全体职工得到妥善安置,九江钢铁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全部结束。依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九江钢铁公司破产程序。
  至2004年3月,陕西轻工业品公司共拖欠长江化工厂货款408168.49元,原告长江化工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轻工业品公司归还货款。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只欠原告货款55302.49元,另外352866元货款的业务往来纯属业务员刘某某个人与原告间发生的。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刘某某一直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即使被告辩解的其与刘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刘已离开被告公司以个人身份做出口生意,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是代表被告方的,刘有代理权。故法院驳回被告辩解352866元欠款系刘某某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816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6年始,出现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及保密协议、竞业禁止纠纷案件。
  2007年5~8月,九江市兆龙置业有限公司销售“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商品房时,由于延期交房,造成业主普遍不满,依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公司有个别职员态度蛮横,竞声称延期交房是行业惯例,激发业主们义愤,53户业主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庐山区法院威家法庭受理该案后,通过与双方当事人交流,发现原告诉讼本意并不在于赔偿金多少,而是要开发商承认错误,不能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九江市兆龙置业有限公司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公司高管亲自向原告道歉,取得原告谅解。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补偿款当庭给付。
  至2010年,全市基层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751件,其中322件上诉至市中院。
  第三章行政审判国家赔偿第一节行政审判一、行政案件审理 1991年,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处于探索阶段,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多。1992年,审理一、二审行政案件69件,其中一审55件。1993年,审理行政案件一审88件、二审22件,审结率分别为91%和100%;市中院设立社保巡回法庭的做法受到劳动部肯定,并被评为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先进集体。
  2002年,全市受理行政诉讼案件98件,审结92件,其中市中院审结19件,县(市、区)院审结73件。
  2006年,全市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62件,审结160件,其中市中院审结22件,基层法院审结138件。
  2008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55件,审结158件,其中市中院受理35件、审结41件,县(市、区)院受理120件、审结117件。
  201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299件,为2002年以来最高值;审结299件。其中,市中院受理、审结一审案件14件,受理二审案件40件、审结41件;县(市、区)院受理120件、审结117件。 至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2139件,其中2002-2010年受理1254件,审结1260件。
  [=此处为表格(2002~2010年全市行政审判案件一览)=] [=此处为表格=] 二、公安行政案件审判 1991年以来,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凡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均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依法办理,做到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合理、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的,裁定予以维持。并对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做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扩大办案效果。至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受理公安行政案件40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19%。
  三、土地行政案件审判 1992年7月11日,庐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庐山区五里乡南湖村签订征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138亩土地的合同。按合同规定,其中由单位付给南湖村安置补助费235万元。同年9月15日南湖村制定出分配安置补助费方案,并报经五里乡政府批准同意。该分配方案将南湖村第七组23名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共46人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户口仍在南湖),在实际分配中,该组除原告及其他少数人外,人均分得安置补助费4380元,经原告据理力争,其中15名未成年人每人分得1000元,其余31人分文未得,为此,原告认为安置补助费分配不公,以被告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庐山区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被告五里乡政府有关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显失公平,所作出的批复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侵犯出嫁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撤销庐山区五里乡政府关于对南湖村《要求批准第七村民小组劳力安置费分配方案报告》的批复。并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林业行政案件审判 1991年以来,全市各级审判机关对林业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其合法的行政决定,撤销其违法的行政决定,变更其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2004年9月,武宁县作为全国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县开始林权制度改革。在林权改革过程中,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山林权属进行重新勘察登记造册,对山林争议进行调处,林业行政争议在林权改革中得以妥善处理。
  至2010年,全市法院做好林业行政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支持林权制度改革。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市中院加大协调力度,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节国家赔偿 1995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任赔偿委员会主任,行政审判庭庭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为赔偿委员会委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行政审判庭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2000年12月15日,都昌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对段某某实施刑事拘留.2001年1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提请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段某某,同年1月20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段某某。当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05年11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以该案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无法查证,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07年10月26日,段某某以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为由,要求都昌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都昌县公安局未做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做出赔偿决定,段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段某某提出在2008年1月25至28日出现暴风雪恶劣天气,道路结冻封闭,导致其无法在2008年1月2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该事由属不可抗力。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一案,都昌县公安局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应视为段某某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段某某因被错误刑事拘留,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昌县公安局应支付段某某被羁押37天的赔偿金3674.47元。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该公司门面租金54610元、员工工资及水电费67800元、银行贷款利息328547元、摩托车降价销售损失50000元、租车及公证送达赔偿申请书的费用1950元的赔偿请求,与其被刑事拘留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至2010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共审理赔偿案件16件,其中决定赔偿的7件,决定不赔偿的3件,驳回赔偿请求的l件,其他处理的5件。
  [=此处为表格(1995~2010年全市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览)=] 附:行政审判案例梅某某因土地行政许可不当行政赔偿案 2006年5月19日,梅某某向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越权出让土地行为违法,越权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建房损失58万元。法院查明,2003年3月,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被撤销,与原区地质矿产局合并组建区国土资源局。8月,划归市国土资源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规定,庐山国家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及庐山外围景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省政府审批。而市国土资源局并未能提供省政府同意出让梅建房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所以,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与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梅发放庐土国用字第162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违法与造成梅所建房被没收的损害事实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其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己撤销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违法行使职权给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它的派出机关所致和应由庐山区政府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签订出让合同、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前的损失,与致害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因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土地出让金、契税、应予支持。房屋经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407100元,庭审中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这一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2001的年10月与原告梅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的建房损失包括土地出让金28275元,契税1131元和房屋价值407100元,共计人民币436506元。
  第四章执行工作第一节民商事案件判决执行 1991年以来,“执行难”逐渐成为全市法院工作的难点。1993年10月18日,市中院制定《执行工作规范化若干问题试行意见》,进一步强化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工作。
  1996年8月,全市两级法院未执案件3753件,未执标的额1.74亿元。1998年10月,全市法院未执案件3338件,占申请执行案件63.4%,未执标的额3亿多元。
  1999年,市委下发文件,要求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2001年,市中院成立执行工作指挥中心,制定《关于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标志执行工作向“审执分立”的过渡。
  2002年5月,市中院制定《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明确执行案件的管辖与受理范围,把执行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2003年5月,市中院成立执行局,各基层法院随之成立执行局,下设庭、处(科)工作部门,实现执行的实施权与裁决权的分离。市中院执行局与各基层法院执行局形成垂直领导关系,实行执行工作“三统一”,即统一组织、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建立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机制,形成“审执分立”“立执分立”的执行新机制。
  2004年6-12月,全市法院再次清理未执行案件,有未执积案5444件,未执标的额7.17亿元。
  2005年,全市基层法院到异地执行案件68件次,委托执行19件次,受托执行63件次。
  2006年初,市委政法委下发《关于建立法院执行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组建以党委牵头,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机关和国土、房管、工商、税务、银行等多部门联动配合的全市执行工作联动机制,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每年召开一次执行工作联席会,研究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和措施。市中院建立执行案件交叉检查和评估制度,每年组织两次由各法院对案件的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执行程序和执行结果进行交叉检查。当年,全市法院开展为期半年的集中执行积案的专项活动,充分运用媒体、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市中院加大交叉、提级执行力度,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市中院发布的《第一号执行敦促令》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将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月14日,市中院召开清理执行积案兑现大会,共向234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标的款972.03万元。8月30日,市中院正式施行执行案件案情分析会制度。在此期间,市中院决定从积案较多的浔阳区院随机抽调66件积案给武宁县院执行,经过市、县的共同努力,60天执结62件。
  2007年开始,市委政法委、市纪委、市委宣传部、市中院等13家单位组成全市联合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清欠专项活动的实施,领导小组每年均组织开展元旦、春节期间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专项执行活动。
  2010年,全市法院以缩短执行周期、杜绝执行腐败、提高当事人满意度为切入点,开展争创“无执行积案、无执行信访、无执行违法违纪”的“三无”执行法院活动。市中院制定《关于进一步落实两个“更加”要求的试行规定》,要求全市法院以“让执行工作更加廉洁、公正和高效,让当事人更加满意”作为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当年,全市法院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市中院被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授予“全国清理执行积案先进集体”称号,武宁县院、修水县院、德安县院、九江县院被省委政法委、省高院授予“全省清理执行积案先进集体”称号,8名执行干警被授予“全省清理执行积案先进个人”称号。当年,全市共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369件,清欠标的额1125.26万元,为2658名农民工追回工资。
  第二节行政案件判决执行 1991年.全市基层法院普遍设立驻交通稽查征费所执行室,开展依法执行交通稽查部门申请执行交通“三费”专项执行活动。
  1998年,全市法院派驻行政机关的执行室依法全部撤销。
  2004年1-9月,全市法院执行非诉行政案件551件。
  2010年4月,市中院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审执分开切实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意见》,将全市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全部纳入各法院执行局的工作范围。全市法院执行局全面开展以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为重点的非诉执行专项活动,当年全市共受理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723件,执结712件,执结率98.48%,实际到位金额652.35万元。
  第五章审判监督第一节民事审判监督 1991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266件。1992~1994年,全市法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768件,平均每年256件。1995年,全市民事审判监督案件上升为295件。
  2001年,全市法院共办理422件,为历年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最高值。2005年开始,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呈大幅度下降的趋势,每年都未超过100件。
  至2010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4510件。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全市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一览)=] 第二节行政审判监督 1999~2010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行政审判监督案件4件,其中维持原判3件,改判l件。
  第三节减刑假释工作 1991年来,全市减刑假释类案件不多,市中院主要是审理看守所的轻刑犯的减刑、假释案件。2006年6月,市中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工作由原刑一庭承担改为审监庭承担。2006-2010年,市中院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291件,审结291件,结案率100%。
  2010年,市公、检、法先后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就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附:审判监督案例淦某某等与余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淦某某等4人与余某某损害赔偿一案,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做出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8日,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供法定勘验机构对鳜鱼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勘验笔录,仅以同村20余位村民证言证实鳜鱼死亡数量,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据此计算损失的标准,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原告亦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对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无法定证明鳜鱼系敌百虫致死,亦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渔药与鳜鱼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驳回4原告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申诉人在鱼塘用被申诉人余某某配制的农药后,当天傍晚便出现鱼死亡的客观事实(鱼塘当时没有撒用其他药物或有外力的作用),上述鱼死亡的事实与鱼塘当天上午撒用被申诉人配制的农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即鱼塘用了浓度超标的“敌百虫”是造成大量鳜鱼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次,申诉人虽不能提供法定勘验机构对鳜鱼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勘验笔录,但提供了同村村民的证言,一审法院仅因申诉人不能提供法定机构勘验笔录和法定机构鉴定结论就驳回四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应依据公平原则,对申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 2001年4原告承包九合乡河头村廖坊组鱼塘,6月下旬原告发现鱼塘中有草鱼死亡,便到被告服务部问症购药,得知系虫子所致,被告便为其配备“敌百虫”50斤、“亚铁”13斤用于杀虫,原告未告知塘中有鳜鱼,被告也未询问塘中是否养有鳜鱼。施药当晚,塘中便有大量的鳜鱼死亡。第二天统计死亡鳜鱼数为452条。另查,“敌百虫”系一种广谱性杀虫剂,不适用于鳜鱼杀虫,被告认可其调配的敌百虫浓度已超出鳜鱼的可承受浓度。永修县渔需物质服务部实为余某某个人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永修县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告未提供法定机构对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鳜鱼系敌百虫致死,亦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药与鳜鱼死亡之间的关系不当。经再审查明,原告在撒药后的第二天早晨即发现有的鳜鱼死亡,有多位村民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0斤敌百虫,按当时水域容量计算撒播,大大超过鳜鱼的承受力,必然导致鳜鱼死亡,被告在庭审时亦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水产师凌某某证言也证实按此药量撒播必然会导致鳜鱼死亡。因此,原审认为鳜鱼死亡与用药之间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告认为养殖户在问询鱼病购药时应向配剂人员全面、完整地介绍鱼塘的详细情况,但原告求药时未告知被告塘中养有鳜鱼,未尽详细介绍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售药技术人员,理应负有全面的询问、警示、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但其忽视了这一点,对损害结果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依据鱼死亡的数量和年终干塘时鱼的均重及市场均价,要求被告赔偿9040元,却未考虑鳜鱼到年终干塘时取获,还需投入人力看护,大量的饵料喂养,以及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故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损失额应以鱼死亡的数量和当时的重量为准,廖坊组20几位村民的证言说明鱼的重量差幅较大,从0.6斤/条至1.8斤/条不等,按鱼苗养殖3个月计算,依据市场行情,以每尾10元均价较为恰当。据此,损失额应为死亡鳜鱼数452条xl0元/条=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损失4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即904元,被告承担80%即36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当日履行完毕;诉讼费54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10元。 杨某某与王某某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0年10月10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对赣九江货0368船主杨某某诉庆盛号客船船主王某某船舶波浪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武宁县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维持[2000)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判决,上诉后经市中院二审,于同年12月31日做出(2002)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依然不服,以原判以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所作鉴定为依据判处不当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以[2003)赣立指复字第19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本院复查后,于2003年9月15日做出[2003]九中法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依法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10月10日,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申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采证、认证不当。再审中的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该鉴定机构系经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审核批准的国内首家海事司法鉴定机构。杨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船舶波浪损害责任划分应以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九江货0368号”船翻沉原因司法鉴定报告为依据,且该鉴定书与航运主管部门江西省九江港督、江西省港航监督对此次沉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相同,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因此,赣九江货0368轮一方应承担本轮翻沉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后果。“庆盛号%陕速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采证、认证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九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六章审判机构第一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1年,市中院内设机构10个:办公室、政治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执行庭、法医室、告诉申诉庭、监察室、法警大队。1992年,市中院增设经济纠纷调解中心;1996年9月,改设为经济审判第二庭。1998年9月,增设司法行政处,同时将法医室改设为司法技术处,法警大队改为法警支队。2000年4月,将告诉、申诉庭改设为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2003年5月市中院政治处改设为政治部,刑事审判庭改设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执行庭改设执行局(副处级),内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综合处(均为副科级);经济庭改设为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庭改设为民事审判第一庭和民事审判第三庭。2004年,市中院增设老干部处和机关后勤服务中心;2009年,增设信息办。2010年,市中院内设16个职能机构,即办公室、政治部、研究室、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i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审判庭(国家赔偿委员会)、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司法行政装备处、司法技术处、司法警察支队,同时设纪检监察室、机关党委、老干部处、后勤服务中心。干警人数203人,其中行政事业编161人,其他工作人员42人。
  [=此处为表格(1991-2010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职一览)=] 第二节县(市、区)法院 1991年,全市有12个县(市、区)人民法院:浔阳区人民法院、庐山区人民法院、九江县人民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
  1994年7月,在德安县人民法院共青法庭的基础上设立共青城人民法院,为市中院派出机构,行使县级法院职权。2009年8月,在庐山区人民法院牯岭法庭基础上设立庐山人民法院,为市中院派出机构,行使县级法院职权。
  2010年.全市有14个基层人民法院:浔阳区人民法院、庐山区人民法院、九江县人民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庐山人民法院。
  第三节常设人民法庭 1991年,全市有常设人民法庭50个。2010年,全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53个。
  [=此处为表格(2010年全市基层法院常设人民法庭一览)=] 第四节专门审判机构 2010年8月,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成立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议庭。修河流域沿岸的修水县、武宁县、永修县、共青城4个法院均成立生态环境保护合议庭,人数不少于3人,与相关业务庭合署办公。

知识出处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九江市志(1991-2010)第三册》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要求,力求全面、 系统、客观地记述1991年-2011年济阳县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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