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税种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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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景德镇市志-第四卷》 图书
唯一号: 140420020210001201
颗粒名称: 第二章 税种税收
分类号: F810.424
页数: 21
页码: 191-211
摘要: 本文记述了景德镇市的农业税,工商税和其他捐税以及税收减免情况。
关键词: 景德镇 税种 税收

内容

第一节 农业税
  宋绍兴十三年(公元1143年),实行“经界法”,浮梁县经“按图核实”丈量田地山塘,全县分别课税共计苗米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九石四斗七升,税钱一万九百四二七贯一百二十二文。
  元代,浮梁县年征稻米一万四千零三石二斗五升五合,稻谷四百五十二石五斗一升八合,麦准米二百一十五石三斗五升。税丝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四斤三两、役钞中统钞三十六锭一十六两六分。
  明洪武二十四年(公元1391年),浮梁县征夏税三千四百零六石九斗五升,秋粮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五石,芝麻折米八十九石,豆折米一百一十石六斗、桑丝四十九斤折绢三十九疋三丈,茶课米一百七十二石八斗。 嘉靖元年(公元1522年),浮梁县有官民田地山塘五千七百六十一顷三十六亩,征夏粮四千零七十七石三斗三升;秋粮二万零四百九十二石三斗八升;丝五十斤二两折绢四十疋四尺。
  隆庆二年(公元1568年),江西首先推行“一条鞭法”(含各项税役为一、征银)。
  万历十一年(公元1583年)浮梁县清丈田地,奉行新制,将田地山塘分为“则(即等级)。田分上中下三则,地山塘各为一则,按则征收。上田计一千四百三十八顷七十九亩,官民上田每亩米五升五合,夏税八百零五石七斗二升;秋粮八千零二十八石四斗五升。中田计一千三百零四顷四十九亩,每亩米五升一合,夏税六百六十五石二斗八升;秋粮六千七百四十四石二斗一升。下田计八百七十三顷七十八亩、每亩米四升五合,夏税三百九十三石二斗;秋粮三千九百四十石七斗八升。地计一千四百五十五顷,每亩米八合,夏税二千四百六十六石五斗四升;秋粮一千二百零七石六斗五升。山计一千二百二十六顷五十五亩,每亩米五合五勺,秋粮六百七十四石六斗六合。塘计一十八顷八十亩二分,每亩米二升八合,秋粮五十三石二斗二升。以上田地山圹共征夏税四千三百三十石七斗二升;秋粮二万零六百四十八石九斗一升六合。
  漕米正米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六石七斗九升,副米五千五百四十一石七斗六升,耗米七百四十一石七斗,总共一万八千六百一十石二斗五升。由于浮梁山多、米少,每石征价银五钱,共征银九千三百零五两,到外地买米赴兑。起运折色共银七千九百三十五两。
  明末,每亩田赋加征辽饷、剿饷、练饷共银七厘,兵工二部各加征一厘,每亩田地共加征银九厘。
  清康熙五十一年(公元1712年),定“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制,浮梁实有人丁二万六百五十六丁,妇女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口,永为定额。核定浮梁每年征丁口银二千八百五十三两四钱;官民田地共六千三百一十七顷四十三亩,征银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二两。共征银二万二千二百一十五两四钱,遇闰加银二百二十七两。
  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江西所属丁银摊入田亩完纳,每年匀摊一次。浮梁减征丁银七百八十四两,实征银二千六十九两。
  乾隆三十一年(公元1766年)停止编审人丁,于是丁总以地,统称“地丁”。漕米仍依例照征,地丁银和漕米数总额仍照前数。
  自咸丰二年(公元1852年)太平天国军下九江,漕船、粮食毁于兵火,逐停漕运,每石米折银一两三钱解部。嗣后为应付军需,各州县截留加派,浮收日益增多,至同治元年(公元1862年)丁漕两项一律折制钱,每地丁一两,连加耗羡折收足钱二千四百文;漕米一石折收足钱三千文。
  同治七年(公元1868年),漕米改收银一两九钱。同治十二年(1973),地丁每两加征钱二百文,核计征收,不得再浮溢。
  光绪年间(公元1875~1908年),浮梁原额官民田地山圹共六千三百一十七顷四十三亩,编起存各款并九厘,地亩银共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六两、加节年开垦新增成熟田地,实征银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二两,带征丁银二千七十二两,匠班改归地粮编征正脚银一百六十二两,杂办课钞、兵粮耗费银、共额征起存正杂等银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一两七钱,遇闰加银二百二十七两。原额漕南正副耗米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二石二斗八升,除提留改折正副米四千五百六十四石二斗三升,实征米一万四千四十九石八斗。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筹解赔款,每地丁一两加亩捐钱二百文,漕米一石加收亩捐钱三百文。
  民国16年(1927年)中央与地方税源划分后,田赋改为地方税。同年8月,省财政厅拟具划地丁、米折价“化零为整”案,经省政府批准,将附加并入正税,地丁每两改征银元3元。21年,浮梁有田36.178万亩,按肥脊分一、二、三则征税,丁额征银22533两,米额征数12751石,丁米折合银元118604元。
  民国30年(1941年)江西省田赋改征实物,规定田赋实征收入归中央、地方带征省、县附加。是年浮梁县实征配额39710石,实际征收数36777石。
  民国31年(1942年)按田赋征实随赋带征购,具体为征三购七。江西省政府分配浮梁县征实征购稻谷总数19.86万石,其中征实5.958万石;征购13.9020万石(征购粮价低于市场价一半),规定征购粮款的兑付,以四成为法币,六成为节约储蓄券(又称粮食库券)付给交粮者。
  民国32年(1943年)田赋税规分九等则,是年配额17.5105万石,其中征实70042石,征购10.5063万石。
  民国33年(1944年)江西省改征购为征借,规定征四借六,实行征实带附加(附加省、县公粮,原在征实内以四分之一拨充)。从本年起单列附加征收,浮梁县征借配额19.86万石,其中征实59580石;征借10.923万石,带征省县公粮29790石。
  民国34年(1945年)抗战胜利,田赋免征一年。
  民国35年(1946年)以后,田赋继续增加。36年,分配浮梁县田赋征借额6952.1万斤(按全县36.6万亩田地计算、平均每亩负担189.9斤),其中征实3208.8499万斤;征借2138.9996万斤;省、县公粮1604.2498万斤。实际完成征收征借额2138.9996万斤,滞纳加罚15.1076万斤。征实征借直到景德镇解放前夕。
  1949年4月,景德镇市解放,当年度的农业税,由市人民政府接管的原浮梁县政府留下的承粮户和承粮田地等有关册籍,计有农户2.67万户,农业人口8.94万人,土地37.6万亩。依据这些资料,采用自报公议的办法征收。
  1951年,结合土改复查工作征收当年农业税,农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人均收入,实行有免征点的金额累进税制。起征点为人均年收入稻俗150市斤(不含150市斤)以上,税等为20级,税率自6~25%。
  1952年,遵照《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的规定,贯彻执行“查田定产、依率计税、依法减免,取消一切附加”的方针,全面进行查田定产工作。查田定产前全市共有耕地35.88万亩,计税常年产量为10118.37万斤。查田定产后,实有耕地35.99万亩,增加0.31%,计税常年产量为10091.29万斤,降低了0.27%,消除了农业税负担上畸轻畸重的现象。同年,对有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户,按当地农林特产批发价折合主粮,每户收入在800斤以上者,以8%的单计征农林特产税。当年全市征收农林特产税收入折稻谷16.26万斤。此办法一直实行到1956年。
  1953年,全市核定农业税征收常年产量为10207.13万斤,实际征收1829.74万斤,人均负担167.66斤。
  1954年,根据《江西省1954年农业税征暂行办法》的规定,全市实征农业税2112.85万斤,人均负担192.82斤,比上年增长15.01%。
  1957年农林特产税,按照当年的实际收入,以当地收购牌价折合稻谷作为计税收入,高级农业社以社为单位,全社每户平均计税收入在180斤以上,初级农业社和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每户计税收入在180斤以上,均按其计税收入的7%计征农林特产税,当年全市征收农林特产税收入稻谷82.11万斤。
  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后,原来的初、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成人民公社,公社以下设大队、生产队、计征农业税以生产队为基本单位。对全市1034个生产队调整了产量,按调整后常年产量以社计征,实行有差别的比例税制,按各社的实际经济情况分别确定税率。全市平均税率为17.58%,最低为11%,最高为20%。对个体农户,除按就近人民公社的统一税率计征外,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至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户不予加征。经过调整,全市耕地部分的常年产量比1957年调减170万斤,依率计税额调减30万斤。
  1959年,对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作了变动,按照个体农户所在地生产队的税率对其征收农业税,不再加成征收。国营农场,垦殖场耕作原来负担农业税的土地,按照11%的税率以农场、垦殖场为单位计征。同年,景德镇市开征林业税,属于农林特产部分,全年实征林业税正税1.5万元。
  1961年,农业税的征收对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进行调减。以1957年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为基础,减除三年来兴修水利和其他基本建设占用的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减除社员自留地中原来负担农业税的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加上开荒已满免税年限新评定的常年产量,并对原定常年产量偏高偏低的情况进行必要调整,作为1961年计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调整后,全市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33.82万亩,比1957年减少3.77万亩,降低10.03%;常年产量为9736.23万斤,比1957年降低4.83%;全市税率为11.65%,比1957年降低5.92%,农林特产税率为4%,比1957降低3%。景德镇市的农业税负担自1961年调整之后,一直稳定到1978年基本未变。
  第二节 工商税
  关市税 行者贡货,每千钱课税二十,谓之过税。而对于居者市鬻,课以住税,其税率算三十。宋熙宁十年(公元1077年),景德镇全年的商税共计三千三百三十七贯九百五十七文。
  盐税 宋代,景德镇盐税年收入额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四贯三十一文;浮梁县为三万四千一百六十贯四百八十九文。清初以明万历年间之旧额为标准,用引法征收盐课,税率并课税单位引之斤数。顺治年间,淮北盐一引(二百斤)税率为五钱五分;淮南盐一引六钱七分五厘四毫。到清未光绪年间,淮北盐一引(四百斤)税率八钱;淮南盐一引一两一钱七分。除正税外,还有附加税、其名目繁多,有入境税、落地税、出境税,当时盐每过一卡一包(一百斤)征制钱五百文。以制钱五百文与银四钱之比换算、每引(四百斤)一两五钱,故附加税相当于正税二倍以上。民国2年(1913年)规定盐每百斤纳税二元五角;20年,每百斤课税五元。
  茶税 唐天宝元年(公元742年),浮梁出茶七百万驮,税金十五余万贯。宋初,茶之生产悉收买于官,后公卖于商。景祐年间,官征收租钱于园户,又征收税金于茶商,茶商与园户之交易任其自由。明代,茶课采用引法,洪武初年发布茶引条例规定,官给茶引,由于产茶的府、州、县、凡商人购茶,先赴当地官府具造数目、纳茶引钱,茶引一道纳铜线一千文,照茶一百斤;茶由一道纳铜线六百文,照茶六十斤。纳钱给引,凭引运销茶叶后,向官府缴回引由。清代沿袭茶引法课税,咸丰年间创办厘金后,茶叶除产地课征茶税外,在运销过程中还要征茶厘,每过一卡,抽厘一次,茶厘率,江西省规定境内运茶每百斤抽茶厘银二钱,出省抽出境茶厘银一钱五分。茶叶除交纳茶税,茶厘以外,还有茶捐、由产茶户或茶庄每百斤茶叶捐银一两二钱至二两四钱,为茶厘的六倍至七倍,捐税深重。
  关税 明宣德四年(公元1429年)创设,对外贸易不征关税,仅在内地水运要道设钞关,对过往船舶按运载货物的多少,运输途程远近,征收钞关税、每船百料,纳钞百贯。设工关,对竹木、薪炭征收工关税。税率:芳草、稻草等为三十而取一,杉木、软篾、藤类为三十而取二,松木、杉板、杂木、竹、木炭等为十而取二。清初沿袭明制征收钞关税、工关税,自乾隆年间起,不仅水路要道设关,在陆路要道也设关征税。自对外贸易开征海关税后,对内地水陆要道所设的关改为常关,凡通过常关的货物改为征常关税,征收范围分衣物、食物、用物、杂货四大类,雍正、乾隆年间,税率从价5%,同时地方附加苛杂繁多,征税不仅一次,货物每过局卡,均征收之,故货物运至远地,往往有的数倍于正税。
  厘金 清咸丰年间,各地因战乱而常关多关闭,清廷苦于军费不足,为筹措军费,创设厘金专以充用军费之目的而征收。甚致只鸡、尺布亦行课税,厘金本征1%即一厘,故称厘金。税率增至3~5%。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江西之厘金,称为统捐,限于木材、夏布、土靛、瓷器等,纳税一次,通过其他税卡、只行检查而不征税。民国二十年全国一律废止厘金。
  酒税 明代及清初,禁止酿酒、酒无统一的税则,国无酒税收入,唯地方征收,时征时废。自清雍正、乾隆以后,对酒征收营业税。咸丰年间始对烧酿户征税,征收数额甚微,浮梁征酒税仅银十五两七钱七分二厘三毫六丝。酒厘亦以1%为标准而课税于酒。
  契税 亦称田房契税,乃买卖典押土地房屋登录于官府时应纳之税。清顺治四年(公元1647年)规定,民间买卖土地房屋者,由买主依买价格每两纳税银三分。雍正七年(1729年)规定,契税每两银三分外加一分。其后提高税率,买契为9%,典契为4.5%。清宣统三年(1911年),买契为9%,其中3.6%为中央收入;典契为6%,其中4.5%,为中央收入。民国2年(1913年),江西省官契纸买卖契价格一两征税银七分,折收足钱一百四十文;典当契价一两征税银四分,折收足钱八十文。16年5月,国民政府财政会议决定契税正税以卖六典三为限度,附加以正税半数为原则。17年,国民政府把契税作为地方重要税源之一,22年,浮梁县实征契税3444.46元。民国时期,多有隐瞒契税或匿报户价等情况,故契税有时递减,26年,实征2504元。27年,实征385元。31年,卖契税按契价10%;典契税按典契价6%征收。
  屠宰税 清初,凡卖买牲畜,征收其价格3%,乾隆、嘉庆以后征收此税,唯屠宰牲畜尚未征税。清末政费不足,开始征收屠宰税。民国4年(1915年),江西实行屠宰猪每头征税3角、牛1元、羊2角。民国6年免屠牛税,猪每头改征4角,并加经征税2分,由县代征解库。民国21年8月起,每宰猪一头带征农村合作附捐8分。民国23年11月起,农村合作附捐取消,每宰猪一头,不分正附税,共征税5角。次年3月起,每头加征2角,共计7角。民国26年,浮梁县实征屠宰税17904元。民国27年屠宰税取消包办制,是年实征屠宰税8646元。民国30年规定猪牛羊按牲肉时价征2~6%的屠宰税。民国35年11月起调整屠宰税,猪的标准量150斤调为200斤。
  牙税当税 对牙行、当铺征收的特种营业税,创设于清咸丰六年(公元1856年)。处于供需者之间,代客买卖货物交互说合,以抽取用费,称之牙行。营业者必须向户部或地方官府领取行帖,名牙帖,每年缴纳牙帖税银为牙税。牙税户定额征收。光绪年间,牙税分上中下三等定税银;上户三两,中户二两,下户一两。牙帖每五年发给新帖一次,经牙行之资本,卖买成绩等、纳银百五十两至一千两不等。当税按分户定额,按年交纳。清顺治九年(1652年)制定典铺税例,各当铺每年纳税银五两;康熙三年(1664年)规定当铺征税则,依等级每年征收税银五两、四两、三两、二两五钱等;其后永为当税之标准。雍正六年(1728年)始制定当帖规则,给当帖于当铺,改纳当捐,其后产生种种附加税,当税亦渐增高,每年纳五两者增至十两。至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每户每年竟增达五十两。
  民国元年(1912年),将牙、当税改为登录税、营业经征税、登录经征税、营业税4种。牙行在领帖时缴纳,依营业之大小分为3等,其税率登录税;甲等300元,乙等200元,丙等100元。营业税:甲等40元,乙等30元,丙等20元。登录经征税:甲等7元、乙等5元、丙等3元;营业经征税:甲等0.80元、乙等0.60元、丙等0.30元。盐牙在民国24年(1935年)其登录税不分等则,每户征收40元,营业税每户10元,后于请帖时缴纳长短期帖,登录税经费已修改为正税,征收3%,营业经征费2%。当税,当商应纳之税分三类:1.登录税,领帖或换帖时一次缴纳;2.营业税,按年缴纳;3.经征税随正税缴纳。登录税及营业税又依所在地之繁简分为五等级;甲等登录税300元,营业税80元;乙等登录税240元、营业税50元。登录经征税不分等则,每户征收7元,营业经征税分繁区征1元,简区征8角。
  营业税 民国元年(1912年)营业税仅有牙税与当税,以后新设菸酒特许牌照税、特种营业执照税,普通商业牌照税。17年议裁厘以后,各省举办营业税,以补足省市收入。20年1月,全国一律废止厘金,江西自21年4月开征营业税,征税标准及税率以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以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者征收其2‰~10‰;以营业资本额为标准者,征收其4~20‰,以营业纯收益为标准及税率有:1.纯收益额不满资本额15%者,征收纯收益额2%~不满5%;2.纯收益额合资本额15%以上,不满25%者,征收纯收益额5%~不满7.5%;3.纯收益额合资本额25%以上者,征收纯收益额7.5~10%。以营业总收入者,按其上年份全年营业收入总数及税率定全年应缴纳税额;以营业资本额者,所有固定流动资金及公积金均须加入计算。应征税额,每年分四季缴纳,每季缴纳四分之。民国26年,浮梁县营业税实征38762元。民国27年全县实征税额13724元。
  印花税 清末公布的印花税则未见实施。民国2年首次开征印花税,民国16年,国民政府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共九条,税额分为四类。民国23年修订印花税法。征收范围包括商事凭证、产权凭证、各种身份证,婚姻证书以及讼愿书等。缴纳印花税时,即按税法的应纳税额,购买粘贴相同的印花税票、凭以完税、手续简。印花税票原委海关监督、邮政局、中国银行、电报局、商会发卖,后设印花税处发卖,因行销不易,经用招商包销办法,则改由邮政局发卖。印花税票票额分为1分、2分、1角、2角、5角、1元等6种。民国20年(1931)景德镇开征印花税、民国35年修订公布印花税法及基施行细则,调整税券证为35种,税率改按票券金额的千分之三和价值的万分之三征收。浮梁县共征收印花税额3751.85万元。
  所得税 民国25年(1936年)8月,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草案》,所得税分为营利事业所得、薪给报酬所得、证券存款所得等3类。景德镇于民国25年10月1日起,启征公务人员薪给报酬所得税。凡公务人员、自由职业者及其他从事各业者薪给报酬所得税,税率按月平均所得额30元~800元10级超累进税率5%~200%计征。每月所得超过额不满5元者,其超过部分免税,5元以上者以10元计算;次年1月1日起开征公司债、股票之利息所得税,税率为5%计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于民国26年1月1日起启征。凡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营利之所得;官商合办营利事业之所得;属于一时营利之所得,均应纳营利所得税。税率按所得额占资本额比例5%~25%定5级金额累进税率3%~10%计征。不能计算所得税占资本额比例的,按所得额100~500元定5级金额累进率3%~20%计征。民国32年公布《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条例》,景德镇镇区查定纳税户3户,查定税额为3520元。
  利得税 民国27年(1938年)10月公布《非常时期过份利得税法条例》规定:“在抗日战争时期,除依《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所得税外,加收非常时期过份利得税,”凡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2000元以上的营利事业,官商合办的营利事业,其营利所得超过资本20%者,财产租赁的利得超过财产价额15%,除征收所得税外,征收非常时期过份利得税。民国36年公布《特种过份利得税法》,规定征税对象是买卖业、金融业、代理业、营造业、制造业等其利得超过资本60%者,除交纳所得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特种过份利得税。 遗产税民国28年(1939年)公布《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对遗产继承人的动产、不动产及一切财产价值进行征税,按遗产总额计征,凡遗产总额在5万元以下者、征收1%,超过5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按级计算交纳,最高为50%。镇区于民国31年开征,是年征收遗产税为0.22万元,民国35年达到234.29万元。
  房产税 民国30年(1941年),国民政府确定房捐为县的地方捐税,并把税名定为“土地改良物税”。《土地改良物税条例》公布后,于31年开征此税,征收税率是营业出租者、从租征20%;营业自用者,从价征2%;住家自用者,从价征1%;住家出租者,从租征10%。
  烟酒牌照税 民国3年(1914年)7月,江西开办烟酒牌照税,颁发贩卖烟酒特许营业牌照条例。同年景德镇区开征烟酒特许营业牌照税,分整卖零卖,每年分上下两期征收。整卖营业以烟草或酒类大宗批发者,每期纳税20元;零卖营业者,甲种每期纳费8元,乙种4元、丙种2元。民国17年4月改为四季换照整卖营业甲种每季纳费100元、乙种40元、丙种20元;零卖营业甲种每季纳12元、乙种8元、丙种4元、丁种2元、戍种5角。民国18年6月,换照改为整卖营业甲等每季纳费8元、乙等4元、丙等2元、丁等5角。
  土地税 分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两种。地价税按现时地价或平均地价向业主征收,税率为1%;土地增值税按照土地增值的实数额计算,税率采用累进制。
  瓷类特种营业税 民国21年(1932年),经省政府核准景德镇瓷器改征瓷类特种营业税,取消瓷类清“匪”善后捐。在景德镇设立江西省瓷类特种营业税局。是年征收税额14.58万元。民国32年公布新税条例规定瓷器税率为10%。民国33年,征收瓷类税额45.95元。
  战时消费税 民国31年(1942年),公布战时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国内运销货物均应征税,按货物性质用途分四档设计税率:普通日用品5%、非必需日用品10%;非奢侈品15%、奢侈品25%。同年4月15日,景德镇开征战时消费税,当年征收税额共计28.35万元。
  货物出厂税(统税) 民国31〜34年(1942〜1945年),先后公布竹木、皮毛、陶瓷、纸箔统税暂行条例,开征竹木、皮毛、陶瓷、纸箔产品统税,规定税率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景德镇先后开征有茶叶、竹木、陶瓷、糖类、棉纱、卷菸等统税。31年,统税征收共计28.53万元,其中茶叶2.91万元、糖类21.70万元、棉纱3.92万元。32年,统税征收共计130.42万元。其中茶叶81.39万元、陶瓷45.95万元、竹木1.95万元、皮毛0.05万元、纸箔1.08万元。
  筵席娱乐税民国31年 (1942年),公布筵席及娱乐税法,征收筵席税和电影、戏剧及其他娱乐税。税额由顾客负担,以营业人为义务代交,从价计征。筵席税不超过原价的10%;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院、戏剧院及其他娱乐场之娱乐税,不超过原价的30%,日常饮食免税。
  1949年4月,景德镇解放。5月开始征税,税种有货物税、印花税、瓷税、屠宰税。10月,税种有货物税、临时商业税、印花税、屠宰税、房地产税。
  1950~1952年,税种有货物税、工商业税、利息所得税、印花税、屠宰税、房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使用牌照税,土产税(米、黄豆、芝麻、花生、瓜子、棉花、麻)等。
  1953~1958年,税种有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业税、印花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1959~1972年,税种有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使用牌照税,屠宰税、集市交易税,文化娱乐税、牲畜交易税。
  1973~1981年,税种有工商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城市房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
  1982~1985年,税种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建筑税、盐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筑税、牲畜交易税。
  货物税 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货物共分烟酒、鞭炮及迷信品、货妆品、饮食品、纤维毛皮、用品、工业品、矿产品、竹木等8类、48个税目、1136个品目。按照规定实行比例税率,最低为3%、最高为12%,从价计征。纳税人为应税货物的产制人和购运人,完税后,发完税照证,凭运销查验,行销全国不再重复征税。1953年,修正税制时,对货物税进行修订,将部分品目改征商品流通税,把工厂原来应纳的工商营业税和印花税及其附加并入货物税,并将计税价格一律改为按国营公司批发牌价核税(无国营批发牌价者,采取当地市场批发价核税)。
  景德镇市的瓷器、茶叶、原木为货物税的主要品种。对瓷器征收货物税,税率5%。陶瓷大都是分散手工生产,由中间瓷商购白胎瓷委托加工细彩后转售运商,在瓷器出厂时不能确定其价值。因此,建国初期瓷器货物税控制起运征收。1952年,改为产制商纳税。1953年,仍改为起运征收。1954年,配合对私改造,凡经国营瓷业公司收购包销的瓷器,一律由瓷业公司纳税。1950年7月以前,瓷器计税沿用以前的不分质料,仅按数量计算税额,形成“粗瓷偏重、细瓷偏轻”的税负失平。同年8月起,改按质料重量为计算单位,将瓷器按其质料、性质、用途划分等级,每等级确定标准产品,按市价评定价格核算税收。1952年由产制商纳税改按实际价格计税。1953年,陶瓷税收额114.68万元。1954年改按国营商业批发牌价计税;私营瓷商参照国营瓷业公司进价,以进批差率25%计算征税。1958年瓷器货物税较1953年增长3.58倍。1958年10月~1972年底,试行工商统一税期间,瓷器改征工商统一税,税率由原来的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组成为11%,计税价格改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税。对加彩瓷、比照同一税目加工改制处理,按5%征工商统一税,对新产品试制初期亏损的都按规定给予减免税。1972年全市征收陶瓷工商统一税1027.46万元,较1958年增长95.67%。1973~1983年试行工商税,瓷器改征工商税,税率为12%,陶瓷彩绘单位购进已税白胎瓷器加彩出售,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应于销售后,按销售金额依5%的税率征税,对专业彩绘瓷厂购进已税白胎瓷加彩销售,仅就加彩后增值部分金额计征12%的工商税。1984年全市征收瓷器工商税2051.8万元,较1972年翻了一番。1984年10月第二步利改税,工商税收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瓷器改征产品税,税目、税率由原来1个分为5个税目、2个税率:即美术陶瓷、建筑陶瓷、工业陶瓷、其他陶瓷,税率为12%,日用陶瓷税率降为5%,总的税负较原来有所下降。由于陶瓷产品降低税率、总税负降低20%以上,1985年,陶瓷税收实征税额为1788.9万元。
  茶叶课征毛茶货物税,税率为20%,税款控制在收购环节征税。1958年,征收茶叶货物税44.78万元,较1953年征收12.78万元,增长2.5倍,1958年10月~1972年底,茶叶改征工商统一税,税率由原来的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合并组成为40%。1972年征收茶叶工商统一税73.88万元,较1958年增长64.98%。1980年4月起,对农村社、队、国营农、垦场办的精制茶厂,用自产鲜叶,连续生产精茶,其毛茶阶段应纳的工商税,改按精茶销售额,依换算率20%计征。1984年,征收茶叶工商税80万元,比1972年增长8.28%。1984年10月,实行第二步利改税,茶叶征收产品税,税目税率分设3个:毛茶25%,精制茶15%,边销茶10%,1985年征收茶叶产品税92.8万元。
  原木征税,先后经过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统一税、工商税和产品税5个阶段。1950~1952年,原木征收货物税、税率5%,采取评价核税,控制收购起运征收。1953~1958年9月,原木改征商品流通税,将原征货物税及其附加、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等合并,税率10%,征收流通税后,除纳所得税外,不再征其他税。1958年全市征收原木商品流通税17.35万元,较1953年增长52.59%。1958年10月~1972年底,原木改征工商统一税,税率仍为10%。1972年,征收原木工商统一税为22.78万元,比1958年增长31.3%。1973~1984年9月,试行工商税,原木工商税税率仍为10%。随着林业生产的发展与砍伐量的增加,1984年征收原木工商税85.9万元,较1972年增长2.77倍。1984年10月第二步利改税后,原木改征产品税,税率仍为10%。1985年竹木市场放开,原木产品税猛增至166.9万元,比1984年增长94.3%。同时,全市设立6个检查站,对木材运销,实施税务检查,共查补原木产品税7万元。
  商品流通税 1953~1958年,国家实施一个税种。它是选择国家大量生产和由国家统购统销或大量收购的22种应税商品按其流转额征收的一种税。把原来的22种商品在生产环节征收的货物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以及在商业批发零售环节征收的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合并为一种税,实行一次课征制。从1953~1957年9月,全市征收货物税及商品流通税共计金额1831.54万元。
  营业税 凡在国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1958年,营业税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印花税一起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84年10月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时,将营业税从工商税种分解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税率3%、5%、10%、15%等。1950~1957年营业税收入共1557.82万元,1984~1985年收入共1751.32万元。
  工商统一税 1958年9月~1972年,国家实施的一个主要税种。是对工商企业和个人就其经营业务的流转额和提供劳务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是由1958年税制改革前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简化而成。实行两次课征制,在工业生产或农产品收购和商业零售两个环节征税。按产品品种或经营行业划分108个税目,采用比例税率、最低为1.5%,最高为66%。1958年征收税额为1039.15万元,1972年征收税额为2012.83万元,1958~1972年共征收税额为19480.16万元。1973年税制改革时,并入工商税。
  工商业税 1950~1958年9月实施的一个主要税种。是对工商营利事业按其营业额和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和摊贩营业牌照税。1958年10月,税制改革试行工商统一税后,所得税部分独立为工商所得税,营业税部分并入工商统一税。1953年营业税收入额为62.53万元,工商所得税收入额为0.67万元。1957年营业税收入额为295.28万元,工商所得税收入为159.01万元。
  印花税 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地方税的一个税种。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开征印花税。1953年1月,将印花税分别并入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及屠宰税中征收,经过这次修改的印花税目、由原来的25个减为16个。1956年1月对印花税条例再次修订、税目由16个减为9个,缩小征收范围,减少税目。税率采用比例和定额两种。按比例税率征税的有各类经济合同及合同性质的凭证、记载资金的帐薄、产权转移书据等,税率为1‰、5‰、3‰、0.5‰。其他帐薄、权利许可证照按件定额贴花5元。从1950~1957年全市共征收印花税81.48万元。
  屠宰税 是对税法规定几种应税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税源之一。1949年5月开始征收,1950年按规定税率为10%,税务部门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地区、得按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猪每头100斤,牛每头250斤),从价计征。1953年1月,屠商销售应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并入屠宰税中征收。1955年后,改为按实际重量征收。同年12月起,贯彻保护耕牛政策,限制宰杀,提高牛的屠宰税率。1957年随后按规定对猪、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税税率调整为8%。景德镇市的屠宰税以征收宰猪为主,宰牛次之(但须经检疫部门查验无耕作能力的老残牛)。
  交易税 分集市交易税和牲畜交易税两种。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于1962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发布。征收范围包括家禽、家畜、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类。1966年3月财政部发出通知,集市交易税暂不征收、保留税种。1962~1966年3月,全市集市交易税收入共计16.12万元(1966年为0.03万元);牲畜交易税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规定14个税种,其中列有交易税,对牲畜征税包括在交易税税种之中。税率为5%,起征点一头。1953年7月,经中央决定,对猪、羊停征牲畜交易税。从1950~1971年征收税额共计13.26万元(其中1951年征收为5.16万元、1971年为0.04万元),1973年征收税额为0.07万元,1974年为0.01万元。1977年牲畜交易税下放地方管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在农村各项经济政策和各种生产责任的贯彻落实,农村中饲养牲畜的数量增长很快,牲畜交易量也迅速增加,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从1983年1月1日起实行、景德镇市牲畜交易税的征税以猪和牛二种牲畜,恢复征收牲畜交易税后的1985年征收税额为0.01万元。
  产品税 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是从原工商税中分出的一个独立税种。产品税共有24个类别,270个税目。从1984年10月1日起开征,景德镇市开征的重点产品有陶瓷、茶叶、原木、原煤、电力、水泥、饮料酒、机械工业、砖瓦等。1985年全市征收产品税额合计5150.80万元。其中重点产品陶瓷税额1788.90万元、茶叶税额92.80万元、原木税额166.90万元、原煤税额93万元、电力发售共计税额733.90万元、水泥41.60万元、饮料酒税额59.20万元、机械工业税额370.10万元,砖瓦税额68.60万元。
  车船使用税 是对拥有并使用应税车船者征收的一种税。是一个自古以来有传统性质的税种。计税标准为乘人汽车、摩托车、人力车、自行车等均按辆计税:载货汽车、机动船等按净吨位计税;非机动船按载重吨位计税。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用车船可免纳车船使用税。新中国成立后,景德镇市主要纳税的车船是人力车、木帆船和少数汽车行。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73年,税制改革后,单位的营业性车船并入工商税内征收。1978年对私人车辆使用牌照税暂停征收(保留税种),办理牌照手续移公安局交通队管理。1984年10月,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确定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同时考虑到原来的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太确切,在工作中往往误认为是对牌照征税,后来把“牌照”两字删去,改为车船使用税。市税务部门从1950~1978年共征收税额199.36万元(其中1978年征收为2.90万元)。
  利息所得税 是新中国建国初期对利息所得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有“存款利息所得税”。同年12月,公布《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即开征利息所得税,以存款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之利息所得、股东、职工及对本业户垫款利息所得为征税对象。以利息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5%的比例税率。以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缴义务人。从1953~1958年,全市利息所得税征收额共计1.94万元。在国家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证券及垫款利息所得已经消失,利息所得税自1959年起停征。
  特种消费行为税 主要是影剧院、舞场、筵席、冷饮、旅馆等经营收入进行征税。1949~1952年景德镇城区旅馆、筵席的收入甚微,主要是对电影院、剧院征税。1953年税制修正后,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把冷饮、旅馆等税目并入工商业税;影剧院等改为文化娱乐税。1950~1966年全市征收文化娱乐税额共67.78万元。1967年停征娱乐税。
  工商所得税 1950年政务院公布《工商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利润所得征税,其对象主要是私营工商业和个体工商业。1 958年改革税制,将工商所得税从工商业税中分解出来,成为一种单独税种,主要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为纳税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所得税的征收范围逐步扩大,对个人所得、国营企业所得相继开始征税。国营企业所得税是从1983年实行“利改税”以后开始征收的,税率分两种情况:(1)一律按55%的固定比例税率缴纳。包括:大中型国营企业以及不区分大、中、小型的文教系统的出版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金融、保险、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友谊商店、侨汇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食品购销站和物资企业以及供销企业。(2)小型国营企业以及不区分大、中、小型企业、单位,一律按照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实行合理批、零差价、并实行利改税试点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城市粮店;商业农牧企业;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集体企业所得税,凡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业、修理修配业以及其他行业中独立核算的城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税率依据1985年1月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规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1950年工商所得税征收额为0.67万元,1958年征收税额为146.25万元,1984年征收税额为405.40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税额为0.10万元。1985年征收税额为528.07万元。
  国营企业奖金税 征税范围包括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工业、商业、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医药、建筑安装、农牧、林业、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外贸、金融、保险、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部队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奖金税按超额累进的办法按年计征,1984年开征。1985年7月修订,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4~5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6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6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0%。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纳税,后发奖金。1985年全市共征收奖金税额51.18万元。
  增值税 以企业生产经营中实现的新增价值额为对象而课征的税。1982年对机器机械、农机器械等产品进行征收增值税试点,全市共征收额计1.72万元。1982年12月,财政部在总结试行经验基础上,制定公布《增值税暂行办法》,规定从1983年1月起对机器机械、农机机具、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等产品在工业环节缴纳的工商税、一律改征增值税。当年全市征收增值税共计112.98万元。1984年10月1日起增值税目扩大到50个,是年征收税额139.10万元。1985年征收税额600.31万元。应纳税额采取“扣税和扣额”的办法计算。
  契税 在房屋土地产权发生转移变动时,就当事人双方所立契约,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契税暂行条例》中,保留买卖、典当、交换、赠与4个税目。税率定为买卖契税按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典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交换的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当的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取消一切附加杂税。1951年12月,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财政科专设契税股,办理契税工作。到1954年全市共申请核发新契者9020件,内自契5733件,审核完竣填发新契7736件,先后共收契税额198290万元(旧人民币)。1955年,解放前的老契,换发契纸工作基本结束。契税工作转入经常性的业务工作。1956年共办理契纸438件,发出315件,收入契税共计5088.30元,完成全年契税收入任务的84%。1957年11月25日止,收各契纸287件,发出契纸251件,共收契税3905.10元。1958年,私房改造后,房地产买卖变得更稀少了。1964年仅收契纸(房产买卖)15件,收契税348.08元(含罚金)。1966年收契纸14件,收契税801.42元(含罚金)。文化大革命期间,契税征收工作中断。从1980年成立景德镇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后,房地产权转移时均按产价7%收取交易费,买卖双方各半负担,不另收契税。交易所按每年交易费总额的6%上缴市财政局。
  城市房地产税 是城市的房屋和土地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的一种财产税。1951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之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到工商税中: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时、确定为一个单独的税种,但未开征。长期以来,对非农业土地基本是实行行政划拨,无偿使用的办法。景德镇市于1950年根据上级通知开征房地产税,当时是采取划区定标准租值计征,地产税未征收。1951年根据房屋种类、坐落地区、建筑形式划分3等9级,确定标准租值计征房地产税。1952年改按房地标准产价计税。当时,产价与租金存在一定距离,产价征税与实际租金比较、税负高的达租金的70%,低的为5%,一般为13%,较混合租金税率18%,普遍偏轻。是年征收税额计14.03万元。1955年经请示上级同意,改按标准房地产混合租价计征,按房屋租金结合房屋坐落地段、面积大小,建筑类型及使用性质等分类分级,以方丈为单位评定混合租价。全年共查征税额20.1695万元(其中公产征税3.0855万元,私产征税17.0840万元)。1956年又调整房地产混合租价,全市划分地段,由6个增为7个,计税基点由2方丈降低为1方丈,30方丈以上的房地产租价不再折减,同时对个别实际租金与标准租金出入较大的房地产税负,作适当的调整,对国、合企业房地产仍按帐面计征。经过调整后,全年实征房地产税19.58万元。以后随着市房地产的更新改造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房地产税不断增加。为了简化手续,培养纳税户有计划纳税习惯,1958年以居委会为单位建立预储税款小组,组织集体纳税,从而减少滞纳欠税,保持税款按期交纳,是年征收税款29.77万元。1980年8月开始,对居民房地产进行4个月的调查丈量,对城市房地产税作了一次较大的调整与改进,主要是(1)扩大征税地区,对符合征税条件兴建的居民住宅区、开征房地产税;(2)简化征税等级,对房地产税等级由原划6段36级216个租价,简化为6段20级120个租价,即每取消原有两级,保留甲级和乙级。其中一、二段不再划营房和住房,一律按营房征税,负税提高59.69%,其他地段负税普遍降低;(3)恢复楼层征税,改变过去楼房只按底层面积征税的办法;(4)调整标准租价,调高营房标准租价15~20%,调低住房标准租价15~20%,经过调整,全市私产4490户,每期应纳税额23102元,比原税额增加1.68%,而剔除增加房产面不可比因素,实际税负降低6.74%,1981年,征收税额37.24万元,1985年征收税额为40.54万元。
  盐税 以盐为征税对象按量定额征收的一种税,属于流转税大类的一种。盐税是我国历史上较为古老的税种之一。1973年税制改革把盐税纳入工商税,作为一个税目,景德镇市当年征收税额17.47万元。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又将盐税作为一个单独的税种从工商税中分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自1984年10月1日起执行。1985年,全市征收盐税计31.34万元。
  建筑税 是对建设单位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和各种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投资而征收的一种税。税率一般为10%,自筹基本建设全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加征10%的建筑税,按税率20%征收。1983年开征,是年征收额18.39万元,1984年征收额71.60万元,1985年征收额275.76万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 是国家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划区分别规定适用税率,向缴纳这3种税中的任何一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税率是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城镇的为5%;不在市区、城镇的为1%。1985年征收税额共346.60万元。
  国营企业调节税 是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在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在其税后剩余利润超过国家核定的合理留利部分中所征收的一种税。由市财政局核定,在第二步利改税过程中,1984年8月,国务院以《国营企业调节 税征收办法》,10月1日起试行。1985年全市征收调节 税391.2万元。
  景德镇市的工商各税收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长。
  三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1950〜1952年),1952年实收税款336.98万元比1950年实收增长140.05%,平均每年递增54.93%。
  国民经济建设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1953〜1957年),1957年实收税款1003.88万元,比1953年实收增长102.51%,平均年递增19.29%。
  国民经济建设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1958~1962年),1962年实收税款1258.16万元,比1958年实收增长0.8%,平均每年递增0.2%。
  三年调整时期(1963~1965年),1965年实收税款1382.87万元,比1963年实收增长1.59%,平均每年递增0.79%。
  国民经济建设第三个五年计划时期(1966~1970年),1970年实收税款1685.82万元,比1966年实收增长32.92%,平均每年递增7.37%。1966~1968年期间,税务工作混乱,出现有税无人收,有人不收税,纳税法律、纪律松散,偷税、漏税、欠税严重,1968年工商税收只完成969.09万元,比1965年下降29.92%。
  国民经济建设第四个五年计划时期(1971~1975年),1975年实收税款2243.69万元,比1971年实收增长16.85%,平均每年递增3.97%。
  国民经济建设第五个五年计划时期(1976~1980年),1980年实收税款4092.04万元,比1976年实收增长86.28%,平均每年递增16.83%。
  国民经济建设第六个五年计划时期(1981~1985年),1985年实收税款7715.25万元(不含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等利转税因素)。比1980年实收增长65.22%,平均每年递增13.38%。
  第三节 其他捐税
  田赋附加税 民国16年前,除县附加外,有省附加与中央附加。3年,中央专款于兵米项下,丁每两征附税3角,米每石增附税5角。16年,田赋划归地方税时,附加税目繁杂,乃有增高正税率,将附加税并入,化零为整,县附加仍征收。25年,浮梁田赋附加税征收89343元(法币),其中地方附加30150元(按正税每元带征3角)、保安附加39585元(按正税每元带征4角)、保甲附加19608元(按正税每元带征2角)。
  人丁、户口、人口捐:三者的性质颇相类似,而为一种重复课税。征收标准,人丁以成年之男子为标准;人口捐又按人即征,无所区别于男女老幼;户口当以户论。派征按人或按户并无一定之规律,而为一种临时应急之用途,故其派征既无定额,又无定时,人丁、户口捐,各区乡亦有各异,而收入甚大,故其征收者较为普遍。
  食盐附加捐 除国税每担抽收3元4角6分外,而附加捐4元3角,筑路费1元5角,地方复重迭累积,更于盐斤征收附加捐。
  土产货物捐 土产货物是农村的大宗收入,除省政府征收清“匪”善后产销税外,县对输出得几无物不税,而征收机关混乱,税率无定,又甚于以前之厘金。浮梁的水果捐以价抽2%,鱼捐每千斤抽1元5角。
  契纸捐契纸附加税,浮梁按买卖契价每元带征2分,典契价每元带征1分。民国25年,契税附加共征收404元。
  屠宰税附加 浮梁县除田赋附加税之外,屠宰税附加税为最。民国25年屠宰税附加税(宰猪每头带征4角)共收12096元。
  房铺捐 征收房铺捐,以营业铺房者最为普遍,仅城镇实施,以租金为标准、浮梁县城按租金4%,景德镇按租金2%,由县财委会征收。
  米谷捐 县地方抽收米谷捐,抽收机关大都为地方团队,取以直接供其经费,其税率无定。但防碍米谷自由流通,加重米谷成本。
  消费通过捐 除土产货物出境纳捐税外,外货入境及消费,亦复有捐税。
  烟赌捐县地方作为取财之源。
  人力车捐 人力车除纳牌照使用税外,还得缴纳人力车捐,每辆月2角5分。 除上述杂税杂捐外,县地方为敛款便利起见,均滥于附加,诸如牙当附加、营业附加、油捐、酱油捐、杂货捐、店捐、戏捐、乐户捐、茶馆捐、饭馆捐、肉捐、屠捐、夫行捐、船捐、壮丁捐、盐捐、烟酒捐、救国捐、冬防费、慰劳费、修路费等,这些杂捐费都摊到老百姓头上。民国时期除国税、地方税外,县地方还巧立名目苛征其他杂捐,名目繁多,使商民交困。
  第四节 税收减免
  减、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优惠性规定,是税收的严肃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的税政措施。能够使税收制度按照因地制宜、因事制宜的原则更好地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景德镇市按减、免税的规定,根据市情对城市和农村中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进行减免税收。
  城市工商业税减免 为使瓷业有一定资金力量,扩大再生产,在所得税征收上按照规定给予照顾。1949年四季度~1950年度免征瓷业生产单位的所得税。1951年起减征10%,至1957年止,所得税一项减免税额33.69万元。
  1956年由于瓷业生产受原材料、燃料供应和资金不足的影响,成本上升,瓷厂亏损,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亏损的瓷厂免征两个月的营业税22万元,同时对经营窑柴的商业免征营业税30万元。
  为了促进瓷业手工业社会主义改造,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对新成立的手工业社的营业税减征20%一年,所得税减征50%两年的照顾。1956~1957年共减免税收为26.78万元。
  1954~1958年8月,根据国家过渡时期税收要更多地积累建设资金,调节各阶级收入有利于巩固工农联盟和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和“公私区别对待、繁简不同”的政策原则,税制有所修订。为巩固农村信用社,1954年继续执行免征工商业税照顾。1955年10月,为配合对私改造,按规定对私营商业接受国、合委托代购、代销、代批的商品,改按所得手续费征收7%的营业税、每月收益不满30元者免税。同年11月,对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组织,按规定分别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1956年5月,市按规定对戏剧、话剧、歌剧、音乐、曲艺、杂技、舞蹈等7个项目,免征文化娱乐税2年。同年8月,对公私合营工业、商业批发单位,合作商店(组)、自负盈亏的小商贩优惠减免工商业税。
  1961年对运输合作组织征收税作了调整,对经营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1962年4月,对城乡手工业合作组的所得税执行21级超额累进税率,对手工业部门归口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仍执行上缴利润的方法,不征所得税。
  1965年,全市先后执行对机器、机械协作生产和试制新产品减免税的规定。
  1979年对安置待业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104户,其中减免工商税一年的26户,减免所得税的97户次。1980年,对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生产单位减征所得税、同年,进一步减免税收。
  乡镇企业工商税减免 1956年下半年,为鼓励农民发展多种经营,放宽对农副产品征免税的尺度。规定11种大宗农副产销售免征营业税,不属于免税产品范围的销售,从低按3%、征收工商业税。
  1957年为支援农业生产和社会主义改造,规定对农业生产社社内的公用,分配社员和社员之间的相互调剂,以及农民自产自销的应税产品,不纳税。其余产品持乡政府或农业社的自产自销证明也不纳税。
  1965年修订农村社队工商税征收办法和供销合作社征税规定,对国、合企业经营生猪和农民宰猪,一律执行减半征收屠宰税。
  1966~1972年期间,贯彻全国税务会议精神,执行放宽农村税收决定为:(1)社队分给社员自食的油、糖免税;(2)对农民出售小量应税产品金额在5元以下者免税,社队出售这部分产品,给予8折照顾;(3)社队出售几个公社联合兴办的小型水利工程,所使用的应税产品免税;(4)集体经济购买的牲畜,免征牲畜交易税;(5)集市交易税暂不征收;(6)不属城镇和工矿区的房地产,不征房地产税;(7)农村的车船不征使用牌照税。
  1974年,为支援农机生产、对农机、农具产品给予减免税:对县以下农机厂在开办的初期,暂时亏损的报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对利用废旧农机产品为原料,生产修复的农机具及配件,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也给予减免税照顾。1978年,对农村社队办五小企业免征的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3年,对新产品和农机协作配件部分给予免税。
  1979年,贯彻执行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的政策,对全市11个社办企业和22个社队企业减免税收10万余元。对社队历年欠税,确难收回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共减免19万余元。对农村知青场、队及生产基地75个、共减免税收20余万元。对毛茶加工精茶,供销社零售农膜、饲料、议价粮酿酒等都分别给予减免税照顾。
  农业税减免 农业税减免是指给予有一定农业收入的农业税课征对象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收的优待。它是我国农业税征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各种不同情况的农业税减免,体现我国农业税收政策的优越性。
  景德镇市遵照中央和江西省的有关规定,主要执行3种农业税减免政策。
  生产减免。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鼓励农村各级经济组织充分发掘利用土地资源,规定对纳税对象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份起,给予免征农业税1~3年的优待;对有计划的移民依法垦荒扩大的耕地面积,从有收入的年份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5年的优待;对纳税对象在山地新垦殖或新垦复的茶园、桑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份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7年的优待、对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及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免征农业税。对生产用的牲畜、减征一定的农业税。
  灾情减免。在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雪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减产时,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轻不减、特重全免”的政策,按受灾程度、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优待。
  社会减免。对纳税单位和纳税个人因缴纳农业税后,在生产、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优待。农业税社会减免的范围主要包括:(1)对于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及其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有困难的农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2)对于生产、生活上尚有困难的老革命根据地;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在保证贯彻减免政策和完成征收任务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对由于国家基建占地,兴修水利影响收入的生产队,给予减征农业税的照顾。
  1950年,根据中南财委会的指示,景德镇市农业税的灾情减免为:收获量不足3成者免征,收获量3成以上不足4成者,减征70%;收获量4成以上不足5成者,减征50%;收获量5成以上不足6成者,减征30%;收获量6成以上不足7成者,减征15%;收获量达7成者不减。佃户自动报出钿耕地主黑田,其报出黑田部分,佃户应缴的农业税予以豁免。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江西省1950年施行细则》的规定,以农户为单位计算人均全年平均农业收入稻谷150斤以下的免征农业税。对军、工、烈属、老、弱、寡、残疾特别贫困者,在不影响全市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给予减免农业税的照顾。
  1951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南区的规定,农业税的灾情减免为:歉收2成以上不到3成者,减征税额的20%;歉收3成以上不到4成者,减征税额的40%;歉收5成以上不到6成者,减征税额的60%;歉收6成以上不到7成者,减征税额80%;歉收7成以上者,全部免征。歉收2成以下者,不予减免。连续受灾2年,歉收平均达4成以上者,减免税额的50%。连续受灾3年以上,歉收平均达4成以上者,减免税额的60%,根据《江西省土地改革地区1951年农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以农户为单位,人均全年农业的收入稻谷150斤以下者免征农业税。凡实际参加生产的耕畜,每头扣除税额稻谷15市斤,新分地户分得的田地,为照顾其生产,按其新分地的收入,减5%计征。
  1952~1953年,根据《中南区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的规定》,歉收2成以上不到3成者,减征其计税产量的20%;歉收3成以上不到4成者,减征其计税产量的30%;歉收4成以上不到5成者,减征其计税产量的40%;歉收5成以上不到6成者,减征其计税产量的60%;歉收6成以上不到7成者,减征其计税产量的80%;歉收7成以上者,全部免征;歉收不足2成者,不予免征。
  1952年,对有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户,收入在折合主粮800斤以下的农户和田边、地边取得收入农林特产农户实行免征。
  1954年,根据《江西省1954年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凡农作物因水、旱、风、雪、病、虫及其他灾害而歉收的农户,依该户全年全部农作物歉收成数,按以下规定减免到户,歉收6成以上者,免征农业税;歉收5成以上不到6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7成;歉收4成以上不到5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5成;歉收3成以上不到4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3成半;歉收2成以上不到3成者,减征应缴纳税额的2成半;歉收不到2成者,不予减免。具体做法是:经过群众民主评议,由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调查属实后,造具减免清册,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在编册前一次减免之。当年,全市分配给村的减免指标,由各区、乡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程度实行减免,减免农业税58.58万斤,占当年应征税额的2.8%。
  1955年,农业税的减免基本按照1954年的办法实行,对烈、军、工属中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的农户和老、弱、孤、寡、残疾的贫苦农户缴税确有困难者,减征其应缴税额的20%,特殊困难者多减或全免。革命老区尚未恢复生产的贫苦农民,以户为单位,减征应缴税额的20%。个别特困户,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多减或全免;复员建设军人及经政府组织动员之移民,新安家立业从事农业生产确有困难者,减征其应缴税额的20%,特殊困难户,酌情多减。
  1956年由于遭受较重的灾害,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及个体农户实行不同的农业税灾情减免办法。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为单位计算歉收成数。歉收在1成以上不到2成者,按其实际歉收成数减征;歉收2成以上者,按照1955年的减免办法办理;歉收虽在1成以下,但歉收在6成以上的大块土地,占全社总耕地面积2%以上者,免征农业税。在社会减免方面,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根据社内贫苦的烈、军、工属户、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的贫苦户、移民户和“五保”户,户数的多少及本社的经济情况,参照1955年实际减免总数,以社为单位进行减免。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业税减免额由社负责处理。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体农户的农业税减免比照1955年的办法处理。
  1957年和1958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业税减免比照1956年的办法办理。初级农业社和个体农户以户为单位计算歉收成数进行减免。歉收不到2成者不予减免。歉收在2成以上者及其社会减免,比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办法办理。1957年对饲养小牛的农场,农业社和个体农民,在征收农业税时,每头小牛扣除应缴税额稻谷22市斤。
  1959~1961年,农业税的减免,以生产大队为单位,按照常年产量和灾后的实际产量对比,计算歉收成数。歉收1成以上不到2成者,按其歉收成数减征;歉收2成以上不到3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2成半;歉收3成以上不到4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3成半;歉收4成以上不到5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5成;歉收5成以上不到6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7成;歉收6成以上者,免征农业税。歉收虽在1成以下,但有部分耕田受灾集中、灾情严重、基本上没有收成的,酌情予以减征。对革命老区生产尚未恢复的生产大队、外来移民组成的生产大队及由于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大队、农场、垦殖场、劳改农场和其他纳税单位,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征收农业税时给予适当照顾。饲养两周岁以下小牛的纳税单位.在征收农业税时,每头小牛扣除应纳税额22市斤。对在山地种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5~7年;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5年。油茶林免征农业税。
  1962年,农业税的减免基本按照前三年的办法办理。考虑到集体经济组织抗灾能力普遍加强,规定歉收2成以下者不予减征。但若有部分耕地受灾集中、灾情严重、基本上没有收成的,酌情减征农业税。此办法一直实行到1977年基本未变。这期间,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多次强调农业税减免款必须全部按照政策,认真落实到纳税单位,禁止截留挪用。社会减免要重点照顾穷队,禁止平均分配。
  1978年,全市减免机动数被省财政厅按统一部署收回40%,以解决全省范围的重大灾歉问题,其余60%仍留归市财政所有,解决全市范围的一般灾歉和社会减免等问题。同年,对农业税的灾歉减免作了调整。由于以往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是以1952年查田定产时的产量为基础的,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常年产量占农业实产量的比重不断下降,如按纳税单位的常年产量和灾后实际产量的对比来计算减免农业税的歉收成数,纳税单位实际上很难得到减免。为了更好地体现农业税减免政策,从当年起,参照纳税单位(1971~1975年)时期平均农业实际产量和灾区实际产量的对比来计算歉收成数,按原来规定核减农业税灾歉免额。
  1979年开始,实行起征点征收办法。对人均口粮在稻谷400斤以下的生产队,全部免征农业税。当年免征农业税的生产队有371个,占生产队总数的21.11%,免征税额为150万斤。根据省财政厅的文件精神,对进行独立核算集体所有制的知青场(队)自当年开始至1985年,一律由市人民政府作为社会减免,全部免征农业税。当年,全市知青场(队)减免农业税额5.6万斤。
  农业税恢复起征点减免办法后,对起征点以上和不实行起征点办法的纳税单位,因自然灾害而减产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进行减免。
  1980年,为了照顾老区生产队发展生产,将老区生产队的起征点提高到人均口粮450斤。当年,免征农业税的生产队有174个,占生产队总数的7.2%,免征税额为138万斤。此办法一直实行到1982年。1983年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了平衡负担,增加财政收入,停止执行起征点减免办法,以往核减的农业税额全部恢复征收。
  1981年,全市普遍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农业税的减免,仍以生产队为单位计算核定。农业税分户缴纳的,农业税额免额必须全部落实到户,重点照顾缴税有困难的重灾户。社会减免和幼牛减免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这一办理一直实行到1985年。

知识出处

景德镇市志-第四卷

《景德镇市志-第四卷》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卷下限止于1985,记述了景德镇的计划志,统计志,物价志,标准计量志,工商行政管理志,财政志,税务志,金融志,审计志,交通运输志,邮电志,粮食志,商业志,对外贸易志,物资志,房地产管理志,环境保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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