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0月31日峡江县巴邱粮管所与周顺兴、刘春根借款合同纠纷案

知识类型: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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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唯一号: 140332020220002854
事件名称: 1985年10月31日峡江县巴邱粮管所与周顺兴、刘春根借款合同纠纷案
文件路径: 1403/01/object/PDF/140310020220000004/001
起始页: 0402.pdf
事件类型: 经济事件
起始时间: 1985年10月31日
发生地点: 峡江县

事件描述

峡江县被告周顺兴、刘春根,因做木材生意短缺资金,于1985年10月31日,与原告巴邱粮管所订立一份借款17000元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6.6%付给原告利息,并按4%交纳借款手续费,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二次汇款17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即在峡江县林产品股份公司购买松元木126立方米,并雇请二艘货船运往安徽亳县销售。二被告由于经营无方,投入成本33263元,回收货款却只26398元,实亏6865元。这笔生意做完后,先后四次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尚欠原告借款7300元。由于在销售木材过程中,货款未能统一管理,二合伙人收支货款数额不一,刘春根收款10663元,付出10946元(包括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在内)。尽管巴邱粮管所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余额,并承担银行利息2026元,支付借款手续费680元。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过错在原告。被告周顺兴收进的木材款大于支出,且还要承担该批木材亏损金额的二分之一,故对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刘春根虽支出金额大于收回金额,但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亦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兴归还所欠原告巴邱粮管所借款7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4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之内全部付清。(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引起的利息20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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