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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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110
颗粒名称: 第三节 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
页码: 396-398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法院驻行政机关执行室的执行工作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诉讼 执行

内容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
  行政诉讼案件,在社会上俗称“民告官”案件,在晚清时期是不可能发生的,也是官府所禁止的,罪名叫“欺君犯上”。因为县衙以上的官吏,均属朝廷命官,不容触犯,故官府中贪官污吏横行。罪行累累,民愤极大者,也只有大官告小官,在皇上面前奏本,称之为“弹劾”。
  国民政府时期虽有行政立法,允许百姓告官,但各级政府实行的是苛政,横征暴敛,比比皆是,故有“苛政猛于虎”之说。国民党政府濒临垮台之时,官员腐败无法可治,政府虽设有监察院,对司法实施监督,但在官官相护之下,无法执行。加之国民党政府法律规定,即是官员触犯刑律,可以罚金代之,根本无须坐牢,照样可以继续当官。民国36年(1947年)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刑事判决上字第八九号称:“上诉人吉安地方法院检察官,被告刘星荣,男,年27岁,任吉安县白沙乡现任乡长;被告曾友梅,男,年50岁,吉安县参议会议员。选任辩护人郭歧凤律师。上诉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江西吉安地方法院民国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原判决撤销。刘星荣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以非法之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处罚金三万元。曾友梅教唆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以非法之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苏维埃政权时期,没有行政立法,部队军人侵犯百姓利益,按军法处置。苏维埃政府干部侵犯百姓利益,按“政纲”处置。当时,由毛泽东同志亲自制订的《三大纪律,六项注意》(后改为《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不但部队严格遵守,苏维埃政府干部也自觉遵守,实际执行起来,既是军纪,又是政纪。所以在革命根据地可说是秋毫无犯,较之行政立法更为严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较长时期内行政诉讼没有专门立法。1987年8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行政审判庭,各县(市)法院也相继成立了行政审判庭,开始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其执行一般也由行政庭“自审自执”,较难执行的案件,便移送执行庭执行。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行政执行列为第八章,共两条,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100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999年,最高法院又对行政执行部分作出解释,共14条。
  吉安行政诉讼案件发案较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则更少。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抱着能接受的则尽量接受的态度,即使有些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况,非到十分严重的地步,也能忍气吞声,称之为“民不与官斗”。而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国家赋予其处罚权,一般通过非诉讼方式即可得到执行,正式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极少发生。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法制宣传也逐步深入人心,人们懂得了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增强了对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的信任感。在维护法人财产权益方面:1994年2月,湖南省169厂营运炸药261箱路经宁冈县,被该县公安局扣留,运销单位出示了许可证,公安局仍不予置理,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经宁冈县法院一审,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归还炸药。169厂向宁冈县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堆放在县物资局仓库的炸药受潮失效,成为废品,理应折价赔偿。可是,宁冈县公安局经费困难,赔偿不起,执行难度较大。宁冈县法院处理这起案件感到很棘手,为此,169厂和宁冈县法院分别申请和要求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受理该案后,立即向宁冈县党政领导汇报,表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理应执行的态度,得到宁冈县党政领导的支持。鉴于该县公安局经费困难,由县人民政府出面,从县财政局借款2万余元,予以赔偿。于是此一执行难案顺利终结,湖南方面感到满意。
  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
  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未经行政诉讼程序,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该立案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执行。立案执行的如:江西电工厂自1989年以来,拖欠公路交通规费3万余元,厂部迁往新余市后,吉安县交通稽征所多次上门催缴,但该厂负责人以各种借口软拖硬抗,拒不缴纳。县稽征所于1991年9月29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立即派员前往新余市,反复向该厂负责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促其自动交费。10月20日,该厂如期将所拖欠的款项和执行费全部付清。1991年11月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针对那些长期拖欠、偷、逃、漏缴交通规费,特别是那些抗缴规费、态度恶劣的车户,向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便于执行,两家采取联合征费的办法,在各县(市)人民法院和稽征所的密切配合下,全区联合征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仅1991年11月至12月短短两个月的时间里,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以及各县、市稽征所起诉或申请执行案件116件,人民法院受理103件,结案101件。其中全部执行97件,部分执行4件,共收费246443元。执行标的最多的是吉安县稽征所,申请执行2件,收费达128000元。不予执行的如:1990年,吉水县人民法院首次受理一起不予执行的行政非诉讼案件。其根据是:双村乡人民政府下达的关于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书,由该乡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严格依法审核,查明双村村委会东边岭村小组村民胡发生,因子女分家住房困难,于1984年1月4日写出申请,要求在其住房旁边的一块空地基上建厨房(含猪栏)。该村小组全体党员、干部经过讨论,一致同意胡发生的申请,1月9日,双村村委会经审查也批准胡发生兴建。胡在1986年建起厨房一间,占地面积为35平方米。与胡发生相邻的、早有宿怨的胡××,以该厨房阻碍交通为由,责令拆除,胡发生不从。1989年9月,当时双村乡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未请示双村乡党委、政府同意,以胡发生未经乡政府批准,且占用了部分良田,属非法占地建房为由,下达了限期拆除的处罚通知,并于1989年12月申请吉水县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即派人到实地核实,认为乡处罚决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故作出依法不予执行的决定,并将上述情况向双村乡领导、乡人大主席团作了通报,提出了法院不予执行的看法和意见,取得了他们的支持,并受到广大群众的拥护。
  三、法院驻行政机关执行室的执行工作
  1991年11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在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依法执行征费,收到良好的效果,使某些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识到依靠法律来保障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纷纷要求法院在其行政机关设立法院的执行机构。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首先在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设立人民法院交通稽征执行室,接着在全区各县(市)交通稽征所均设立人民法院交通稽征执行室,并配备专职执行人员50余人,迅速开展工作。1992年全区两级法院驻各交通稽征执行室,共受理交通稽征部门申请执行案件845件,全部执行655件,部分执行98件,尚未执行92件,执行率达89.1%,追回交通规费共计200余万元,保证了财政收入及时上缴国库。
  通过在交通稽征部门设立执行室的工作实践,起到了示范作用,然后伸展到其它一些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又在公路局、烟草专卖局、水利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执行室。随后,又在统计局、税务局、公证机关、文化部门设立执行室。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加强对各执行室的管理,于1993年制订了《全区法院关于设置在行政机关执行室的若干管理规定》,使这项工作逐步朝着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的方向迈进。几年来,各执行室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交通稽征执行室被评为省、地先进集体,受到省高院、省交通稽征总局的高度赞扬。
  在行政执法机关设立执行室,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难免出现一些“误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有的法院聘请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为所驻行政机关执行室的执行员;而有的执行室审判人员又在行政机关依法管理行政事务时,提前参与,虽处于次要地位,但行使了行政权,两类人员交叉使用职权,混淆了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能,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
  2.有的法院执行室在执行地方法规时不够慎重。
  3.有的行政机关设立了执行室,就认为有法律保障,他们打着法院执行室的招牌在没有法院干警参与下,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执行,严重超越了职权范围。
  4.有的行政部门派出的执行室工作人员滥着装、乱着装、滥用械具、随意泄露有关审判机密等。
  1998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明传(1998)201号文《关于及时清理人民法院与其它单位建立“法律服务挂钩关系”的通知》中指出“各高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迅速组织清理,凡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服务为名与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建立挂钩关系的,必须立即脱钩,设立的网点要限期取消,挂了牌子要尽快收回,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0日发出赣高法发(1998)22号文要求:“目前凡是以法律服务为名与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建立挂钩关系的,必须立即脱钩;设立网点要求8月底前取消,挂了牌子的要立即收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精神,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单位设立的执行室或服务站等机构,于1998年8月底前,全部撤销。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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