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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执行工作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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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107
颗粒名称:
第九章 执行工作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17
页码:
383-399
摘要:
本章记述了吉安市的法院的执行工作,包括刑事案件执行、民事、经济案件执行、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案例选编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执行工作
内容
第一节 刑事案件执行
晚清时期的刑事执行异常残酷。刑罚分正刑和非正刑两类。正刑有笞、杖、徒、流、死五刑。笞刑(小竹板鞭打)分五等,即四、五、十、十五、二十板;竹板重一斤八两,阔一寸五分,长五尺五寸。杖刑(用大竹板鞭打)亦分五等,即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板;大竹板重二斤,阔二寸,长五尺五寸。徒刑,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加杖十板,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发配本省驿处或分拨各衙门做挑水、伙夫等各项杂役,役满回籍。流刑分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并杖一百发配。死刑也有多种执行方法,分为凌迟、斩、绞、枭首、戳尸等,其中要算凌迟处死最残酷,即一刀一刀割死为止。直至1905年以后改为斩、绞两种,以示进步。非正刑有: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赎刑等。迁徙(强迫迁移住处)、充军(发往异地)又分为五种: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三千五百里,烟瘴四千里;枷号(枷扭),即除本罪外,加以枷号。枷,长三尺,阔二尺九寸,重二十五斤,绁颈以钳,以铁为之。扭,索链长七尺,重五斤。刺字,即在犯贼盗等罪人脸部、臂部刺字(1905年以后废除),若二、三年内表现好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三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赎刑,即用钱折抵刑罚,分为三种:(1)纳赎——有力照例纳赎,无力照律决配。笞刑起数为银三钱五分,每等如数递加;杖起数为三两,每等五钱递加;徒刑起数七两五钱,每等二两五钱递加。(2)收赎——老幼残疾犯军流以下罪或过失杀人者,笞刑起数七厘五毫,每等如数递加;徒刑起数一钱五分;流刑起数三钱七分五厘。(3)折赎——又称赎罪,官员正妻及命妇或妇人有力者,杖刑余罪均能赎免。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变法后,妇女犯笞杖,改罚金。徒流军遣者改留本地习艺所做工,以十年为限,余俱准其赎罪,徒一年折银二十两,每五两为一等,由徒入流,每一等加十两。遣军照满流科断。若无力充缴,将应罚之数照新章按银数折算时日,改习工艺。徒犯毋庸发配,按年限于本地收所习艺;军流发配一律改收所习艺,流二千里限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限工作八年,三千里限工作十年。充军照满流年限计算,限满释放,自谋生计,准在配所入藉为民。
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执行由检察官受理。对判处罚金的,将罚金交法院,否则以监禁折抵,以2元折监禁1日。如属已判徒刑又并处罚金的,以2元折抵徒刑一日,加入本刑。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则监禁在牢狱里罚做苦工。未判决前已拘押的,以2日折算1日。执行死刑,由检察官将案件卷宗送交司法部获准后,文到三日内执行,用绞机绞死或枪毙。临刑前,由检察长会同看守长验明正身,核对人犯相表、指纹表后,送交执行拘押的监狱,会同监狱长办理。执行前先用醉剂,枪毙逾20分钟,绞机逾2小时,由监场检察官会同法医官复验。有遗嘱者由在场书记官执行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后,将受刑人拍照片报司法部备查。偏僻地方无照相设备者,得以指印代之。
苏维埃政权时期的刑事执行,由各级苏维埃政府裁判部受理。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庭条例》以及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工作的指示》等法律法规的执行事项执行。一切民、刑案件,有的判处罚款,有的判处禁闭,有的判做苦工,有的进感化院进行劳动改造。凡判处死刑等重刑案件,除提起上诉按上诉程序上报外,被告人不上诉的也把判决书及全部案件材料送给上级裁判部批准后才能执行。在特别地区、特别时期也可以先执行,后报上级备案。死刑的执行,一般都组成临时革命法庭,宣判后随即执行。执行一般用刀砍,有时用枪毙。在战时紧张的情况下,经上级裁判部批准死刑的人犯,也可不经宣判,就地枪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刑事执行: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由一审法院执行。要填写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送押单位、执行劳改单位及被告人亲属。建国初期,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曾一度直接管辖监狱(1950年5月—1950年12月),这段时间法院的刑事执行工作直至罪犯服刑终结为止。从1951年1月起,监狱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管理,法院判决后,则交付公安机关或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仍由法院直接执行。
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设立执行编,共14条,1996年修改为17条。1998年,最高法院对执行程序作出解释达29条。刑事执行更趋规范。
1.死刑的执行。自收到省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核准裁定及执行死刑命令后,7天以内到当地召开宣判大会,公开宣判,交法警或公安武警立即执行枪决。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指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在执行前,审判人员再行提审罪犯,验明正身,核对犯罪事实,宣读上级法院核准裁定或终审判决,执行死刑的命令;送达核准或终审裁定;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及要求。执行后,经法医临场验明毙命情况,拍照现场,作出刑场执行记录,将遗言、遗物转交罪犯亲属,通知罪犯亲属领取尸体。审判人员在3日以内写出执行死刑专题报告,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般在执行当天张贴布告,公布案情,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和其它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况,则应随时报告上级,暂停执行,待查明原因后,属仍应执行死刑的,继续执行死刑。如果原判确有错误,则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2.死缓的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犯,在缓刑期间表现恶劣的,仍继续执行死刑;对表现好的且有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3.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它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对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前关押时间1日,折抵刑期1日,关押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后,即时将罪犯送往劳改单位服刑劳改;判处缓刑的送回原所在地,交基层政权和公安派出所管教、考察。对判处无期徒刑的,如果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
4.判处罚金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某些刑事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还可以并处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判处没收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执行没收财产时,只限于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6.回访。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还需赴监管地进行回访。尤其在法院直接管理监狱时,更是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以便及时掌握罪犯在执行期间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情况,然后决定是否需要对其减刑或者假释。
附一:判处死刑的执行命令、执行情况报告(式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命令(院印)
(83)赣刑一执令字第152号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已依法核准盗窃枪支弹药、抢劫杀人犯王裕彬死刑,现命令你院接到此命令之日起,在7日以内,将罪犯王裕彬验明正身,核对犯罪事实无误,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后,交付执行死刑,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本院。如果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的情况,即停止执行,并报告本院审定。
此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柳滨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
对罪犯王裕彬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遵照你院(83)赣刑一执令字第152号执行死刑命令,我院于1983年9月23日上午7时在吉安市看守所将罪犯王裕彬验明正身,核对犯罪事实无误和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后,将王犯押至吉安市人民广场宣判大会会场。参加大会的干部群众万余人,吉安市委书记姜文元同志在会上作了关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讲话。本院院长曾广廷同志对王犯宣判后,由吉安市武警中队民警将王犯押赴吉安市井冈山大桥桥东一公桩处刑场,在吉安检察分院代检察员张修球的临场监督下,对王犯执行了枪决,经法医欧阳德隆检验,罪犯王裕彬中弹10发毙命。执行后,我院将执行情况通知了王犯家属。为扩大法制宣传效果,我院还印发了布告5000份。附照片一份于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二:判处无期徒刑执行通知书(式样)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
(85)刑初字第18号
下列罪犯万智梁业经本院于1985年9月11日依法判决,现将判决书送去,希按照本通知执行。罪犯姓名万智梁,性别男,年龄51岁,民族汉,职业农民,籍贯江西省吉安市,原工作单位及住址吉安市河东乡浒岗村委员会山前村,罪名:故意杀人,刑种:无期徒刑,刑期:无期,执行根据:本院(85)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如该犯已转移其它监所,则将本通知书连同判决书及通知书回执立即转往其现押监所。
此致
吉安市公安局看守所(监狱)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三:判处有期徒刑执行通知书(式样)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存根)
查判决确定刑事犯人黄国华、李永明两名,填具执行通知书并附判决等件希验收执行。
此致吉安市监所
计开 附判决书件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章)
第二节 民事、经济案件执行
晚清时期的民事(含经济)执行,与刑事执行无甚差异,因为“清承明制”,民刑不分,民事案件按刑事案件的法规决断,故很少诉至县衙,多数民事案件是在乡里士绅亲族中调解。自封建社会始,民间纠纷的调解,多采用“鸣鼓报祖”(打响本姓宗祠内的大鼓举报)。鼓响后,族长、前辈、士绅等立即到堂,本族人齐集宗祠中,由族长宣读族规条文,照章对举报之事进行问话处理。有的地方族规很严,凡遇偷盗行为,即使是偷瓜果蔬菜,也要将偷盗者绑赴宗祠,任亲属及全族老少当众打骂一顿,公开受到凌辱。如果作奸犯科,视为“大逆不道”者,通常都要被处以全家出族。还有“攀娘家”(媳妇去娘家求援)、“请中人”(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邀请乡绅、地保等据情裁决)等方式,或依乡俗、族规、民俗处理。官府也承认家规、族规的法律效力,所以调解结案实际上成了一审判决,当场兑现。调解不成,才起诉至官府,县令典吏借此贪污受贿,曲断徇私。民事执行大都当场兑现,吵架斗殴者各打几十、几百大板;偷窃者除鞭打外,或处流放,或判罚款;悔婚者由官府断定归谁就跟谁等等。所以败诉方不但受尽皮肉之苦,甚至倾家荡产;胜诉方也难免耗费钱财,打官司者往往是两败俱伤。
民国时期的民事执行,冲破了诸法合体,审执逐渐分离,执行立法初具规模。1919年,北洋政府颁行了《行政执行法》,1921年又颁行了《民事诉讼执行规则》,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也颁行了《行政执行法》,1939年又颁行了《强制执行法》,后几经修改,定为8章、142条。中华民国32年(1943年)江西高等法院训令峡江县司法处执行的“司法行政部训令批示办理强制执行案件应行注意各端转饬知照”一文,注意事项也达四十条。由于历史的原因,以上法律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进入执行程序案件,主要交付乡里士绅去执行,依靠乡里士绅亲属居中调解。
苏维埃政权时期的民事执行,多是由苏维埃政府执行之。由于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是处于连绵不断的战争时期,还没有真正的民事立法,民事处罚之规定,主要是依据“政纲”之规定执行,所以还不能称作法律行为,而是政府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重新就执行立法。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专编规定,共4章、24条;但没有规定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经过试行,又作了补充修改。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执行专编达到4章、30条,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共16部分、137条。2000年又公布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工作。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吉安两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经历了三个阶段。1984年以前为“审执合一”阶段,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县、市法院,对需要执行的民事、经济案件,采取“审执合一”的方法,由案件承办人员自己负责执行,判决生效后,交由法警送达就算执行开始。由于办案人员既要负责审判,又要负责执行,难免有顾此失彼现象。随着审判工作量逐年增大,案件大幅度上升的趋势,1984年以后,又改为“审执结合”,在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均设立专职执行人员,以保证审判人员集中精力搞审判,执行人员专门搞执行。1986年4月,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率先成立执行庭,1987年3月12日,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庭,至1990年10月,全区各县、市人民法院均已成立执行庭。审判庭将一些较难执行的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另一部分仍由审判庭自己执行,成为审判庭与执行庭的“审执结合”,也可称为“审执分立”的初步尝试。同年10月,制订《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暂行办法(试行)》以后,全区的执行工作逐步走向正轨。后又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过渡到完全实行“审执分立”阶段,审判庭专司审判,执行庭专司执行。
一、案件管辖与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上级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指示、规定制订的《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具体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与受理范围是:
1.管辖:(1)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1996年3月8日成立吉安中级法院执行工作协调中心后,全区法院执行案件的管辖,又作出新的规定:(1)全区法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协调中心指定管辖;(2)全区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协调中心指定管辖;(3)全区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协调中心可以指令其执行。如拒绝执行的,协调中心将通报批评,必要时,协调中心可以指定其它法院直接执行。(4)全区法院在执行中确有困难的,应当书面报告协调中心,协调中心应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指导和协助。
2.受案范围:(1)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给付内容,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案件;(2)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有执行内容的案件;(3)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公证书、决定书,须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由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受理;(4)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办理的执行案件;(5)上诉案件经二审审理终结,所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按照以上规定,吉安两级法院自成立执行庭以来的执行情况,分类叙述如下:
1.移送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直接移交执行人员执行。
2.申请执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须向法院送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关制作的已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和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3.委托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本法院不便执行时,委托有关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委托执行,需向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件、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也无权对其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函告执行结果。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委托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海衡器厂诉吉安市衡器厂拖欠货款一案。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余元。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吉安市衡器厂依法尽快偿还债务。限期已过,仍无反映,承办人员亲临该厂进行调查,确无现金支付能力,没有因此随便回函应付了事,而是与原、被告方共同设法了结债务,终于使该案得到妥善解决。
4.协助执行。外地法院派人直接到吉安地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要求协助执行的案件。1992年9月,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民事庭共4位执行人员,开车直接到泰和县上模乡北溪村执行刘××拖欠钢材款3000余元一案,因刘拿不出现金,便采取强制措施,将刘的牲畜扣抵欠款。刘的妻子邀集几十人上路拦阻,并强行把牲畜放走。兴国县法院将放走牲畜的人实施拘留,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把兴国县法院的执行人员围堵在一家饭店里。当晚7时许,兴国县法院的执行人员电告泰和县法院要求协助,泰和县法院立即派出4名干警赶赴现场,疏散围攻人员,并将为首的刘木生父子带到上模乡政府,进行训斥教育,并责成刘家父子尽快执行本案。刘的儿子在深夜2时许,带着存折到上模信用社取款,将应履行的欠款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方式和措施
民事、经济案件判决后,绝大部分当事人都能服从判决,自觉履行。因此,进入执行程序并不是一切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它只是在当事人有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时,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的一种诉讼行为。执行不是一律采取强制,而是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依法解决。有的可强制执行,有的可通过做思想工作,促使其自动履行,有的可分期执行,有的可暂缓执行,有的可中止或终结执行。
1.自动履行。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作自动履行结案。新干县法院执行上海五四包装厂拖欠新干县造纸厂货款275000元一案,由于包装厂已将厂房、土地及固定资产以出资方式与台商合资,建立上海福门纸器有限公司,五四包装厂已成空壳,无力偿还债务。执行组发现这一情况后,于1993年11月16日依法冻结上海福门纸器有限公司的存款21万余元。台方经理得知情况后,立即找来五四包装厂的主管单位——上海五四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与承办人员进行协商。承办人员考虑到该公司账面上只有21万余元的存款,如强行划扣,尚有65000元货款日后难以执行。再者,如若强行扣划,势必造成该合资公司停工停产,给上海五四实业总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最后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先付13万元,余欠145000元在1994年2月付清,并由五四实业总公司担保。1994年2月,台方经理不食其言,及时将余欠145000元付清,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此,顺利完成执行任务,原告当事人也很满意。
2.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有:(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强制搬迁、拆除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5)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6)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7)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遂川县泉江镇村民李华达、刘孟群,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的自留田里兴建私房两栋,建筑面积为247平方米,直接影响县城规划道路的建设。泉江镇政府曾多次派员制止无效,当镇政府分别送达停止施工、起石还田的处罚决定时,李华达当即将决定书撕毁,并扬言:“要拆房就先杀掉镇长”,态度极为横蛮。镇政府于1988年4月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4日,县法院将准备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及案情,向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并请求协助。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派出2名执行人员前往协助执行。在中共遂川县委、政府主持下,县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土管局、城建局、镇政府、村委会各派出主要领导参加,对强制执行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和要求。县法院在镇、村党组织的支持下,通过多次做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被执行人表示愿意自行拆除。8月31日,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和县法院干警到执行现场,与邀请来的基建队一起动手拆房,执行工作取得圆满成功。吉水县双村乡原告人周寿文,年已68岁,其妻病瘫在床,生活十分困难,所生育的三儿一女昧着良心,不履行赡养义务。周寿文诉至法庭,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但几个被告仍不执行。村里另有几个老人的子女,见法庭的判决一时未能奏效,便也停止对自己老父母的赡养。法庭的同志经过做思想工作未果,决定对周寿文的三儿一女进行强制执行。他们带上谷箩、扁担,到周寿文的大儿子家,按判决书上的数量,把谷子挑到周寿文面前,其它几个儿女,见法庭同志来真格的,便自动挑着谷子送到周寿文的住地,并且还把生活费送到周寿文手中。村里其它几个不尽赡养义务的男女,恢复了对其老父母的生活照顾。
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灵活措施,如“养鸡生蛋”或“放水养鱼”等执行方式,效果很好。所谓“养鸡生蛋”,是指人民法院留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损害其“造血功能”,让其在发展中分期分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要比“杀鸡取蛋”好得多。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颜××三件购销合同欠款案时,执行人员发现颜有一台锯板机价值6000余元,如果扣押拍卖锯板机,即可履行完一件案件,而另两件案则无法履行。当时正值生产旺季,如果让其继续经营锯板加工业务,有可能更好地履行义务。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执行员征得权利人的同意,组织他们制定还款协议,限颜每月到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欠款,结果在五个月内,颜××三个购销合同欠款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3.中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叫执行中止。发生中止执行的情形有:(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项不明,需要裁定补正的;(6)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8)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超过一年或者因违法犯罪投入劳改,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9)被执行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不便执行的;(10)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经析产,强制执行会引起新的矛盾或纠纷的;(11)执行标的物是其它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况。确认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须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生效。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定期检查,发现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后,应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冈县大陇信用社诉被执行人宁冈县职业中学职工谢贵龙借款一案,经法院调解,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1993年4月29日向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偿付12400元(含执行费),尚欠16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确认被执行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目前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4.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称作终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主要有:(1)申请人提出要求,表示放弃执行标的,经审查是申请人自愿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3)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5)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况。确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写出《终结执行报告》,经院长批准后,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永丰县罐头食品厂按合同规定于1990年1月16日将3000件桔子罐头从安福火车站发运至辽宁凤城站。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工艺美术厂的被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方明娥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条例,无照经营,订立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无效。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赔偿损失,由担保单位江西省横龙垦殖场园艺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1993)吉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桔子罐头款105840元,由方明娥偿还永丰罐头厂84672元,永丰罐头厂自行承担21168元;(二)方明娥赔偿永丰罐头厂经济损失31243元;(三)横龙垦殖场对方明娥偿还货款和赔偿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于1994年4月份以被告未履行判决为由移送执行庭执行。同年5月16日,永丰县罐头食品厂复函执行庭称:早在1月份本由方明娥偿还的货款和各种费用,已由横龙垦殖场园艺场全部结清(用该厂桔子款扣抵)。1994年5月24日,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去函横龙垦殖场园艺场,征询是否对方明娥强制执行。因该场曾去过辽宁凤城,得知方明娥身患癌症,不久于人世,且无财产偿还能力,自认诲气,决定放弃对其执行。于是,执行庭将该案予以终结执行。
5.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停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先予执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4)先予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先予执行的范围包括:(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活、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新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鹏飞诉新干县人民医院和二六三工程勘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水根于1995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上列两被告先予执行给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交付拖欠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数千元医疗费和尚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县法院认为:原告张鹏飞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区域内的变压器上烧伤,造成人身严重损害属实。县人民医院对本单位专用的该变压器安全管理不善;工程勘探公司在该变压器附近机械铲土作业中,对有妨碍该变压器的安全因素考虑不周,从而导致这一意外事故的发生,各方均有一定责任。张鹏飞正在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烧伤中心治疗,目前欠医院医疗费4600元,并尚需继续治疗数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现无资金支付所欠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用。为保证原告正常地治愈损伤,应当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一项、第98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1995年4月21日,裁定上述两被告均各先予执行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新干县人民医院于1995年4月22日,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为由,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对医院先予执行的裁定。1995年4月26日,经法院审查,对医院的复议申请书予以驳回。
三、执行难的成因及其解决办法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县(市)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使执行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执行难,难执行,一直是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之一。早在1953年时,便出现审判后执行难的问题,往往判决以后执行困难。申请人吉安医药公司李海涛诉被申请人吉安县指阳渡公私合营中西医联合诊所何斯豪工资纠纷案,经吉安中级人民法院1953年4月4日民字第35号判决:何斯豪所欠李海涛的工资1264400元(旧币),限2个月内还清,嗣后何斯豪陆续偿还人民币43元,尚欠83.44元(新币),拖欠时间达4年之久仍未偿还,后被强制执行。针对当时民事审判后出现执行受困的情况,于是在1956年合作化时期,将民事执行改为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代为执行,从而有效地扭转了执行难的局面。80年代初,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分散生产、经营的体制,使执行难的问题又重新抬头。主要表现在四类案件之中:一是子女抚养案件,特别是独生子女抚养案件,判决后继续争吵不休;二是房屋纠纷,判决后难以执行;三是寡妇带产改嫁的继承案件,执行时往往受到封建家族的阻挠;四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难以落实,基层组织也不愿沾边,怕得罪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审结完毕而未能执行的案件大量增加,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而未能执行的也呈上升势头,执行问题已成为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大难题。一件案子作出判决后,往往几个月甚至几年执行不了。据统计,1987年1—9月,全区法院应执行案件为1886件,其中已执行1436件,占76%,未执行450件,占23.8%。民事案件共有1533件,已执行1245件,执行率为81.2%;应执行的经济案件有353件,已执行191件,执行率为54%。因为“执行难”,有的当事人对诉讼失去了信心,他们说:“打了一通官司,拿到手的判决书如同白纸。”审判机关的威望和信誉度大大降低。“执行难”难在哪里?究其成因,大致有:
1.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制观念,无视法院判决,甚至故意无理取闹、谩骂、殴打执行人员,妨碍执行公务。1990年4月14日,吉安县法院和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对永和乡新老亘中村与坪上村土地纠纷案,经过二审结案后决定联合执行。在乡、村干部的协助下,准备在有争议的地段打桩划界,但法定代表人刘光会、刘效群经传唤置若罔闻、拒不到场。当日下午2时开始划界打桩,新亘中村的刘小平故意挑起事端,拔起界桩,法警见状上前制止,刘小平拒不听令,边跑边呼叫起哄,新亘中村的其它村民也随之起哄、围攻。有的撕扯,有的用拳头、石块殴打法院执行人员及乡政府干部,致使6人受伤。更为严重的是起哄抢夺执行人员的枪支,危及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妨碍法院执行公务,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4月15日再次采取强制措施,并将为首肇事者依法拘留(后刘光会被判有期徒刑)、罚款,4月20日终于顺利将该土地案件执行完毕。
2.有些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但不协助执行,反而暗设障碍,支持、怂恿当事人拒不执行。吉水县法院在1988年审理原告园钉厂诉被告吴有根、王邦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曾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书面通知吉水县农业银行营业部暂停支付吴有根在该部的存款1200余元。不久,法院在扣划此款时发现已被取走。经查,吴有根得知法院通知后,即找到该部负责人施国富,要求支取存款。施国富因与吴同乡,便不顾法律规定,竟采取伪造账目等弄虚作假手段,让吴有根将存款取走。县法院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除追回吴取走的1200元外,并对施国富拘留十天,罚款50元,对吴有根也罚款50元。1993年10月20日,永新县法院经济庭两名干警,在莲花县(现划归萍乡市管辖)工商银行长埠办事处依法冻结莲花县南岭乡岩贝煤矿的账面存款时,遭到该办事处主任李建明的百般刁难。办案人员反复讲明法律利害关系后,李不但不协助办理,反而手持警棍对办案人员进行威胁。更为严重的是,李还挂电话至莲花县工商银行保卫科,谎称办案人员在办事处闹事,抢银行,要求派人前来处理,从而造成两名办案人员被围攻、殴打、非法拘禁的严重后果。事情发生后,永新县法院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103条之规定,依法对李建明进行司法拘留,并对李建明、莲花县工商银行分别罚款1000元。
3.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干扰,是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法院在进行异地执行时,往往人生地不熟,加上一些部门,甚至是当地党委、政府、金融部门从中作梗,设置障碍,使执行更为艰难。甚至出现不明真象的人持械殴打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1988年9月,泰和县食品公司螺溪食品站与广东陆丰县河西食品站签订一份生猪购销合同,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河西食品站欠泰和县螺溪食品站货款23199.79元,约定由螺溪食品站派肖冬桂随河西站的彭木如、黄伟川到陆丰再收清。到陆丰后,生猪全部卸走,肖冬桂找不到彭、黄二人,发现受骗,于10月底诉至泰和县法院。泰和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三次合法传唤,彭、黄二人拒不到庭,征得泰和县公安局同意,决定将彭、黄二人收容审查。1989年6月,泰和县法院派两名执行人员和县公安局一名同志,一道前往陆丰县。在陆丰县公安局的协助下,于6月6日将彭木如抓获,并关押在陆丰县看守所。8日,执行人员准备提押彭木如回泰和县,请求陆丰县公安局派车护送被拒绝。执行人员只好押解彭木如上了一辆公共汽车。当汽车行至陆丰县河西镇禾校饭店附近时,被三、四十人围住。他们用木棍、石块将汽车玻璃打碎,有人用刀将肖冬桂胸前刺伤,肖顿时鲜血直流。彭木如借机带着手铐逃走。事后,执行人员将这起拦路抢劫、杀伤当事人的案件材料报陆丰县公安局,请求严惩案犯。
此外,还有许多原因,也是造成执行难的诸因素。诸如被执行人因经营亏损、天灾人祸、经济拮据、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名为外出经商、实则外流“躲藏”;少数公安、检察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还有少数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方法简单,工作缺乏必要的说服教育,采取执行措施不适当或不及时,甚至受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吃请受礼,故意延长执行时间,包庇被执行人,等等。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案件审判之后如果无法执行,等于人民法院给权利人打了“白条”,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法律和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就会受到损害。执行工作滞后,势必造成法院工作滞后,法院的整体执法功能与效果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必须把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把执行这个最后的、最难的环节作为最重要的环节之一,给予足够的重视,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才能打开执行工作的局面,才能打开法院工作的局面。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县(市)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取得一定的成效,大致作法是:
1.强化执行机制,形成“自审自执、移交难案、集中攻坚”的执行格局。这种格局是自审自执和审执分立相结合的产物,可以发挥二者之间的优势,摒弃各自的不足。自审自执,其优势方面是:案件一到主审人手里,就开始考虑案件审结后如何执行,能不能执行,有什么难处,早进入情况,有思想准备,在审理过程中便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对原、被告的心理状态掌握得比较准,便于稳定双方情绪,结案后当裁判文书一生效,便直接转入执行,减少了移送执行、执行人员重新审查案卷等程序,缩短执行时间,加快执行速度。由于对案情熟悉,便于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对出现的各种情况能及时正确地处置。其不足之处是:(1)又审又执分散审判人员的精力,不便于集中力量搞审判;(2)又审又执对自己办的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易发现和纠正。审执分立,是审判庭只负责审判案件,执行庭负责执行。其优势是:(1)便于管理,便于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协调,便于全面掌握执行工作的情况,总结经验,进行业务指导;(2)有利于建立和健全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是保证公正办案的途径之一,符合现代化、科学化、专业化管理的要求。不足之处是:(1)执行人员要接收申请和移送的案卷,重新熟悉情况,时间拖得长一些;(2)执行人员对案情不可能有审判人员那样吃得透,对执行中出现的突然情况处置比较困难。
“自审自执”,是法院对各审判庭日常工作的要求;“移交难案”,是对某些难度较大的案件,需要执行庭组织力量去执行;“集中攻坚”,就是需要动员全院的力量,去拔除“钉子户”,一般是通过一年一度的“突击执行月”来进行。“突击执行月”一般安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吉安两级法院联合行动,成立由院长或副院长、执行庭长负责的临时执行机构,从全院抽调人员,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纵横结合、上下一致行动,提高了案件执行率。在1991年10月17日至12月17日的“突击执行月”中,全区除峡江、新干两县外,其它11个县(市)共执行经济、民事、行政(含农贷)案件2220件,实现执行金额231.1445万元。其中全部执行1070件,部分执行1132件,裁定中止执行13件,终结执行5件。在这次“突击执行月”中,由于加大了执行力度,敢于碰硬,拔除了许多“钉子户”。所谓“钉子户”,就是被执行人对抗情绪大,不惜以身试法,凭借所谓的靠山、关系,拒不履行义务。这种“钉子户”又影响了其它被执行人,说什么“人家欠我的可以不执行,我欠人家的也可以不执行”。甚至周围一大片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在一旁观望,给其它案件的执行增加了难度,造成案件执行的疲软。通过这次“突击执行月”活动,收到了突破一案,教育一片,执行一串的效果。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遂川县支行诉遂川县食品公司综合商场、联购分销公司拖欠贷款等三案时,执行人员摸准案情,选择遂川县食品公司综合商场作为突破口,在排除各种阻力的同时,依法对该商场拖欠贷款一案强制执行,动真格的,拔掉了这个“钉子户”,从而带动另两案的顺利执行,使这三起多年来难以执行的老案,在短短的8天内全部得到执行。
2.明确执行事项,严把“立案关”。这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保障。具体从六个方面做好审查工作:(1)认真审查有无执行根据,执行根据就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认真审查执行根据有无错误,如发现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属法院制作的应报请院长重新审查处理。(3)认真审查执行根据是否具有执行内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确定义务人给付对方某种财物,或者制止某种侵害。不具备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根据。(4)认真审查执行根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作为执行根据。(5)认真审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就不必进入执行程序。(6)认真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期限,对不合格、超过期限的,则不予执行。
3.提高执行艺术,采用灵活变通的方式,使执行恰到好处。1993年,吉安地区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吉安市汽车制动材料厂拖欠贷款案,该企业生产正常,只是因为市场因素,货款一时难以收回,造成了拖欠贷款的事实。吉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企业的实际情况,不但不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帮助企业排忧解难。一方面做通银行的工作,继续放贷给企业;另一方面银行参与企业的生产管理,帮助企业收回货款,监督企业的资金使用,从而促进企业发展生产,盘活了资金,按期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这一案例表明,执行人员在工作中既要坚持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又要从“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出发,实事求是地适用法律,注意灵活变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得到实现。
4.主动向当地党政机关请示报告,争取当地党政机关的大力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离不开当地党委的领导,必须主动将执行工作的部署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勤汇报、勤请示;将上级法院对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勤传达、勤沟通,以取得当地党政的大力支持。这样,一来可以使执行工作不偏离党的工作中心;二来能够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同时,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使法院取信于民。特别是在执行山林、土地纠纷案件时,因为群众性、对抗性比较大,稍有不慎,容易引起宗族械斗,使之无法执行,如有当地党政出面,执行就比较顺利。坐落在吉安县横江乡良枧村与泰和县石山乡齐圹村交界处的“吊马洲”土地面积41.49亩,自1982年起,两村群众为争得“吊马洲”这片土地,互相践踏对方洲上的农作物(九年共损失农作物折合人民币186000余元),以致发展到宗族械斗,公安部门曾出面制止,未能奏效。吉安行署采取行政手段作出了土地划分的裁决,可是吉安县的良枧村不服,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泰和县齐圹村又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近一年,双方各执己见,不自觉履行义务,继续阻挠对方在洲上种植农作物,始终处于剑拔弩张之势。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使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组织执行人员共同研究对策,作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并得到泰和、吉安县委的支持,泰和县石山乡政府和吉安县横江乡政府都派人到场,形成一支强有力的执行队伍,终于使这件久拖不决的土地纠纷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5.强化训练执行人员,建设一支过硬的执行队伍。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执行繁重的工作任务的需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县(市)法院非常重视训练执行人员,以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一支过硬的执行队伍。主要作法:一是各级法院领导重视执行工作,舍得把法律业务熟、政策水平高的干警放到执行岗位上,在目前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将执行庭、法警队合署办公,以加强执行力量。同时,配备必要的装备,为执行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能有效地开展工作。二是加强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199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选送了一批执行人员到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吉安地区分部,或选派到省以上法院干部培训班培训,为创建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硬的执行队伍创造了条件。三是抓好执行人员的苦乐观教育,帮助执行人员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在作风上能够吃大苦、耐大劳、诚心诚意为人民排忧解难。吉安两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大都能够做到:一不怕麻烦,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依法执行、文明执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二不怕辛苦,在山区搞执行,不是在崎岖山路上上上下下,就是在泥泞的田边来来往往,有时吃不上饭,睡不足觉,一干就是几十天;三不怕碰硬,有的执行人员常常遭到一些当事人的谩骂和侮辱,甚至以暴力阻挠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决不手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1993年7月,新干县法院为执行新干玻璃厂、新干防腐材料厂等企业在东北三省的经济纠纷案件,执行人员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执行时,被执行单位请来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到执行组住处进行威胁、干扰,并扬言要是执行组拿走了他们单位一分钱,就将执行人员扣押起来,休想平安回去。执行人员面对威胁,无所畏惧,依法将被执行单位在账面上的存款1万元予以扣划。在东北执行40多天,先后执行了3件难案,为企业追回货款20余万兀。
至二十世纪末,“执行难”仍然是全国各级法院工作的难点。1996年4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指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实情况,还不能完全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执行工作正面临许多困难,存在不少问题,最突出的是执行难,而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使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是难点中的难点。会议强调:加强执行工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严肃执法,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保障,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会议之后,解决“执行难”问题成了全国法院工作的中心任务之一。199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又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执行年”活动,并向党中央提出了《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以中发(1999)11号文件批转至各级党委,要求全党、全国重视和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切实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中,除召开全区两级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外,还拟定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工作方案》向吉安地委汇报,并由中共吉安地委以〔1999〕38号文批转发全区各地执行。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吉安法院视察时指出,不要把20世纪办的案件拖到21世纪,要抓好执行工作。吉安两级法院在“执行年”中,充实执行庭力量,开展各县、市交叉执行活动,有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清理执行积案,使执行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为例,2000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的20天时间内,全院执行积案31件,执结标的19.34万元,受理各类案件166件,执结170件(含旧存),结案率达102.4%。
第三节 行政诉讼和行政非
诉讼案件的执行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
行政诉讼案件,在社会上俗称“民告官”案件,在晚清时期是不可能发生的,也是官府所禁止的,罪名叫“欺君犯上”。因为县衙以上的官吏,均属朝廷命官,不容触犯,故官府中贪官污吏横行。罪行累累,民愤极大者,也只有大官告小官,在皇上面前奏本,称之为“弹劾”。
国民政府时期虽有行政立法,允许百姓告官,但各级政府实行的是苛政,横征暴敛,比比皆是,故有“苛政猛于虎”之说。国民党政府濒临垮台之时,官员腐败无法可治,政府虽设有监察院,对司法实施监督,但在官官相护之下,无法执行。加之国民党政府法律规定,即是官员触犯刑律,可以罚金代之,根本无须坐牢,照样可以继续当官。民国36年(1947年)江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刑事判决上字第八九号称:“上诉人吉安地方法院检察官,被告刘星荣,男,年27岁,任吉安县白沙乡现任乡长;被告曾友梅,男,年50岁,吉安县参议会议员。选任辩护人郭歧凤律师。上诉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江西吉安地方法院民国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原判决撤销。刘星荣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以非法之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处罚金三万元。曾友梅教唆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以非法之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苏维埃政权时期,没有行政立法,部队军人侵犯百姓利益,按军法处置。苏维埃政府干部侵犯百姓利益,按“政纲”处置。当时,由毛泽东同志亲自制订的《三大纪律,六项注意》(后改为《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不但部队严格遵守,苏维埃政府干部也自觉遵守,实际执行起来,既是军纪,又是政纪。所以在革命根据地可说是秋毫无犯,较之行政立法更为严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较长时期内行政诉讼没有专门立法。1987年8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行政审判庭,各县(市)法院也相继成立了行政审判庭,开始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其执行一般也由行政庭“自审自执”,较难执行的案件,便移送执行庭执行。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行政执行列为第八章,共两条,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100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999年,最高法院又对行政执行部分作出解释,共14条。
吉安行政诉讼案件发案较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则更少。公民、法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抱着能接受的则尽量接受的态度,即使有些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况,非到十分严重的地步,也能忍气吞声,称之为“民不与官斗”。而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国家赋予其处罚权,一般通过非诉讼方式即可得到执行,正式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极少发生。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法制宣传也逐步深入人心,人们懂得了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增强了对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的信任感。在维护法人财产权益方面:1994年2月,湖南省169厂营运炸药261箱路经宁冈县,被该县公安局扣留,运销单位出示了许可证,公安局仍不予置理,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经宁冈县法院一审,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归还炸药。169厂向宁冈县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堆放在县物资局仓库的炸药受潮失效,成为废品,理应折价赔偿。可是,宁冈县公安局经费困难,赔偿不起,执行难度较大。宁冈县法院处理这起案件感到很棘手,为此,169厂和宁冈县法院分别申请和要求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受理该案后,立即向宁冈县党政领导汇报,表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理应执行的态度,得到宁冈县党政领导的支持。鉴于该县公安局经费困难,由县人民政府出面,从县财政局借款2万余元,予以赔偿。于是此一执行难案顺利终结,湖南方面感到满意。
二、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
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未经行政诉讼程序,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该立案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执行。立案执行的如:江西电工厂自1989年以来,拖欠公路交通规费3万余元,厂部迁往新余市后,吉安县交通稽征所多次上门催缴,但该厂负责人以各种借口软拖硬抗,拒不缴纳。县稽征所于1991年9月29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立即派员前往新余市,反复向该厂负责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促其自动交费。10月20日,该厂如期将所拖欠的款项和执行费全部付清。1991年11月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针对那些长期拖欠、偷、逃、漏缴交通规费,特别是那些抗缴规费、态度恶劣的车户,向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便于执行,两家采取联合征费的办法,在各县(市)人民法院和稽征所的密切配合下,全区联合征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仅1991年11月至12月短短两个月的时间里,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以及各县、市稽征所起诉或申请执行案件116件,人民法院受理103件,结案101件。其中全部执行97件,部分执行4件,共收费246443元。执行标的最多的是吉安县稽征所,申请执行2件,收费达128000元。不予执行的如:1990年,吉水县人民法院首次受理一起不予执行的行政非诉讼案件。其根据是:双村乡人民政府下达的关于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书,由该乡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严格依法审核,查明双村村委会东边岭村小组村民胡发生,因子女分家住房困难,于1984年1月4日写出申请,要求在其住房旁边的一块空地基上建厨房(含猪栏)。该村小组全体党员、干部经过讨论,一致同意胡发生的申请,1月9日,双村村委会经审查也批准胡发生兴建。胡在1986年建起厨房一间,占地面积为35平方米。与胡发生相邻的、早有宿怨的胡××,以该厨房阻碍交通为由,责令拆除,胡发生不从。1989年9月,当时双村乡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未请示双村乡党委、政府同意,以胡发生未经乡政府批准,且占用了部分良田,属非法占地建房为由,下达了限期拆除的处罚通知,并于1989年12月申请吉水县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即派人到实地核实,认为乡处罚决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故作出依法不予执行的决定,并将上述情况向双村乡领导、乡人大主席团作了通报,提出了法院不予执行的看法和意见,取得了他们的支持,并受到广大群众的拥护。
三、法院驻行政机关执行室的执行工作
1991年11月,吉安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在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依法执行征费,收到良好的效果,使某些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识到依靠法律来保障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纷纷要求法院在其行政机关设立法院的执行机构。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首先在吉安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设立人民法院交通稽征执行室,接着在全区各县(市)交通稽征所均设立人民法院交通稽征执行室,并配备专职执行人员50余人,迅速开展工作。1992年全区两级法院驻各交通稽征执行室,共受理交通稽征部门申请执行案件845件,全部执行655件,部分执行98件,尚未执行92件,执行率达89.1%,追回交通规费共计200余万元,保证了财政收入及时上缴国库。
通过在交通稽征部门设立执行室的工作实践,起到了示范作用,然后伸展到其它一些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又在公路局、烟草专卖局、水利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执行室。随后,又在统计局、税务局、公证机关、文化部门设立执行室。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加强对各执行室的管理,于1993年制订了《全区法院关于设置在行政机关执行室的若干管理规定》,使这项工作逐步朝着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的方向迈进。几年来,各执行室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交通稽征执行室被评为省、地先进集体,受到省高院、省交通稽征总局的高度赞扬。
在行政执法机关设立执行室,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难免出现一些“误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有的法院聘请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为所驻行政机关执行室的执行员;而有的执行室审判人员又在行政机关依法管理行政事务时,提前参与,虽处于次要地位,但行使了行政权,两类人员交叉使用职权,混淆了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能,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
2.有的法院执行室在执行地方法规时不够慎重。
3.有的行政机关设立了执行室,就认为有法律保障,他们打着法院执行室的招牌在没有法院干警参与下,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执行,严重超越了职权范围。
4.有的行政部门派出的执行室工作人员滥着装、乱着装、滥用械具、随意泄露有关审判机密等。
1998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明传(1998)201号文《关于及时清理人民法院与其它单位建立“法律服务挂钩关系”的通知》中指出“各高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迅速组织清理,凡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服务为名与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建立挂钩关系的,必须立即脱钩,设立的网点要限期取消,挂了牌子要尽快收回,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0日发出赣高法发(1998)22号文要求:“目前凡是以法律服务为名与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建立挂钩关系的,必须立即脱钩;设立网点要求8月底前取消,挂了牌子的要立即收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精神,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等单位设立的执行室或服务站等机构,于1998年8月底前,全部撤销。
第四节 案例选编
1.梁柳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
被告人梁柳生,系个体户。1992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赔偿受害人医药费等1068.82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多次通知和传唤罪犯梁柳生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但梁柳生不予理睬,公然藐视法律,拒绝传唤,对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均拒绝签字,拒不执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行为于法不容,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遂川县法院依法撤销法院(1992)刑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柳生处缓刑的部分,对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9个月零10天仍需执行;被告人梁柳生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10天。
2.郭海泉等拒绝执行法院判决案
泰和县圹洲镇工人郭海泉、汤贤文、倪水苟三被告因与康定会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对泰和县法院(83)民判字4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吉安中级法院以(84)吉地法民上字第5号判决书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仍不服二审判决,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吉安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到现场再次勘察后,又以(84)吉地法民上字第5号裁定书,对裁决内容作出更改裁定,但三被告仍抗拒执行裁定书规定的义务。泰和县法院多次派执行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时,均遭三被告谩骂围攻,坚持阻挠原告康定会施工。
三被告藐视国家法律,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构成犯罪。为此,泰和县法院将三被告逮捕。鉴于三被告在捕后能知罪改错,泰和县法院从轻判处三被告各拘役一个月。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吉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邹桂香等阻碍执行案
邹日进是万安县五丰乡金圹村湖下村人,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被判刑5年投入劳改。其妻罗书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邹日进之姐邹桂香,弟邹爱平、邹昌文为帮邹日进多留些财产,于1991年4月5日,当万安县法院执行判决书中的财产部分时,公然阻挠执行,抢走被执行的财物,并打伤申请人罗书华。围观者近千人,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案件发生后,万安县法院高度重视,立即向县委作了汇报,并召开院务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成立专案组,采取“立即调查,尽快审理,以案释法,就地处理”的正确作法,在当地乡、村组织的支持配合下,分别传唤当事人,进行询问教育,使当事人对事件的性质有了清醒的认识。4月10日,县法院开庭审理罗书华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当庭调解达成协议:邹桂香等人赔偿罗书华的治伤医疗费6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已当即兑现)。同时,动员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判决中的财产部分。4月11日晚,县法院在乡、村组织的紧密配合下,由院长亲自带队,来到湖下村小组,就地召开数百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大会。邹桂香、邹爱平、邹昌文在会上作了深刻检讨,表示具结悔过。县法院根据其违法性质及悔过表现,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邹桂香、邹爱平分别罚款120元,对邹昌文罚款100元,当场兑现。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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