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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判监督
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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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105
颗粒名称:
第二节 审判监督
分类号:
D916.4
页数:
23
页码:
358-380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吉安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具体情况,主要介绍了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经济审判监督、行政审判监督等。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审判监督
内容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审判机关重新审理的一种制度。依照审判监督制度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审判监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数千年的封建统治,实行的是司法专横制度,根本无审判监督可言。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举,审判监督处于一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法院在实践中,只是根据党的“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一些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了实事求是的纠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陆续颁布实施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在诉讼立法中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接着,1982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七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相继对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此后,对民事、刑事诉讼法又作了修改。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构成了法律体系中的审判监督制度。吉安两级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从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出发,重证据,重事实,卓有成效地开展了审判监督工作。
一、刑事审判监督
建国初期,吉安两级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刑事审判监督机构,受理刑事再审案件极少。1953年,根据党一贯坚持的“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原则,吉安两级法院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复查和纠正了错杀、错判和错押的案件。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审判监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使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维护正确的刑事裁判,纠正错误的刑事裁判,逐步进入了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1956年至1957年,对几次开展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判处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全面检查,肯定了成绩,纠正了错误,巩固了“镇反”成果。1958年至1966年,刑事再审案件大有减少。从1953年至1966年,共受理刑事再审案件1271件,审结1271件。在审结的案件中,维持原判的883件,改判的388件。在改判的445人中,加重刑罚的113人,减轻刑罚的268人,免予刑事处分的7人,宣告无罪的13人,改判有罪的44人。1966年至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被“砸烂”,审判监督工作也被停止。1972年11月,人民法院恢复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随即恢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自刑法、刑诉法等法律颁布实施以来,吉安两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突出表现在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它刑事案件,以及1977、1978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认真地进行了全面复查,纠正平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1980年以来,又对“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历史老案中的冤错案件,尤其是统战方面的冤错案件,进行了复查纠正,全面落实了党的政策。1983年以后,特别是进入90年代,全面实行“立审分离”制度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逐步走上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正确轨道。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严格按照实体法、程序法,实行审判监督,认真处理各项刑事申诉案件,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及时进行复查,发现偏差,及时纠正。尤其是根据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和实际情况的需要,法院每年都多次集中力量,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复查已生效的案件,纠正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据统计,1950年至2000年,共受理反革命再审案件2202件,审结2202件,其中维持原判的1254件,改判的866件,在改判的895人中,加重刑罚177人,减轻刑罚181人,免予刑事处分59人,宣告无罪104人,改判有罪167人,事实全部变更22人,其它处罚185人;共受理刑事再审案件10127件,审结10127件,其中维持原判的有7372件,改判的有2754件,在改判的3200人中,加重刑罚的276人,减轻刑罚的1339人,免予刑事处分的271人,宣告无罪的1043人,改判有罪的89人,中止的4人,撤回上诉、抗诉的34人。
(一)复查“三错”案件
1953年,吉安两级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指导和中共吉安地委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检查错杀、错判、错押案件的决议精神,会同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1950年至1953年的反革命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了全面复查。从复查的情况来看,三年多来,吉安两级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武器,处理了一大批反革命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既准又狠地打击了嚣张一时的反革命势力,保卫了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促进了各项社会改革的顺利进行,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也产生过错误,突出表现在:发生了错杀、错判、错押的反革命案件有155件158人,其中属无罪错押、错判的6人,轻罪重判的152人;发生了错杀、错判、错押的普通刑事案件116件127人,其中属无罪错判、错押的18人,轻罪重判的109人。吉安县杨仕和,在1928年至1932年任过苏区游击队长、西区政府委员、书记、红色警卫连连长、县补充营营长等职。1934年红军北上后,杨脱离红军回家种田。1935年以后,当过伪兵,任过保长,1940年4月杨与李行玉等20余人先后到裴家、水源、梅花、店前、樟木山等地,进行了多次持枪抢劫活动。解放后参加革命工作,任永阳区(四区)人民政府工作队长。1950年11月22日经第四区人民政府以土匪罪被捕,1951年3月吉安县人民法庭以土匪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枪决。杨仕和之子杨同裕,多次提出申诉:称其父在土地革命时参加了革命,解放前夕加入了地下党,解放后因遭人诬陷而遭枉杀,要求复查改判。吉安县人民法院组织力量,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结果查明:1949年1月8日,湘赣工委负责人蔡敏同志派张洪椿(胡沙)同志到吉安开展地下工作。是年春节,张同刘天锡回刘的老家官田过年,借机开辟地下活动,经刘天锡介绍,张同意发展杨仕和、欧阳绍寅、刘纲秩、欧阳启秀为地下党员,他们均已写了自传,此后又把他们四人组织起来,成立一个党支部,杨仕和任党支部书记。1949年2月派费成信(老丁、沈因)同志到官田开辟根据地工作时,费吃住在杨仕和家中,夜晚由杨带费出去做地下宣传工作。杨本人在入党后,积极进行党的地下活动,发展党员,壮大组织,瓦解敌人,控制国民党在当地的武装,保护党的机关和领导人,向群众宣传革命思想,为迎接吉安解放做了一些有益的革命工作。杨仕和历史上参加打抢、任职等问题,在加入地下党前,地下党负责人基本了解,杨本人也作过交待。入党后能积极开展地下活动,保护地下党组织,做了有益的工作,未发现有什么问题。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杨参加地下党属实。1951年3月以土匪罪判处死刑,确系错杀。特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改判决定,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二)复查“镇反”案件
1956年,吉安两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检查镇反工作,纠正缺点错误的指示》和中共江西省委的部署,在中共吉安地委的领导下,会同公安、检察机关,抽调大批干部,本着实事求是,慎重严肃,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纵坏人的原则,对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所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它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复查。复查情况表明,“镇反”运动中所判处的案件,绝大部分是正确的,成绩是主要的,但也发生过错判和偏差。据资料反映,截止1956年底,共复查反革命案件176件188人,从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107件110人,占复查案件总数的61%。在发现有问题的107件110人中,属完全错判无辜的8件8人;轻罪重判的69件69人;重罪轻判的10件10人;事实不清的20件23人。
从复查“镇反”案件的情况看,出现错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1.少数审判人员政策法律水平较低,分不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表现在:一是把某些群众的落后不满言论,或对当时政策不理解,而说了一些偏激的话,当作反革命造谣破坏论罪判刑。如宁冈县谢炳庭,在1955年实行粮食统购统销时,说了些牢骚话:“粮食自己都不够吃,哪里还有什么粮卖,再要卖粮,人就要饿死。”当时对他即以反革命破坏统购统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指定审判人员,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把谢炳庭说的落后言论,当作是反革命破坏,颠倒了是非,不应判刑。于是,特派专人到当地召开会议,进行公开改判,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谢当时说:“人民法院真是包青天,原来将我判错了,现在就宣布我没罪,还是共产党英明伟大。”二是把某些群众的一般违法行为,按犯罪行为论处并科以刑罚。吉水县孙大云于1955年5月,在进行调整粮食供应工作时,骂干部“黑办”,并且还想动手打干部,明明自己有粮剩余,也叫缺几百斤,使工作受到一些影响,因而将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复查认为,孙当时有余粮不卖,反而要供应,又骂干部还想打干部,其行为是错误的。但仅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此,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三是把解放前仅有一般历史问题,并已作过坦白交代,解放后又无新的犯罪行为,也按反革命分子逮捕判刑。宁冈县张帷信,在解放前任过小学教员、台湾台北工商部检验局练习生、青年军团部一等兵,参加过三青团、国民党、励志社。解放后,1949年11月参加工作,任过小学校长,1952年调县文化馆工作,1955年6月清洗回家。回家后,一次在农业社里召开粮食大辩论会,斗争张××时,有人要打,张帷信当场说:我反对这个会,并走前去拦住。同时对社主任说:转社没有油吃,未转社头年吃到第二年。煽动单干户不要入社,骂生产队长不讲民主,自私自利。当时以历史与现行反革命逮捕,判刑3年。复查认为,张帷信参加的反动组织,属一般政治历史问题,不属反动党团骨干,并早已作了交代,被清洗回家后,说些错话,做些错事,不构成犯罪,原以历史和现行反革命论罪判刑,显然不妥,特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张帷信无罪。
2.没有认真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由于受“宁左勿右,左比右好”的左倾错误思想的影响,一些审判人员将“少杀长判”的政策曲解为“所有案件都要长判,处刑要重”,结果导致轻罪重判、盲目重判的现象发生。据复查“镇反”案件的资料统计,量刑畸重的案件,占有问题的案件数的40%,占所审结的案件总数的30%。
3.少数审判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按照诉讼程序和制度办案。吉安县郭上乐“杀人”一案,由于审讯人员当时办案草率,以致在笔录中出现笔误,记录了“被告供认曾在反动守望队里捉到一个革命同志,被用洋油棉花活活烧死了”,而认定郭犯有杀人罪,拟判处死刑。后为慎重起见,经再次审讯,才证实郭对那个革命同志被烧死一事,是听别人讲的,并非自己所为,因而防止了一起冤杀案件的发生。
(三)复查破坏大跃进、人民公社等案件
从1963年4月开始,吉安两级法院根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以及省政法三家发出的《关于对1958年以来案件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的联合通知》,组织大批力量,采取翻阅卷宗、查看卡片、座谈回忆、集体研究等方法,对自1958年以来由法院审理的破坏人民公社、破坏大跃进、破坏公共食堂、破坏农业生产、破坏粮油统购统销以及书写反动标语等案件,进行全面复查。至1963年12月底,共复查刑事案件323件390人,发现属错判的98人,错捕的72人,轻罪重判的42人,重罪轻判的98人,漏判罪行的10人。发生案件错判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把群众一般的争吵打架,当作反革命行凶论处。安福县邓云桂,解放前当过伪兵半年。1958年10月31日,邓从自留地里挖红薯一担,挑回家食用。这时正遇大队党支部书记蒋荣朝,蒋要邓按公社规定,将红薯卖给公共食堂。邓不从,双方争吵中,邓用扁担往蒋头上打去,把蒋的右耳打脱一块(后经治愈)。生产队长肖中元见邓打人,便抱住邓,邓挣脱又用木柴打了肖,当即外逃。1959年返家后被捕。1960年1月,安福县人民法院认定邓云桂犯反革命行凶击伤干部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判处其有期徒刑18年。邓云桂不服,提出上诉。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发现量刑过重,改判其有期徒刑10年。1961年1月,又改变其反革命行凶击伤干部罪的定性,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
2.把群众的一般言论,以犯罪论处。泰和县农家妇女毛招花,在60年代初征兵时,来到一亲戚家里玩,当众说了一句“现在的兵难当”的话,被泰和县人民法院以破坏征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复查后,将毛招花改判无罪。
3.把逼出来的假证据,当作犯罪事实论处。1960年,莲花县人民法院审判的王玉山贪污一案。在审理王玉山贪污时,由于在斗争会上卡王的喉咙,扯王的眼皮,王被迫承认贪污1933元。经县检察院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材料,确信原承办人制造的假证据,便轻率地判处王有期徒刑8年。王不服,提出上诉。经吉安中级法院查明,王玉山并未贪污,故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4.把出身成分不好的人的错误言行,以犯罪论处。地主家庭出身的罗能德,于1957年在220地质勘探队工作期间,被划为右派分子,同年下放在峡江县金坪垦殖场劳动改造。后因罗对其划为右派不服,经常散布一些不满言论,被定为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经复查认为,罗能德虽讲过一些错话,做过某些错事,但没有反革命行为,原定罗能德现行反革命一案实属错案,决定宣告无罪,给予平反。泰和县富农郑天瑞,在1959年天旱时去河里毒鱼,造成一百多名群众去捡鱼,于是便以郑为阶级敌人破坏抗旱工作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复查结果,改判无罪。
5.把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以犯罪论处。被告卢朝信,于1954年从吉安师范学校毕业后,分配在宁冈县砻市小学任教,经常使用各种手段体罚学生,被受体罚、谩骂、威吓的学生达76人,170余次。宁冈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复查认为,卢朝信打骂学生的目的,是要学生遵守教规,动机是好的,但打骂学生的做法是错误的,属教学方法不当,无犯罪目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决定改判卢朝信无罪。
6.把某些群众对工作上提出的意见,当成是有意破坏而以犯罪论处。如泰和县郭久敏破坏人民公社一案。郭在解放前当过伪兵,后转加入人民解放军,1954年复员回家,在生产队担任记工员时,贪污过集体的稻谷52斤,虚报自有肥料30担(已作处理)。1958年转入人民公社后,因对队长的工作有意见,与他人联名向上控告,虽控告材料有夸大失实之处,但多数意见还是合情合理的。泰和县人民法院当时却认定郭诬告陷害干部、破坏农业合作化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复查后,改判无罪。
7.量刑不当。处刑畸重畸轻的案件,占复查总数的36%。吉安市史大荣,地主成分,其父在“土改”时被镇压。史利用教员职权,采取拳打、足踢、罚冻等十多种手段,体罚学生25名。受伤严重的学生白正平,被打得不省人事,送进医院治疗。史还利用教学关系,曾猥亵、侮辱女学生3人,又强奸了一个13岁的女学生。此案本应从严判处,但吉安市(现吉州区)法院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属重罪轻判。莲花县谭厚辉,于1959年10月私宰耕牛一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按照法律虽应治罪,但被告是基本群众,又没有其它罪恶,可以从轻处罚,属轻罪重判。
(四)复查“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出于篡党夺权的需要,混淆黑白,颠倒敌我,以“恶毒攻击”等莫须有的罪名,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恶果。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先后垮台,铲除了制造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也扫清了平反冤假错案的最大障碍。
1978年12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要坚决地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的重要决定。1978年至1979年,中共中央先后批转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报告》和《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请示报告》。以后,中央又多次发过有关文件,作出明确指示,吉安两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的历次指示和中共江西省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在中共吉安地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慎重地开展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工作,认真落实党的政策。这项工作,从1978年10月开始,至1980年年底结束,历经两年多时间,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1978年10月至1979年3月,在贯彻全国第八次、全省第十六次司法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吉安中级法院组成工作组,由领导亲自带队,到永新、安福、莲花三县摸底试点,然后组织学习文件,统一认识,统一作法,开展对1966年至1976年政治案件及部分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当时纠正的案件,首先是对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和为邓小平同志鸣不平而被判刑的案件,即三类案件;其次是对由于过失行为而被当作反革命判处的案件,以及少年儿童因乱写乱划、乱改歌词等而被判刑的案件,进行平反。这一阶段,由于受当时思想认识水平所限,政策界限不够明确,措施不够得力,处于犹豫、徘徊、观望的状态,复查进展迟缓,效果不够显著。第二阶段,是从1979年5月至同年底,全面开展复查工作。通过进一步学习文件,解放思想,冲破禁区,排除阻力,真正把复查纠正冤假错案作为法院的首要任务来抓。全区统一组织力量,由吉安中级法院直接领导,组成复查小组,分四个片逐县逐案进行复查。复查的重点,仍然是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判处的政治案件,对其它刑事案件着重复查有申诉的那部分。通过这次复查,又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其纠正的深度和广度都比第一阶段前进了一大步。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1月至9月底,根据中共中央(79)96号文件精神,吉安中级法院先派员到遂川县调查,发现原来纠正的案件中还存在着抓辫子、留尾巴的现象;在过去复查维持原判的案件中,也有百分之三十左右属于应纠而没有纠的。对此,吉安中级法院又采取得力措施,进一步开展全面复查,努力把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搞得更好。在此基础上,吉安中级法院又组织检查组,再次进行检查验收,使区内所发生的冤假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经过逐县验收,全区各类案件复查的结果是:
1.1966年至1976年判处反革命案件共516件,734人,已复查512件,730人,复查结果:维持原判66件,215人,占复查人数29.54%;改判361件,402人,占复查人数的55%,其中改判无罪的311件,345人,占47.2%;改变定性的21件,21人,占2.87%;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10件,12人,占1.6%;改变定性维持原判刑期的8件,13人,占1.64%;不负刑事责任的11件,11人,占1.44%。未结案85件,113人,占15.47%。未复查4件,4人。
2.1966年至1976年判处普通刑事案件2303件,2542人,已复查2281件,2520人。复查结果:维持原判2209件,2438人,占复查人数的97%;改判54件,58人,占复查人数的2.3%(其中改判无罪20件,20人,占0.79%;减刑27件,31人,占1.23%;免刑4件,4人,占0.15%;改变定性维持原判刑期的3件,3人,占0.12%)。未结案18件,23人,占0.91%。未复查22件,22人。
3.1977年至1978年判处“现行反革命”案231件,232人(其中属“四个指向”案件196件,197人),已复查230件,231人,复查结果:维持原判3件,3人,占复查人数的1.3%;改判无罪释放的171件,173人,占74.4%;改变定性减轻刑期的28件,28人,占12.11%;改判免予刑事处罚7件,7人,占3%;改变定性维持原判刑期的2件,2人,占0.9%;性质不变由“现反”改为反革命煽动罪1件,1人;尚未处理19件,19人,占8.2%。未复查1件,1人。
复查纠正冤假错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疯狂推行极左路线,设置种种“禁区”,禁锢人们头脑,以致不敢越过雷池半步。对于过去判处的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所谓“恶毒攻击”、“反动标语”、“叛国投敌”等的案件,对于出身、成分不好或有历史问题的人的案件,不敢实事求是地进行纠正。在这次复查中,各地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的历次文件规定的政策界限和国家的法律,不断冲破禁区,彻底拨乱反正,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真正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对每一个案件,都作历史的具体的分析,分清本质与非本质、主流与非主流,严格区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反革命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全面客观地作出正确结论,做到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不错不平,使党的政策落到实处。从复查情况看,发生冤假错案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属于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而被打成现行反革命判了徒刑的人,一律平反昭雪,无罪释放。据吉安中级法院1980年复查冤假错案工作总结报告反映,全区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而当作现行反革命错判的有28人。这次复查已全部平反,改判无罪。吉水县某生产队长胡友爱,因骂了“林彪这个叫化子上台后,政策就变了。”结果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这次复查,撤销原判,改判无罪。1968年,901地质队工人彭连节,因发泄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愤恨,说了一些攻击的话,由遂川县军管小组定为“恶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复查认为,彭连节纯属冤案,予以平反,恢复工作。
2.为邓小平、刘少奇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遭冤鸣不平而被判刑的案件,都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据统计,全区因邓小平、刘少奇等受冤而鸣不平,被打成现行反革命的有65人。这次复查,全部作了平反,当众宣布无罪。宁冈县林作干“现行反革命”案,林说:“刘少奇是中国的真才子,我是拥护刘少奇,他是忠臣……”。结果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复查改判无罪。安福县胡熙仁“现行反革命”案,胡说:“这次文化大革命搞糟了,百分之九十的人搞得七死八活……以前刘少奇领导还好,三自一包,四大自由,什么东西都有卖,……我死到棺材里也要叫刘少奇万岁。”结果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复查已改判无罪。
3.对向毛主席、党中央或报刊写信、写稿,反映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即使情况有出入,甚至提了错误意见,而以反革命罪判处徒刑的案件,全面作出平反纠正。新干县洋湖公社医院医师朱文兴,于1970年8月13日向毛主席写信:“你说‘文化大革命’成绩最大最大,我说最小最小。举几个例子:(1)抚州独立营一战死多少人;(2)来往旅差费、大吃大喝现象非常严重;(3)流行病几乎遍及全国;(4)打砸抢抄、奸淫妇女、流氓成性,地富反坏实际专了一个时期的政;(5)和你一起流血的老干部(特别是长征的)受了多少怨气,挨了多少打,遭了多少骂,你自己灿烂得很,威望一时,震动全中国,震动全世界”。“以上几条,请详加考虑,要考虑几天几晚睡不着觉。”1971年7月,新干县保卫部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朱文兴有期徒刑20年。复查认为,朱文兴写信给毛主席,主要是反对“文化大革命”的错误作法,虽说了涉及毛主席的话,但不构成反革命罪,经新干县人民法院改判,宣告朱文兴无罪释放。
4.对案情定性不准,混淆是非,无限上纲,把思想认识问题视为犯罪行为,把一般的违法当作反革命论处的案件,均依法给予纠正。罪犯邓义文、周连生、罗文杰、周凤辉等四人,于1960年至1970年,先后从原籍湖南流窜在江西吉水县境内,伪造公章、证件,流窜作案24次,盗窃杉木100余立方米,雷管1342斤,炸药144斤,导火线100米,粮票700余斤,稻谷3000余斤,以及其它物资共折款7600余元。1970年4月21日,吉水县军事管制小组以罪犯邓义文等4人密谋策划,抢夺武器弹药,抢劫银行、商店,充当帝、修、反的“别动队”,妄图杀害革命干部和贫下中农,颠覆无产阶级专政,并越狱逃跑,妄图叛国投敌为理由,以反革命盗窃集团为性质,判处罪犯邓义文、周连生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罪犯罗文杰、周凤辉有期徒刑各20年。1979年1月,罪犯周凤辉提出申诉,几经县、地、省法院复查,于1981年3月20日改判,撤销原判决,改为盗窃集团案。对首犯邓义文原判处死刑不变,作为内部总结教训;对罪犯周连生论罪应判有期徒刑,不该判处死刑,属于错杀;罪犯罗文杰改判有期徒刑10年;罪犯周凤辉改判有期徒刑5年。
5.对出身成分不好或有一般历史问题的人,抓住一些言行上的错误,动辄以现行反革命论罪,这类案件也予以纠正。安福县地主家庭出身的叶德华,于1967年11月间,把写有“伟大的毛泽东思想万岁”的碗丢入厕所,又多次呼喊“刘少奇万岁”的口号,还谩骂过干部,被县革委会保卫部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安福县法院复查后,撤销原判,改判无罪。1974年8月,新干县军管小组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程永荣有期徒刑10年。当时定罪的依据是:(1)解放前,他在国民党军队任职,攻击过人民解放军;(2)解放后参加教育工作,因体罚学生判处管制3年,1957年因造谣破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69年因损坏毛泽东著作,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未执行);(3)1971年移居新干县,讲黄色故事,企图逃往台湾,向专政机关投寄威吓信。1980年,县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程解放前在国民党军队任职,但在1949年4月率部向人民解放军投诚。解放后有某些错误,已受过处理,均与本案无关。1971年程来新干后,讲梁山伯与祝英台、唐伯虎点秋香等故事,不属黄色故事;在企图逃台中自己悔悟,并主动交代,不构成投敌罪;写信给专政机关要求摘除历史反革命帽子不属翻案。1980年11月,新干县法院决定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程释放后,继续安排在教育部门工作。
6.对某些干部不满,对党的方针政策不理解,以书信形式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者自己书写日记、撰写文章,阐述自己观点,而以反革命定罪的案件,都予以纠正。永丰县喻宗仁,因家庭出身是地主,大队和生产队干部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到他家抄家,抄出一本笔记本,上面写有《生活的开端》、《三十年前的回忆》、《唱话文》、《儿女风尘记》等文章,内有咒骂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错词,被定为现行反革命,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复查认为,喻写的文章虽有严重错误,但并未构成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宣传煽动罪,决定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新干县程引达,因对干部违犯政策不满,向毛主席写了两封信,提了“11个为什么”?信中虽有些错误,但有许多意见是合理的,并不是反革命信件。复查后,撤销原判(有期徒刑7年),改判无罪。
7.属于少年儿童的胡写乱画,以及精神病患者的胡言乱语,而按反革命罪处理的案件,均全部进行平反。永丰县沙溪小学学生王小年,平时比较调皮,喜欢贪玩,于1968年2月3日,邀集几个同学用步枪弹壳装好洋硝,安上鞭爆引线,再用粉笔塞住弹壳口,安在胡水保住房的门搭上(楼上),企图炸开房门取出自行车,点着引线爆炸后,门没有炸开,却将贴在门上的毛主席像炸坏了,王慌忙撕下,拧成一团,在楼上随手丢入“天井里”。就因此事被定为现行反革命,判处有期徒刑5年。复查结果,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莲花县年仅13岁的小学生刘金元,于1968年5月,先后7次用手指、小竹子、铁丝等物,划破毛主席像4张,被该县革命委员会保卫部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交生产队管制,进行劳动改造。复查后,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在复查“文化大革命”的冤假错案中,吉安两级法院还特别注意集中领导、集中精力、集中时间、集中财力,抓好重大、疑难、影响大的案件的复查纠正工作。当时,在吉安地区有几起反响最强烈的,轰动全省、乃至全国的“反共救国军”假案:(1)吉安县在1968年至1969年上半年内,在“三查”运动中,制造的“反共救国军”假案,全县有1285人被无辜打成反革命,其中除39人当时是四类分子外,其余的都是共产党员、革命干部和贫下中农,从县委正副书记、正副县长、正副部长、正副局长起,到各区、各公社的领导以及一部分大队党支部书记、生产队长等一大批党政干部,都打成了反革命。这起大冤案完全是捏造的,所谓口供证据都是靠严刑拷打逼供出来的,其中被活活打死和迫害致死的就有66人,被打残和逼疯的有31人,被打成重伤的有392人,共使用各种难以想象的刑罚达90种之多。复查时,地委和吉安县委根据省委的指示,专门下发了平反文件,彻底否定吉安县“反共救国军”这个假案,对所有受害的革命干部和革命群众都给予彻底平反,政治上完全恢复名誉,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在这个假案中进行阶级报复和严重违法乱纪的极少数人,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党纪国法,分别作出严肃处理。(2)宁冈县在1968年开展“三查”时,由葛田村引起,制造了一起全县性的“反共救国军”假案。全县有1825人被打成反革命,占全县成年人总数的10%,其中有1164人被关押或揪斗,有233人被打死或逼死,有652人被打伤残,有14户搞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特别是将这个假案引进了公、检、法,造成了活活打死革命领导干部的惨景。罪犯黄新华(原法院秘书)、刘绍德(原公安局副教导员)、易明保(原公安局副股长)、邱金香(原检察院副检察长)等人,在1968年宁冈县举办的“公、检、法干部学习班”期间,诬陷中共宁冈县委常委、县公安局副局长梁长荣同志,是“反共救国军”总指挥,又是“老牌特务”。为此,特组织了以罪犯易明保为首,并有邱金香、稂学胜、杨桂岳等人参加的“斗争小组”,对梁多次严刑拷打。同年7月29日,在黄、刘、易等人的主持下,将梁反手悬吊,易、刘、邱、稂、杨五犯手持竹扁担、皮带猛打猛抽,将梁长荣同志活活毒打致死。梁死后,反诬梁是畏罪自杀,进行抄家,并责令梁的家属不准哭泣、不准抚摸尸体、不准买棺木埋葬。手段残忍,恶毒至极。1977年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此案后,特依法判处罪犯黄新华、刘绍德、易明保死刑,已于1977年12月3日就地执行枪决;判处罪犯邱金香无期徒刑;判处罪犯稂学胜有期徒刑20年;判处罪犯杨桂岳有期徒刑15年;判处罪犯张惠良、黄泣英有期徒刑5年。(3)井冈山拿山公社在1968年“三查”运动中制造的“反共救国军”假案,对逼供出来的所谓反革命分子任意揪斗,揪斗一批,供出一批,又揪斗一批,又供出一批,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越滚越大,全案涉及400多人,其中公社有二百余名共产党员、革命干部和贫下中农被打成反革命;江西共产主义劳动大学井冈山分校有202名教职员工被打成反革命,占全校教职工总数的80%,其中打伤42人,打残9人,逼死7人,打死2人。厦坪医院医师蔡永钟,被张禹鼎(已枪决)用皮带抽、木棍打、杠子踩、凳子压,专压肝脏,从楼上踢到楼下,肝脏破裂,腹部出血,肋骨折断,当即死亡。复查时,这个假案已全部予以平反纠正,对制造这起假案的有关的人和事,均分别作出严肃处理。(4)永丰县在“文化大革命”中,发生过两起较大的假案。一起是龙冈公社李功文反革命假案,全案牵连到3个县、5个公社、10个大队,株连63人,在严刑审讯中,被活活打死1人,被逼自杀5人,伤残9人,有的被搞得家破人亡。另一起是古县等地的“反共救国军”假案,涉及到10多个公社,连县城机关也卷进去了,共有数百人,搞得人心惶惶。通过复查,全部进行平反纠正。
大量的冤假错案,不仅使当事人受害蒙冤,而且株连其家属亲友,使他们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很大损失,直至影响其家属子女入团、入党、提干、参军、升学、招工等等。吉安两级人民法院依靠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认真细致地作了大量的善后工作,在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前提下,尽可能帮助解决当事人及其家属子女的工作、户口、粮油、招工、提干及生活困难等多方面的实际问题。据统计,全区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共有538名,许多受害者当场得到党和政府发给的冤狱补助费和生活困难救济费。冤假错案的彻底平反,善后工作的认真落实,使受林彪、“四人帮”迫害的人昭雪了沉冤,使他们的家属亲友放下了沉重的包袱,心情愉快地投入到四个现代化的经济建设事业。许多被害人和家属得到平反后,热泪盈眶,心情激动,连声高呼:“中国共产党万岁!”
(五)复查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
1985年,吉安两级法院根据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发出的《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请示报告》,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1980〕002号文件,中办发〔1981〕1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关于抓紧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办发[1982]41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解决落实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工作中遗留问题的报告》),以及其它有关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的文件、政策规定,和江西省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在中共吉安地委的领导下,组织专门力量,集中一段时间,对自1950年“镇反”运动以来,由吉安两级人民法院所判处的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进行复查。据统计,共复查起义、投诚人员案件80件,其中改变刑期和改变定性的有43件,占复查此案总数的53%;按照“有历史罪恶,且不论其罪恶大小,均不应追究”的既往不咎的政策,宣告无罪的有37件,占复查此类案件总数的47%。
复查这类案件,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工作难度大。吉安两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和省委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法院的布置,主动与统战等有关部门联系,组织地、县几十个人,专门负责复查案件,开展调查摸底,细心查阅案卷,并派出大批外调人员,分赴全国十多个省、市调查取证,扎实做好复查工作。遂川县李强反革命案。李于1945年在国民党部队担任过中将副军长,1952年以反革命罪,被遂川县法院处决。80年代后,李强之子李南平多次提出申诉,要求为其父平反。吉安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查阅档案材料,查实李强任副军长时已主动脱离国民党军队,在解放时又主动向人民政府投诚,交出从国民党军队带回的枪支弹药,并捐献粮食支援解放军。解放后参加革命,安排在县政府工作,为人民做过一些有益的事情。为此,吉安中级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对李强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的决定。
在复查案件中,吉安两级法院坚持做到细致、公正、准确、全面,不仅对有申诉的进行查实,对没有提出申诉的,也逐件进行复查。峡江县被告人宋鸣周,又名宋礼斋,解放前,任过保卫团中队长、团长、区长、公安局长、副参议长等要职,有较大罪恶和民愤,已于1951年3月29日处以极刑。这次复查,有人提出:宋鸣周是个投诚人员,属错杀。为了搞清此案,峡江县人民法院通过内查外调,大量材料证实:峡江县解放时,宋鸣周确系自动向人民政府投诚,并移交县政府档案,又协助人民政府收缴地方枪支,还劝伪县长、伪保警队成员20余人,向人民政府投诚,为人民做了一些有益的事情。依法改判:(1)撤销法院1951年3月29日对宋鸣周处以极刑的判决;(2)对宋鸣周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在复查案件中,吉安两级人民法院还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凡在解放前有历史罪恶,解放后未再犯罪的起义、投诚人员,均按照既往不咎的政策,一律予以平反纠正。吉安县梁式之因反革命罪,于1952年被判处死刑。1985年以来,梁的女儿梁继沏(江西省政协常委、省工业大学副教授)曾向地、县委统战部和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复查改判。吉安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报告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内查外调,经多方材料证实:梁式之解放前虽历任过吉安县国民党执行委员、县参议长、县勘乱救国委员会主任委员、救济总署分配股长等职,有一定罪恶。但是,梁本人在解放前夕,曾与中共地下党组织有过联系,向地下党组织捐献过黄金和银元,资助了地下党组织的活动经费。同时,梁式之还经原地下党员郭石山介绍,参加了中国民主同盟组织,掩护过党的地下工作人员胡沙(在吉安进贤中学读书),进行党的地下活动,对革命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根据党的政策,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省、地法院批准,对梁式之反革命一案,撤销原判,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
(六)复查历史老案中的冤假错案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政策,继完成平反“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之后,紧接着又组织大批力量,从1984年开始至1987年,认真解决历史老案中的冤假错案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82)41号文件和(1984)32号文件,以及中共中央(1986)6号文件精神,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反革命案件、政治性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中可能有错的;对“文化大革命”中判处的反革命遗留案件、普通刑事案件可能有错的,以及统战方面的遗留案件,均进行全面清理、全面复查,做到不漏掉一个,不搞错一件。据统计,当时初步列入复查对象的案件共有三万余件,后经过筛选,确定立案复查的有1808件,其中“文化大革命”前的反革命案件503件,政治性案件629件;“文化大革命”中遗留的反革命案件173件,遗留的普通刑事案件90件;统战方面的反革命案件337件,普通刑事案件76件。复查结果:共审结1670件,其中维持原判的1005件,占审结案件数的60%;改判的591件,占审结数的35.38%;其它方式结案的74件,占结案的4.62%。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复查纠正,落实了党的政策,清除了“左”的错误,恢复了历史的本来面目,干部群众普遍反映很好。
在复查历史老案工作中,吉安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政策法律,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分析,做到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不错不平。对真正属于冤案、假案,则一律平反纠正,决不留半点尾巴;对主要事实失实,或性质定错了的,则坚决给予改判纠正;对主要事实有重大出入,申诉人仍在服刑,则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变刑期;对无法查清,而申诉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的,则按原判执行;对借机无理取闹的,坚决予以驳回。从复查结果看,各地历史老案中的冤假错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判决与历史事实不符。申诉人张樊达,于1958年,被吉水县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理由是:1937年至1944年,张在广东省大埔县上黄砂村小学任教期间,曾充任过反动组织民众自卫队副队长,与共军作对,搜捕中共地下工作人员,后又投入伪军,历任第十九兵站分监部中尉、上尉、少校等职。自1979年开始,张樊达多次提出申诉。吉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复查,通过内查外调,查明:张樊达于1937年在上黄砂村小学任教时,经该村党支部书记陈以娥介绍入党后,受党指示,以灰色身份打入民众自卫队任副队长,至1941年。在此期间,张利用灰色身份积极工作,保护化名为方方等许多革命同志,为革命作过贡献。后因其妻受组织处分而自动脱党,来到江西,加入伪军,但他始终拥护抗日战争。由此可见,原判决与历史事实不符。吉水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张樊达无罪。
2.原判决定罪失误。1982年3月至1986年4月,美籍华人、联合国总部秘书处管理师宋生蔼先后三次向省、地、县法院写信,为其父亲宋明一案申诉。泰和县法院于1982年7月至1986年5月,几次组织复查该案,发现申诉有理,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原判认为:泰和水槎乡乐群村宋明,于1917年从日本留学回国后,1926年参加国民党,次年任江西省龙南县县长三个月,1943年脱离国民党政府。在此期间,宋先后任过南昌市财政局会计科员,河南中原煤矿公司主办统计,职工消费合作社经理,临川县分会金库主任,军政部军需学校会计统计教官,南昌县政府财政科科长,江西省审计处佐理员等职。1946年冬离职返乡。1951年3月“镇反”运动中,以宋明任过伪县长,返乡后欺压群众、强占民财等罪,处以极刑。经复查查明:宋明任伪职多项属实,但未发现严重罪行。至于欺压群众、强占民财的指控,亦无确凿证据,原定罪失误,实属错杀。据此,经泰和县法院审判委员会1987年5月23日讨论决定,宣告宋明无罪。这一判决书送到申诉人宋生蔼后,他对共产党和政府的英明政策和人民法院对历史错案的平反,感激不尽。
3.原判决将不该追究的而追究了刑事责任。峡江县砚溪公社洪桥大队小学老师肖智鹄,于1951年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开除公职。此后,肖本人连续不断地提出申诉,均未得到解决。1982年9月,吉安中级法院派出专人,同峡江县法院一起,对肖的问题进行复查,结果查明:此事系两个七、八岁的学生,为争一个砚台而斗殴致死,并非肖有过失致人死亡,不应追究肖的刑事责任,特决定改判肖智鹄无罪,从而使一个30多年的错案得到了纠正。
(七)经常性的案件检查
为确保案件质量,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从50年代开始,吉安两级人民法院对当年所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每年组织一次检查,一般是先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自查,发现有错误或手续不完备的案件,依法先行纠正,然后再由吉安中级法院在年终统一组织全区性的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有六个方面:审结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是否恰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检查方法,全区性的年度检查,都是由吉安中级法院正副院长亲自带队,吸收各县(市)法院院长及刑事或民事庭正副庭长参加,组成检查组,按划定的四个片,每组负责一个片,进行逐县逐件的检查。无论检查哪个县(市)或检查哪个案件,凡是发现错判、漏判及量刑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法律程序手续方面的问题,均分别当场作出纠正。这种检查制度自1955年建立起,一直坚持到1965年。通过检查,办案质量明显提高。以1964年为例,这一年共检查当年审结的刑事案件790件,其中判处正确、全部符合要求的有766件,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97%;属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有16件,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2%;属手续不完备的有8件,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1%。1966年至1976年,尽管处于“文化大革命”的动乱时期,但多数年份还是坚持了年终的案件检查,不过那时检查比较马虎粗糙。据资料反映,1968年至1971年,共检查刑事案件256件292人,其中判得正确的有218件251人,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85.1%;属可判可不判而判了的有6件6人,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2.3%;属轻罪重判的有8件8人,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3.1%;属重罪轻判的有2件2人,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0.8%;属事实不清的有7件9人,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2.7%;属错判了的有15件16人,占检查刑事案件总数的6%。1972年,人民法院恢复后,案件检查制度又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直到1987年,由于国家对刑事各项法律已先后颁布实施,案件检查工作更为经常化、制度化、正规化。每年年终,除各县(市)法院自查外,吉安中级法院还组织各基层法院刑事庭长,用三五天时间,对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逐件检查,从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1982年10月,吉安中级法院从各基层法院抽调14名审判人员,组成4个检查组,由院领导带队,对吉安、泰和等8个县(市)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共检查审结的刑事案件415件,检查结果: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398件,占检查案件总数的96%。检查中,凡发现有这样那样问题的,均一一作出纠正。1988年以后,根据法院受案数量急剧增多,法制日趋健全和完善,审理案件质量已提高等诸方面的实际情况,由原来年年全面检查案件改为重点抽查案件,即每年抽查二、三个县(市)的案件,或者抽查几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或者某一个时期的某种类型的案件。这种抽查的方法,一直坚持到2000年,取得了良好效果。
此外,在案件检查工作中,各地还采取许多行之有效的形式,最突出的有:
1.自查。除上面讲的年度检查时,均由自己先行自查自纠外,各县(市)法院还建立一案一回头、一季一小查、半年一小结、一年一大查的制度。这种自查制度,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多数年份坚持得较好。1989年,新干县组织全院干警对当年所审结的各类案件,进行逐件检查,采取个人阅卷,小组讨论,大会评议的方法,共检查刑事案件506件,其中判得正确的占97%;只有3%的案件稍有差错,已及时作了纠正。
2.互查。为了互相学习,交流办案经验,曾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过互查活动,从中找出经验,发现和纠正偏差。1958年8月,由各县(市)法院派人,互相检查案件,重点检查当年4至7月份所审结的刑事案件1600件,结果发现错判案件6件,漏判1件,畸轻48件,畸重4件,共59件,占查案数的3.68%。其余案件全部正确,正确率达到96.32%。其中有8个县市法院基本上消灭了错判、漏判,泰和县法院正确率高达98.7%。1960年5月,各县(市)法院互相检查1至4月份审结的刑事案件157件,检查结果:判处正确的占查案数的98.96%,只有4件刑事案件处刑畸轻,占查案总数的1.04%。遂川、万安、井冈山、永新、永丰、吉安市、吉水、峡江、新干等县(市)法院还实现了“五无”(无错判、无漏判、无畸轻、无畸重、无事实不清)。
3.执法大检查。一方面在各个不同时期,根据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对已审结的各类案件,进行对照检查,从中发现并纠正案件中的差错。1987年5月,万安县人民法院以贪污、受贿罪,判处该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理陈喜生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没收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362.28元。陈喜生不服,多次提出申诉。吉安中级法院在执法大检查中,发现该案确属一起错案,调卷再审后,依法撤销原判,宣告陈喜生无罪,被错没收之款,全部退还本人。另一方面组织党外人士,到实地检查案件。在50年代中期,两级法院均邀请一些党外人士,专门检查“镇反”运动中的案件,较好地纠正了当时“肃反扩大化”的问题。
4.专项检查。即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力量,限定时间,对某种类型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吉安中级法院于1994年10月,将本院从1992年1月成立告申庭时起,至1994年6月止的两年半时间内,所审结的再审改判经济犯罪案件,进行逐件自查(经院审判委员会逐件进行审查讨论)。所检查的再审改判的经济犯罪案件11件17人中,受贿案6件6人,改判无罪的3件3人,改判免刑的3件3人;挪用公款案件1件1人,改判无罪;贪污案件4件10人,改判无罪的8人,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2人。并且还将这一检查结果,一一列出案例,向省高院写出专题报告,受到省高院领导的称赞。安福县法院于1990年10月,对该院1984年至1990年,所判决的54件缓刑案件,进行检查。在这54件宣告缓刑的案件中,故意犯罪的33件,占61.1%;过失犯罪的21件,占38.9%。被宣告缓刑的54名罪犯中,农民22人,占40.7%;工人21人,占38.9%;干部11人,占20.4%。刑期最长的,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最短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与原判刑期一致的10人,多于原判刑期的44人。被宣告缓刑的54件案件,都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罪犯被判缓刑后,一直表现很好,无论是缓刑考验期未满还是已满的,都没有一个再发生重新犯罪的现象。
二、民事审判监督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一贯主张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律设立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再审。这对人民法院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质量,改进审判方式,转变审判作风,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1982年以前,民事诉讼法律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多是散见于有关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以致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再审案件时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使民事审判监督未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1982年,国家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加强民事审判监督,以及审判民事再审案件,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在50年代至60年代,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民事再审案件极少。据统计表上反映,仅1960、1966、1967年三年有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其余年份均无反映。这三年共计只审结7件,其中维持原判的4件,部分改判的1件,全部改判的2件。50、60年代发生民事再审案件较少的原因主要是:一些家庭出身不好的地主、富农以及他们的子女,都属于专政和被教育改造的对象,他们不敢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时,也只有忍气吞声,惟恐招惹不测之祸。而其它农民也因受“左”的思想影响,不敢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文化大革命”期间,各项政治运动接连不断,审判机关曾一度被砸烂,公民的民事权利缺乏应有的保护,更不用说进行申诉,请求再审。1972年,人民法院恢复后,开始审理民事再审案件,但由于当时仍受“左”的错误影响,民事再审案件依然不多。据统计,从1973年至1979年,吉安中级法院共审结民事再审案件68件,其中维持原判的58件,部分改判的3件,全部改判的4件,作其它处理3件。
1980年以后,民事再审案件逐年上升。1980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民事审判监督案件1051件,其中维持原判645件,部分改判100件,全部改判71件,撤诉46件,调解59件,其它110件。民事申诉案件上升较快的原因是:(1)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落实了党的政策,完善了民事法律,反复强调要大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改革开放措施和其它经济政策充满了信心和希望,坚定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信念。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经济、政治、思想意识、法制观念均发生了变化,多数人敢于公开、敢于大胆地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2)法律明文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协议,可以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再审。(3)各级人民法院加强了申诉、信访工作,先是成立了告诉申诉庭,后又分立了立案庭和审监庭,为加强民事审判监督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上级人民法院以及社会各界加强了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4)在民事一审案件大幅度上升时,少数审判人员盲目追求民事案件的结案率,难免草率下判,致使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导致当事人不断申诉、缠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80年代以后,一直到2000年,吉安中级法院在审理大量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中,发现较突出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民事申诉案件涉及到各个历史时期,各个申诉案件千差万别。法院在处理时,注意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认定各个历史时期判决的案件是否正确,原则上以当时的政策法律为依据,对原判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诉;对原判决确有错误,则进行再审改判;对原判存在偏差,但已执行完毕不宜改判的,则对当事人做好说服工作。永新县里田供销社因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中级法院(91)民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经吉安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尹斌之父尹福瑞,在1953年对资本主义改造时,自愿将自己经商的店房三间,及商品、柜台等,作价投资入股里田第一合作商店,后该店与第二合作商店合并,转为里田合营商店,供销社委派党员干部任该店政治干部。尹福瑞在合作商店、合营商店期间,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和投资入股的股息。1964年尹福瑞病故,合营商店给予安葬费30元,股息付至1966年止。1968年,合营商店人员大部分被下放劳动,从此,合营商店的财产和未下放的人员,由里田供销社接管,尹福瑞原入股的店房(争执房),由供销社使用至1986年。里田供销社在1975年按永新县革命委员会的批复,落实原合营商店被下放劳动人员的政策,补发工资,有劳动能力的重新安排工作,成为供销社的正式职工,同年11月23日,尹斌向供销社补领其父尹福瑞病逝的抚恤费209元。1986年3月,里田供销社进行人员调整搞承包,尹斌借机将其家原入股的店房占用至今。供销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198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权,返还财物。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讼争的店房已入股,归里田供销社集体所有。(二)供销社原在该店内的柜台等物,由尹斌如数归还,如有损坏予以赔偿。(三)供销社退还尹斌家入股股金2232元。(四)店内商品损失,供销社自负。判决后,尹斌不服,以其家当时是向合作商店入股,并未向供销社入股,供销社占用合作商店的财产,是非法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以供销社至今未能出示该店升级归口凭证为由,作出判决:(一)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90)永法民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新县里田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三)原店内的商品损失,由里田供销社自负。里田供销社不服,以二审判决违背了党的政策为由,提出申诉。吉安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尹斌父亲尹福瑞将自己经商的店房等物投资入股在里田第一合作商店是实。此后几个合作商店已转为合营商店,而合营商店是贯彻赎买政策,计划、财务实行供销社的管理制度。里田供销社在特殊情况下,接管合营商店的人、财、物,并经营十余年之久,期间负责落实了原合营商店被下放劳动人员的政策,尹斌亦向供销社补领了其父尹福瑞病逝的抚恤费。据此,原二审判决不当。尹斌辩称:“其父是向合作商店入股,并未向供销社入股,现合作商店不存在,其原入股的店房等物理应归还”,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91)吉地法民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永新县人民法院(90)永法民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三)尹斌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占用的店房等物交还给里田供销社,供销社同时将股金退还给尹斌。
2.民事申诉案件涉及到各个方面,有损害赔偿、山林纠纷、水利纠纷、宅基地、房屋产权、房屋继承、房屋买卖、租赁、赡养、抚恤等等,尤其以财产权益纠纷案申诉居多。据统计,1981年至2000年,吉安中级法院共审结民事审判监督案件1151件,其中属财产权益纠纷案的占60%多。永丰县解才亨诉与喻德生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吉安中级法院于1990年12月16日作出(90)吉地法民上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3年5月7日省高院以赣高法民监(1992)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安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吉安中级法院再审查明:讼争房屋一直四间坐落在永丰县恩江镇八一街道解家巷(现22号),系解伟秀夫妇的祖业,原是竹篱笆结构的棚屋。解伟秀夫妇先后于1925年和1934年病故。1947年解村修族谱时,经族人商定,由解才亨过继给解伟秀夫妇名下为子,从此,解伟秀夫妇所遗房产亦归解才亨管业。1987年房屋普查时,解才亨领取了该房的《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解放前,喻德生随父母来到永丰后,便居住该房,并与解才亨之兄口头议定承租事。土改期间,双方均未领取该房产权证。1956年以后,该房由解才亨经管。1960年和1983年,喻德生曾对该房的一条直墙和横墙进行翻修,其费用从房租中扣除。喻德生在该房居住期间,曾在后院自建猪栏和搭建平房各一间。1986年至1988年,喻德生向解才亨缴交房租36元。1988年底,解才亨欲将该房卖给原审第三人解天惠,从而引起纠纷。1988年后,喻德生又将该房的另一条直墙和横墙进行了翻修。吉安中级法院认为:永丰县恩江镇八一街道解家巷22号房的产权,早在1947年即由解才亨取得。此后,解才亨就一直以产权人的身份,与喻德生建立租赁关系,并收取租金。土改时,该房屋的产权并未变动,经房屋普查,解才亨又领取了政府颁发的该宅院《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故该房产权应归解才亨所有。喻德生居住期间,在后院自建的猪栏和搭建的平房,产权属喻德生所有。鉴于1988年以后喻德生又对该房的一条直墙和横墙进行了翻修,对此,解才亨应给予适当补偿。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90)吉地法民上字第266号和永丰县人民法院(90)永法民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讼争房屋归解才亨所有,由解才亨补偿喻德生整修该房费用600元。(三)喻德生自建的猪栏和搭建的平房,归喻德生所有。
3.民事案件,无理申诉的较多。这主要由于双方当事人为“争口气”而心甘情愿“打官司”,甚至纠缠不休。吉安中级法院在1981年至2000年所审结的1151件民事审判监督案件中,有642件(占62%),是属于无理申诉而被驳回,宣告维持原判的。万安县肖绍示与肖绍祯房屋确权一案,肖绍示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1993)万法民初字第14号和吉安中级法院(93)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讼争的前厅属香火厅,应双方共同所有为由,申请再审。吉安中级法院复查核实,讼争房屋原属四扇八间,共三直,总面积为6厘。土改前,又将房中的一堵隔墙拆除,致使八间的房屋变成六间。土改确权时,肖绍示登记东面的一直两间,计2厘,而肖绍祯、肖绍禄则登记该房西面的一直及前、后厅堂,共四间,4厘,并有土地证为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绍示主张该房前厅为双方共同使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4.民事案件牵涉到经济赔偿的申诉较多。如新干县烟草公司与被告葛财顺销售伪劣烟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4日,原告新干县烟草公司与被告葛财顺纠集他人(其它人员姓名、地址不详)临时拼凑成立的汕头市华通糖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800件,总货款288万元的红塔山卷烟合同。合同订立后,新干县烟草公司将款汇入葛财顺提供的葵园贸易公司银行账户内。此后,葵园贸易公司按葛财顺等人指定的账户,将新干县烟草公司汇入的购烟款288万元转出提现,葛财顺等人即从当地市场上收购小红梅烟用于生产假红塔山卷烟。同年10月6日,葵园贸易公司向惠来县烟草专卖办申办准运手续,该申请书称:“我公司需要调往江西省新干县烟草公司红塔山800件,请给予协助办理准运手续。”惠来县烟草专卖办以惠来县烟草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烟草专卖办申办了800件红塔山卷烟的准运证,同时,葵园贸易公司还为新干县烟草公司开具了四张(每张金额72万元)总金额为288万元未加盖公章的惠来县烟草公司商品销售专用发票。同年10月12日晚,葛财顺将已组织好的假红塔山卷烟,交给新干县烟草公司装车,并借故未让新干县烟草公司业务人员前往装货现场和开箱验收。货到新干县烟草公司后,发现卷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即抽样送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该站于10月17日检出结果为:该批卷烟属伪劣卷烟。在云南玉溪卷烟厂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于1993年2月24日,将该批伪劣卷烟全部销毁。事发后,新干县烟草公司多次派员前往广东向被告追索赔偿未果,为此用去差旅费等17.2万元。1994年8月25日,惠来县烟草公司运往天津的1500件(其中翻盖548件,软包952件)白沙牌卷烟,在新干县境内被发现后,新干县烟草公司即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同年8月28日向新干县法院提起诉讼。新干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予其变卖扣押的1500件白沙牌卷烟,得款252.4万元。另查明,被告惠来县烟草葵园贸易公司,是1988年设置的惠来县烟草公司的下属企业,1992年3月改为独立核算企业,其注册资金285万元。1993年4月经审核,该公司资产总额26万元,实有资金为零。该公司因提供账户和办理卷烟准运手续,收取手续费计币63360元。法院认为:新干县烟草公司与以葛财顺为代表的汕头市华通糖烟酒公司签订的购销800件红塔山卷烟合同,因华通公司属临时拼凑的假公司,无经营卷烟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给新干县烟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货款288万元,利息95.45万元,差旅费17.2万元,共计400.69万元),本应由华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的其它组成人员姓名、地址不详,故该公司其它组成人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葛财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由其自行处理。惠来县烟草公司明知该批卷烟不是本公司为供方,且货源不是出自本公司,仍为供方办理了准运手续,为葛财顺等人以华通公司名义销售伪劣卷烟提供了合法凭证,依法应承担作为供方的法律后果。惠来县烟草葵园贸易公司为葛财顺等人签订假经济合同提供银行账户,并互相串通,将款从该公司账上转出提现,从中收取手续费,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其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由于其以自己名义为华通公司申办准运手续,使葛财顺等人销售伪劣卷烟得逞,由此而给新干县烟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葵园贸易公司系惠来县烟草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实有资金为零,作为葵园贸易公司的申办、主管单位——惠来县烟草公司,应对葵园贸易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新干县烟草公司未对葛财顺拼凑的华通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便草率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且轻信他人,未履行验收手续,便将伪劣卷烟运回,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财顺与被告惠来县烟草公司共同赔偿新干县烟草公司经济损失280.48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来县烟草葵园贸易公司赔偿新干县烟草公司经济损失60.1万元。惠来县烟草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新干县烟草公司自行负担60.11万元。
5.民事申诉案件,案情复杂,查清案件事实难度较大。有的案件事过境迁,年长月久,证人故去,证物丢失;有的当事人到处拉关系,证人的证明情况多变,甚至作出伪证;有的由于当时工作疏忽,对财产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转移、变卖了财产,以致无法确认,等等。针对不同情况和特点,法院在再审时,分别作出不同处理。泰和县罗禄珊诉与罗六生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申诉人罗禄珊与被申诉人罗六生所争执的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原系罗生苟所有,罗生苟于解放前向罗六生的父亲罗冬保借了21块银元外出谋生,下落不明。解放后,罗生苟的婶母温年秀将罗生苟的两间房屋交给罗冬保管业,以偿还所欠罗冬保的债务。土改时,罗冬保申报领取了这两间房屋产权证。1962年,罗禄珊以其与罗生苟是至亲关系,向罗冬保赎回这两间房屋,办理了回赎手续。此后,该房屋一直由罗禄珊管业,由罗禄珊的哥哥罗运茗居住至今。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该房屋归罗六生所有。后经省高院再次调查复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这两间房屋归罗禄珊所有。
三、经济审判监督
依照法律规定,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不服各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经济纠纷申诉案件。审理这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之后,进行调解或公开审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和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事实不清、案情发生变化等,则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经济纠纷申诉案件逐步增加。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政策和法律规定,积极开展经济审判监督工作,慎重处理和依法再审经济纠纷申诉案件,维持正确的裁判,纠正错误的裁判。据统计,吉安中级法院从1983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经济纠纷审判监督案件475件,审结475件。在审结的475件案件中,维持原判的204件,占42%;部分改判的121件,占24%;全部改判的76件,占17%;发回重审的19件,占4%;撤诉的26件,占5%;调解结案的21件,占4%;驳回的25件,占5%。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申诉案件中,注意了以下几个问题:
1.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诉案件,则一律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刘斌、刘承忠与袁国藩债务纠纷一案,原经吉安中级法院1992年5月18日作出(91)经上字第11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承忠不服,多次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以赣高法申经(1993)11号函示吉安中级法院复查。吉安中级法院经复查查明:1989年5月30日,刘斌经申诉人刘承忠介绍,由袁国藩(吉水县文峰镇墨潭信用社干部)贷款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这笔贷款经刘承忠账户转往吉水煤炭公司,刘承忠实际使用了该款。7月1日到期,刘斌在外地未回,袁国藩代刘斌归还了这笔贷款。同年8月,袁国藩随刘承忠一起到江苏找刘斌还款未果。刘承忠便向袁写下还款保证书。法院认为刘向袁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应是对刘斌归还欠款的担保,原判由刘承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2.在审理中,申诉人因案情发生变化或证据不充分,申请撤回上诉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4条规定,裁定准予撤诉。申诉人李光德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安中级法院(90)经上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在吉安中级法院复查期间,申诉人李光德申请撤回申诉。吉安中级法院认为:申诉人李光德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否认其与李检仔合伙承包的事实,现经终审判决后,又矢口否认合伙一事,理由不足。据此裁定:准予李光德撤回申诉。
3.对于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定资格或一审把几个不同诉讼标的合并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二审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安福县北华山林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法院和吉安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吉安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吉安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安福县人民法院(93)经初字第71号及中院(1993)吉法经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定资格,诉讼材料不够齐全,手续也很不完备,依法发回安福县人民法院重审。
4.对于诉讼主体符合法定资格,法律关系明确,但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则依法改判。陈炳南与谢水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1991年7月1日,申诉人谢水根与吉水县双村林场签订了一份炼山造林合同,山场面积433亩,平均每亩劳务费60.50元。同年9月,谢水根将承包的山场转包给被申诉人陈炳南去完成,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亩劳务费42元,规定其炼山造林须经林场验收。此后,陈炳南施工的山场经林场验收不够合格,林场为此扣减谢水根的劳务费6630.72元。此外,陈炳南施工期间以及林场验收前,谢水根另请民工协助施工付出劳务费938元。谢水根在将山场转包给陈炳南之前,曾雇请民工清山51亩,付劳务费270元。陈炳南施工后,谢水根曾支付陈炳南劳务费12730元。原判认为:上诉人谢水根与被上诉人陈炳南之间的炼山造林合同有效,合同规定陈炳南所承包的山场须经林场验收。后经林场验收陈炳南炼山造林的质量不够合格,林场扣减了部分劳务费,对此损失陈炳南应负相应的责任;谢水根在陈炳南施工期间,另请民工所支付的费用,应由陈炳南适当补偿;谢水根在与陈炳南订立劳务合同之前,雇请他人炼山51亩的劳务费270元,应在陈炳南的劳务费中扣除。二审判决:由陈炳南补偿谢水根另请民工协助施工的劳务费500元;在陈炳南所得的劳务费中扣除51亩的炼山劳务费270元返还给谢水根;谢水根应负陈炳南劳务费3292.58元(已支付的1220元除外)。现谢水根以陈炳南未按林场标准施工,造成林场扣减劳务费6630.72元,其经济损失应由陈炳南负全部责任为由,申请再审。再审认为:申诉人谢水根将承包的双村林场山场转包给被申诉人陈炳南,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劳务合同规定陈炳南炼山造林质量需经林场验收。后经林场检查不够合格,林场在谢水根应得劳务费中扣减6630.72元,以及谢水根雇请民工协助造林所付劳务费938元,共计7568.72元,应由陈炳南承担主要责任;陈炳南施工前,谢水根曾雇请他人炼山51亩的情况,未在劳务合同中注明,所付劳务费270元,应由谢水根自负。原判部分不妥。依法判决:(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93)吉八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吉安中院(93)吉经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由谢水根支付陈炳南的劳务费14080元。
5.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永丰县容海根贪污案,原判认定其贪污公款8000余元,并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容海根不服,以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取证违法为由,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函示吉安中院进行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吉安中院于2000年3月决定再审此案。办案人员根据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到案发地找办案人员和看管人员了解容海根的情况,核实刑讯逼供的事实和证据,最后宣告容海根无罪,使容海根平反昭雪,讨回了清白。
6.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凡是能够调解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都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达成协议,达到有利于增强团结,有利于经济协作,有利于发展贸易和生产,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的目的。吉安中级法院对经济申诉案件,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不小,效果很好。1987年6月1日,夏润保、郭焕三合伙租赁刘壁华在峡江县水边镇的华玲旅社,经营饮食住宿业务,当时双方协议:租赁期为2年,每年租金1500元。开业之日,夏润保已付给刘壁华全年租金1500元。后因故夏润保与郭焕三协商,由郭单独经营。在郭焕三经营4个月后,因当地人常来店内寻衅而终止营业,刘壁华亦将此店重新发包给马埠林站。为返还租金一事,双方引起纠纷。吉安中级法院于1991年3月27日以(91)经上字第22号判决,由刘壁华返还夏润保租金1500元。刘壁华不服,申请吉安中级法院再审。吉安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到如下协议:(一)刘壁华已收取店租1500元,返还1000元给夏润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80元由刘壁华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四、行政审判监督
吉安的行政审判工作,是从1988年逐渐开展起来的。由于这项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故行政申诉案件发生极少。1989年至2000年,吉安中级法院共审结行政审判监督案件10件,其中维持原判3件,其它7件。峡江县桐林乡庙口村委太山村小组与该县水边镇利田村委会,因“黄土坡”、“太原坪”山场山林权属,自90年代初即发生纠纷,1995年峡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峡府处字(1995)3号处理决定,将“黄土坡”山场归太山村小组所有,“太原坪”山场归利田村委会所有。太山村小组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于1996年作出了(1996)峡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峡江县人民政府(1995)3号处理决定。太山村小组不服,向吉安中院提出上诉吉安中院于1997年1月3日作出(1996)吉地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山场进行了重登,按重登各半的原则,改变了峡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吉安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利田村委会又不服,长期到省政府、省高院申诉上访,省高院调卷审查后,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2000)赣高法行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定吉安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吉安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庭审调查、辩论和当庭质证以及实地勘验山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审认定重登依据不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遂作出(2000)行监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1996)吉地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峡江县人民法院(1996)峡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即维持峡江县人民政府峡府处字(1995)3号关于“桐林乡庙口村委太山村小组与水边镇利田村委会争议太原坪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申诉上访。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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