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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十节 案例选编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102
颗粒名称:
第十节 案例选编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
页码:
348-350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案例选编,包括治安处罚行政案件、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倒卖砒霜行政案件、税务行政案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案例
内容
一、治安处罚行政案件
1990年10月4日,朱洪东帮助其岳父许安稽家摘油茶子,发现其岳父家与许志泉家山场交界处一棵油茶树被人盗摘。在谈论此事时,与许志泉之妻刘菊英发生争吵纠纷,朱用手将刘推倒跌在山坡上,被他人劝息。次日,朱与刘又在山场发生争吵互骂,由许志泉制止其妻而平息。当日中午,许志泉回家见朱洪东之内兄许冬生、岳父许安稽等人也挑油茶子从此路经过,许志泉之弟许志河即对朱洪东说:“你也停下来,讲清楚这事!”朱恼火说:“停下就停下,是讲理还是讲蛮?”随即将挑油茶子的木扁担握在手中。许志泉见状斥责道:“你还想打?想打就拿竹杠来!”随即跑进屋内手持一根竹杠向外冲,被门外的许冬生、许安稽等人阻挠。许志泉的小孩跑去告知正在田间割草的许志彤。许志彤赶至现场,见许志泉被人围住,朱洪东正手持木扁担指向许志泉,便一把抓住朱的扁担。许安稽认为许志彤是来参与打架,便抱住其腰部,许志彤用力甩开许安稽,将朱的木扁担抢夺到手。朱与许安稽则各持一松棍上前与许志彤发生对打,对打中双方均受轻微伤。许安稽见许安生头部流血,则手持镰刀前去劝阻许志彤,被其所持扁担伤及左手背裂创。经法医和医院检验:许安稽、许安生均为轻微伤乙级,朱洪东为轻微伤丙级,许志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万安县公安局认定许志彤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760元的处罚裁决。许志彤不服该裁决,向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现吉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原裁决对许志彤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将其赔偿的损失和医疗费用变更为563.05元。许志彤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于1991年6月5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朱洪东与刘菊英发生争吵,被许志河使用挑衅性语言激怒对方,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许志彤处理方法不当,引发与朱洪东等人互殴,并故意殴打许安稽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并予处罚。被告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拘留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判决维持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的复议决定。许志彤不服,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方法不当引起互殴,并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负主要责任为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复议决定欠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许志彤不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第三人等素无积怨,也无矛盾纠纷和利害关系,不存在报复斗殴的基因。在赶往现场前,其特意将正用于割草的镰刀抛弃在家,尔后两手空空进入现场的行动,说明他没有参与斗殴的意图。上诉人在朱持扁担正欲斗殴之时,并未不分情由地首先以拳殴打朱,也未先行动手殴打其它第三人,而是呵斥朱放下扁担,随后才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可见其抢夺扁担的目的是制止朱斗殴,并非索要朱的扁担参与斗殴。后来只是在许安稽抱住其腰时,他才意识到对方的威胁,并尽全力摆脱许安稽的侵犯,将朱的扁担抢夺在手。后因第三人等的围攻,造成双方殴打,使上诉人本身也受到轻微伤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故意斗殴的预谋,证据不足。(2)上诉人对互殴造成多人伤害的结果不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是控制朱持凶具行凶斗殴,这种制止斗殴的方法虽较简单粗暴,但明显包含着劝架的实质内容,且这是在朱不愿意放弃斗殴凶具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而第三人等竟产生报复心理,持凶具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事实证明上诉人在互殴中不是积极主动进攻,而是消极抵抗防御,故对造成双方多人伤害结果不应负主要责任,对第三人等的伤害损失和医疗费用也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单方赔偿第三人等全部损失和医疗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上诉人与第三人等均在互殴中受到轻微伤害,双方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应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确定。被上诉人仅决定由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等的损失和医疗费用,未考虑第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第61条第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上诉人1991年5月19日第1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和第5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复议决定。(二)撤销原审人民法院1991年8月24日(1991)万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三)上诉人许志彤赔偿第三人许安稽等人医疗费用348元。一、二审诉讼费40元,由上诉人许志彤和被上诉人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各承担20元。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
永新县坳南乡小湾村温家瑞,在1980年以前一直耕种一块菜园地,是原人民公社生产队分给其作自留地的。温家瑞于1980年去世后,该菜园使用权转让给胞弟温志苟,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温志苟于1986年在该菜园种植70余棵柑桔树,并已成林。1990年,村民温喜成拿出1953年《土地证》,称这块菜园地是他的,并砍死大部分柑桔树,改种蚕桑苗。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坳南乡政府依照《土地法》总则第6条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其余均属集体所有,社员群众只有使用权,集体没有调整自留地之前,按照谁种谁受益的原则”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原温家瑞的菜园地,温喜成争执无理,使用权应限期在1991年10月底前归还温志苟。温喜成不服,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县法院审定以上事实后,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于1991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坳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三、倒卖砒霜行政案件
永新县埠前化工厂、江畔砷冶炼厂先后于1986年和1988年创建,欧阳树林、颜定发分别担任厂长、副厂长。埠前化工厂在完成省外贸150吨砒霜生产任务后停办。欧阳树林和颜定发分别于1988年10月8日和1989年3月8日,以埠前化工厂、江畔砷冶炼厂的名义,与广西南丹县车河化工厂、萍乡市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600吨砒霜购销合同。为履行合同,两人分别从广西南丹县金属砷冶炼厂、车河化工厂,以每吨价1860元、1900元购进砒霜119.35吨,然后以每吨价3400元、3200元,销售给萍乡市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湖南省桃源县外贸公司、吉安地区外贸公司,总共牟利88058元。1989年11月29日,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欧阳树林、颜定发利用经济合同倒卖砒霜为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53条和国务院《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9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没收两人非法所得88058元,并对倒卖砒霜63吨的非法所得52728元罚款5272元。颜定发、欧阳树林不服,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砒霜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两原告以本厂名义,与外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进行砒霜倒卖活动,属非法经营和投机倒把行为。据此判决:维持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永工商合处字第8号处理决定。
四、税务行政案件
吉水县丁江圩彭洋华,于1984年在吉水县丁江圩镇开设一家个体诊所,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986年开始,诊所内设立药品专柜,除对就诊病人销售处方药品外,还对非就诊病人销售针、片剂等药品,并兼营非药品类的滋补性口服液和补药、补酒等商品。彭洋华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账本,使处方售药和非处方售药的收入难以区分。吉水县国税局乌江税务所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自1985年至1993年9月,对其非处方售药的收入逐月征收营业税。1993年10月间,乌江税务所催彭洋华换发《税务登记证》时,彭以其诊所属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无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不负有纳税义务为由,拒绝换发《税务登记证》和拒交税款。乌江税务所以其月基数1200元计算,依法预征9个月(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00元。彭洋华不服,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县法院一审认为,彭洋华所开设的诊所具有兼营药品零售及销售营养液等经营行为,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增值税。鉴于彭洋华未设置账簿,乌江税务所对其核定征收增值税额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判决维持乌江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彭洋华以虽属纳税义务人,但对外营业额未达到所规定的起征点,应属免征范围为由提出上诉。经吉安地区中级人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兼营非处方售药,属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并预征税款,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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