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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九节 行政二审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101
颗粒名称:
第九节 行政二审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4
页码:
345-348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行政二审案件审判,1987年至2000年,吉安中院共受理各类二审行政案件274件、审结264件。其中判决维持144件、撤销8件、改判75件、撤诉16件、发回重审5件、其它11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内容
1987年至2000年,吉安中院共受理各类二审行政案件274件、审结264件。其中判决维持144件、撤销8件、改判75件、撤诉16件、发回重审5件、其它11件。
二审法院审理各类上诉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否公正、恰当。在审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判决。
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公正的行政案件,予以维持。如若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完全正确、处理不完全公正的行政案件,则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1994年1月6日,上诉人湖南169厂根据(94)物爆调药字第3号《物资部民用爆破器材调拨通知单》,与需方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签订了《九四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和平县,收货单位是承建五指山隧道施工任务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京九指挥部物资采购站。1994年3月24日,需方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办理了《爆炸物品购买证》,并领取了“广爆运字061号《爆炸物品运输证》”,准运数量20吨,有效期为1994年3月24日至6月14日。上述二证一并交由上诉人湖南169厂分批代运。1994年6月10日,169厂专职押运员胡湘荣在押送炸药返回途中,因皮包被盗,丢失了“广爆运字061号运输证”承运联。由于运输证期限将到,169厂在未申办“运输证”的情况下,指派本厂职工林振德、朱建军持《运输证》之“申请联”,继续运输。1994年6月18日,林、朱在运送炸药途经江西宁冈县时,被宁冈县公安局扣押,并于6月19日以“非法运输”为由,作出(94)第22、23号处罚决定,对林振德、朱建军予以警告处分,没收炸药261箱。169厂申请复议,经江西省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复议维持原裁决。169厂不服,诉至宁冈县法院,宁冈县法院作出(1994)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撤销公安局对林振德、朱建军的警告处分,维持公安局没收炸药261箱的处罚决定。169厂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湖南169厂具有生产、销售爆炸物品的权利,并且对被上诉人宁冈县公安局没收的261箱乳化炸药也办理了爆炸物品《运输证》,虽丢失了“承运联”后未补办,而是持“申请联”继续运输,但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非法贩运”范畴。遂依法判决:维持宁冈县人民法院(1994)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撤销宁冈县公安局对林振德、朱建军的警告处分;撤销第二项,即撤销宁冈县公安局没收炸药261箱的处罚决定。
2.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处理不公的行政案件,则予以撤销。有的同时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1984年6月,上诉人安福县平都种子商店经被上诉人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登记,领取了集体性质《工商企业营业执照》。1990年7月27日,上诉人又经被上诉人审核批准,换发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对平都种子商店进行年度检验,审查合格,并在平都种子商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了年检戳记。199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有关部门关于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批复材料,对上诉人作出安工商企处字(1991)16号处理决定:(1)对安福县平都种子商店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处以800元罚款,上缴国库,并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对安福县平都镇街道办公室处以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并建议平都镇政府责令其街道办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以示教育。(3)建议安福县工商局吊销“安福县平都种子商店永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平都种子商店不服,经申请吉安地区工商局复议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平都种子商店仍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换发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虽提供有集体性质的证件和证明,但其领取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被上诉人在登记注册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中审查不严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工商行政处罚不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有理。最后,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安工商企处字(1991)16号处理决定和原审法院1992年5月7日(1992)安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峡江县被上诉人胡祥生在砚溪乡虹桥村办公楼前开办个体商店。1970年7月中旬的一天,虹桥村宋新夫等人在被上诉人店内经被上诉人之女胡委英(17岁)之手买了汽水4瓶和果饼1包,欠款1.3元和4只汽水瓶。几天后,胡委英向宋新夫索还欠款和汽水瓶,宋拒还。7月27日晨,胡委英与其弟胡小军(14岁)见宋新夫推车运谷路过,向宋索还欠款和汽水瓶,宋仍拒还。胡委英指责宋“骗子”,宋不服,随即上前殴打胡委英。胡小军持石块欲打宋,宋又追打胡小军。同日上午,被上诉人胡祥生得知其子女被宋新夫殴打,即带领胡委英、胡小军同去宋新夫家责问事由并索赔损失。在争吵中,被上诉人用木棍朝宋新夫脚上打了两下,胡委英也用谷耙打了宋新夫。同日下午7时许,宋新夫之兄宋海根得知其弟被打,即到被上诉人店内向胡委英索要4包饼干不付款,并将饼干撒在店前的公路上。晚10时许,宋新夫和其父母宋××、廖××,宋海根与其妻王细英以及虹桥村干部多人先后来到被上诉人店房。王细英从店内货架上取下两包银象牌香烟交给宋海根散发在场人抽。宋新夫以其被打伤索要赔偿为由,从店内取出1箱啤酒和4瓶补酒,由其与宋海根抬至离店约20米处的公路边。被上诉人和其弟胡斌生、胡勇闻讯赶至现场,斥问:“酒是谁抬的?”宋海根答:“是我抬的!”双方即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被上诉人逃离后,王细英殴打胡委英,并进入店内砸毁三花酒等货物。经法医检验,被上诉人胡祥生为轻伤一级,宋海根为轻伤二级,宋新夫、王细英和胡委英各为轻微伤。经上诉人峡江县公安局立案查处,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服处罚,向峡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1)变更原行政处罚中被上诉人罚款200元为60元;(2)撤销被上诉人赔偿宋海根、宋新夫、王细英的诊疗费600元的处罚决定,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峡江县公安局不服,以原判变更和撤销其行政处罚和赔偿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宋新夫拒还欠款和汽水瓶,从而致使多人多次斗殴,且造成多人伤害和被上诉人财物受损的不良后果,对此宋新夫应负主要责任,胡祥生、宋海根、王细英等人应负次要责任。原行政处罚认为宋新夫为未成年人不符事实,认定王细英、宋新夫的伤系被上诉人所为,以及各伤者诊疗费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变更和撤销原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罚款数额及诊疗费赔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峡江县公安局于1990年8月27日作出的第5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1990年12月10日(90)峡法初行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对本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3.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处罚畸轻畸重或难以执行的行政处罚,而一审判决又予以维持的行政案件,二审法院则判决改判。1992年5月,吉水县上诉人周水根所在的石鼓村委会为接受水田乡人民政府对蚕桑种植情况进行的检查,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对栽了蚕桑不进行管理没有锄草的,每户罚款10元至15元;没有栽种的每户罚款30元至50元等。5月24日,原乡长郭金和带领乡村有关干部对石鼓村进行检查时,以周家没有栽种蚕桑为由,提出罚款30元。周以没有分得桑田为由拒绝交纳。郭即吩咐随行干部捡东西抵偿罚款,周不让,并与郭发生拉扯,致郭小腹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8元)。周当即被扭送到乡政府。当晚,乡政府责令周家交出“蚕桑打架罚款”300元。次日,双村派出所将周带至吉水县拘留所关押。与此同时,乡政府扣押周水根家井冈山牌黑白电视机1台,缝纫机2台,压边机1台潜水泵1台。26日,吉水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425号治安处罚裁决,给予周水根治安拘留10天。执行4天后,周被家人担保回家。1992年6月2日,周水根向吉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乡政府返还已缴纳的300元罚款和被扣押的财物并赔偿损失。一审期间,水田乡政府提出,周除已缴纳的300元外,还应按该乡人大主席团1991年4月10日通过的水田乡政府《关于加强桑园管理的通告》第1条规定,以未完成蚕桑面积0.63亩,按每分田罚款150元计算,应罚945元;另按该《通告》第7条规定,周水根对查处人员有谩骂报复行为罚款500元,共计应罚款1445元。吉水县法院一审判决:按村民小组实际分给周的桑田0.21亩计算罚款,计315元;维持乡政府所作收取“蚕桑打架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判决乡政府在周执行罚款后退还所扣押的全部财物。周水根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要求撤销罚款部分等为由,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水田乡人民政府为执行落实上级关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蚕桑生产的决定,督促检查农民的栽种、管理情况是正确的,但其在执行中方法有不妥之处。上诉人周水根未完成栽种蚕桑任务,又不肯认罚,并先动手殴打他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受到处罚。但乡政府对其处罚过重,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维持乡政府罚款处罚不当。据此,依法判决: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92)吉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第三项,即限被告在原告执行罚款后,即将所扣押的井冈山牌黑白电视机1台、缝纫机2台、压边机1台、潜水泵1台退还给原告;撤销该判决中第一项关于“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收取‘蚕桑打架罚款300元’的处罚”;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中对周水根罚款315元为30元。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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