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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其它行政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100
颗粒名称:
第八节 其它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4
页码:
342-345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其它行政案件审判,吉安两级法院自1988年至2000年,还审结盐业、烟草专卖、技术监督、环保、交通运输、国家赔偿等其它行政案件372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内容
吉安两级法院自1988年至2000年,还审结盐业、烟草专卖、技术监督、环保、交通运输、国家赔偿等其它行政案件372件。
(一)盐业行政案件
为了消除碘盐缺乏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都制订了盐业管理法律、法规。吉安两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供销、公安、工商、卫生等各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对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的,就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向上一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复议,若复议仍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2年11月3日,遂川县范书银在黄坑圩开办个体商店,主营茶叶、兼营杂货。1993年9月18日,遂川县盐务局派员前去黄坑圩查处走私非碘劣质盐,在范书银货架上发现12包(1公斤装)走私非碘劣质盐。经查询,范承认进货100包(100公斤),每包进价6角,售价7角。1993年10月8日,遂川县盐务局作出遂盐政(1993)第001号《关于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范书银走私非碘劣质盐12包,没收非法收入61元,罚款280元。范书银不服,申请复议。吉安地区盐务局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范书银仍不服,以处罚程序不合法和处罚畸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范书银违反盐业管理法规,在碘缺乏病地区经销走私非碘劣质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原告走私非碘劣质盐12包、非法收入61元是正确的。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复函”、《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盐务局(94)07号复函和轻工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等文件、法规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一般程序,采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致使处罚过重。因此,县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遂川县盐务局以遂盐政(1993)第001号处罚决定中“没收劣质盐12包、没收非法收入61元”的处罚决定;“罚款280元”变更为罚款50元。
(二)烟草专卖行政案件
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是对烟草实施行政管理和从事烟草经营的专卖机构。国营、集体和个体户开办的商店或摊点经营烟草,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准运证”。在烟草经营活动中,受到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而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烟草行政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省制定的对烟草管理的文件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烟草行政案件,既要维护工商个体户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烟草专卖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1992年3月,张勇停薪留职与其妻经营零售卷烟。4月18日,张勇在新干县城个体烟摊上购买了计划外卷烟共17个品种645条(价值6838元)运往峡江县城,因无“准运证”被峡江县烟草专卖局检查人员查获扣押。张勇作出书面检讨,并承认错误。峡江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张勇无任何手续从外地个体烟摊上购进计划外卷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遂于1992年6月6日依法作出全部没收其违章贩运卷烟的处罚决定。张勇不服,诉至峡江县人民法院,以无证贩运卷烟属实,但不属情节严重,处理显属过重为由,请求予以变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身为国家职工,无“准运证”运输卷烟645条,虽事后承认了错误,但仍属情节严重,被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决变更处理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维持峡江县烟草专卖局专处字(92)第1号处理决定。
(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新县五交化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和4月28日两次从吉安市(现吉州区)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购进凤凰牌自行车零部件120套(部)。该批自行车零部件系从浙江省绍兴县江通实业公司供货,供货发票联盖有“此零件不得组装”字样。1991年10月3日,上海自行车三厂曾向各经销单位发出通知称:“凡经营凤凰牌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只供市场零售,不准成批成套转供他人转手倒卖,不准组装、拼装整车出售。”而永新县五交化公司进货后,立即将零部件进行组装、出售。1993年4月1日至8月28日,共销凤凰牌组装自行车90部、销售货款27022元,除每部交税4.27元,每部实际平均销价295.97元。永新县五交化公司在销售中,有关报刊揭露其所销自行车属假冒伪劣商品,但该公司仍然继续出售。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规定,作出没收所销售60部自行车的违法所得款23940.63元的处罚决定。永新县五交化公司以处罚过重为由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永新县五交化公司将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被告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是,被告在处罚没收货款的计算数据上出现错误,应予更正。原告销售的自行车每部平均单价300.24元,扣除每部税收4.27元,实际销售单价295.97元,总金额为17758.20元。故依法判决:变更被告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吉地监罚字(94)第01号处罚决定中没收非法所得款23940.63元为17758.20元。
(四)环保行政案件
随着县、乡(镇)地方工业的发展,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大量增加,加之净化措施未跟上,致使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受害当事人要求赔偿污染损失的环保纠纷日渐增多。这些环保纠纷,有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的通过环保部门解决。既协商不成、又不服环保部门处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大光山煤矿东风井,建于1968年,所排含有超量硫化物废水直接流入农田灌溉水沟中,造成地处下游的安福县连村乡远家村第4村民小组樵冲坑的水稻田大片遭受污染,部分产量下降,有的颗粒无收。1987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每年赔偿污染损失200元的协议。1989年,由于矿井废水排放量增大,污染加重,安福县连村乡远家村第4村民小组于1992年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原签协议合法有效,但每年赔偿污染损失200元偏低,应予适当提高,故判决大光山煤矿从1990年起每年赔偿污染损失400元,至无污染年止。原告不服,以损失太重,赔偿太少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光山煤矿所排废水,对上诉人农田造成污染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赔偿,原签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每年赔偿费增至400元仍偏低,故判决大光山煤矿从1990年起赔偿上诉人农田污染损失每年600元,至无污染年止。
(五)交通运输行政案件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包括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法院在审理这些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行政诉讼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至2000年止,吉安出现的交通运输行政案件主要是公路、水路运输行政案件。永新县石桥乡奇山村村民曹南先于1987年贷款5万元、自筹资金近2万元,购买一艘110吨位民用货物运输船,牌照为“吉机37106号”。1988年8月将船挂靠泰和县航运管理站,并出资500元与该站达成顶船协议。同年11月25日,该站调派“吉机37106号”装运90.47立方米杉、松元木去安徽马鞍山市。由于赣江航道水枯,途中多次减载过驳,托运人无钱支付过驳费,即卖木材付款。1989年1月下旬,当船行至南昌滕王阁码头时,托运人把所剩木材全部过驳给“吉机32301号”和“32207号”两船。两船运抵目的地后,将货如数交清。后托运人和收货方以货差为由将两船机器拆卸,要泰和县船管站派员处理。同年2月20日至22日,泰和县航管站与收货方商定并汇款37000元作为赔偿货差损失。事后,泰和县航管站报请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办理扣押手续,将曹南先停泊在吉安港的“吉机37106号”船扣押,并拖回本站。另一方面,报请吉安地区港航管理处,并由其出面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经过两年多的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于1991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泰和县航管站与拖运人、收货方的货差赔偿协议及其相关协议,托运人、收货方返还37000元给泰和县航管站。同时确认,货差赔偿对列为第三人的曹南先无关。曹南先为要回被扣船只,四处奔波,花费5000余元,均无着落。泰和县水上派出所与航管站互相推诿,致使“吉机37106号”船长期被扣。1993年3月15日,曹南先见船体破烂不堪,机件工具被盗,船体、铁料被撬走,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永新县法院审理中,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赔偿调解,被告泰和县航管站、泰和县公安局自愿赔偿原告曹南先船损费65100元。
(六)国家赔偿案件
自从1995年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吉安中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成立国家赔偿委员会,积极受理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于隐瞒事实,骗取赔偿的行为,中级法院依法予以了驳回。1997年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区首例国家赔偿案。原吉安县横江镇供销社干部王力军,1988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1990年1月16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王力军不服,但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王被投入到江西省第二劳改支队服刑。期间,王力军因表现较好,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10个月,1994年4月30日又裁定减刑5个月。1994年6月4日,王力军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王力军多次提出申诉,吉安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于1992年1月25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释放后,王仍不服,以其“被人串通陷害、原判事实不符”为由,继续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复查后认为,原判认定王力军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996年3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宣告王力军无罪。王力军遂以此为由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县法院作出了对王力军赔偿3000元的决定。王不服,以赔偿额太少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增加赔偿。吉安中院经审理发现,王力军系1994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为达到索赔目的,其隐瞒了在1994年4月被减刑5个月的事实,擅自将释放证明书上的释放日期涂改为1995年6月12日,并以此向县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而《国家赔偿法》系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对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吉安地区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了吉安县法院对王力军赔偿3000元的决定,驳回了王力军的赔偿请求。
对于确实受到了侵害和损失的当事人,法院则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他们得到应得的赔偿。赔偿请求人宋志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便是典型的一例。1994年8月30日,宋志和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4年9月10日,经泰和县检察院批准转为逮捕。1994年11月8日,泰和县检察院收到宋退赃42143.62元。1995年4月13日,泰和县检察院以宋志和犯有贪污罪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8日,泰和县法院作出(1995)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志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宋不服,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法院。1995年10月24日,中院作出(1995)吉中刑一终字第98号裁定,认定原审对宋志和贪污一案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6年6月10日,宋志和被取保候审。1996年7月2日,泰和县法院作出(1996)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告宋志和无罪。泰和县检察院提出抗诉。1996年9月19日,吉安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6)吉中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宋志和于1997年12月20日以其被宣告无罪为由,向泰和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泰和县检察院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1998年3月17日,宋又向吉安地区检察分院申请复议。吉安地区检察分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宋遂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返还违法追缴款和赔偿利息、工资、差旅费、伙食费等损失。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宋志和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为泰和县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了赔偿决定,决定由泰和县检察院和法院各赔偿宋志和人民币12150.92元。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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