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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七节 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9
颗粒名称:
第七节 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2
页码:
340-341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审判,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或拒不执行其所制定的行政管理规章和“乡规民约”而受到罚款、扣押财物等处罚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行政处罚
内容
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或拒不执行其所制定的行政管理规章和“乡规民约”而受到罚款、扣押财物等处罚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这类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县、乡(镇)的处罚决定书不够规范,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引用法律错误;二是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处罚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四是处罚显失公平。
人民法院审理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既注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政府机关依法行政。1992年4月,井冈山市拿山乡长路村委会在本村所辖楼梯山一块未分配给村民经营的山场开办香菇培植厂,并将该厂发包给吉安县农民李家林承包。当香菇长出后,时有村民偷摘,村委会屡禁不止。12月24日,史水仙、史虎生等11户人去该厂偷摘香菇时,被承包人李家林发现,李当即报告村委会。同月30日,拿山乡人民政府应长路村委会的请求,组织人员到该村第4村民组,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该11户人家的财产,计黑白电视机5台、缝纫机1台、座钟1台、自行车2辆、小板车2部、五斗桌1张、木头33根。1993年1月30日,拿山乡人民政府根据《拿山乡综合治理公约》有关规定,下达了限令该11户人家于同年2月20日前每户交纳罚款50元,否则即拍卖被扣押财产的《通知》,并送达各户。11户人家不服,诉至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并以被告强行扣押财产是侵犯公民住宅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事后送达原告方的通知内容是其违法行政行为的继续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偷摘香菇属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维护集体利益和社会治安而决定对原告方每户罚款50元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尚未作出和送达罚款决定通知书之前,就对原告方采取扣押财产强制措施,且未履行扣押手续,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其事后送达限令原告方交纳罚款的《通知》,亦属以上行政行为的继续。据此,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拿山乡人民政府1992年12月30日对原告史水仙、史虎生等11户所采取的扣押财产强制措施和1993年1月30日交纳罚款的《通知》,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扣押原告方的全部财产;被告拿山乡人民政府在归还原告方被扣押的全部财产后10日内,重新作出对原告方的处罚决定。
对于县、乡(镇)的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即依法判决其赔偿损失。1992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泰和县邓合斌驾驶50194号中巴客车从禾市开往泰和县城,途经三都圩“征万酒家”门前时,停车下客。螺溪乡政府联防队员胡永祯即以邓违反该乡政府所制订颁发的关于“所有机动车辆和个体户小客车,每逢三都集市日,不许在螺溪乡政府出泰井公路至三都农机站这段公路上停车”的《告示》为由,要对其罚款,并当即开具罚款收据(15元)。邓合斌不服,双方发生打架,互受轻伤,邓的中巴客车挡风玻璃被砸烂。螺溪乡政府主管领导要邓合斌赔偿胡永祯的医药费、撕打中丢失的手表并接受罚款。邓合斌经公安局法医检验伤情为轻微伤丙级,自己换了一块挡风玻璃,计价款260元。傍晚时,邓到螺溪乡政府找到主管领导,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次日下午2时许,乡联防队员和临时工共6人,经乡主管领导同意,将邓合斌开来的中巴客车拦了下来,并把邓带到乡政府。联防队要他赔偿胡永祯执行公务中的医药费19.7元、丢失的手表50元、罚款50元,共119.7元,并起草一份协议书要邓签字,邓不同意。同日下午5时许,联防队员将中巴客车上的电瓶和工具箱扣押到乡政府。经多次与乡政府领导交涉,乡政府同意放车,尹乡长当即出具字条给邓合斌去找联防队要回扣押的电瓶和工具箱。邓持条找到联防队员刘业发、刘斌二人。刘业发见条后去找钥匙开门取电瓶、工具箱时,邓合斌与刘斌发生争吵,互相殴打。刘斌认为自己吃了亏,伙同10多个社会青年追打邓,致使邓受伤,被人送往医院抢救,被扣中巴车无人看守。24日凌晨4点多钟,邓的中巴客车被火烧毁,车辆损失14349.30元。1993年2月12日,邓合斌以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螺溪乡联防队员违法行政,对他进行罚款、扣车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螺溪乡政府罚款、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其被烧中巴车和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泰和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螺溪乡联防队根据乡政府制订颁发的《告示》,对原告邓合斌罚款15元,是代表乡政府履行公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联防队员征得分管政法的乡领导同意,拦住原告中巴客车,将其电瓶、工具箱扣押到乡政府,并要邓赔偿联防队胡永祯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的医药费、丢失手表的损失和罚款50元,这些也是代表乡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对道路交通的检查、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被告螺溪乡政府制订颁发管理交通的《告示》和对原告实施罚款、扣车,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出事那天晚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条子指示联防队员返还电瓶、工具箱给原告,但在未经接交前,邓合斌又被刘斌等人打伤住院,原告的中巴客车是在被告扣押期间烧毁的,这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螺溪乡政府尹乡长出具发还电瓶、工具箱的条子后,又与联防队员发生纠纷,致使车子没有放行,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中巴客车是在1992年10月中旬购买的,已运行了一个多月时间,应适当扣除已耗损的折旧费,对原告的间接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螺溪乡政府对邓合斌罚款、扣车处罚的行政行为,螺溪乡政府赔偿邓合斌经济损失11192元,被烧毁的中巴客车归邓合斌处理。
人民法院在对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对被告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依法准予撤诉。程以发不服吉水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房改(1993)04号“关于吊销程以发优惠购买房产权证的通知”,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区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处理决定,原告程以发申请撤诉。法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将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许,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程以发撤回起诉。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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