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卫生行政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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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8
颗粒名称: 第六节 卫生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
页码: 338-340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卫生行政案件审判,卫生行政管理,包括医疗管理、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管理、妇幼保健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以上各个方面都制定了行政管理法规,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要受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发的案件即为卫生行政案件。1989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卫生行政案件13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卫生

内容

卫生行政管理,包括医疗管理、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管理、妇幼保健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以上各个方面都制定了行政管理法规,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要受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发的案件即为卫生行政案件。1989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卫生行政案件13件。
  (一)药品管理行政案件
  1989年出现在莲花县的全区首例行政案件就是药品管理行政案件。随着国家对药品市场的逐步放开,药品市场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不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诉至法院的药品管理行政案件逐渐增多。1986年12月19日至23日,莲花县制药厂厂长刘熙凤将4893公斤无驴皮特征的驴皮销售给湖南攸县药材公司中药加工厂,又从该中药加工厂购回1400公斤驴胶,其中无包装、无批号的散装驴胶500公斤。并于1987年1月23日至24日,销售给莲花县医药公司875公斤、药店门市部110公斤,合计985公斤,从中获利1265元。1987年2月2日,攸县中药加工厂应约送来驴胶950公斤,计货款26600元。制药厂见该批货无批号、无包装,便未验收入账,堆在仓库待处理。2月10日,厂长刘熙凤去信向供货方索要发票、出厂日期、合格证和批号,没有结果。莲花县卫生局发现后,认为莲花县制药厂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兜售假驴皮、假驴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于1988年9月30日作出(88)莲卫字第34号处罚决定:1.对已被查封的950公斤假驴胶全部就地销毁,对第一批购进的无包装、无批号的散装驴胶按购货渠道作退货处理。2.对制药厂处以罚款26600元。3.没收制药厂非法经营985公斤驴胶所得利润1265元。4.对本案直接责任人刘熙凤处以罚款500元。5.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刘熙凤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莲花县制药厂及刘熙凤不服,诉至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购进作生产配料用的驴胶1400公斤后,擅自无证转销,其行为违法。原告对供方送来的950公斤假驴胶,未验收入账,未投料生产,更未转销,收货后又向供方索要合格证和批号等资料,不能视为经销假冒伪劣药品。故依法判决:维持莲花县卫生局(88)莲卫字第34号处罚决定中的第1条、第3条,撤销第2条、第4条、第5条。
  (二)医疗事故行政案件
  法院对医疗事故行政案件的审理,主要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1989年7月16日,万安县窑头乡城江村委会赤岗村民小组村民胡尤金,带其患感冒的女儿胡敏珍(14岁)到刘强华开设的医疗室复诊,花去医疗费7元。诊疗中胡敏珍死亡。胡尤金申请万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鉴定费80元由胡尤金承担。胡尤金不服,要求吉安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经吉安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一级技术事故。1991年7月9日,万安县卫生局依法责令刘强华给予死者家属胡尤金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胡尤金要求卫生局责令刘强华另行赔偿鉴定费80元,安葬费、误工费、差旅费850元,医疗费7元。万安县卫生局以补偿1500元已包含安葬费、误工费、差旅费,医疗费7元属事故前开支,鉴定费80元按规定不予退还为由不同意胡尤金的赔偿请求。胡尤金不服,向法院起诉。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部(88)卫医字第20号文件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而被告万安县卫生局以“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为由,来处理原告胡尤金与第三人刘强华负担鉴定费的争议,是属适用法规不当;被告责令第三人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是正确的;原告要求另行赔偿安葬费、差旅费及事故前开支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维持万安县卫生局责令第三人刘强华给予原告胡尤金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的处理决定;医疗事故鉴定费80元由第三人刘强华承担。
  (三)计划生育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审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维护计生部门依法行政,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吉水县金滩镇柘塘村委会大水田村民小组村民周小造与伍六英于1992年1月结婚,婚后即领取了准生证。由于当年未育,在1993年3月又更换了准生证,但仍一直未生育。自1993年4月开始,周小造夫妇在吉水县城搞个体饮食业。1994年3月5日至6日,金滩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驻该镇柘塘村委会开展春季计划生育工作。工作组人员要在家休息的伍六英去进行生育检查。由于伍六英未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三证”,检查人员拒绝为其进行检查。当晚,工作组发现伍六英没有检查,怀疑有人反映其生育过一胎男孩属实,所以工作组决定先拿1台电视机、2辆自行车暂作抵押,待伍六英检查证实没有生育后再予退回。曾招姑(周小造之母)、周根莲(周小造之妹)、周新根(周小造之弟)进行阻拦,并与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互相拉扯、吵打,工作组人员只扣押到1台黑白电视机。次日,镇政府领导听了工作人员的汇报后,召集全片干部及派出所长来到周小造家,将周家神台上的框架座镜1块、神台柜子上的推拉玻璃6块及房门3扇损坏,并将当日中午赶回家的周小造带至镇政府,以周家拒不进行生育检查,围攻打伤镇干部为由,决定要其先交1500元罚款。当晚,周小造亲友为其交了800元现金,并担保次日再交200元的情况下,才被镇政府准予回家。事后,经法医检验,金滩镇政府干部罗会金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限额40元;陈其狮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限额20元;周小造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限额100元。3月7日,伍六英由村妇女主任带领,持“三证”到工作组的检查点进行检查,镇计生员出具未生育的证明。1994年5月8日,金滩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妨害、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侮辱、殴打、谩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由,作出(1994)计生罚款第01号处罚决定,对周小造、周新根各罚款200元,曾招姑罚款100元,周根莲罚款150元,赔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药费150元。周小造等均不服,向县计生局申请复议。县计生局经复议决定:1.对周小造等4人干扰计划生育工作,由镇政府决定罚款650元改为罚款500元。2.周小造负担镇政府干部罗会金等人医药费60元,周小造医药费自负。3.周小造等人写出书面检讨后,则可退还黑白电视机1台。周小造等人对此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吉水县计生局(199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周小造等人还是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滩镇政府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为由,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滩镇政府计生工作组决定对已婚具备生育条件的伍六英进行生育检查是正确合法的,但其为促进工作的开展,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扣押财产和罚款的方法不当。上诉人周小造在工作组通知伍六英去检查及扣押其家财产的过程中,一直不在家,不存在妨害、抗拒计划生育的事实,被上诉方对其作出处罚,没有根据,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曾招姑、周根莲、周新根在阻拦工作组人员扣押财产时将镇政府干部致伤,应赔偿医药费,工作组人员损坏周家的财产和致伤周小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1994)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吉水县计划生育局(199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曾招姑、周根莲、周新根赔偿罗会金、陈其狮医药费60元;(三)由金滩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退回扣押的黑白电视机1台及800元押金给周小造家,并赔偿财产损失187元及周小造医药费100元。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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