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工商行政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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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6
颗粒名称: 第四节 工商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3
页码: 335-337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工商行政案件审判,包括违反工商登记法规行政案件、投机倒把行政案件、工商行政越权行政案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工商

内容

工商行政案件,即从事工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据统计,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工商行政案件48件。从已审结的案件看,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的主要表现有:(1)违反工商登记法规,进行无照无证经营;(2)弄虚作假,投机倒把,非法牟取暴利;(3)违法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是:(1)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2)吊销经营执照;(3)没收非法所得;(4)责令停止营业,进行整顿;(5)查封商品,冻结存款;(6)进行警告、通报批评;(7)制止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越权、滥用职权;(2)处罚所根据的事实能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处罚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4)处罚是否公正。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工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规行政案件
  此类案件是由于有些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集生产、加工、收购、销售于一身,而只经工商部门颁发了生产、加工方面的营业执照,对于收购、销售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处罚人不服诉至法院而引发的。江西省武宁县石门楼乡钨矿承包人郑建新于1987年2月1日承包了该钨矿。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该矿主营钨矿砂,生产方式为开采、加工、自销,并经武宁县人民政府许可,对附近个体户采挖的钨矿砂进行收购,和自产的钨矿砂一起销售,但未经工商部门办理购销钨矿砂登记手续。1987年12月20日,郑建新将8.5吨钨矿砂运往湖南桂东销售,途经宁冈县(现井冈山市)境内时,被当地工商部门以无证购销和擅自外销钨矿砂为由,作出了扣押钨矿砂和罚款处罚。郑建新不服,诉至法院。宁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无证购销钨矿砂是违法的,应当受到处罚。但原告购销就近个体户所产钨矿砂,是经当地县人民政府许可的,并未触犯江西省人民政府(198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宁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处字(1988)第2号处理决定,处以原告违反工商登记法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二)投机倒把行政案件
  有些国有、集体工商企业当事人和个体经营者,为在商业活动中牟取暴利,不择手段,购买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收据,通过中间商无证收购社会上个体户生产的产品,低价收购,高价卖出,非法牟取暴利,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0年7月22日,萍乡市宣风烟花鞭炮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个体经营户何某提供的已注销企业的发票、收据,与其签订鞭炮购销合同。何某等人在湖南醴陵等地无证收购鞭炮产品。1990年12月21日,公司收购何某等人小电光炮2379箱,单价165元填成222.50元;啄木鸟鞭炮174箱,单价135.36元填成192.86元。两项共计货款金额562885.14元,而实际付给何某等人货款415864.80元,另给何某假发票售金1万元,公司从中牟利137020.34元。为了瞒天过海,公司在分期付款时,要何某等人按实领金额写领条和在银行汇款单上签字外,还要本公司职工用何某等人的名字,填写6张金额达147020.34元的假领款收据,以补实付款的不足。后公司以每箱小电光炮265元销售时,被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并认定公司及何某等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属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县工商局于1991年8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没收宣风烟花鞭炮工业公司从中牟取的暴利137020.34元,并处罚款1万元。同时,对何某等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萍乡市宣风烟花鞭炮工业公司利用假发票、假收据,进行不正当经营,牟取非法利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法判决维持了莲花县工商局莲工商处字(1991)第6号处理决定。
  (三)工商行政越权行政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若插手管理其它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视为越权行政行为。宁冈县烟草公司于1989年10月至12月,先后3次从湖南省隆回县卷烟厂购进卷烟共910件,其中经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同意购进的卷烟320件,分批搭配本省产卷烟销往湖北、浙江及南昌市、吉安县等地。1990年3月5日,宁冈县烟草公司将本省产卷烟78件11条,连同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1989年11月在宁冈县查扣烟贩非法购进的湖南省产卷烟14件49条,用汽车运往吉安,途经吉安县天河镇时,被天河工商所查扣。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冈县烟草公司擅自购进湖南省产卷烟在本省经营和在本地区跨县销售卷烟,扰乱本省烟草市场为由,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1987年11月16日赣府发(1987)107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查扣的93件10条卷烟交吉安县烟草公司收购;没收宁冈县烟草公司非法所得15155元;罚款13557元。宁冈县烟草公司、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不服,申请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该局答复不复议后,宁冈县烟草公司、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即以吉安县工商局越权处理烟草案件,并请求行政侵权赔偿为由,向吉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判决维持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工商检处字第10号、第31号处罚决定。宁冈县烟草公司、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审理后认为,宁冈县烟草公司经营卷烟和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查扣烟贩非法经营的卷烟,均系烟草专卖法规的管理行为。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实施行政处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上诉人对行政侵权赔偿上诉,在审理期间已表示谅解。据此,地区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维持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1)吉工商检字第10号、第31号处罚决定的判决;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93件10条卷烟款19629元立即归还上诉人。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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