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土地、山林行政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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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5
颗粒名称: 第三节 土地、山林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4
页码: 332-335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土地、山林行政案件审判,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土地、山林行政案件317件,占行政案件审结总数的30.3%,居各类行政案件的首位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山林

内容

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土地、山林行政案件317件,占行政案件审结总数的30.3%,居各类行政案件的首位。
  土地、山林行政案件,主要是广大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以及全民、集体单位和村与村、户与户之间,对土地、山林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土地、山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后不服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土地、山林行政案件,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江西省山林纠纷调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着重审清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吉安两级法院13年来所审结的土地、山林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违法占地、批地行政案件
  土地行政案件中,大部分是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处理农民非法占地建房行政案件。非法占地建房形式多种多样:有些农户确实住房困难,加上儿女大了,要分居成家,急需建房,故一经村、组同意,未经乡、县办理准建手续,就擅自在责任田里动工建房;有些农户劳力多,较富裕,住房并不紧,也急着做新房,未经批准就在耕地上动工打基脚。当占田建房成风时,土管部门便立即出来刹风,搞“一刀切”,拆基拆屋,还田复耕。占田建房者不服,便一张状纸告到法院。吉水县富滩乡世德村郭德越一家七口长期住在土改时分得的一间牛栏改成的房子里,面积21平方米,人均3平方米。1984年下半年,郭德越在本村无建房规划,又无空闲宅基地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村边一丘责任田,奠基建房。其间,乡村干部对他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行为从未进行过制止。1985年底,乡政府对郭占地建房进行罚款处理,且允许其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在办准建手续期间,郭房续建竣工。1986年底,县政府发现全县乱占耕地建房现象严重,指令县土管局对郭德越占地建房严肃处理,作出对郭“拆屋还田”的处罚决定。郭德越不服,以住房十分困难,且乡政府已作过罚款处理,又准予其补办建房手续,并表示垦荒补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德越违法占地建房,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县土管局未能充分考虑到郭德越的实际困难,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对郭作出“拆屋还田”的处罚决定,显属不当。遂依法变更县土管局的处罚决定,作出“保留郭新建住房,予以罚款”的判决。吉水县盘谷乡下居村农民周爱民,未经批准,擅自在下居村后占用167平方米耕地打建房基脚。1987年,盘谷乡政府清理非法占地建房时,对周爱民依法作出“拆除墙基,退还耕地”的裁决。周爱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7年12月26日作出“驳回原告周爱民的诉讼请求,维持盘谷乡政府关于拆除墙基、退还耕地”的裁决。
  还有些农民骗取批准,批少建多,批甲地建乙地,任意乱占、乱毁耕地建房,不服土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都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农民长远利益出发,并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泰和县肖细德于1988年8月4日,以自己无住房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在高田村委会大陂村民组、昌赣公路边的70平方米荒地上建房。马市镇政府征得该村委会和村民组的同意后,批准其在距昌赣公路中心线15米外申请建房地址处建房,并当即派干部去实地勘查,指定建房地点为坡前一块约70平方米荒地。肖细德接到批文后,便与黄荣华签订合伙兴建店房的假协议:由黄荣华提供资金5万元,肖细德提供建房地基并包办手续。肖、黄假协议签订后,黄即付给肖“招待费”500元。接着,肖细德以900元价款购买高田村委会第9村民组袁乐选在昌赣公路边上的自留地0.1亩,又将自己2.2亩责任田调换郭佐云紧挨袁乐选的0.8亩责任田,连同肖本人责任田0.2亩,全部转让给黄荣华兴建饭店和停车场。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总共占地面积876.5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98.71平方米,厨房、洗菜间占地50.61平方米,猪栏、厕所占地37.26平方米,停车场占地470平方米,店房周围占地120平方米。建筑物前缘距离国道中心线17.4米,距离国道边沟外缘未超过10米。由于黄荣华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12.5倍,又未按勘查指定位置建房,且批荒山却占粮田,故泰和县土地管理局依法作出(1989)泰土监字第15号文件《关于肖细德、黄荣华非法毁地建房的处理决定》:1.依法没收肖细德、黄荣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2.责令肖细德、黄荣华退还建筑物之外所占用的土地,按每年亩产价值800元计算,由肖细德对该土地赔偿两年经济损失2560元。肖细德、黄荣华不服土管局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肖细德因缺少住房向政府申请批给荒地建房是可以的,但由于马市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工作马虎,掌握政策不严,所批建筑物仅离公路中心线15米,违反了国家关于国道两侧建筑物外缘不少于20米的规定。因此,马市镇政府这一批准是无效的。肖细德取得马市镇政府的“批准”后,即私下将土地转让给黄荣华建饭店,并用买卖、转让等非法形式,将自己和他人的责任田、自留地等耕地非法转让给黄荣华,而黄在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高田村委会大陂村民组和第9村民组的耕地1.1亩建房子和停车场。肖、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和农村居民建房使用耕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泰和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黄荣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责令退还除建筑物以外的土地,并恢复其耕种条件,赔偿该土地所受的损失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被告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全面,决定复垦的面积、计算赔偿的金额有错误,应予纠正和变更。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泰和县土地管理局(1989)泰土监字第15号对肖细德、黄荣华非法毁地建房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二)变更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项,责令肖细德、黄荣华恢复停车场所占土地0.7亩的种植条件,并按每亩800元计算,由肖细德赔偿该土地一年的损失费560元,复垦土地的时间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之内完成,损失费交付时间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之内付清。(三)肖细德非法转让土地收取黄荣华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有四种情况:一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二是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三是集体与集体即村委会与村委会、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四是集体与国有单位之间的争议。争议一方不服山林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形成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沙洲、荒山、荒地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时,主要审清被告处理时认定的争议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对农村集体之间的沙洲、荒山、荒地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进行判决或调解。该调解处理办法第2章第21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村民之间的荒山林地权属争议,则按农村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时所确认的荒山林地权属来判定。农村集体与国有单位征用山场林地的权属争议,则按维护原征用荒山林地面积和界址的原则来判定。
  1.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永丰县农民张贤谱不服永丰县古县乡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张柏香自留山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原告张贤谱和第三人张柏香争执自留山的面积约1亩,为松杂山,坐落在古县乡桥坑村洲上小组。双方的自留山为东西分界,但双方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未明确具体交界处。1998年,张贤谱认为张柏香超界砍伐杉树,发生界址纠纷,闹至古县乡人民政府。乡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分队会议记录、分自留山会议记录以及自留山使用权证初稿,通过调查有关证人,认定双方的自留山应以荷树蔸为界,并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张贤谱不服,诉至永丰县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遂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张贤谱不服,上诉于吉安中院。中院经审查,认定张贤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维持了原审判决。
  2.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此类争议相对较少,2000年安福县枫田镇大田村委会第7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王光远自留山使用权属争议一案,就是其中一例。枫田镇大田村第2、第7村民小组原属同一生产队,1979年分为两个村民小组,山、田分开,诉争山场的所有权归大田7组所有。1973年王光远到大田7组居住,并分得自留山6块,1983年领取了安福县政府颁发的(福)留证字22709号、22710号自留山使用证。1986年王光远携妻儿搬回同村第2组居住。1998年大田村7组以王已搬回2组居住,不属7组村民为由,要求收回王光远的自留山使用权而产生纠纷。1999年王光远在大田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向枫田镇政府提出调处申请。1999年5月,在调解无效后,枫田镇政府作出了枫府发(1999)24号《关于“屋背”、“坑背”等六山场自留地、开荒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使用权归王光远所有。大田7组不服,诉至法院。经安福县法院和吉安中院两级法院审理,最后认为,王光远已移居2组,7组要求收回王的自留山使用权,其实质是该山场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而有权重新确认该山场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只能是原发证机关。因此,该山场争议应由安福县政府处理,枫田镇政府对该山场的处理自然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依法判决该山场使用权争议由安福县政府处理。
  3.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峡江县何君村委会不服县山纠办对其与珠田村关于杨家垴山场山林界址争议的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案,就是集体与集体之间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范例之一。峡江县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讼争山场属双方重登产权证,故按重登各半确权,判决界线为:从杨家东北面的黄泥顶起往东北方向至珠田村第一堰塘西北面的切水线(以堰塘最高切水线为准)至三角架以东的店头走佩具小路止。该界线西北面的山场归何君村委会所有,东南面的山场归珠田村委会所有。
  4.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原告遂川县于田镇城溪村第13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背坞、坑头脑上山场界址的处理决定一案就是集体与国家之间争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该案经遂川县法院审理查实:讼争山场坐落于遂川县砂子岭飞机场界址以内,属国防用地,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86287部队管理使用。1985年,遂川县人民政府以“遂留证字第63324号”自留地使用证,确权给于田镇城溪村锣丘生产队使用。1990年冬至1991年春,城溪村第11村民小组村民李先恩占用讼争地建房,原告认为李先恩建房侵占本组土地,故请求政府处理。1993年3月11日,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和1958年国务院直国字104号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86287部队绘制的机场图,作出遂调处(1993)03号处理决定。原告对其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遂川县法院认为,讼争地属国防用地,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一、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第三条因被告无主体资格,其处理超越权限。据此,依法判决:1.维持被告遂调处(1993)03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二条,即(1)山背坞、坑头脑上山场均属国防用地,归国家所有和管理,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锣丘(即城溪村第13村民组)和蛇塘尾自然村原填发的“遂留证字第63327号、63321号”自留山使用证中有关以上两山场权属记载作废。(2)凡属砂子岭机场界址以内的其它山场、山地的有关权属凭证同样无效。2.撤销被告遂调处(1993)03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三条,即鉴于蛇塘尾村民李先恩的建房已完成全工程的70%左右,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上让其建成完工,今后国家需要时,必须无偿拆迁。
  (三)乱砍滥伐林木行政案件
  吉安两级法院于1989年开始受理林业行政案件。从审理的处罚乱砍滥伐林木行政案件看,主要是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以及无证经营林木,而又不服林业部门处罚而引起的。1988年1月,吉水县计委行文分配文峰镇企业加工用材采伐指标150立方米,文峰镇即将该指标分配给文峰镇工艺品厂。该厂于同年4月到吉水县林业局领取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为文峰村、井头村山场。同年8月16日,工艺品厂与晏顺香签订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伙买下井头村委会坐落在丁江乡汪背村委会屋坑村一座山场上的林木,由工艺品厂负责买山和销售木材,晏顺香负责请民工砍伐木材。17日,工艺品厂与井头村委会签订“买山”合同,规定:村委会将山场上的松杂木包括杂柴作价6000元出卖;工艺品厂应在当年农历九月底前采伐完毕;村委会负砍伐责任。工艺品厂因与晏顺香在木材收购价格上发生争执,于同年10月22日将合同转让给晏顺香一人承包,并签订转包协议书,规定:16公分以上的全部由工艺品厂收购;在完成厂方收购计划后,晏顺香可自行处理多余木材。在工艺品厂退出的同时,郭永刚、高自爱与晏顺香合伙。此后,在未经追加砍伐指标的情况下,晏顺香等人累计采伐木材239.009立方米。吉水县林业局认定原告晏顺香超指标滥伐木材89立方米,于1990年8月16日作出对其罚款15978.90元、追缴其超标滥伐木材的行政处罚。晏顺香不服,以按照合同规定超指标滥伐林木的责任应由工艺品厂和井头村委会承担为由,诉至吉水县法院。县法院追加高自爱、郭永刚、文峰镇工艺品厂、文峰镇井头村委会为第三人进行审理,认为原告晏顺香等人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砍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应予处罚。但是,被告对在本案中参与合伙并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高自爱、郭永刚遗漏处罚是不当的,且处罚时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2条中关于“滥伐森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的规定,而没有适用林业部发布的《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关于“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的规定。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吉水县林业局1990年8月16日林罚书字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通知,并由被告对本案重新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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