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城建行政案件审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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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4
颗粒名称: 第二节 城建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2
页码: 331-332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的城建行政案件审判,包括因拆除违章建筑物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行政案件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内容

城市建设行政案件,是随着城镇建设的兴起而产生的,主要是在城镇规划方面引起争议的案件。城市(含乡镇)规划在1984年以前,国家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约束,仅靠各任期内的行政长官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盲目性、随意性较大,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发生城建方面的争议,仅靠当地政府出面解决。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布《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和建设才有法可依。七届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编制城市规划、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规划的实施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城建行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吉安两级法院对城建行政案件的审判始于1987年,至2000年止,吉安两级法院共受理此类行政案件23件。从所审理的城建行政案件看,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因拆除违章建筑物而引发的行政案件
  1982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乡经济的发展,各县(市)人民政府纷纷提出了县(市)城镇规划,县(市)城乡建设局、土地管理局对该项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对一些违章建筑物作出拆除的处理决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1年底,万安县陈文政在县城锅炉厂北面防洪堤边建造厕所和猪栏各一间,占地面积42平方米。1982年3月17日,万安县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县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县城基本建设管理的布告》,确定“防洪堤边”为城建规划区范围,并规定如在该规划区内进行基建须经镇委会和县建委的批准。1982年11月,陈文政未经批准在其厕所和猪栏旁动工建造住房一栋。县建委和镇委会多次派人前去制止未果后,向陈文政发出拆迁通知书,陈文政拒不执行。1987年4月17日,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陈文政作出无偿拆除违章建筑物的处罚决定。陈文政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付给拆迁补助费。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82年3月17日县人大通过的《布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文政未经批准在县城规划区内建造住房,属违章行为;其厕所和猪栏,因系1981年所建,按《布告》之规定,可不以违章论处。据此,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文政所建房屋一栋,应无偿拆除;厕所及猪栏同时拆除,由万安县人民政府付给拆迁费1140元。
  (二)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行政案件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后,各县(市)都加大了旧城改造的步伐,因此产生了一批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行政案件。永新县城乡建设局为开发旧城延伸的秀水路新街道,决定将有碍新街道建设的建筑物都予以拆除,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深入沿线居民区挨户做思想工作,动员服从城镇新区建设的大局。居民胡冬根于1980年在城关供销社南面兴建一栋住房,1989年因秀水路开通,其住房其中的100平方米影响通行。经做工作,胡冬根同意拆除。1992年经县政府批准,城关供销社所在地需兴建一座占地面积500平方米的5层供销营业大楼,胡冬根的住房需全部征用。经相关单位多次做思想工作,胡冬根仍不同意拆除其住房。1993年12月初,县城建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其住房造价进行评估。12月16日,县城建局作出限胡冬根于1994年1月3日前自行拆除的处理决定。胡冬根不服,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新县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4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故判决维持被告永新县城乡建设局199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拆除秀水路口房屋决定的通知》。原告胡冬根上诉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以服从本县城市规划建设需要。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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