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安行政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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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3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公安行政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4
页码: 328-331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公安行政案件220件,占行政案件审结数的21.1%,居各类行政案件的第一位。其中治安行政案件177件,占16.9%;收审行政案件11件,占1.1%;其它公安行政案件32件,占3.1%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内容

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公安行政案件220件,占行政案件审结数的21.1%,居各类行政案件的第一位。其中治安行政案件177件,占16.9%;收审行政案件11件,占1.1%;其它公安行政案件32件,占3.1%。
  在审结的220件公安行政案件中,大多数是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其实行治安拘留、收容审查、罚款等处罚,认为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损害公民财物的违法行政行为,而诉讼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公安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作为该《条例》的配套法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的具体治安行政管理法规。审理的原则是: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既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注意维护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审理公安行政案件,着重审清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然后根据审查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判决。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实行治安拘留、罚款处罚不当的行政案件
  从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这类案件看,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罚款处罚的,主要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所引起的。其侵犯的原因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被扣发奖金或未被列入调资对象等涉私争议而吵闹、纠缠、殴打、致伤领导或经办人;有的在街头巷尾,偶遇亲朋与他人争斗,不仅不予劝阻,反而参与斗殴,致伤对方;有的狭路相逢,不慎相撞,引起口角、打斗,致伤对方;有的同村相邻之间突发侵害纠纷,引起两家人员相斗,互致伤害等。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治安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即予以维持。吉安市(现吉州区)园林处职工王乐生、夏枫祥,于1987年2月6日上午,为扣发奖金一事找到园林处副处长范继怡,责问范为何扣发他们的奖金而发生争执。王、夏要范一起到城建局去找领导评理,范不去。王、夏便一边吵骂,一边上前揪范。王乐生揪住范的前胸衣襟,夏枫祥抓住范的右肩膀向前推搡,引起群众围观,扰乱工作秩序。当天下午,王、夏又去范的办公室责问、吵闹,王拿起金属日历台板往办公桌上摔,将范的右拇指碰伤出血。经法医检验:范继怡胸双侧第二、三前肋皮肤下红胀,右拇指外伤,右肩外侧和鼻骨处微青紫肿胀,右肩关节酸痛,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共用医药费32.5元。吉安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分别给予王乐生治安拘留7天、赔偿医药费20元和给予夏枫祥罚款40元、赔偿医药费12.5元的处罚。王、夏不服,向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提出申诉。公安处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王、夏认为事件的起因是单位领导乱扣奖金引起的,责任在领导,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治安拘留和罚款,是显失公正和不当的。为此,王、夏向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王乐生、夏枫祥身为国家干部,为奖金问题拉扯纠缠,推搡领导,致范多处软组织受伤,造成工人弃工围观,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据此,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泰和县原告汪泉林之妻王桂香在泰和糖厂化验中心工作,第三人熊剑兰任该化验中心主任。1993年5月间,泰和糖厂调资,原告之妻未进入上报调资名单。为此,原告夫妇多次找有关部门和县领导及第三人申诉。1993年7月22日晚9时许,原告夫妇又到第三人熊剑兰家询问调资之事,因言语不合,双方在熊家客厅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原告用熊家台灯打伤熊的头部,第三人熊剑兰打伤原告的左手。劝开后,双方到医务室治疗,熊剑兰转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7月23日、24日,汪泉林、熊剑兰分别到县法院、公安局验伤。经鉴定,汪泉林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熊剑兰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熊剑兰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670.63元。8月24日,泰和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汪泉林作出治安拘留15天和负担被侵害人熊剑兰医疗费700元的裁决。汪泉林不服,向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公安处复议维持原裁决。汪泉林仍不服,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泉林为其妻王桂香调资一事来到第三人熊剑兰家,因双方语言不合发生争吵、厮打。汪用台灯砸伤熊头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和负担被侵害人的医疗费。但汪到熊家事出有因,且双方相互厮打,汪也受伤。泰和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汪泉林给予治安拘留15天、负担熊剑兰医疗费700元的处罚过重,改判对汪泉林给予治安拘留7天,负担熊剑兰医疗费500元。
  (二)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实行收容审查是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也应受到治安处罚。此类案件大多是由于偷盗公私财产而引发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福县瓜畲乡田东村8组村民乐可章,被安福县公安局列为偷窃汽车嫌疑犯,并将其收容审查。在收审期间,查无证据而释放。乐可章以公安机关任意将其收容审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身心受到损害,且误工误农,使其经济蒙受损失为由,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县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福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收审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乐可章收到县公安局赔偿费200元后,即申请撤诉。安福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在受到治安处罚的公民中,有的属精神病患者,其亲属为其诉讼到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清事实后,即判决公安机关赔偿受害人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1992年11月,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区第一件收容审查行政案件。原告刘帮仁系吉安市(现吉州区)长塘乡赵塘村村民,1991年6月,因患精神病在吉安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能参加劳动。199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刘帮仁携带刀、电筒、锯子到本村刘之勋(15岁)家,叫醒刘之勋,两人一起到本村肖树莲(64岁)家。刘帮仁从肖家屋旁残墙边爬上肖的屋顶,掀开瓦,用锯子锯断椽皮,进入屋内,刘之勋随之进入。刘帮仁关掉电闸,打亮电筒,在屋内找东西。肖被惊静听,未发现异常。刘帮仁再打亮电筒寻找时,肖起床,刘帮仁从身后突然捂住肖的嘴,威吓肖拿钱,否则杀掉她。肖讲“无钱”,刘帮仁、刘之勋便从后门逃走。吉安市公安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于1992年3月11日以涉嫌抢劫犯罪对刘帮仁实施收容审查。刘帮仁被收审后,精神表现异常。1992年9月16日,经吉安地区精神病医院检验,作出吉地精鉴字(1992)第1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帮仁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并建议强制治疗。公安局于1992年10月26日对刘帮仁解除收容审查。刘帮仁不服吉安市公安局对其的收容审查,诉至吉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帮仁的行为发生在本村,其身份是清楚的,故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收审对象。被告吉安市公安局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是错误的,且未经呈报批准而延长收审期限,致原告身心受到损害,加重所患病情,应承担原告所受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吉安市公安局给予刘帮仁精神、生活、身体损害补偿费1300元。刘帮仁不服,以被告应承担因其被收容审查致病情恶化的全部医疗费用为由,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病情需强制治疗,改判吉安市公安局补偿刘帮仁的身心损害和医疗费用共1800元。
  (三)认为公安机关将经济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办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案件
  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有的债务人无故拖欠债权人款物,酿成债权人私取债务人财物的治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特别注意查清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责任。对于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或判决由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或在审理中查清事实后予以撤销。新干县杨菊如、杨火如、邓远如先后于1992年下半年至1993年上半年期间,在福建泉州市等地打工,受雇为翁祖义、郭友惠驾驶汽车。至1993年5月7日止,翁拖欠杨菊如部分工资未付。杨菊如于1993年5月7日将翁祖义的一辆东风牌翻斗汽车驶回本县住所地后,即将此车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并于次日(5月10日)发电报催翁祖义前往新干付款取车。1993年5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接到翁祖义的报案后,即以杨菊如、杨火如、邓远如三人合伙盗窃汽车为由,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第56号文件的规定,于5月11日分别对三人发出第0209、0210、021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三人不服,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决定。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原告杨菊如以扣押翁祖义的汽车迫使其付款的行为,是非法的,应受到民事法律、政策的制裁,但不构成犯罪。且驶走翁祖义的汽车是杨菊如一人所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认定杨火如、邓远如与杨菊如合伙盗车也缺乏根据。当杨菊如把要扣押翁的汽车驶回家里迫使翁付款的想法告诉杨火如、邓远如后,二人当即表示坚决反对,并极力劝阻,但杨菊如执意不听,一意孤行而为之。杨火如、邓远如害怕杨菊如走后留在泉州工地有麻烦,才搭杨菊如的汽车一道返回家乡的。三原告是到福建泉州打工,受雇于他人驾驶汽车的,且来历明白,姓名、住址清楚,被告认定三原告有流窜作案嫌疑,缺乏证据。因此,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对杨菊如、杨火如、邓远如发出的(1993)第0209号、第0210号、第021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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