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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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2
颗粒名称: 第七章 行政审判
分类号: D926.22
页数: 25
页码: 326-350
摘要: 本章记述了吉安市的行政审判,包括公安行政案件审判、城建行政案件审判、土地、山林行政案件审判、工商行政案件审判、税务行政案件审判、卫生行政案件审判等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吉安市 法庭 行政审判

内容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虽无明确的行政诉讼制度,但自秦汉始建的御史制度却在一定意义上起着行政诉讼的作用。辛亥革命推翻满清封建王朝之后,行政诉讼制度才开始逐步建立起来。民国1年(1912年)3月,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临时约法》,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其权利之行为,有陈述于平政院之权”。民国3年(1914年)5月,北洋军阀政府颁布《行政诉讼条例》,规定由平政院审理行政案件。民国19年(1930年)3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诉愿法》,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者利益者,得提起诉讼”。民国20年(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3个月不决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吉安地区各县的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在国民政府颁布《行政诉讼法》以后,也陆续开展过行政审判活动。如民国35年(1946年),莲花县司法处受理郭起鹏诉梅洲乡乡长颜效真因公权涉讼事件案。原告郭起鹏因事函请本保保长郭永崇转报梅洲乡公所请假,不能参加县参议员选举会,而郭保长却错转报其辞职。县政府当即责其乡民代表会改选,免除郭起鹏的梅洲乡乡民代表会主席职务。郭起鹏在诉状中要求恢复其乡民代表会主席职务,解除郭永崇的保长职务。县司法处认为,乡民代表会主席,系选举产生,不属委任。故以民国35年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诉讼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行政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过程。建国初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督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94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尽管国家对于行政诉讼有过许多明确规定,但行政审判法律制度却在建国后的30年中一直未能建立起来,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各个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行政争议,都是由党和政府依照政策和有关法规用行政手段处理,缺少法律约束。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以后,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当事人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处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明确规定“公民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申诉的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198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行政案件开始依法进入诉讼程序,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逐步建立和行政审判工作的陆续开展。
  1983年至1987年,吉安地区两级法院由于尚未建立行政审判庭,陆续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民事庭和经济庭审理。这期间,经济庭审结一批食品卫生、税务等行政案件,民事庭审结一批治安、土地等行政案件。为适应行政审判发展的需要,全区两级法院迅速抓紧成立行政审判庭。1987年8月14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行政审判庭。1988年至1990年8月,全区13个县(市)人民法院先后建立行政审判庭。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促进行政管理法制化,提高国家行政效能,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颁布实施,也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使行政审判工作进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吉安地区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建立初期,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从公民来讲,有的不会告,有的会告而不敢告,怕报复。从行政机关来说,他们过去用惯了行政手段,现在却当起了被告,一下子也无法接受,对参与行政审判存有抵触情绪。从法官来讲,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行政机关的制约,法官审理行政案件存有畏难情绪。加之行政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行政干预多,关系复杂,行政案件往往很难处理。但随着行政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审判人员按照“积极受理、慎重处理”的方针,克服困难,力排干扰,大胆立案,认真审理,秉公判决,使行政审判“告状难、立案难、处理难”的“三难”情况有所缓解,行政审判的局面逐渐打开。据统计,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治安、城建、土地、山林、工商、税务、盐业、烟草专卖、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和县、乡(镇)行政处罚等行政一审案件1045件,其中维持257件,占审结数的24.6%;撤销233件(全部撤销177件,部分撤销38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8件),占审结数的22.3%;撤诉430件,占审结数的41.1%;变更30件,占审结数的2.9%;终结17件,驳回起诉98件,移送7件,赔偿调解24件。
  刚刚起步的行政审判与刑事、民事、经济审判同等重要,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在协调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促进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节 公安行政案件审判
  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结公安行政案件220件,占行政案件审结数的21.1%,居各类行政案件的第一位。其中治安行政案件177件,占16.9%;收审行政案件11件,占1.1%;其它公安行政案件32件,占3.1%。
  在审结的220件公安行政案件中,大多数是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其实行治安拘留、收容审查、罚款等处罚,认为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损害公民财物的违法行政行为,而诉讼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公安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作为该《条例》的配套法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的具体治安行政管理法规。审理的原则是: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既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注意维护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审理公安行政案件,着重审清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然后根据审查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判决。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实行治安拘留、罚款处罚不当的行政案件
  从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这类案件看,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罚款处罚的,主要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所引起的。其侵犯的原因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被扣发奖金或未被列入调资对象等涉私争议而吵闹、纠缠、殴打、致伤领导或经办人;有的在街头巷尾,偶遇亲朋与他人争斗,不仅不予劝阻,反而参与斗殴,致伤对方;有的狭路相逢,不慎相撞,引起口角、打斗,致伤对方;有的同村相邻之间突发侵害纠纷,引起两家人员相斗,互致伤害等。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治安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即予以维持。吉安市(现吉州区)园林处职工王乐生、夏枫祥,于1987年2月6日上午,为扣发奖金一事找到园林处副处长范继怡,责问范为何扣发他们的奖金而发生争执。王、夏要范一起到城建局去找领导评理,范不去。王、夏便一边吵骂,一边上前揪范。王乐生揪住范的前胸衣襟,夏枫祥抓住范的右肩膀向前推搡,引起群众围观,扰乱工作秩序。当天下午,王、夏又去范的办公室责问、吵闹,王拿起金属日历台板往办公桌上摔,将范的右拇指碰伤出血。经法医检验:范继怡胸双侧第二、三前肋皮肤下红胀,右拇指外伤,右肩外侧和鼻骨处微青紫肿胀,右肩关节酸痛,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共用医药费32.5元。吉安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分别给予王乐生治安拘留7天、赔偿医药费20元和给予夏枫祥罚款40元、赔偿医药费12.5元的处罚。王、夏不服,向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提出申诉。公安处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王、夏认为事件的起因是单位领导乱扣奖金引起的,责任在领导,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治安拘留和罚款,是显失公正和不当的。为此,王、夏向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王乐生、夏枫祥身为国家干部,为奖金问题拉扯纠缠,推搡领导,致范多处软组织受伤,造成工人弃工围观,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据此,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泰和县原告汪泉林之妻王桂香在泰和糖厂化验中心工作,第三人熊剑兰任该化验中心主任。1993年5月间,泰和糖厂调资,原告之妻未进入上报调资名单。为此,原告夫妇多次找有关部门和县领导及第三人申诉。1993年7月22日晚9时许,原告夫妇又到第三人熊剑兰家询问调资之事,因言语不合,双方在熊家客厅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原告用熊家台灯打伤熊的头部,第三人熊剑兰打伤原告的左手。劝开后,双方到医务室治疗,熊剑兰转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7月23日、24日,汪泉林、熊剑兰分别到县法院、公安局验伤。经鉴定,汪泉林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熊剑兰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熊剑兰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670.63元。8月24日,泰和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汪泉林作出治安拘留15天和负担被侵害人熊剑兰医疗费700元的裁决。汪泉林不服,向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公安处复议维持原裁决。汪泉林仍不服,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泉林为其妻王桂香调资一事来到第三人熊剑兰家,因双方语言不合发生争吵、厮打。汪用台灯砸伤熊头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和负担被侵害人的医疗费。但汪到熊家事出有因,且双方相互厮打,汪也受伤。泰和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汪泉林给予治安拘留15天、负担熊剑兰医疗费700元的处罚过重,改判对汪泉林给予治安拘留7天,负担熊剑兰医疗费500元。
  (二)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实行收容审查是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也应受到治安处罚。此类案件大多是由于偷盗公私财产而引发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福县瓜畲乡田东村8组村民乐可章,被安福县公安局列为偷窃汽车嫌疑犯,并将其收容审查。在收审期间,查无证据而释放。乐可章以公安机关任意将其收容审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身心受到损害,且误工误农,使其经济蒙受损失为由,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县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福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收审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乐可章收到县公安局赔偿费200元后,即申请撤诉。安福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在受到治安处罚的公民中,有的属精神病患者,其亲属为其诉讼到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清事实后,即判决公安机关赔偿受害人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1992年11月,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区第一件收容审查行政案件。原告刘帮仁系吉安市(现吉州区)长塘乡赵塘村村民,1991年6月,因患精神病在吉安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能参加劳动。199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刘帮仁携带刀、电筒、锯子到本村刘之勋(15岁)家,叫醒刘之勋,两人一起到本村肖树莲(64岁)家。刘帮仁从肖家屋旁残墙边爬上肖的屋顶,掀开瓦,用锯子锯断椽皮,进入屋内,刘之勋随之进入。刘帮仁关掉电闸,打亮电筒,在屋内找东西。肖被惊静听,未发现异常。刘帮仁再打亮电筒寻找时,肖起床,刘帮仁从身后突然捂住肖的嘴,威吓肖拿钱,否则杀掉她。肖讲“无钱”,刘帮仁、刘之勋便从后门逃走。吉安市公安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于1992年3月11日以涉嫌抢劫犯罪对刘帮仁实施收容审查。刘帮仁被收审后,精神表现异常。1992年9月16日,经吉安地区精神病医院检验,作出吉地精鉴字(1992)第1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帮仁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并建议强制治疗。公安局于1992年10月26日对刘帮仁解除收容审查。刘帮仁不服吉安市公安局对其的收容审查,诉至吉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帮仁的行为发生在本村,其身份是清楚的,故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收审对象。被告吉安市公安局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是错误的,且未经呈报批准而延长收审期限,致原告身心受到损害,加重所患病情,应承担原告所受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吉安市公安局给予刘帮仁精神、生活、身体损害补偿费1300元。刘帮仁不服,以被告应承担因其被收容审查致病情恶化的全部医疗费用为由,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病情需强制治疗,改判吉安市公安局补偿刘帮仁的身心损害和医疗费用共1800元。
  (三)认为公安机关将经济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办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案件
  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有的债务人无故拖欠债权人款物,酿成债权人私取债务人财物的治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特别注意查清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责任。对于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或判决由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或在审理中查清事实后予以撤销。新干县杨菊如、杨火如、邓远如先后于1992年下半年至1993年上半年期间,在福建泉州市等地打工,受雇为翁祖义、郭友惠驾驶汽车。至1993年5月7日止,翁拖欠杨菊如部分工资未付。杨菊如于1993年5月7日将翁祖义的一辆东风牌翻斗汽车驶回本县住所地后,即将此车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并于次日(5月10日)发电报催翁祖义前往新干付款取车。1993年5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接到翁祖义的报案后,即以杨菊如、杨火如、邓远如三人合伙盗窃汽车为由,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第56号文件的规定,于5月11日分别对三人发出第0209、0210、021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三人不服,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决定。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原告杨菊如以扣押翁祖义的汽车迫使其付款的行为,是非法的,应受到民事法律、政策的制裁,但不构成犯罪。且驶走翁祖义的汽车是杨菊如一人所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认定杨火如、邓远如与杨菊如合伙盗车也缺乏根据。当杨菊如把要扣押翁的汽车驶回家里迫使翁付款的想法告诉杨火如、邓远如后,二人当即表示坚决反对,并极力劝阻,但杨菊如执意不听,一意孤行而为之。杨火如、邓远如害怕杨菊如走后留在泉州工地有麻烦,才搭杨菊如的汽车一道返回家乡的。三原告是到福建泉州打工,受雇于他人驾驶汽车的,且来历明白,姓名、住址清楚,被告认定三原告有流窜作案嫌疑,缺乏证据。因此,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公安分局对杨菊如、杨火如、邓远如发出的(1993)第0209号、第0210号、第021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第二节 城建行政案件审判
  城市建设行政案件,是随着城镇建设的兴起而产生的,主要是在城镇规划方面引起争议的案件。城市(含乡镇)规划在1984年以前,国家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约束,仅靠各任期内的行政长官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盲目性、随意性较大,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发生城建方面的争议,仅靠当地政府出面解决。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布《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和建设才有法可依。七届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编制城市规划、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规划的实施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城建行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吉安两级法院对城建行政案件的审判始于1987年,至2000年止,吉安两级法院共受理此类行政案件23件。从所审理的城建行政案件看,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因拆除违章建筑物而引发的行政案件
  1982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乡经济的发展,各县(市)人民政府纷纷提出了县(市)城镇规划,县(市)城乡建设局、土地管理局对该项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对一些违章建筑物作出拆除的处理决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1年底,万安县陈文政在县城锅炉厂北面防洪堤边建造厕所和猪栏各一间,占地面积42平方米。1982年3月17日,万安县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县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县城基本建设管理的布告》,确定“防洪堤边”为城建规划区范围,并规定如在该规划区内进行基建须经镇委会和县建委的批准。1982年11月,陈文政未经批准在其厕所和猪栏旁动工建造住房一栋。县建委和镇委会多次派人前去制止未果后,向陈文政发出拆迁通知书,陈文政拒不执行。1987年4月17日,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陈文政作出无偿拆除违章建筑物的处罚决定。陈文政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付给拆迁补助费。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82年3月17日县人大通过的《布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文政未经批准在县城规划区内建造住房,属违章行为;其厕所和猪栏,因系1981年所建,按《布告》之规定,可不以违章论处。据此,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文政所建房屋一栋,应无偿拆除;厕所及猪栏同时拆除,由万安县人民政府付给拆迁费1140元。
  (二)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行政案件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后,各县(市)都加大了旧城改造的步伐,因此产生了一批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行政案件。永新县城乡建设局为开发旧城延伸的秀水路新街道,决定将有碍新街道建设的建筑物都予以拆除,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深入沿线居民区挨户做思想工作,动员服从城镇新区建设的大局。居民胡冬根于1980年在城关供销社南面兴建一栋住房,1989年因秀水路开通,其住房其中的100平方米影响通行。经做工作,胡冬根同意拆除。1992年经县政府批准,城关供销社所在地需兴建一座占地面积500平方米的5层供销营业大楼,胡冬根的住房需全部征用。经相关单位多次做思想工作,胡冬根仍不同意拆除其住房。1993年12月初,县城建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其住房造价进行评估。12月16日,县城建局作出限胡冬根于1994年1月3日前自行拆除的处理决定。胡冬根不服,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新县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4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故判决维持被告永新县城乡建设局199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拆除秀水路口房屋决定的通知》。原告胡冬根上诉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以服从本县城市规划建设需要。
  第三节 土地、山林行政案件审判
  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土地、山林行政案件317件,占行政案件审结总数的30.3%,居各类行政案件的首位。
  土地、山林行政案件,主要是广大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以及全民、集体单位和村与村、户与户之间,对土地、山林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土地、山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后不服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土地、山林行政案件,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江西省山林纠纷调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着重审清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吉安两级法院13年来所审结的土地、山林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违法占地、批地行政案件
  土地行政案件中,大部分是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处理农民非法占地建房行政案件。非法占地建房形式多种多样:有些农户确实住房困难,加上儿女大了,要分居成家,急需建房,故一经村、组同意,未经乡、县办理准建手续,就擅自在责任田里动工建房;有些农户劳力多,较富裕,住房并不紧,也急着做新房,未经批准就在耕地上动工打基脚。当占田建房成风时,土管部门便立即出来刹风,搞“一刀切”,拆基拆屋,还田复耕。占田建房者不服,便一张状纸告到法院。吉水县富滩乡世德村郭德越一家七口长期住在土改时分得的一间牛栏改成的房子里,面积21平方米,人均3平方米。1984年下半年,郭德越在本村无建房规划,又无空闲宅基地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村边一丘责任田,奠基建房。其间,乡村干部对他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行为从未进行过制止。1985年底,乡政府对郭占地建房进行罚款处理,且允许其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在办准建手续期间,郭房续建竣工。1986年底,县政府发现全县乱占耕地建房现象严重,指令县土管局对郭德越占地建房严肃处理,作出对郭“拆屋还田”的处罚决定。郭德越不服,以住房十分困难,且乡政府已作过罚款处理,又准予其补办建房手续,并表示垦荒补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德越违法占地建房,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县土管局未能充分考虑到郭德越的实际困难,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对郭作出“拆屋还田”的处罚决定,显属不当。遂依法变更县土管局的处罚决定,作出“保留郭新建住房,予以罚款”的判决。吉水县盘谷乡下居村农民周爱民,未经批准,擅自在下居村后占用167平方米耕地打建房基脚。1987年,盘谷乡政府清理非法占地建房时,对周爱民依法作出“拆除墙基,退还耕地”的裁决。周爱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7年12月26日作出“驳回原告周爱民的诉讼请求,维持盘谷乡政府关于拆除墙基、退还耕地”的裁决。
  还有些农民骗取批准,批少建多,批甲地建乙地,任意乱占、乱毁耕地建房,不服土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都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农民长远利益出发,并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泰和县肖细德于1988年8月4日,以自己无住房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在高田村委会大陂村民组、昌赣公路边的70平方米荒地上建房。马市镇政府征得该村委会和村民组的同意后,批准其在距昌赣公路中心线15米外申请建房地址处建房,并当即派干部去实地勘查,指定建房地点为坡前一块约70平方米荒地。肖细德接到批文后,便与黄荣华签订合伙兴建店房的假协议:由黄荣华提供资金5万元,肖细德提供建房地基并包办手续。肖、黄假协议签订后,黄即付给肖“招待费”500元。接着,肖细德以900元价款购买高田村委会第9村民组袁乐选在昌赣公路边上的自留地0.1亩,又将自己2.2亩责任田调换郭佐云紧挨袁乐选的0.8亩责任田,连同肖本人责任田0.2亩,全部转让给黄荣华兴建饭店和停车场。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总共占地面积876.5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98.71平方米,厨房、洗菜间占地50.61平方米,猪栏、厕所占地37.26平方米,停车场占地470平方米,店房周围占地120平方米。建筑物前缘距离国道中心线17.4米,距离国道边沟外缘未超过10米。由于黄荣华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12.5倍,又未按勘查指定位置建房,且批荒山却占粮田,故泰和县土地管理局依法作出(1989)泰土监字第15号文件《关于肖细德、黄荣华非法毁地建房的处理决定》:1.依法没收肖细德、黄荣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2.责令肖细德、黄荣华退还建筑物之外所占用的土地,按每年亩产价值800元计算,由肖细德对该土地赔偿两年经济损失2560元。肖细德、黄荣华不服土管局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肖细德因缺少住房向政府申请批给荒地建房是可以的,但由于马市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工作马虎,掌握政策不严,所批建筑物仅离公路中心线15米,违反了国家关于国道两侧建筑物外缘不少于20米的规定。因此,马市镇政府这一批准是无效的。肖细德取得马市镇政府的“批准”后,即私下将土地转让给黄荣华建饭店,并用买卖、转让等非法形式,将自己和他人的责任田、自留地等耕地非法转让给黄荣华,而黄在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高田村委会大陂村民组和第9村民组的耕地1.1亩建房子和停车场。肖、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和农村居民建房使用耕地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泰和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黄荣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责令退还除建筑物以外的土地,并恢复其耕种条件,赔偿该土地所受的损失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被告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全面,决定复垦的面积、计算赔偿的金额有错误,应予纠正和变更。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泰和县土地管理局(1989)泰土监字第15号对肖细德、黄荣华非法毁地建房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二)变更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项,责令肖细德、黄荣华恢复停车场所占土地0.7亩的种植条件,并按每亩800元计算,由肖细德赔偿该土地一年的损失费560元,复垦土地的时间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之内完成,损失费交付时间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之内付清。(三)肖细德非法转让土地收取黄荣华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有四种情况:一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二是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三是集体与集体即村委会与村委会、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四是集体与国有单位之间的争议。争议一方不服山林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形成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沙洲、荒山、荒地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时,主要审清被告处理时认定的争议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对农村集体之间的沙洲、荒山、荒地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进行判决或调解。该调解处理办法第2章第21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村民之间的荒山林地权属争议,则按农村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时所确认的荒山林地权属来判定。农村集体与国有单位征用山场林地的权属争议,则按维护原征用荒山林地面积和界址的原则来判定。
  1.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永丰县农民张贤谱不服永丰县古县乡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张柏香自留山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原告张贤谱和第三人张柏香争执自留山的面积约1亩,为松杂山,坐落在古县乡桥坑村洲上小组。双方的自留山为东西分界,但双方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未明确具体交界处。1998年,张贤谱认为张柏香超界砍伐杉树,发生界址纠纷,闹至古县乡人民政府。乡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分队会议记录、分自留山会议记录以及自留山使用权证初稿,通过调查有关证人,认定双方的自留山应以荷树蔸为界,并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张贤谱不服,诉至永丰县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遂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张贤谱不服,上诉于吉安中院。中院经审查,认定张贤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维持了原审判决。
  2.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此类争议相对较少,2000年安福县枫田镇大田村委会第7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王光远自留山使用权属争议一案,就是其中一例。枫田镇大田村第2、第7村民小组原属同一生产队,1979年分为两个村民小组,山、田分开,诉争山场的所有权归大田7组所有。1973年王光远到大田7组居住,并分得自留山6块,1983年领取了安福县政府颁发的(福)留证字22709号、22710号自留山使用证。1986年王光远携妻儿搬回同村第2组居住。1998年大田村7组以王已搬回2组居住,不属7组村民为由,要求收回王光远的自留山使用权而产生纠纷。1999年王光远在大田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向枫田镇政府提出调处申请。1999年5月,在调解无效后,枫田镇政府作出了枫府发(1999)24号《关于“屋背”、“坑背”等六山场自留地、开荒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使用权归王光远所有。大田7组不服,诉至法院。经安福县法院和吉安中院两级法院审理,最后认为,王光远已移居2组,7组要求收回王的自留山使用权,其实质是该山场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而有权重新确认该山场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只能是原发证机关。因此,该山场争议应由安福县政府处理,枫田镇政府对该山场的处理自然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依法判决该山场使用权争议由安福县政府处理。
  3.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峡江县何君村委会不服县山纠办对其与珠田村关于杨家垴山场山林界址争议的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案,就是集体与集体之间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范例之一。峡江县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讼争山场属双方重登产权证,故按重登各半确权,判决界线为:从杨家东北面的黄泥顶起往东北方向至珠田村第一堰塘西北面的切水线(以堰塘最高切水线为准)至三角架以东的店头走佩具小路止。该界线西北面的山场归何君村委会所有,东南面的山场归珠田村委会所有。
  4.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原告遂川县于田镇城溪村第13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背坞、坑头脑上山场界址的处理决定一案就是集体与国家之间争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该案经遂川县法院审理查实:讼争山场坐落于遂川县砂子岭飞机场界址以内,属国防用地,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86287部队管理使用。1985年,遂川县人民政府以“遂留证字第63324号”自留地使用证,确权给于田镇城溪村锣丘生产队使用。1990年冬至1991年春,城溪村第11村民小组村民李先恩占用讼争地建房,原告认为李先恩建房侵占本组土地,故请求政府处理。1993年3月11日,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和1958年国务院直国字104号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86287部队绘制的机场图,作出遂调处(1993)03号处理决定。原告对其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遂川县法院认为,讼争地属国防用地,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一、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第三条因被告无主体资格,其处理超越权限。据此,依法判决:1.维持被告遂调处(1993)03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二条,即(1)山背坞、坑头脑上山场均属国防用地,归国家所有和管理,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锣丘(即城溪村第13村民组)和蛇塘尾自然村原填发的“遂留证字第63327号、63321号”自留山使用证中有关以上两山场权属记载作废。(2)凡属砂子岭机场界址以内的其它山场、山地的有关权属凭证同样无效。2.撤销被告遂调处(1993)03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三条,即鉴于蛇塘尾村民李先恩的建房已完成全工程的70%左右,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上让其建成完工,今后国家需要时,必须无偿拆迁。
  (三)乱砍滥伐林木行政案件
  吉安两级法院于1989年开始受理林业行政案件。从审理的处罚乱砍滥伐林木行政案件看,主要是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以及无证经营林木,而又不服林业部门处罚而引起的。1988年1月,吉水县计委行文分配文峰镇企业加工用材采伐指标150立方米,文峰镇即将该指标分配给文峰镇工艺品厂。该厂于同年4月到吉水县林业局领取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为文峰村、井头村山场。同年8月16日,工艺品厂与晏顺香签订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伙买下井头村委会坐落在丁江乡汪背村委会屋坑村一座山场上的林木,由工艺品厂负责买山和销售木材,晏顺香负责请民工砍伐木材。17日,工艺品厂与井头村委会签订“买山”合同,规定:村委会将山场上的松杂木包括杂柴作价6000元出卖;工艺品厂应在当年农历九月底前采伐完毕;村委会负砍伐责任。工艺品厂因与晏顺香在木材收购价格上发生争执,于同年10月22日将合同转让给晏顺香一人承包,并签订转包协议书,规定:16公分以上的全部由工艺品厂收购;在完成厂方收购计划后,晏顺香可自行处理多余木材。在工艺品厂退出的同时,郭永刚、高自爱与晏顺香合伙。此后,在未经追加砍伐指标的情况下,晏顺香等人累计采伐木材239.009立方米。吉水县林业局认定原告晏顺香超指标滥伐木材89立方米,于1990年8月16日作出对其罚款15978.90元、追缴其超标滥伐木材的行政处罚。晏顺香不服,以按照合同规定超指标滥伐林木的责任应由工艺品厂和井头村委会承担为由,诉至吉水县法院。县法院追加高自爱、郭永刚、文峰镇工艺品厂、文峰镇井头村委会为第三人进行审理,认为原告晏顺香等人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砍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应予处罚。但是,被告对在本案中参与合伙并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高自爱、郭永刚遗漏处罚是不当的,且处罚时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2条中关于“滥伐森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的规定,而没有适用林业部发布的《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关于“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的规定。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吉水县林业局1990年8月16日林罚书字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通知,并由被告对本案重新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第四节 工商行政案件审判
  工商行政案件,即从事工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据统计,1988年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工商行政案件48件。从已审结的案件看,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的主要表现有:(1)违反工商登记法规,进行无照无证经营;(2)弄虚作假,投机倒把,非法牟取暴利;(3)违法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是:(1)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2)吊销经营执照;(3)没收非法所得;(4)责令停止营业,进行整顿;(5)查封商品,冻结存款;(6)进行警告、通报批评;(7)制止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越权、滥用职权;(2)处罚所根据的事实能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处罚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4)处罚是否公正。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工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规行政案件
  此类案件是由于有些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集生产、加工、收购、销售于一身,而只经工商部门颁发了生产、加工方面的营业执照,对于收购、销售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处罚人不服诉至法院而引发的。江西省武宁县石门楼乡钨矿承包人郑建新于1987年2月1日承包了该钨矿。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该矿主营钨矿砂,生产方式为开采、加工、自销,并经武宁县人民政府许可,对附近个体户采挖的钨矿砂进行收购,和自产的钨矿砂一起销售,但未经工商部门办理购销钨矿砂登记手续。1987年12月20日,郑建新将8.5吨钨矿砂运往湖南桂东销售,途经宁冈县(现井冈山市)境内时,被当地工商部门以无证购销和擅自外销钨矿砂为由,作出了扣押钨矿砂和罚款处罚。郑建新不服,诉至法院。宁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无证购销钨矿砂是违法的,应当受到处罚。但原告购销就近个体户所产钨矿砂,是经当地县人民政府许可的,并未触犯江西省人民政府(198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宁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处字(1988)第2号处理决定,处以原告违反工商登记法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二)投机倒把行政案件
  有些国有、集体工商企业当事人和个体经营者,为在商业活动中牟取暴利,不择手段,购买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收据,通过中间商无证收购社会上个体户生产的产品,低价收购,高价卖出,非法牟取暴利,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0年7月22日,萍乡市宣风烟花鞭炮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个体经营户何某提供的已注销企业的发票、收据,与其签订鞭炮购销合同。何某等人在湖南醴陵等地无证收购鞭炮产品。1990年12月21日,公司收购何某等人小电光炮2379箱,单价165元填成222.50元;啄木鸟鞭炮174箱,单价135.36元填成192.86元。两项共计货款金额562885.14元,而实际付给何某等人货款415864.80元,另给何某假发票售金1万元,公司从中牟利137020.34元。为了瞒天过海,公司在分期付款时,要何某等人按实领金额写领条和在银行汇款单上签字外,还要本公司职工用何某等人的名字,填写6张金额达147020.34元的假领款收据,以补实付款的不足。后公司以每箱小电光炮265元销售时,被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并认定公司及何某等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属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县工商局于1991年8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没收宣风烟花鞭炮工业公司从中牟取的暴利137020.34元,并处罚款1万元。同时,对何某等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萍乡市宣风烟花鞭炮工业公司利用假发票、假收据,进行不正当经营,牟取非法利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法判决维持了莲花县工商局莲工商处字(1991)第6号处理决定。
  (三)工商行政越权行政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若插手管理其它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视为越权行政行为。宁冈县烟草公司于1989年10月至12月,先后3次从湖南省隆回县卷烟厂购进卷烟共910件,其中经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同意购进的卷烟320件,分批搭配本省产卷烟销往湖北、浙江及南昌市、吉安县等地。1990年3月5日,宁冈县烟草公司将本省产卷烟78件11条,连同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1989年11月在宁冈县查扣烟贩非法购进的湖南省产卷烟14件49条,用汽车运往吉安,途经吉安县天河镇时,被天河工商所查扣。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冈县烟草公司擅自购进湖南省产卷烟在本省经营和在本地区跨县销售卷烟,扰乱本省烟草市场为由,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1987年11月16日赣府发(1987)107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查扣的93件10条卷烟交吉安县烟草公司收购;没收宁冈县烟草公司非法所得15155元;罚款13557元。宁冈县烟草公司、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不服,申请吉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该局答复不复议后,宁冈县烟草公司、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即以吉安县工商局越权处理烟草案件,并请求行政侵权赔偿为由,向吉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判决维持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工商检处字第10号、第31号处罚决定。宁冈县烟草公司、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审理后认为,宁冈县烟草公司经营卷烟和吉安地区烟草专卖局查扣烟贩非法经营的卷烟,均系烟草专卖法规的管理行为。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实施行政处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上诉人对行政侵权赔偿上诉,在审理期间已表示谅解。据此,地区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维持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1)吉工商检字第10号、第31号处罚决定的判决;吉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93件10条卷烟款19629元立即归还上诉人。
  第五节 税务行政案件审判
  税务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纳税义务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纳税义务人日渐增加,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收问题上的争议也不断出现,有的申诉到上级税务机关复议解决,有的则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但由于税务行政诉讼刚刚起步,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并不多。1989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税务行政案件23件。
  税务行政案件大多是由于当事人不服税务部门的补税处理或偷漏税罚款处理而诉至法院的。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1989年3月,万安县法院受理的万安县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不服吉安地区税务局复议维持万安县税务局补税处理一案,是吉安两级法院受理的首例税务行政案件。原告万安县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与江苏太县院仲贸易货栈联营经销竹木,由万安方供货,江苏方销货,做了首批竹木经销业务。在竹木起运之前,由原告方请万安县税务机关签发“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联营竹木顺利地运往江苏太县销售。这笔业务做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纳税,联营即告终止。万安县税务机关发现后,即催原告补交该次联营的营业税19800多元。原告以本次联营纳税应在江苏销货地,联营对方(货栈)已承诺缴纳营业税为由,提请吉安地区税务局复议。地区税务局复议认为,在联营期间开具“外销证”的是万安税务机关,故该次联营的纳税地点应在万安,万安县税务机关有权催促原告补交税款。原告不服,以同一理由诉至法院。万安县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货栈的联营,虽未在万安申报税务登记,但万安税务机关为其核发了“外销证”,亦属实施税务管理的方式,故该次联营的纳税地点应在万安县。原告提出的货栈承诺纳税也没有实现,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联营的全部税款是正确合法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吉安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仅要对纳税义务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还要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审查,并作出结论。永新县城镇税务分局在1991年10月全县财务税收大检查中,认定原告永新县水电局下属物资供应站为征税对象,动员其补交1988年1月至1991年10月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1992年2月13日,城镇税务分局向物资供应站发出税收违章处理决定通知书后,因原告仍不缴纳,便在该站开户银行账号上划拨所得税计55250.58元。原告不服,向永新县税务局申请复议。永新县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1条、(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关于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第1、2条和江西省税务局(86)赣税二字第123号文件有关规定,作出永税复字(1992)第1号复议决定:向原告征收营业税27698元、所得税57184元、城建税259元、教育附加费469元。原告已缴纳营业税22508元、所得税55250元,还应补交税款30530元。永新县水电局不服,诉至永新县法院,并以永新县税务局在查账征税中任意扩大零售额,导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增加,以及经费预算包干的事业单位不应缴纳所得税为由,要求法院撤销永新县税务局的复议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下属物资供应站,虽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但属于经营单位,应该照章纳税。原告将部分机电材料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被告根据(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规定,将机电材料按零售对待是正确的。原告下属物资供应站从事经营活动,是财政局向原告下达了创收指标,但未顶事业费,被告依法向原告征收所得税并无不当。据此,依法判决维持了永新县税务局的复议决定。
  第六节 卫生行政案件审判
  卫生行政管理,包括医疗管理、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管理、妇幼保健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以上各个方面都制定了行政管理法规,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要受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发的案件即为卫生行政案件。1989至2000年,吉安两级法院共审理卫生行政案件13件。
  (一)药品管理行政案件
  1989年出现在莲花县的全区首例行政案件就是药品管理行政案件。随着国家对药品市场的逐步放开,药品市场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不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诉至法院的药品管理行政案件逐渐增多。1986年12月19日至23日,莲花县制药厂厂长刘熙凤将4893公斤无驴皮特征的驴皮销售给湖南攸县药材公司中药加工厂,又从该中药加工厂购回1400公斤驴胶,其中无包装、无批号的散装驴胶500公斤。并于1987年1月23日至24日,销售给莲花县医药公司875公斤、药店门市部110公斤,合计985公斤,从中获利1265元。1987年2月2日,攸县中药加工厂应约送来驴胶950公斤,计货款26600元。制药厂见该批货无批号、无包装,便未验收入账,堆在仓库待处理。2月10日,厂长刘熙凤去信向供货方索要发票、出厂日期、合格证和批号,没有结果。莲花县卫生局发现后,认为莲花县制药厂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兜售假驴皮、假驴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于1988年9月30日作出(88)莲卫字第34号处罚决定:1.对已被查封的950公斤假驴胶全部就地销毁,对第一批购进的无包装、无批号的散装驴胶按购货渠道作退货处理。2.对制药厂处以罚款26600元。3.没收制药厂非法经营985公斤驴胶所得利润1265元。4.对本案直接责任人刘熙凤处以罚款500元。5.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刘熙凤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莲花县制药厂及刘熙凤不服,诉至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购进作生产配料用的驴胶1400公斤后,擅自无证转销,其行为违法。原告对供方送来的950公斤假驴胶,未验收入账,未投料生产,更未转销,收货后又向供方索要合格证和批号等资料,不能视为经销假冒伪劣药品。故依法判决:维持莲花县卫生局(88)莲卫字第34号处罚决定中的第1条、第3条,撤销第2条、第4条、第5条。
  (二)医疗事故行政案件
  法院对医疗事故行政案件的审理,主要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1989年7月16日,万安县窑头乡城江村委会赤岗村民小组村民胡尤金,带其患感冒的女儿胡敏珍(14岁)到刘强华开设的医疗室复诊,花去医疗费7元。诊疗中胡敏珍死亡。胡尤金申请万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鉴定费80元由胡尤金承担。胡尤金不服,要求吉安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经吉安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一级技术事故。1991年7月9日,万安县卫生局依法责令刘强华给予死者家属胡尤金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胡尤金要求卫生局责令刘强华另行赔偿鉴定费80元,安葬费、误工费、差旅费850元,医疗费7元。万安县卫生局以补偿1500元已包含安葬费、误工费、差旅费,医疗费7元属事故前开支,鉴定费80元按规定不予退还为由不同意胡尤金的赔偿请求。胡尤金不服,向法院起诉。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部(88)卫医字第20号文件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而被告万安县卫生局以“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为由,来处理原告胡尤金与第三人刘强华负担鉴定费的争议,是属适用法规不当;被告责令第三人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是正确的;原告要求另行赔偿安葬费、差旅费及事故前开支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维持万安县卫生局责令第三人刘强华给予原告胡尤金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元的处理决定;医疗事故鉴定费80元由第三人刘强华承担。
  (三)计划生育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审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维护计生部门依法行政,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吉水县金滩镇柘塘村委会大水田村民小组村民周小造与伍六英于1992年1月结婚,婚后即领取了准生证。由于当年未育,在1993年3月又更换了准生证,但仍一直未生育。自1993年4月开始,周小造夫妇在吉水县城搞个体饮食业。1994年3月5日至6日,金滩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驻该镇柘塘村委会开展春季计划生育工作。工作组人员要在家休息的伍六英去进行生育检查。由于伍六英未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三证”,检查人员拒绝为其进行检查。当晚,工作组发现伍六英没有检查,怀疑有人反映其生育过一胎男孩属实,所以工作组决定先拿1台电视机、2辆自行车暂作抵押,待伍六英检查证实没有生育后再予退回。曾招姑(周小造之母)、周根莲(周小造之妹)、周新根(周小造之弟)进行阻拦,并与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互相拉扯、吵打,工作组人员只扣押到1台黑白电视机。次日,镇政府领导听了工作人员的汇报后,召集全片干部及派出所长来到周小造家,将周家神台上的框架座镜1块、神台柜子上的推拉玻璃6块及房门3扇损坏,并将当日中午赶回家的周小造带至镇政府,以周家拒不进行生育检查,围攻打伤镇干部为由,决定要其先交1500元罚款。当晚,周小造亲友为其交了800元现金,并担保次日再交200元的情况下,才被镇政府准予回家。事后,经法医检验,金滩镇政府干部罗会金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限额40元;陈其狮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限额20元;周小造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限额100元。3月7日,伍六英由村妇女主任带领,持“三证”到工作组的检查点进行检查,镇计生员出具未生育的证明。1994年5月8日,金滩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妨害、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侮辱、殴打、谩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由,作出(1994)计生罚款第01号处罚决定,对周小造、周新根各罚款200元,曾招姑罚款100元,周根莲罚款150元,赔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药费150元。周小造等均不服,向县计生局申请复议。县计生局经复议决定:1.对周小造等4人干扰计划生育工作,由镇政府决定罚款650元改为罚款500元。2.周小造负担镇政府干部罗会金等人医药费60元,周小造医药费自负。3.周小造等人写出书面检讨后,则可退还黑白电视机1台。周小造等人对此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吉水县计生局(199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周小造等人还是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滩镇政府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为由,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滩镇政府计生工作组决定对已婚具备生育条件的伍六英进行生育检查是正确合法的,但其为促进工作的开展,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扣押财产和罚款的方法不当。上诉人周小造在工作组通知伍六英去检查及扣押其家财产的过程中,一直不在家,不存在妨害、抗拒计划生育的事实,被上诉方对其作出处罚,没有根据,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曾招姑、周根莲、周新根在阻拦工作组人员扣押财产时将镇政府干部致伤,应赔偿医药费,工作组人员损坏周家的财产和致伤周小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1994)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吉水县计划生育局(199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曾招姑、周根莲、周新根赔偿罗会金、陈其狮医药费60元;(三)由金滩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退回扣押的黑白电视机1台及800元押金给周小造家,并赔偿财产损失187元及周小造医药费100元。
  第七节 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审判
  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或拒不执行其所制定的行政管理规章和“乡规民约”而受到罚款、扣押财物等处罚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这类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县、乡(镇)的处罚决定书不够规范,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引用法律错误;二是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处罚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四是处罚显失公平。
  人民法院审理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既注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政府机关依法行政。1992年4月,井冈山市拿山乡长路村委会在本村所辖楼梯山一块未分配给村民经营的山场开办香菇培植厂,并将该厂发包给吉安县农民李家林承包。当香菇长出后,时有村民偷摘,村委会屡禁不止。12月24日,史水仙、史虎生等11户人去该厂偷摘香菇时,被承包人李家林发现,李当即报告村委会。同月30日,拿山乡人民政府应长路村委会的请求,组织人员到该村第4村民组,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该11户人家的财产,计黑白电视机5台、缝纫机1台、座钟1台、自行车2辆、小板车2部、五斗桌1张、木头33根。1993年1月30日,拿山乡人民政府根据《拿山乡综合治理公约》有关规定,下达了限令该11户人家于同年2月20日前每户交纳罚款50元,否则即拍卖被扣押财产的《通知》,并送达各户。11户人家不服,诉至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并以被告强行扣押财产是侵犯公民住宅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事后送达原告方的通知内容是其违法行政行为的继续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偷摘香菇属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维护集体利益和社会治安而决定对原告方每户罚款50元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尚未作出和送达罚款决定通知书之前,就对原告方采取扣押财产强制措施,且未履行扣押手续,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其事后送达限令原告方交纳罚款的《通知》,亦属以上行政行为的继续。据此,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拿山乡人民政府1992年12月30日对原告史水仙、史虎生等11户所采取的扣押财产强制措施和1993年1月30日交纳罚款的《通知》,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扣押原告方的全部财产;被告拿山乡人民政府在归还原告方被扣押的全部财产后10日内,重新作出对原告方的处罚决定。
  对于县、乡(镇)的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即依法判决其赔偿损失。1992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泰和县邓合斌驾驶50194号中巴客车从禾市开往泰和县城,途经三都圩“征万酒家”门前时,停车下客。螺溪乡政府联防队员胡永祯即以邓违反该乡政府所制订颁发的关于“所有机动车辆和个体户小客车,每逢三都集市日,不许在螺溪乡政府出泰井公路至三都农机站这段公路上停车”的《告示》为由,要对其罚款,并当即开具罚款收据(15元)。邓合斌不服,双方发生打架,互受轻伤,邓的中巴客车挡风玻璃被砸烂。螺溪乡政府主管领导要邓合斌赔偿胡永祯的医药费、撕打中丢失的手表并接受罚款。邓合斌经公安局法医检验伤情为轻微伤丙级,自己换了一块挡风玻璃,计价款260元。傍晚时,邓到螺溪乡政府找到主管领导,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次日下午2时许,乡联防队员和临时工共6人,经乡主管领导同意,将邓合斌开来的中巴客车拦了下来,并把邓带到乡政府。联防队要他赔偿胡永祯执行公务中的医药费19.7元、丢失的手表50元、罚款50元,共119.7元,并起草一份协议书要邓签字,邓不同意。同日下午5时许,联防队员将中巴客车上的电瓶和工具箱扣押到乡政府。经多次与乡政府领导交涉,乡政府同意放车,尹乡长当即出具字条给邓合斌去找联防队要回扣押的电瓶和工具箱。邓持条找到联防队员刘业发、刘斌二人。刘业发见条后去找钥匙开门取电瓶、工具箱时,邓合斌与刘斌发生争吵,互相殴打。刘斌认为自己吃了亏,伙同10多个社会青年追打邓,致使邓受伤,被人送往医院抢救,被扣中巴车无人看守。24日凌晨4点多钟,邓的中巴客车被火烧毁,车辆损失14349.30元。1993年2月12日,邓合斌以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螺溪乡联防队员违法行政,对他进行罚款、扣车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螺溪乡政府罚款、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其被烧中巴车和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泰和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螺溪乡联防队根据乡政府制订颁发的《告示》,对原告邓合斌罚款15元,是代表乡政府履行公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联防队员征得分管政法的乡领导同意,拦住原告中巴客车,将其电瓶、工具箱扣押到乡政府,并要邓赔偿联防队胡永祯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的医药费、丢失手表的损失和罚款50元,这些也是代表乡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对道路交通的检查、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被告螺溪乡政府制订颁发管理交通的《告示》和对原告实施罚款、扣车,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出事那天晚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条子指示联防队员返还电瓶、工具箱给原告,但在未经接交前,邓合斌又被刘斌等人打伤住院,原告的中巴客车是在被告扣押期间烧毁的,这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螺溪乡政府尹乡长出具发还电瓶、工具箱的条子后,又与联防队员发生纠纷,致使车子没有放行,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中巴客车是在1992年10月中旬购买的,已运行了一个多月时间,应适当扣除已耗损的折旧费,对原告的间接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螺溪乡政府对邓合斌罚款、扣车处罚的行政行为,螺溪乡政府赔偿邓合斌经济损失11192元,被烧毁的中巴客车归邓合斌处理。
  人民法院在对县、乡(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对被告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依法准予撤诉。程以发不服吉水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房改(1993)04号“关于吊销程以发优惠购买房产权证的通知”,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区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处理决定,原告程以发申请撤诉。法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将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许,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程以发撤回起诉。
  第八节 其它行政案件审判
  吉安两级法院自1988年至2000年,还审结盐业、烟草专卖、技术监督、环保、交通运输、国家赔偿等其它行政案件372件。
  (一)盐业行政案件
  为了消除碘盐缺乏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都制订了盐业管理法律、法规。吉安两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供销、公安、工商、卫生等各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对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的,就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品,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向上一级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复议,若复议仍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2年11月3日,遂川县范书银在黄坑圩开办个体商店,主营茶叶、兼营杂货。1993年9月18日,遂川县盐务局派员前去黄坑圩查处走私非碘劣质盐,在范书银货架上发现12包(1公斤装)走私非碘劣质盐。经查询,范承认进货100包(100公斤),每包进价6角,售价7角。1993年10月8日,遂川县盐务局作出遂盐政(1993)第001号《关于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范书银走私非碘劣质盐12包,没收非法收入61元,罚款280元。范书银不服,申请复议。吉安地区盐务局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范书银仍不服,以处罚程序不合法和处罚畸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范书银违反盐业管理法规,在碘缺乏病地区经销走私非碘劣质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原告走私非碘劣质盐12包、非法收入61元是正确的。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复函”、《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盐务局(94)07号复函和轻工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等文件、法规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一般程序,采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致使处罚过重。因此,县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遂川县盐务局以遂盐政(1993)第001号处罚决定中“没收劣质盐12包、没收非法收入61元”的处罚决定;“罚款280元”变更为罚款50元。
  (二)烟草专卖行政案件
  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是对烟草实施行政管理和从事烟草经营的专卖机构。国营、集体和个体户开办的商店或摊点经营烟草,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准运证”。在烟草经营活动中,受到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而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烟草行政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省制定的对烟草管理的文件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烟草行政案件,既要维护工商个体户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烟草专卖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1992年3月,张勇停薪留职与其妻经营零售卷烟。4月18日,张勇在新干县城个体烟摊上购买了计划外卷烟共17个品种645条(价值6838元)运往峡江县城,因无“准运证”被峡江县烟草专卖局检查人员查获扣押。张勇作出书面检讨,并承认错误。峡江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张勇无任何手续从外地个体烟摊上购进计划外卷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遂于1992年6月6日依法作出全部没收其违章贩运卷烟的处罚决定。张勇不服,诉至峡江县人民法院,以无证贩运卷烟属实,但不属情节严重,处理显属过重为由,请求予以变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身为国家职工,无“准运证”运输卷烟645条,虽事后承认了错误,但仍属情节严重,被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决变更处理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维持峡江县烟草专卖局专处字(92)第1号处理决定。
  (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新县五交化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和4月28日两次从吉安市(现吉州区)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购进凤凰牌自行车零部件120套(部)。该批自行车零部件系从浙江省绍兴县江通实业公司供货,供货发票联盖有“此零件不得组装”字样。1991年10月3日,上海自行车三厂曾向各经销单位发出通知称:“凡经营凤凰牌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只供市场零售,不准成批成套转供他人转手倒卖,不准组装、拼装整车出售。”而永新县五交化公司进货后,立即将零部件进行组装、出售。1993年4月1日至8月28日,共销凤凰牌组装自行车90部、销售货款27022元,除每部交税4.27元,每部实际平均销价295.97元。永新县五交化公司在销售中,有关报刊揭露其所销自行车属假冒伪劣商品,但该公司仍然继续出售。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规定,作出没收所销售60部自行车的违法所得款23940.63元的处罚决定。永新县五交化公司以处罚过重为由诉至吉安市(现吉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永新县五交化公司将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被告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是,被告在处罚没收货款的计算数据上出现错误,应予更正。原告销售的自行车每部平均单价300.24元,扣除每部税收4.27元,实际销售单价295.97元,总金额为17758.20元。故依法判决:变更被告吉安地区标准计量局吉地监罚字(94)第01号处罚决定中没收非法所得款23940.63元为17758.20元。
  (四)环保行政案件
  随着县、乡(镇)地方工业的发展,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大量增加,加之净化措施未跟上,致使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受害当事人要求赔偿污染损失的环保纠纷日渐增多。这些环保纠纷,有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的通过环保部门解决。既协商不成、又不服环保部门处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大光山煤矿东风井,建于1968年,所排含有超量硫化物废水直接流入农田灌溉水沟中,造成地处下游的安福县连村乡远家村第4村民小组樵冲坑的水稻田大片遭受污染,部分产量下降,有的颗粒无收。1987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每年赔偿污染损失200元的协议。1989年,由于矿井废水排放量增大,污染加重,安福县连村乡远家村第4村民小组于1992年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原签协议合法有效,但每年赔偿污染损失200元偏低,应予适当提高,故判决大光山煤矿从1990年起每年赔偿污染损失400元,至无污染年止。原告不服,以损失太重,赔偿太少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光山煤矿所排废水,对上诉人农田造成污染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赔偿,原签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每年赔偿费增至400元仍偏低,故判决大光山煤矿从1990年起赔偿上诉人农田污染损失每年600元,至无污染年止。
  (五)交通运输行政案件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包括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法院在审理这些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行政诉讼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至2000年止,吉安出现的交通运输行政案件主要是公路、水路运输行政案件。永新县石桥乡奇山村村民曹南先于1987年贷款5万元、自筹资金近2万元,购买一艘110吨位民用货物运输船,牌照为“吉机37106号”。1988年8月将船挂靠泰和县航运管理站,并出资500元与该站达成顶船协议。同年11月25日,该站调派“吉机37106号”装运90.47立方米杉、松元木去安徽马鞍山市。由于赣江航道水枯,途中多次减载过驳,托运人无钱支付过驳费,即卖木材付款。1989年1月下旬,当船行至南昌滕王阁码头时,托运人把所剩木材全部过驳给“吉机32301号”和“32207号”两船。两船运抵目的地后,将货如数交清。后托运人和收货方以货差为由将两船机器拆卸,要泰和县船管站派员处理。同年2月20日至22日,泰和县航管站与收货方商定并汇款37000元作为赔偿货差损失。事后,泰和县航管站报请泰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办理扣押手续,将曹南先停泊在吉安港的“吉机37106号”船扣押,并拖回本站。另一方面,报请吉安地区港航管理处,并由其出面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经过两年多的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于1991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泰和县航管站与拖运人、收货方的货差赔偿协议及其相关协议,托运人、收货方返还37000元给泰和县航管站。同时确认,货差赔偿对列为第三人的曹南先无关。曹南先为要回被扣船只,四处奔波,花费5000余元,均无着落。泰和县水上派出所与航管站互相推诿,致使“吉机37106号”船长期被扣。1993年3月15日,曹南先见船体破烂不堪,机件工具被盗,船体、铁料被撬走,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永新县法院审理中,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赔偿调解,被告泰和县航管站、泰和县公安局自愿赔偿原告曹南先船损费65100元。
  (六)国家赔偿案件
  自从1995年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吉安中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成立国家赔偿委员会,积极受理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于隐瞒事实,骗取赔偿的行为,中级法院依法予以了驳回。1997年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区首例国家赔偿案。原吉安县横江镇供销社干部王力军,1988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1990年1月16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王力军不服,但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王被投入到江西省第二劳改支队服刑。期间,王力军因表现较好,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10个月,1994年4月30日又裁定减刑5个月。1994年6月4日,王力军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王力军多次提出申诉,吉安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于1992年1月25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释放后,王仍不服,以其“被人串通陷害、原判事实不符”为由,继续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复查后认为,原判认定王力军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996年3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宣告王力军无罪。王力军遂以此为由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县法院作出了对王力军赔偿3000元的决定。王不服,以赔偿额太少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增加赔偿。吉安中院经审理发现,王力军系1994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为达到索赔目的,其隐瞒了在1994年4月被减刑5个月的事实,擅自将释放证明书上的释放日期涂改为1995年6月12日,并以此向县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而《国家赔偿法》系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对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吉安地区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了吉安县法院对王力军赔偿3000元的决定,驳回了王力军的赔偿请求。
  对于确实受到了侵害和损失的当事人,法院则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他们得到应得的赔偿。赔偿请求人宋志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便是典型的一例。1994年8月30日,宋志和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4年9月10日,经泰和县检察院批准转为逮捕。1994年11月8日,泰和县检察院收到宋退赃42143.62元。1995年4月13日,泰和县检察院以宋志和犯有贪污罪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8日,泰和县法院作出(1995)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志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宋不服,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法院。1995年10月24日,中院作出(1995)吉中刑一终字第98号裁定,认定原审对宋志和贪污一案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6年6月10日,宋志和被取保候审。1996年7月2日,泰和县法院作出(1996)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告宋志和无罪。泰和县检察院提出抗诉。1996年9月19日,吉安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6)吉中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宋志和于1997年12月20日以其被宣告无罪为由,向泰和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泰和县检察院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1998年3月17日,宋又向吉安地区检察分院申请复议。吉安地区检察分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宋遂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返还违法追缴款和赔偿利息、工资、差旅费、伙食费等损失。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宋志和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为泰和县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了赔偿决定,决定由泰和县检察院和法院各赔偿宋志和人民币12150.92元。
  第九节 行政二审案件审判
  1987年至2000年,吉安中院共受理各类二审行政案件274件、审结264件。其中判决维持144件、撤销8件、改判75件、撤诉16件、发回重审5件、其它11件。
  二审法院审理各类上诉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否公正、恰当。在审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判决。
  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公正的行政案件,予以维持。如若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完全正确、处理不完全公正的行政案件,则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1994年1月6日,上诉人湖南169厂根据(94)物爆调药字第3号《物资部民用爆破器材调拨通知单》,与需方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签订了《九四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和平县,收货单位是承建五指山隧道施工任务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京九指挥部物资采购站。1994年3月24日,需方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办理了《爆炸物品购买证》,并领取了“广爆运字061号《爆炸物品运输证》”,准运数量20吨,有效期为1994年3月24日至6月14日。上述二证一并交由上诉人湖南169厂分批代运。1994年6月10日,169厂专职押运员胡湘荣在押送炸药返回途中,因皮包被盗,丢失了“广爆运字061号运输证”承运联。由于运输证期限将到,169厂在未申办“运输证”的情况下,指派本厂职工林振德、朱建军持《运输证》之“申请联”,继续运输。1994年6月18日,林、朱在运送炸药途经江西宁冈县时,被宁冈县公安局扣押,并于6月19日以“非法运输”为由,作出(94)第22、23号处罚决定,对林振德、朱建军予以警告处分,没收炸药261箱。169厂申请复议,经江西省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复议维持原裁决。169厂不服,诉至宁冈县法院,宁冈县法院作出(1994)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撤销公安局对林振德、朱建军的警告处分,维持公安局没收炸药261箱的处罚决定。169厂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湖南169厂具有生产、销售爆炸物品的权利,并且对被上诉人宁冈县公安局没收的261箱乳化炸药也办理了爆炸物品《运输证》,虽丢失了“承运联”后未补办,而是持“申请联”继续运输,但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非法贩运”范畴。遂依法判决:维持宁冈县人民法院(1994)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撤销宁冈县公安局对林振德、朱建军的警告处分;撤销第二项,即撤销宁冈县公安局没收炸药261箱的处罚决定。
  2.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处理不公的行政案件,则予以撤销。有的同时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1984年6月,上诉人安福县平都种子商店经被上诉人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登记,领取了集体性质《工商企业营业执照》。1990年7月27日,上诉人又经被上诉人审核批准,换发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对平都种子商店进行年度检验,审查合格,并在平都种子商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了年检戳记。199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有关部门关于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批复材料,对上诉人作出安工商企处字(1991)16号处理决定:(1)对安福县平都种子商店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处以800元罚款,上缴国库,并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对安福县平都镇街道办公室处以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并建议平都镇政府责令其街道办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以示教育。(3)建议安福县工商局吊销“安福县平都种子商店永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平都种子商店不服,经申请吉安地区工商局复议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平都种子商店仍不服,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换发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虽提供有集体性质的证件和证明,但其领取集体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被上诉人在登记注册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中审查不严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工商行政处罚不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有理。最后,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安工商企处字(1991)16号处理决定和原审法院1992年5月7日(1992)安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峡江县被上诉人胡祥生在砚溪乡虹桥村办公楼前开办个体商店。1970年7月中旬的一天,虹桥村宋新夫等人在被上诉人店内经被上诉人之女胡委英(17岁)之手买了汽水4瓶和果饼1包,欠款1.3元和4只汽水瓶。几天后,胡委英向宋新夫索还欠款和汽水瓶,宋拒还。7月27日晨,胡委英与其弟胡小军(14岁)见宋新夫推车运谷路过,向宋索还欠款和汽水瓶,宋仍拒还。胡委英指责宋“骗子”,宋不服,随即上前殴打胡委英。胡小军持石块欲打宋,宋又追打胡小军。同日上午,被上诉人胡祥生得知其子女被宋新夫殴打,即带领胡委英、胡小军同去宋新夫家责问事由并索赔损失。在争吵中,被上诉人用木棍朝宋新夫脚上打了两下,胡委英也用谷耙打了宋新夫。同日下午7时许,宋新夫之兄宋海根得知其弟被打,即到被上诉人店内向胡委英索要4包饼干不付款,并将饼干撒在店前的公路上。晚10时许,宋新夫和其父母宋××、廖××,宋海根与其妻王细英以及虹桥村干部多人先后来到被上诉人店房。王细英从店内货架上取下两包银象牌香烟交给宋海根散发在场人抽。宋新夫以其被打伤索要赔偿为由,从店内取出1箱啤酒和4瓶补酒,由其与宋海根抬至离店约20米处的公路边。被上诉人和其弟胡斌生、胡勇闻讯赶至现场,斥问:“酒是谁抬的?”宋海根答:“是我抬的!”双方即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被上诉人逃离后,王细英殴打胡委英,并进入店内砸毁三花酒等货物。经法医检验,被上诉人胡祥生为轻伤一级,宋海根为轻伤二级,宋新夫、王细英和胡委英各为轻微伤。经上诉人峡江县公安局立案查处,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服处罚,向峡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1)变更原行政处罚中被上诉人罚款200元为60元;(2)撤销被上诉人赔偿宋海根、宋新夫、王细英的诊疗费600元的处罚决定,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峡江县公安局不服,以原判变更和撤销其行政处罚和赔偿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宋新夫拒还欠款和汽水瓶,从而致使多人多次斗殴,且造成多人伤害和被上诉人财物受损的不良后果,对此宋新夫应负主要责任,胡祥生、宋海根、王细英等人应负次要责任。原行政处罚认为宋新夫为未成年人不符事实,认定王细英、宋新夫的伤系被上诉人所为,以及各伤者诊疗费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变更和撤销原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罚款数额及诊疗费赔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峡江县公安局于1990年8月27日作出的第5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1990年12月10日(90)峡法初行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对本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3.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处罚畸轻畸重或难以执行的行政处罚,而一审判决又予以维持的行政案件,二审法院则判决改判。1992年5月,吉水县上诉人周水根所在的石鼓村委会为接受水田乡人民政府对蚕桑种植情况进行的检查,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对栽了蚕桑不进行管理没有锄草的,每户罚款10元至15元;没有栽种的每户罚款30元至50元等。5月24日,原乡长郭金和带领乡村有关干部对石鼓村进行检查时,以周家没有栽种蚕桑为由,提出罚款30元。周以没有分得桑田为由拒绝交纳。郭即吩咐随行干部捡东西抵偿罚款,周不让,并与郭发生拉扯,致郭小腹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8元)。周当即被扭送到乡政府。当晚,乡政府责令周家交出“蚕桑打架罚款”300元。次日,双村派出所将周带至吉水县拘留所关押。与此同时,乡政府扣押周水根家井冈山牌黑白电视机1台,缝纫机2台,压边机1台潜水泵1台。26日,吉水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425号治安处罚裁决,给予周水根治安拘留10天。执行4天后,周被家人担保回家。1992年6月2日,周水根向吉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乡政府返还已缴纳的300元罚款和被扣押的财物并赔偿损失。一审期间,水田乡政府提出,周除已缴纳的300元外,还应按该乡人大主席团1991年4月10日通过的水田乡政府《关于加强桑园管理的通告》第1条规定,以未完成蚕桑面积0.63亩,按每分田罚款150元计算,应罚945元;另按该《通告》第7条规定,周水根对查处人员有谩骂报复行为罚款500元,共计应罚款1445元。吉水县法院一审判决:按村民小组实际分给周的桑田0.21亩计算罚款,计315元;维持乡政府所作收取“蚕桑打架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判决乡政府在周执行罚款后退还所扣押的全部财物。周水根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要求撤销罚款部分等为由,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水田乡人民政府为执行落实上级关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蚕桑生产的决定,督促检查农民的栽种、管理情况是正确的,但其在执行中方法有不妥之处。上诉人周水根未完成栽种蚕桑任务,又不肯认罚,并先动手殴打他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受到处罚。但乡政府对其处罚过重,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维持乡政府罚款处罚不当。据此,依法判决: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92)吉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第三项,即限被告在原告执行罚款后,即将所扣押的井冈山牌黑白电视机1台、缝纫机2台、压边机1台、潜水泵1台退还给原告;撤销该判决中第一项关于“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收取‘蚕桑打架罚款300元’的处罚”;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中对周水根罚款315元为30元。
  第十节 案例选编
  一、治安处罚行政案件
  1990年10月4日,朱洪东帮助其岳父许安稽家摘油茶子,发现其岳父家与许志泉家山场交界处一棵油茶树被人盗摘。在谈论此事时,与许志泉之妻刘菊英发生争吵纠纷,朱用手将刘推倒跌在山坡上,被他人劝息。次日,朱与刘又在山场发生争吵互骂,由许志泉制止其妻而平息。当日中午,许志泉回家见朱洪东之内兄许冬生、岳父许安稽等人也挑油茶子从此路经过,许志泉之弟许志河即对朱洪东说:“你也停下来,讲清楚这事!”朱恼火说:“停下就停下,是讲理还是讲蛮?”随即将挑油茶子的木扁担握在手中。许志泉见状斥责道:“你还想打?想打就拿竹杠来!”随即跑进屋内手持一根竹杠向外冲,被门外的许冬生、许安稽等人阻挠。许志泉的小孩跑去告知正在田间割草的许志彤。许志彤赶至现场,见许志泉被人围住,朱洪东正手持木扁担指向许志泉,便一把抓住朱的扁担。许安稽认为许志彤是来参与打架,便抱住其腰部,许志彤用力甩开许安稽,将朱的木扁担抢夺到手。朱与许安稽则各持一松棍上前与许志彤发生对打,对打中双方均受轻微伤。许安稽见许安生头部流血,则手持镰刀前去劝阻许志彤,被其所持扁担伤及左手背裂创。经法医和医院检验:许安稽、许安生均为轻微伤乙级,朱洪东为轻微伤丙级,许志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万安县公安局认定许志彤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天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760元的处罚裁决。许志彤不服该裁决,向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现吉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原裁决对许志彤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将其赔偿的损失和医疗费用变更为563.05元。许志彤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于1991年6月5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朱洪东与刘菊英发生争吵,被许志河使用挑衅性语言激怒对方,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许志彤处理方法不当,引发与朱洪东等人互殴,并故意殴打许安稽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并予处罚。被告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拘留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判决维持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的复议决定。许志彤不服,上诉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因方法不当引起互殴,并故意殴打他人致伤负主要责任为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复议决定欠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许志彤不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第三人等素无积怨,也无矛盾纠纷和利害关系,不存在报复斗殴的基因。在赶往现场前,其特意将正用于割草的镰刀抛弃在家,尔后两手空空进入现场的行动,说明他没有参与斗殴的意图。上诉人在朱持扁担正欲斗殴之时,并未不分情由地首先以拳殴打朱,也未先行动手殴打其它第三人,而是呵斥朱放下扁担,随后才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可见其抢夺扁担的目的是制止朱斗殴,并非索要朱的扁担参与斗殴。后来只是在许安稽抱住其腰时,他才意识到对方的威胁,并尽全力摆脱许安稽的侵犯,将朱的扁担抢夺在手。后因第三人等的围攻,造成双方殴打,使上诉人本身也受到轻微伤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故意斗殴的预谋,证据不足。(2)上诉人对互殴造成多人伤害的结果不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抓住朱的扁担进行抢夺是控制朱持凶具行凶斗殴,这种制止斗殴的方法虽较简单粗暴,但明显包含着劝架的实质内容,且这是在朱不愿意放弃斗殴凶具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应急措施。而第三人等竟产生报复心理,持凶具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事实证明上诉人在互殴中不是积极主动进攻,而是消极抵抗防御,故对造成双方多人伤害结果不应负主要责任,对第三人等的伤害损失和医疗费用也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单方赔偿第三人等全部损失和医疗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上诉人与第三人等均在互殴中受到轻微伤害,双方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应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确定。被上诉人仅决定由上诉人赔偿第三人等的损失和医疗费用,未考虑第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第61条第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上诉人1991年5月19日第14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和第5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复议决定。(二)撤销原审人民法院1991年8月24日(1991)万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三)上诉人许志彤赔偿第三人许安稽等人医疗费用348元。一、二审诉讼费40元,由上诉人许志彤和被上诉人吉安地区行署公安处各承担20元。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
  永新县坳南乡小湾村温家瑞,在1980年以前一直耕种一块菜园地,是原人民公社生产队分给其作自留地的。温家瑞于1980年去世后,该菜园使用权转让给胞弟温志苟,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温志苟于1986年在该菜园种植70余棵柑桔树,并已成林。1990年,村民温喜成拿出1953年《土地证》,称这块菜园地是他的,并砍死大部分柑桔树,改种蚕桑苗。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坳南乡政府依照《土地法》总则第6条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其余均属集体所有,社员群众只有使用权,集体没有调整自留地之前,按照谁种谁受益的原则”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原温家瑞的菜园地,温喜成争执无理,使用权应限期在1991年10月底前归还温志苟。温喜成不服,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县法院审定以上事实后,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于1991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坳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三、倒卖砒霜行政案件
  永新县埠前化工厂、江畔砷冶炼厂先后于1986年和1988年创建,欧阳树林、颜定发分别担任厂长、副厂长。埠前化工厂在完成省外贸150吨砒霜生产任务后停办。欧阳树林和颜定发分别于1988年10月8日和1989年3月8日,以埠前化工厂、江畔砷冶炼厂的名义,与广西南丹县车河化工厂、萍乡市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600吨砒霜购销合同。为履行合同,两人分别从广西南丹县金属砷冶炼厂、车河化工厂,以每吨价1860元、1900元购进砒霜119.35吨,然后以每吨价3400元、3200元,销售给萍乡市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湖南省桃源县外贸公司、吉安地区外贸公司,总共牟利88058元。1989年11月29日,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欧阳树林、颜定发利用经济合同倒卖砒霜为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53条和国务院《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9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没收两人非法所得88058元,并对倒卖砒霜63吨的非法所得52728元罚款5272元。颜定发、欧阳树林不服,诉至永新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砒霜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两原告以本厂名义,与外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进行砒霜倒卖活动,属非法经营和投机倒把行为。据此判决:维持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永工商合处字第8号处理决定。
  四、税务行政案件
  吉水县丁江圩彭洋华,于1984年在吉水县丁江圩镇开设一家个体诊所,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986年开始,诊所内设立药品专柜,除对就诊病人销售处方药品外,还对非就诊病人销售针、片剂等药品,并兼营非药品类的滋补性口服液和补药、补酒等商品。彭洋华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账本,使处方售药和非处方售药的收入难以区分。吉水县国税局乌江税务所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自1985年至1993年9月,对其非处方售药的收入逐月征收营业税。1993年10月间,乌江税务所催彭洋华换发《税务登记证》时,彭以其诊所属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无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不负有纳税义务为由,拒绝换发《税务登记证》和拒交税款。乌江税务所以其月基数1200元计算,依法预征9个月(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00元。彭洋华不服,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县法院一审认为,彭洋华所开设的诊所具有兼营药品零售及销售营养液等经营行为,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增值税。鉴于彭洋华未设置账簿,乌江税务所对其核定征收增值税额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判决维持乌江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彭洋华以虽属纳税义务人,但对外营业额未达到所规定的起征点,应属免征范围为由提出上诉。经吉安地区中级人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兼营非处方售药,属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并预征税款,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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