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节 经济纠纷二审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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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吉安法院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2090
颗粒名称: 第十三节 经济纠纷二审案件审判
分类号: D915.18
页数: 3
页码: 321-323
摘要: 本文记述了吉安市经济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进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处理的结果,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人上诉的范围、理由和要求的限制。审理中做到认真细致地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坚持与双方当事人见面,询问申诉理由和意见,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处理恰当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原裁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的,依法改判;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有的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键词: 吉安市 法院 经济纠纷案

内容

经济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进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处理的结果,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人上诉的范围、理由和要求的限制。审理中做到认真细致地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坚持与双方当事人见面,询问申诉理由和意见,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处理恰当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原裁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的,依法改判;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有的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1981年至2000年,共审结经济纠纷二审案件1181件。
  自建立经济审判庭20年来,各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偶有发生。1985年12月1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吉水县农业银行阜田信用社诉被告邹昌海、第三人(担保人)邹昌龙、周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86年2月21日作出判决后,因被告邹昌海逃匿,负清偿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邹昌龙不服县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不清,于同年5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5日,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此案重新进行了审理。
  二审经济纠纷案件中,大多是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上诉,但也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1987年4月8日,安徽省蒙城县立仓区供销社委托货源介绍人喻永凤,在吉水县保险公司投保杉元木53.0313立方米,价值2.5万元。喻办好货运保险手续后,又请船主李小山承包的吉机401号船承运至安徽蒙城县。李小山无驾驶执照,便请来船老大郑连根(学习执照)驾驶。4月10日,李、郑从吉水码头开船起航,货主朱华有和“中介人”喻永凤随船押运,11日到达清江。经清江林站检查,杉元木超量,使船滞行2天。13日下午5时许,船行至丰城龙务洲时,朱、喻以“放行证”至15日到期为由,强求船主夜航。当时郑、李不接受夜航。朱、喻说:如不夜航,15日到不了湖口,就要扣除承运费1500元。船主李小山这才同意夜航。并将船上4人分为两组,轮流当班驾驶。凌晨1时许,船行至新建县樵舍水域,与赣推0103轮会船时,李小山驾船违反航道规则,致两船相撞,使吉机401船倾覆翻沉,杉元木顺水漂流。经南昌船泊监理所海事鉴定:吉机401船水手李小山无证无照驾驶,船员素质差,且船员配备不齐,不具备适航条件,且超载。当发现前方来船时,因不懂航行内规,致使吉机401船右仓平板与赣推0103轮前挡右舷碰撞,导致吉机401船倾覆翻沉。船舶损失价值6387元,货物损失价值11712元,打捞费5640元,共计损失价值23739元。6月22日,经该所调解,吉机401船和赣推0103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吉机401船承担损失22789元,赣推0103轮赔偿吉机401船损失950元。之后,安徽省蒙城县立仓区供销社多次要求吉水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经几次协商未达成协议,遂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知李小山无驾驶执照,并以扣除承运费迫使李夜航,加之李未按航运内规行驶,以致与他船相撞,损失2万余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至吉安中级人民法院。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后,因承运单位在运输中调派的吉机401船不具备适航条件,船员无证驾驶,不懂航行内规,与他船相会时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属承运单位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其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再向承运单位追偿。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87)吉法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吉水县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供销社货物损失18400元,并承担供销社差旅费300元。

知识出处

吉安法院志

《吉安法院志》

出版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包括: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制度、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业务指导等13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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