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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二节 生育政策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吉安市青原区志》
图书
唯一号:
140320020220000959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生育政策
分类号:
C924.21
页数:
2
页码:
194-195
摘要:
本节记述了吉安市青原区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实行计划生育以后,生育政策的情况。
关键词:
青原区
人口管理
生育政策
内容
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实行计划生育以后,生育政策一直由省政府直接制定,县区级政府主要是贯彻落实。
1971年江西省革命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开始制定人口发展计划和“晚、稀、少、好”的生育政策,提倡“一个很好,两个正好,三个多了”,一对夫妇一生中生两个孩子,两胎间隔4~5年。
1983年1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江西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规制定生育政策。生育政策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1990年9月1日,颁布施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的生育政策的基本要求是: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例》至2009年修订了四次,现行的新条例是2009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具体要求是:1.新条例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胎条件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村(居)委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条件:(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2)独生子女死亡的;(3)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4)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5)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6)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7)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8)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9)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10)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只生育1个女孩的;②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③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④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2.计划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1)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2)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3)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4)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3.对计划外生育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须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知识出处
《吉安市青原区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书从建置区划、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人口氏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信等方面记述了青原区的自然与社会、历史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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