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抚州市院抗诉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获得改判

知识类型: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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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唯一号: 140232020230003498
事件名称: 2004年抚州市院抗诉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获得改判
文件路径: 1402/01/object/PDF/140210020230000008/001
起始页: 193.pdf
事件类型: 政治事件
起始时间: 2004年
结束时间: 2004年
发生地点: 抚州市

事件描述

2004年,抚州市院抗诉的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获得改判。1990年11月,郑真良患胃溃疡在金溪县人民医院做溃疡切除手术,因在做胃溃疡切除手术时将脾脏摘除,出院后身体一直不适。2000年9月26日,郑真良到金溪县医院检查,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中的超声提示证明肝、脾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到金溪县中医院检查,结果为脾区未扣及脾脏回声。2001年7月18日,到抚州市第一医院作B超检查,结果为脾脏手术切除。2001年,郑真良状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要求民事赔偿。2001年10月31日,金溪县法院委托抚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脾脏摘除属五级伤残。2002年11月26日,委托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金溪县医院为郑真良做胃切除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故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郑真良要求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赔偿其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B超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1533元寻找证人的开支。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302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19.25元。原告不服,向金溪县院申诉,金溪县院提请抚州市院抗诉,抚州市院于2003年12月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金溪县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仅依据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金溪县人民医院不负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金溪县人民医院丢失郑真良全部住院病历原件,有过错;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没有郑真良全部住院病历原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缺乏真实性;金溪县人民医院在为郑真良做胃切除手术过程中,在分离胃网膜左血管时由于粘连引起脾脏撕裂一小口,引起出血,有过错;在立即对脾脏撕裂处进行缝合,在缝合不佳、止血不住的情况下,金溪县人民医院没有将患者的病情告诉其家属,在没有征得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郑真良的脾脏进行了摘除。在手术完成后,金溪县人民医院也没有将脾脏摘除的情况告诉郑真良及其家属,属侵权行为。金溪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将该案交由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县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01)金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审原告郑真良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登报费、住宿费、B超费共计人民币61498.56元的30%,即18450元。诉讼费3810元,鉴定费3028.50元,共计6838.5元由原审原告郑真良负担4558.5元,由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负担2280元。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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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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