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初查阶段中调取会计资料的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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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抚州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30001701
颗粒名称: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初查阶段中调取会计资料的九条规定
分类号: D916.3
页数: 1
页码: 324
摘要: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初查阶段中调取会计资料的九条规定。
关键词: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会计资料 规定

内容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05年6月1日会议讨论通过)
   抚检发〔2005〕16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案行为,确保依法查办案件,准确打击职务犯罪,为加快抚州经济发展、构建我市平安和谐社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1、线索初查应坚持秘密进行的原则,不得随意调取被查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会计报表(以下统称会计资料),坚决杜绝受利益驱动办案而大量查阅、调取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行为。
  2、确需了解被查单位与举报线索有关的财务活动情况时,可以先在被查单位财务部门查阅、复制有关会计资料成了解情况。
  3、需要调取被查单位会计资料进行审查的初查案件,应具备可能立案的侦查条件。
  4、检察人员因初查工作需要调取会计资料时,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告,经审查同意报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调取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资料,应报经检察长批准;调取其他单位的会计资料应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5、初查阶段调取会计资料时,办案人员应当首先调取与线索有关联的会计资料,并认真清点会计资料数量,办理调取手续,妥善保管。
  6、调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会计资料,应当从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企业的形象出发,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并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7、对被查单位当年的会计资料,调取审查的期限一般为半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及时归还。对被查单位的会计资料,调取审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上述期限,负责初查的部门领导应向检察长说明理由,并向被查单位进行解释。
  8、检察人员对调取的会计资料,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时,应严格按照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9、对经初查后不符合立案标准的线索,承办检察人员在归还会计资料时应向被查单位通报有关审查情况或鉴定结论。
  2005年6月1日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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