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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规定(试行)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抚州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30001698
颗粒名称: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规定(试行)
分类号:
D916.3
页数:
3
页码:
317-319
摘要: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规定。
关键词: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
办案责任制
规定
内容
抚检发〔2004〕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事行政主诉检察官是指具备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任职,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决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立案、处理及出庭支持抗诉等检察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
第三条民事行政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指在检察长领导下,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四条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坚持主诉检察官责、权、利相一致,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着力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第二章主诉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主诉检察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政治素质强,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2、熟悉民行检察业务,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独立办案的能力;
3、具有法律大专以上专业知识和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称;
4、具有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能胜任出庭工作;
5、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
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在全院挑选适合担任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充实民事行政检察队伍。选拔和确定主诉检察官,应当遵循竞争上岗、择优选任的原则,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检察官,经本人申请,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推荐,市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经政治部门考核,由市院检察长批准并颁发主诉检察官证书的程序任命。
对选任的主诉检察官应报市院政治部备案。主诉检察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离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应事前报告市院政治部,并经市院检察长批准免除主诉检察官职责。
第七条主诉检察官任期2年,可以连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连任:
1、违反办案纪律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2、违反 《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3、办案中由于严重过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年度办案考核不达标或公务员考核为不称职的;
5、有其他情况不适合担任主诉检察官的。第三章组织形式
第八条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组织形式为:成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由主诉检察官领导办案。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由一名主诉检察官,一名助理检察员,一名书记员或由一名主诉检察官、一名书记员组成。
第九条担任主诉检察官助手的助理检察员可独立办案;助理检察员协助主诉检察官办案过程中,应向主诉检察官负责,案件责任由主诉检察官承担。
第十条建立主诉检察官联系会议制度。主诉检察官遇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向本部门负责人提出,由本部门负责人负责召集主诉检察官进行讨论、研究。会议讨论、研究的内容可作为主诉检察官办案的参考,不作为主诉检察官审查决定的依据,讨论意见不能统一的,应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主诉检察官会议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业务咨询、论证机构。由主诉检察官组成,讨论主诉检察官认为应当提交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第四章主诉检察官的职权
第十一条主诉检察官接受本部门分配的案件后,由主诉检察官自行承办或指定本办公室其他检察官承办。
第十二条主诉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长授予的下列权利:
1、决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立案或不予立案;
2、决定调阅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要求有关当事人举证。
3、决定进行调查、补查或进行相关的勘验、鉴定;
4、对直接立案审查的案件,提出决定终止审查、提出抗诉、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或不抗诉、不提请抗诉、不建议提请抗诉的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批准;
5、对法院裁判虽然不当,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宜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案情按照办案程序决定向原审法院发《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6、制发有关法律文书。抗诉书、提请(建议提请)抗诉报告书等法律文书,属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审核签署后呈分管检察长签发;属主诉检察官提交本部门讨论决定的案件,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后呈分管检察长签发;
7、决定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处理出庭活动中的相关事项;
8、检察长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主诉检察官必须接受和服从本部门负责人的日常行政管理,接受本部门负责人对所办案件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对案件的审查向检察长负责。
第十四条主诉检察官所承办的案件由本部门负责人分配,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坚持集体讨论制度,并认真做好案件讨论记录。参与办案的成员对案件讨论记录应审阅签名,以备考查。
第十五条主诉检察官决定案件的处理,受参与办案的其他检察官的制约。其他检察官认为主诉检察官的决定不当的,可向本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负责人可要求主诉检察官报告案件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能统一的,按本细则第十条办理。
第十六条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有权检查和了解主诉检察官办案的有关情况;主诉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的主要活动,应事先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案件办结后,主诉检察官应填写案件审结表,本部门负责人应及时检查,并写出意见。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在指导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中,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不能否定或者改变主诉检察官的意见,如有分歧,应报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主诉检察官所制作的抗诉书、提请或建议提请抗诉报告书等,均应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5日内报本部门内勤备案。内勤应及时将备案材料送部门负责人检查。
第十八条主诉检察官应将所办抗诉、提请或建议提请抗诉案件是否被上级院采纳的情况,及时报本部门内勤备案考查。
第六章考评与奖惩
第十九条对主诉检察官的考评,由市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条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每年对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情况量化考评一次。
第二十一条主诉检察官年内考评被评为优秀的,可作为任职、晋级及年度立功、受奖等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主诉检察官可享受一定数额的办案津贴,发放方式及具体数额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主诉检察官依照本细则行使职权时,对所办案件自行做出处理决定的,负完全责任;对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所做工作负完全责任;其他检察官对承办案件事实、证据及所做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主诉检察官不承担由于执行本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意见或决定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主诉检察官及其他检察官在办案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本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2004年4月12日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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