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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接受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实施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抚州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30001696
颗粒名称: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接受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实施办法
分类号:
D916.3
页数:
3
页码:
313-315
摘要: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接受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实施办法。
关键词: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监督
实施办法
内容
抚检发(2001)40号
(2001年6月11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抚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在其监督下开展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认真执行国家宪法的重要体现,也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有效措施。全市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都要从讲政治和实行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意义,自觉做好接受监督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接受监督的主要内容
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都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一)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的抗诉书;
(三)市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计划;
(四)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改革工作;
(五)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重大影响的重、特大案件;
(六)市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七)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批评意见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
(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接受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健全报告制度。依法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计划和年度总结、重要工作部署、工作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上级检察机关的重要指示精神、查处大要案情况、执法情况和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报告或通报。
(二)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本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质询案时,由市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根据要求作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四)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
(六)采用登门走访或开座谈会等形式,汇报、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主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要认真办理。
(七)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发出韵:《监督意见书》,落实监督意见,改进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工作,由检察长负总责,并确定一名副检察长分管这项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具体负责接受监督的日常工作和落实整改工作的督促、检查以及情况汇总、反馈等工作。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需要听取本院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本院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日前报送书面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提出询问的,本院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主动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如工作报告未获通过,本院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按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也应及时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院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应认真贯彻落实,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七条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涉及本院工作的质询案,本院应认真负责地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签署。
第八条对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本院应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对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决定,责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的涉及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本院应组织力量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就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单行法律、法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院必须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其所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组织述职评议,或者组织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进行执法评议,对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整改,并于评议后的两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对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 《法律监督书》或《法律监督函》的形式交由本院调查处理的重要申诉、控告,应责成有关部门抓紧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时办结的,应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结。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直接组织调查并要求本院配合的,本院应积极主动配合。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本院办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求本院汇报案件办理情况的,本院应如实汇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需查阅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和其他材料的,本院应积极主动提供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本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必须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确有错误,并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本院复议、复核、复查的,本院应及时组织力量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涉及有关县(区)的,同时抄送有关县(区)人大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交由本院复查处理的案件,本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本院要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认定的错案及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凡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本院追究有关错案责任的,本院应在收到《监督意见书》后的三个月内书面报告追究结果,不能按时报结的,应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本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纠正的,本院应坚决执行。
第二十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检察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进行纪律处分的,本院应将其涉嫌违法违纪事实及处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对市人大代表因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报经许可,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本院制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总结,检察信息、简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本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不当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纠正决定前,本院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1日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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