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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二节 行政诉讼检察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抚州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30001652
颗粒名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检察
分类号:
D925.3
页数:
3
页码:
158-160
摘要:
1986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对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作出规定。 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人民检察院
内容
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内容。检察机关以一般监督代替行政诉讼检察。
1986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对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作出规定。
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005年,抚州市院办理了首例提请行政诉讼案。章斌才诉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履行行政检查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法院(2004)抚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临川区院提出申诉,临川区院建议抚州市院提请抗诉。抚州市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2004年元月4日,章斌才将其赣F10457大客车送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检测中心进行春运车辆年度检测。一切参数合格后,抚州市交警支队在该车《机动车行使证》上盖了2004年检测合格专用章,但未将最近年检日期数据录入机动车电脑底档。元月19日,该车满载乘客从福建省石狮返抚,行驶至福建晋江春运联合检查站接受检查,晋江市交警大队以“核对行驶证电脑底档,年检合格期不符,疑为假行驶证”为由暂扣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和两个司机的驾驶证等,并责令疏散乘客,全额退票。之后,章斌才与抚州市交警支队交涉,交警支队遂于元月20日下午将该车最近年检日期录入车辆管理电脑底档,并用计算机输出《机动车档案信息表》加盖“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章,交由章斌才。章斌才持该表赶往扣车地与晋江交警交涉放车,由于春节放假找不到工作人员,直至2月6日才将该车及附件取回。至此,该车停止春运19天,给章斌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章斌才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行政检查职责为由,向临川区法院提请行政赔偿诉讼。
临川区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章斌才所有的赣F10457车辆2004年元月24日年检合格,未将最近年检日期资料录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章斌才经济损失8725元;三、驳回原告章斌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015元。
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服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法院,抚州市中级法院(2004)抚行终字第八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车辆必须通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因此,机动车取得合法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进行行驶的法定条件。抚州市交警支队对章斌才所有的赣F10457客车进行了年检,春检后,在客车行驶证上加盖了“2004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并提供了春运临检合格证,其检验程序已经完成,赣F10457客车即可合法上道路行驶。被上诉人章斌才要求确认上诉人抚州市交警支队年检车辆违法,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临川区法院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章斌才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上诉人章斌才负担。
抚州市院审查认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抚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书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错误的。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办理章斌才赣F10457大客车年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过错。因为我国公安部为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于2001年10月制定了《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抚州市交警支队作为机动车管理、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据上级部门规章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7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第12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定》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编号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
根据上述规定,抚州市交警支队应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但抚州市交警支队在对章斌才的车辆进行了年检后,未按公安部有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规范操作,未及时将年检日期数据输入计算机,就发给章斌才行驶证,造成行驶证具有不合法性,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工作程序上存在过错,应确认违法。因此,抚州市交警支队应承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章斌才的直接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
抚州市院于2005年3月27日向省院提请抗诉,省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案再审过程中,进行调解,达成三条协议:一、抚州交警支队补偿章斌才人民币8725元;二、原一、二审诉讼费8030元由交警支队负担;三、上述款项扣除交警支队原已交上诉费4015元,交警支队应当付款12740元人民币给章斌才。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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