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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抚州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30001650
颗粒名称:
第七章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
分类号:
D925.1
页数:
9
页码:
155-163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两项监督,均属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范畴。据此,抚州市院和各县(区)检察院先后增设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监督管理
人民检察院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两项监督,均属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范畴。据此,抚州市院和各县(区)检察院先后增设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第一节民事审判检察
1927年(民国16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2条虽然规定检察官有权对“民事及其他事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的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实”,但在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规中,对检察官如何参与民事诉讼无明文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2年12月江西省人民检察署抚州分署成立,开始受理部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1958年8月,高检院在第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提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没有必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由此中断。
1982年3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提到“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项职权,却没有作出规定。
1988年3月,高检院指示“检察机关要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有以下四种情形:(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
1991年9月,高检院为规范民事行政抗诉工作,下发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出庭、检察建议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为履行监督职能,按照省院的指示,分院于1993年3月成立民事行政检察科。随后各县(市)院也陆续成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
1993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刚刚开始时,为扩大影响,全区两级检察机关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在抚州分院的组织和部署下,各县(市)院主要做了以下四件事:一是院领导利用参加各种会议的机会进行宣传,告知群众、法人和社会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由分管检察长带领民事行政检察干警走访有关单位和部门,说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受案范围和办案程序;三是利用电视宣传民行检察工作内容,即什么是民行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任务,民行检察工作的受案范围等;四是利用宣传栏宣传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抗诉及成功的案例,表示本院将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或裁定的申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广大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这项新业务由不了解到了解,对不服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也不断地向检察院申诉。1994年,分院办理了一件省院交办的民事侵权案。1993年,抚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会)告雷富如(以下简称雷)侵权,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雷不服,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1993年6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抚州市基督教会不服终审判决于1994年1月向省院申诉,省院按有关规定转交分院办理。1994年9月10日,分院立案审查。经查,1985年3月26日,基督教会将座落于抚州市花家巷10号的三间旧房(南北长13.11米)卖给雷。房屋交易协议书载明房屋面积为30.245m2,连同大门公共通道(14.599m2)上的建筑物一并归雷。如以后雷拆除大门改建时,应当留足2.4米宽的通道作院内居民进出之用。1986年1月11日,雷将其中一间(大门右侧)卖给余香珍,面积为11.9756m2。同年,雷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其余旧房两间,改造成砖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西端南北长6.60米,东端南北长6.84米,北飞檐南北宽0.51米。雷建房时,北、东端与第八小学围墙紧靠,西端留有一点空隙。1992年10月10日,基督教会经批准,拆旧房建造一栋四层楼宿舍,兴建南阳台时须锯除雷房北飞檐0.38米。雷不同意,发生争执,基督教会向原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市法院作出(1993)抚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1、锯除雷房北飞檐直线长9.22米、宽0.35米给基督教会;2、基督教会补偿雷损失费120元。雷不服,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原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驳回基督教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基督教会负担。
分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雷房屋的北飞檐只是飘在自己旧房的地基范围内,没有构成侵权,这一认定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只是根据房屋交易公证书中交易标图面积计算和雷的律师提供的几个证人证明雷建房北墙与基督教会旧房南端有50公分距离得出的,没有调取建房审批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核定的证明材料,也忽视了相反的证词。二审法院在此案中的计算方式错误,由于公证书中交易图面积比雷实际购买面积多2.88m2,二审法院用剩余法计算,将多出的2.88m2面积的长度加在雷住房面积长度上,使雷未构成侵权。若反向计算,将此长度算在雷售出的一间住房面积上,则雷住房飞檐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由于证据不足,导致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分院向省院提请抗诉,省院提出了抗诉。
1995年,南城县院办理了一件房屋纠纷案。1956年、1958年,南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先后承租了黄兰娇座落在建昌镇胜利路14号房的店面及后厅,月租金分别为10元和7元。1968年和1972年,饮食服务公司先后将黄兰娇的店面拆除重建,并在胜利路81号和下石巷19号建了3间房屋补偿黄兰娇,但黄不同意。黄只领到1968年至1973年租金,以后均未领到租金。1982年黄兰娇起诉至县法院,县法院判决:胜利路81号80.4m2房屋一栋归黄兰娇所有,饮食服务公司补偿人民币一万元给黄,胜利路14号的产权归饮食服务公司。黄兰娇不服判决,上诉至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993年,黄兰娇到南城县院申诉,由该院提请抗诉后,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胜利路14号由饮食服务公司拆除,并出资在原址上兴建一栋三层楼房由黄任选一边,胜利路81号房屋归饮食服务公司。
1996年,黎川县院成功抗诉了一件财物纠纷案。1994年黎川县坊坪乡陈木坑村小组群众自行集资接通照明用电,并经群众大会制定了9条用电制度。1995年4月,村小组长黄水龙等人到村民吴应英家查表时发现有偷电行为,遂召开村民大会,群众一致认为要罚吴400元,吴应英交纳罚款后即向所在地熊村法庭起诉要求退赔,熊村法庭受理后将村小组长黄水龙个人列为被告,以罚款没有依据为由判令黄个人退赔400元给吴。判决生效后,黄水龙不服向黎川县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黄水龙的行为是一种代表本村小组全体村民意志的集体行为,原判决列黄水龙个人为被告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遂将此案提请分院抗诉。分院于1996年11月向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抗诉,黎川县人民法院接受中级法院指令于1997年3月7日开庭再审,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确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由黄水龙所在村小组赔偿吴应英20元损失。1997年5月20日,《江西法制报》专门对此案作了报道,题目为《偷电引出纠纷,抗诉讨回公道》。
1997年,南丰县院受理了一件因财产分割不服法院判决案。申诉人封美莲因财产分割一案不服法院再审判决,申诉到南丰县院。经审查,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县院在重新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在10天内将此案审结,并建议抚州分院提请抗诉。分院向省院提请了抗诉。同年崇仁县院办理了一件经济纠纷抗诉案。原告李运成和被告周忠龙因转让录相厅的转让费发生纠纷,诉至崇仁县法院,后因不服法院判决申诉至崇仁县院。该院办案人员对申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对案卷中反映的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提请分院抗诉。1999年,全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理程序试行细则》的要求,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审理作为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积极探索公开审查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力争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努力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为审查判断提供更准确的依据。通过公开审查程序的试行,办案人员改变了过去那种不重视程序,只重视对具体案件审查的错误认识。2000年各地提请市院(撤地改市)抗诉的56件案件,全部试行了公开审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对保证案件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0年,抚州市院在抓办案数量的同时,严格按照抓好“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三个环节的办案指导思想,围绕“抗准”的要求,采取了三项措施,保证办案质量。一是市院在目标管理中明确规定县、区院提请(含建议提请)市院抗诉的案件,市院未采纳的一律不计分;二是市院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各片负责人对所在片案件质量负审查责任;三是实行具体案件办案审查把关责任制,个人承办,科处讨论,科、处长把关,分管院领导审签,疑难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00年金溪县院办理的黄平安诉丁任女、黄高云财产继承纠纷申诉案,该案已历时多年,黄平安一直未主张权利。同时,黄还有其他放弃权利的行为表示,但黄为使诉讼成立,自己炮制了5份假证,让有关人员签字证实,致使法院误判黄平安享有继承权。丁任女、黄高云不服,向金溪县院申诉,该院受理后,经认真调查取证,证实黄平安提供的5份证明材料全属伪证。抚州市院向中级法院抗诉后,法院再审改判,并对黄平安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罚款制裁。
2003年,临川区院受理本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油塘下居委会辖区114户居民诉抚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抚州市银鹰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鹰社)及油塘下居委会,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2000年1月至12月,油塘下居委会114户居民陆续将19.64万元人民币交油塘下居委会代办零存整取储蓄。居委会由文书杨芳经手,分别以“油塘下居委会”、“油塘下”的户名存入该市中心社和银鹰社。存款到期后,杨芳凭个人签名将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取走后携款外逃。114户居民不能取得存款本息,遂将中心社、银鹰社和油塘下居委会起诉到临川区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油塘下114户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14户居民不服,向临川区院申诉,临川区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提请抚州市院抗诉,该案被发回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原判。114户居民提出上诉后,抚州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终审判决撤销临川区法院原判决,由中心社、银鹰社和油塘下居委会共同赔偿114户居民的存款及利息。
2004年4月13日,抚州市院抗诉了一起贷款纠纷案,获得改判。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抚河支行向临川区法院起诉临川市第一橡胶厂,要求该厂归还1996年7月20日和10月22日向银行贷得的50.5万元本金和利息。2004年2月23日,临川区法院判决被告临川市第一橡胶厂偿还抚河支行50.5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按12.6‰计算),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临川市第一橡胶厂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临川市第一橡胶厂不服,向抚州市院提出申诉。抚州市院于2004年4月13日向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依法交临川区法院审理。临川区法院于2004年9月6日判决,维护原民事判决。临川市第一橡胶厂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查明上诉人临川市第一橡胶厂于1996年7月20日和10月22日贷款50.5万元是事实,该贷款到期时间分别是1996年12月9日和31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1998年12月9日和31日,抚河支行2003年8月4日诉至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临川市第一橡胶厂偿还贷款50.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临川市第一橡胶厂又不同意归还,因此,此贷款不受法律保护。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临川区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和(2004)临民抗字批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抚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被上诉人抚河支行负担。
2004年,抚州市院抗诉的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获得改判。1990年11月,郑真良患胃溃疡在金溪县人民医院做溃疡切除手术,因在做胃溃疡切除手术时将脾脏摘除,出院后身体一直不适。2000年9月26日,郑真良到金溪县医院检查,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中的超声提示证明肝、脾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到金溪县中医院检查,结果为脾区未扣及脾脏回声。2001年7月18日,到抚州市第一医院作B超检查,结果为脾脏手术切除。2001年,郑真良状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要求民事赔偿。2001年10月31日,金溪县法院委托抚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脾脏摘除属五级伤残。2002年11月26日,委托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金溪县医院为郑真良做胃切除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故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郑真良要求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赔偿其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B超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1533元寻找证人的开支。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302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19.25元。原告不服,向金溪县院申诉,金溪县院提请抚州市院抗诉,抚州市院于2003年12月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金溪县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仅依据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金溪县人民医院不负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金溪县人民医院丢失郑真良全部住院病历原件,有过错;抚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没有郑真良全部住院病历原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缺乏真实性;金溪县人民医院在为郑真良做胃切除手术过程中,在分离胃网膜左血管时由于粘连引起脾脏撕裂一小口,引起出血,有过错;在立即对脾脏撕裂处进行缝合,在缝合不佳、止血不住的情况下,金溪县人民医院没有将患者的病情告诉其家属,在没有征得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郑真良的脾脏进行了摘除。在手术完成后,金溪县人民医院也没有将脾脏摘除的情况告诉郑真良及其家属,属侵权行为。金溪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将该案交由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县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01)金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审原告郑真良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登报费、住宿费、B超费共计人民币61498.56元的30%,即18450元。诉讼费3810元,鉴定费3028.50元,共计6838.5元由原审原告郑真良负担4558.5元,由原审被告金溪县人民医院负担2280元。
2005年,抚州市院抗诉的一件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纠纷案获得改判。原审原告吴菊琴、付庆婷诉原审被告临川区洋洲乡下付村小组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不合理,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临川区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临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下付村小组给付原告吴菊琴、付庆婷土地补偿安置款每人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下付村小组负担。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下付村小组不服,向临川区院申诉。临川区院提请抚州市院抗诉。抚州市院于2004年11月16日向抚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经查实认为,原审原告吴菊琴现仍为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城镇居民户籍,落户原审被告下付村小组的户口不具有合法性,付庆婷随母落户原审被告下付村小组的户口亦不具有合法性,二人户口是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的虚假户口,其二人不具有下付村小组村民身份,不能享有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权。临川区法院60号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抚州市中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临川区法院再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05年7月27日,再审判决撤销本院原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菊琴、付庆婷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200元由吴菊琴、付庆婷负担。
第二节行政诉讼检察
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内容。检察机关以一般监督代替行政诉讼检察。
1986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对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作出规定。
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005年,抚州市院办理了首例提请行政诉讼案。章斌才诉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履行行政检查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法院(2004)抚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临川区院提出申诉,临川区院建议抚州市院提请抗诉。抚州市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2004年元月4日,章斌才将其赣F10457大客车送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检测中心进行春运车辆年度检测。一切参数合格后,抚州市交警支队在该车《机动车行使证》上盖了2004年检测合格专用章,但未将最近年检日期数据录入机动车电脑底档。元月19日,该车满载乘客从福建省石狮返抚,行驶至福建晋江春运联合检查站接受检查,晋江市交警大队以“核对行驶证电脑底档,年检合格期不符,疑为假行驶证”为由暂扣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和两个司机的驾驶证等,并责令疏散乘客,全额退票。之后,章斌才与抚州市交警支队交涉,交警支队遂于元月20日下午将该车最近年检日期录入车辆管理电脑底档,并用计算机输出《机动车档案信息表》加盖“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章,交由章斌才。章斌才持该表赶往扣车地与晋江交警交涉放车,由于春节放假找不到工作人员,直至2月6日才将该车及附件取回。至此,该车停止春运19天,给章斌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章斌才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行政检查职责为由,向临川区法院提请行政赔偿诉讼。
临川区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章斌才所有的赣F10457车辆2004年元月24日年检合格,未将最近年检日期资料录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章斌才经济损失8725元;三、驳回原告章斌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015元。
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服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法院,抚州市中级法院(2004)抚行终字第八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车辆必须通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因此,机动车取得合法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进行行驶的法定条件。抚州市交警支队对章斌才所有的赣F10457客车进行了年检,春检后,在客车行驶证上加盖了“2004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并提供了春运临检合格证,其检验程序已经完成,赣F10457客车即可合法上道路行驶。被上诉人章斌才要求确认上诉人抚州市交警支队年检车辆违法,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临川区法院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章斌才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上诉人章斌才负担。
抚州市院审查认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抚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书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错误的。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办理章斌才赣F10457大客车年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过错。因为我国公安部为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于2001年10月制定了《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抚州市交警支队作为机动车管理、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据上级部门规章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7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第12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定》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编号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
根据上述规定,抚州市交警支队应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但抚州市交警支队在对章斌才的车辆进行了年检后,未按公安部有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规范操作,未及时将年检日期数据输入计算机,就发给章斌才行驶证,造成行驶证具有不合法性,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工作程序上存在过错,应确认违法。因此,抚州市交警支队应承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章斌才的直接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
抚州市院于2005年3月27日向省院提请抗诉,省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案再审过程中,进行调解,达成三条协议:一、抚州交警支队补偿章斌才人民币8725元;二、原一、二审诉讼费8030元由交警支队负担;三、上述款项扣除交警支队原已交上诉费4015元,交警支队应当付款12740元人民币给章斌才。
第三节民事行政检察的改革与探索
一、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创设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是指运用检察建议来增强监督力度,对符合抗诉条件但根据实际可以用检察建议形式来达到法院改判目的的案件,和不符合抗诉条件但案件本身又存在较为复杂问题的案件,通过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再审改判。
检察建议是弥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模式局限性的有效途经之一,已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所确认并得到了法院明文认可,初步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效力。抚州市检察院认真领会全国、全省民行检察工作座谈会精神,贯彻高检院的办案思路,正确认识检察建议在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探索运用检察建议,进行法律监督的途经,指导各基层院用好、用活检察建议,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00年乐安县院受理的本县有线电视台诉尤明泉拖欠收视费申诉一案。办案人员认为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通过公开审查,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于是县检察院对本县法院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书,法院采纳了建议,纠正了错误,起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1年,崇仁县检察院对法院超过审理时限的违法行为发出了检察建议书。1999年,孔启生以孔会华烧毁其财物为由,依法向崇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会华及其监护人孔祥高赔偿其损失。法院受案后,长达一年之久还未审结,孔启生到崇仁县检察院反映此事,检察院查实后,以法院明显超过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为由,于2001年6月15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纠正其超过审理期限的违法行为。法院采纳后予以纠正。
2003年,南丰县院受理黄水英与陆传土地纠纷一案对法院判决不服的申诉。通过与法院交换意见,确认法院在此案判决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对该案提请抗诉,而是建议法院再审,法院接到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很快进行再审并改判。
2005年,宜黄县院受理了李承德因与卢菊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黄县法院(2005)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申诉。宜黄县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判决就双方协议的工资等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给李承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宜黄县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对本案再审,宜黄县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并决定于2006年元月20日对该案予以再审。
二、探索保护国有资产新途径
2001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探索利用检察职能,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指示精神,抚州市检察院会同抚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向抚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在全市开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工作。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7日,向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发出了《关于积极支持人民检察院开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专项工作的通知》。查处的重点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人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案件。查处的范围是:1、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土地资产损失;2、不评估或低价评估出让房地产;3、国有资产直接占用者滥用职权、渎职、失职造成严重流失后果的。
2001年,全市首起国有资产流失案在东乡起诉。东乡县检察院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通力合作,联合查处了该县岗上积镇政府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案。岗上集镇政府于1997年7月与东乡县物价局共同投资兴建一面积为780平方米标准厂房一幢。2000年12月14日,被告岗上积政府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未经立项评估,未征得共有人县物价局同意的情况下,以13万元的低价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另一被告金泰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且二被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东乡县院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1年,临川区院办理了临川市农业局种子公司(原称)职工陈曙光非法占用农业局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一案。陈曙光于1997年10月,在只交了800元土管费,没有办理任何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立案等手续,也未经临川市农业局许可的情况下,强占农业局国有土地397平方米进行商品房开发,并于1998年底竣工,共建商住楼16套,店面4间,已全部售完。但陈一直未向农业局交纳占用土地的转让费,未到土管局办理转让手续,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和交纳有关建筑规费,临川区院针对陈曙光侵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于2001年6月29日向临川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追回国有资产土地价值,上缴国库。
2001年元月,宜黄县院查办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宜黄县邮政局负责人朱某、职工熊某等五户从邮政局购置的6700平方米土地中转让出550平方米用于私人建房。该五户未向单位交纳购地款,以单位实际出资每平方米43.96元的标准计算,该五户实际侵占国有资产24179.48元,宜黄县院依法追回了损失,上缴国库。
2002年,宜黄县公路分局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的6间店面店租收入22万余元帐外截留,采取低价入股(每股400元)分红的名义全部分给职工个人。宜黄县院建议对已分配的店租收益按实际出资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公路分局追回多分的红利6万元并全额上缴国库。
2002年9月,金溪县院就金溪县外贸公司与饶庆辉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一案,向金溪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土地转让行为无效。金溪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1月1日开庭审理。判决金溪县外贸公司与饶庆辉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该案的判决是抚州市检察机关运用民事检察职能,保护国有资产的一次成功尝试。
三、积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摸索保护国有资产新途径
针对当前因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有关单位不愿或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国家、集体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抚州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联合本院公诉处,于2004年向全市各县、区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公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在全市范围内积极开展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工作,并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工作方法、操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全市共办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13件,全部胜诉。宜黄县办理的欧阳雪花失火案,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09590元。广昌县王纯良失火案,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95480元。同时,针对一些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的情况,为了不使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广昌、宜黄、乐安等县民行部门大胆创新,建议法院在执行中,变换承担责任的方式。如补种被毁林木,恢复被烧毁林地植被等,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是民行检察部门运用检察职能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的一种有效途径,也是保护国有资产的一种新方式。
四、推行民事行政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传统的民行检察办案模式是“行政审批制”,即“办案人承办,处(科)务会集体研究,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其不足之处是,办案人员无最终决定权,而有最终决定权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又不具体办案,造成有些案件责任难以划清,办案效率不高,已不能适应新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要求,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在检察长领导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办案责任制。该办案责任制赋予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办案权力,简化了办案程序,明确了责任,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2004年上半年,抚州市院在考察外省推行民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首创推行民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制定了全市的《民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行规定》和实施方案。并根据该规定严格选拔主诉检察官,由市院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各基层院推荐人员参加。考试分法律理论考试、民行实务考试、面试与答辩,考试合格者由市院统一颁发资格证。市院还发起主诉检察官报考全国司法考试的活动,从而保证主诉检察官具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抚州市现已有由市院正式任命的16名主诉检察官。全面实施民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旧的行政管理模式被打破,主诉检察官有权行使所办案件的立案、抗诉等方面的决定权,减少了办案流程,缩短了办案时间,明确了责任划分,从而使案件在规范、明晰的规则状态下完成。检察官成为独立办案的具体负责人,办案责任心、积极性显著增强。处长(科长)和主管副检察长则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管理队伍,制定全局性的工作制度。
主诉检察官必须通过市院组织的理论考试和面试答辩之后才能上岗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情况统计表
知识出处
《抚州检察志》
本志所述上自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下止公元2005年。立足当代,详近略远,重点记述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创立以来的发展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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