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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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抚州市志:全5册》 图书
唯一号: 140220020220001484
颗粒名称: 第三章 审判
分类号: D921.14
页数: 34
页码: 889-922
摘要: 清代,抚州区域沿袭行政司法合一旧制,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理案件实行纠问式和控告式两种诉讼程序,刑民不分,诸法合体,以刑讯逼供作为法定原则,屈打成招,指名画供作为法定证据。坐堂问案,刑讯逼供审判,知府和通判,知县和典史沆瀣一气,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草菅人命,民谣“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是对封建司法审判的真实写照。
关键词: 审判 抚州

内容

清代,抚州区域沿袭行政司法合一旧制,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理案件实行纠问式和控告式两种诉讼程序,刑民不分,诸法合体,以刑讯逼供作为法定原则,屈打成招,指名画供作为法定证据。坐堂问案,刑讯逼供审判,知府和通判,知县和典史沆瀣一气,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草菅人命,民谣“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是对封建司法审判的真实写照。鸦片战争后,帝国主义入侵,凭借不平等条约攫取领事裁判权,使中国司法主权受到严重破坏,其危害波及抚州。
   民国2年(1913),抚州设立地方审判厅和临川初级审判厅,次年5月裁撤上述二审判厅,复由知事兼理司法。16年,刑事审判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公然抛弃公开审判原则和辩护、上诉制度,实行法西斯的秘密审判制度。22年底,黎川县国民政府在蒋介石“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旨意下,不经起诉和审判就秘密杀害共产党人、苏区干部、群众达621人。21年至25年,广昌和乐安县苏维埃政府县、区、乡裁判部长和裁判员有15人惨遭国民党杀害。
   1950年4月,江西省人民法院抚州分院建立。之后,域内各县基层人民法院相继成立。至1953年,域内法院主要任务是配合土地改革,进行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司法改革、贯彻婚姻法等项工作。1954年至1956年,域内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逐步走向正规化。1957年“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把一些善意的批评言论视为“右派”言论,把主张“审判独立”视为取消党的领导,把“只有被告口供,没有其他可靠证据不能定案”视为“右派”言论,致使一批审判人员被打成“右派分子”。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建立起来的审判程序、制度亦受到冲击。1958年提出“办案大跃进”,过分地追求办案数,忽视办案质量,延续到1960年冬才逐步纠正“左”的错误,使审判工作重新步入正轨。
   “文化大革命”前期,公、检、法全面解体,司法审判权归军管会、保卫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遭到肆意践踏,审判建设步入最低谷。1972年,域内两级法院陆续恢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审判建设拨乱反正,域内复查1966年至1976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599件。
   1980年,域内法院全面贯彻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注重执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陪审、合议、回避、辩护、上诉等制度,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进行公开审理,使刑事审判走向法律化、制度化轨道。1982年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使民事经济审判走向规范化、制度化。1983年,域内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重点惩处流氓团伙、杀人、强奸、抢劫、重大盗窃、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拐卖妇女儿童、劳改逃跑等7个方面的犯罪分子。1985年起,域内法院把培养高水平的法律专业人才作为一项战略措施来抓,多层次、多渠道培训审判人员。
   90年代始,法院执行工作逐步受重视。1992年,抚州两级法院认真贯彻邓小平南方谈话精神,树立审判工作围绕、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的理念,实现“三个转变”,即由坐堂办案向主动服务转变、由间接服务向直接服务转变、由单一服务向全面服务转变。199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域内法院执行工作受到各级党委、政府部门进一步关注和支持。
   2000年10月抚州撤地设市后,全市法院以规范审判秩序、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强化为大局服务观念为纲,推进各项工作。2004年,全市法院大力推进案件质量和队伍素质“两个提升”,积极破解执行和涉诉上访“两大难题”,加强审判、行政、队伍“三大管理”,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2006年起,全市法院树立司法的过程就是服务大局的过程,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是法院努力的方向,以正确的政治方向凝聚司法力量,以人为本让党组的决定充分体现干警的呼声的理念等“四个理念”,扎实出台一系列举措,不断加强规范化建设、基层基础建设,积极推进队伍建设,强化审判职能,优化外部司法环境。2007年,全市法院积极贯彻“科技强院”工作方针,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要求,着力加快建设和完善人民法院业务网络步伐;着力推进和深化信息化应用;着力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着力统一和规范业务管理应用软件;着力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2009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全市法院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3项重点工作,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方法,稳步推进审判事业向前发展。20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域内法院积极行动,大力推进法院文化建设。2011年12月全市法院院长会议提出“五个司法”指导思想,即“抓能动司法,坚持服务大局不动摇;抓为民司法,增强宗旨意识不放松;抓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不懈怠;抓高效司法,追求审判效率不止步;抓廉洁司法,加强作风建设不含糊”。此后,全市法院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落实“四个着力”(着力服务大局,着力保障民生,着力促进稳定,着力提升案件质量),围绕“三个一流”(建一流班子,带一流队伍,树一流业绩),狠抓“四个强化”(强化队伍建设,强化信息化建设,强化文化建设,强化基层建设),法院各项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至2011年12月,全市法院相继涌现出一批全省乃至全国政法系统的先进典型,抚州市中级法院先后被最高法院授予调研工作先进集体、政治工作先进集体,连续3年荣获全国法院网络宣传先进单位称号,南丰县法院被最高法院授予全国模范法院称号,被中央政法委评为全国政法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两级法院建院后,共荣获省级以上表彰 764项,其中国家级荣誉49项,集体荣誉267项,个人荣誉497项。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一审诉讼案件364308件,二审诉讼案件16178件,再审案件诉讼(含复查纠正刑事冤假错案)9603件,国家赔偿案件122件;执结案件93732件;办理减刑假释案件1173件,特赦案件72件;处理来信来访483291件次。
   第一节 机构队伍 民国以前,抚州无专门审判机关,沿袭司法行政合一旧制。民国18年(1929),域内第一家法院即临川县法院成立,其他县25年后司法和行政分立。新中国成立后,抚州普遍设立人民法院,但“文化大革命”中曾被裁撤。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法制的进步,人民法院建设受到重视,内设机构日益健全,审判队伍逐步壮大,法院发展进入兴盛时期。
   一、机构 民国时期域内审判机构经历行政司法合一、行政司法合一同分立并存、行政司法分立3个阶段。前期,抚州未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各县政府兼理司法。至民国11年(1922),各县先后设立司法委员公署,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同年10月即解体,各县仍复归县政府兼理司法的旧制。18年,江西高等法院在临川设立抚州区域第一个审判机关——临川县法院,其他县仍由县政府兼理司法。20年,临川县法院改组为临川地方法院,内部机构分院方和检方,院方设有刑事庭、民事庭、书记室、民事科、刑事科、统计室、文牍科、会计科等。25年,国民政府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的县,其司法事务暂于县政府设县司法处处理。抚州各县至27年先后设立县司法处。此后,行政司法分立,废止县政府兼理司法的旧制。29年,江西省高等法院在黎川设立临时庭,管辖临川、崇仁、进贤、黎川、宜黄、南城、南丰等县上诉案件。同年,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又称九江分院)从九江迁至金溪县。36年,江西省高等法院在南城设立第六分院(亦称南城分院),其内部机构设置分院方、检方。院方设有民事庭、刑事庭、书记室及民事科、刑事科、统计室、会计室、文牍科。第六分院管辖南城、南丰、黎川、广昌、宁都、石城、宜黄、资溪、金溪9个县的司法。
   (一)中级法院 1950年4月,江西省人民法院抚州分院成立,属江西省人民法院派出机构,院址设在临川县城福庆巷,内设婚姻庭、民事庭、刑事庭、秘书室,下辖临川、崇仁、宜黄、乐安、南城、南丰、黎川、金溪、资溪9个基层法院。1952年8月,广昌县法院因宁都分院撤销划归抚州分院管辖。1954年4月,因抚州镇升为县级镇,增设抚州镇法院。同年6月,广昌县法院划归赣南分院管辖,抚州辖区增至10个法院。同年9月,江西省人民法院抚州分院更名为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州中院),内设民事庭、刑事庭和办公室。1955年,抚州中院内部机构减为2个,即审判庭、办公室。1956年,审判庭复分为民事庭、刑事庭,办公室设秘书室、司法行政科。1957年,内设机构复并为审判庭、办公室。1958年审判庭又分为民事庭、刑事庭、办公室。1964年,院址迁至抚州市西大街75号。1968年4月,抚州中院被撤销。1972年,抚州中院恢复,院址设在抚州市三元楼1号,下辖抚州、临川、崇仁、宜黄、乐安、南城、南丰、黎川、金溪、资溪、东乡、进贤12个县、市法院,内设刑事庭、民事庭、办公室。1974年8月,院址复迁至抚州市西大街75号,1977年5月迁至抚州市兴鲁坊5号。1980年8月,增设经济审判庭。1982年2月,刑事庭分为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同年3月,院址迁至抚州市福庆巷6号。1983年7月,广昌县法院划归抚州中院管辖。1983年9月,进贤县法院划归南昌市中级法院管辖。1985年6月,设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江西分校抚州分部。1988年7月,增设调查研究室、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改为告诉申诉审判庭。1989年8月,增设监察室。1990年6月,增设政治处,同年12月设立执行庭。1991年9月,设立纪律检查组,属中共抚州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机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1993年12月,增设司法警察大队和司法行政办公室。1995年1月,增设经济纠纷调解中心。1995年12月,经济审判庭改为经济审判第一庭,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改为经济审判第二庭。1999年2月,刑事审判庭分为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增设司法技术处。司法行政办公室更名为司法行政处,法警大队更名为法警支队,政治处更名为政治部。
   2000年10月,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更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不变。2001年9月,中级法院撤销告诉申诉审判庭,设立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2003年2月21日,抚州中院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第一庭、经济审判第二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执行庭更名为执行局,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抚州分部更名为抚州市法官培训中心。同年4月14日,抚州中院综合审判大楼竣工,院址迁至抚州市金巢大道38号。2004年12月28日,执行局升格为副处级机构,执行局内设机构仍为副科级。2011年底,抚州中院共有内设机构15个,即办公室、政治部、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研究室、司法技术处、司法警察支队、司法行政处。另设有法官培训中心、监察室。
   (二)基层法院 临川县人民法院,1949年7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0年改为临川县人民法院,1967年8月被撤销,1973年元月恢复。
   抚州市人民法院,1954年4月设立,1968年被撤销,1973年4月恢复。2000年10月,与临川县人民法院合并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1950年3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5月改为崇仁县人民法院,1967年10月被撤销,1972年11月恢复。
   宜黄县人民法院,1949年7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0年10月改为宜黄县人民法院,1968年3月被撤销,1973年1月恢复。
   乐安县人民法院,1950年3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6月改为乐安县人民法院,1968年被撤销,1972年11月恢复。
   南城县人民法院,1949年10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0年9月改为南城县人民法院,1968年9月被撤销,1972年11月恢复。
   南丰县人民法院,1949年10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0年春改为南丰县人民法院,1968年9月被撤销,1972年9月恢复。
   黎川县人民法院,1950年8月以前审判权由县人民政府民教科审判小组行使,1950年9月设立黎川县人民法院,1968年10月被撤销,1972年11月恢复。
   金溪县人民法院,1949年9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1年改为金溪县人民法院,1968年被撤销,1972年12月恢复。
   资溪县人民法庭,1949年5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9年改为资溪县人民法院,1968年10月被撤销,1972年12月恢复。
   东乡县人民法院,1949年5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1959年5月改为东乡县人民法院,1968年被撤销,1972年11月恢复。
   广昌县人民法院,1950年3月设立县人民政府司法科,5月改为广昌县人民法院,1968年被撤销,1972年12月恢复。1952年7月以前归宁都管辖,8月划归抚州管辖,1955年划入赣南管辖,1963年复划归抚州管辖。
   (三)人民法庭 土改人民法庭 为保障社会秩序和人民政府的土地政策、法令的实施,1950年4月,政务院公布施行《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年底,域内临川、崇仁、宜黄、乐安、南城、南丰、黎川、资溪、金溪9个县,除资溪外,成立县人民法庭8个,分庭31个。法庭受县人民政府领导,是各县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土改运动结束后,人民法庭随之撤销。
   三反人民法庭 1952年4月,根据政务院1952年3月公布施行的《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域内设立13个三反人民法庭,法庭受抚州分院的领导,担负三反运动中需要运用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的贪污案件的审理任务,三反运动结束,三反人民法庭随之撤销。
   普选人民法庭 1953年,为配合搞好普选,域内各县建立普选人民法庭,普选结束后,普选人民法庭随之撤销。
   常设人民法庭 1953年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为方便群众诉讼,域内各基层法院普遍组织若干巡回人民法庭,走村串户为民排忧解难。1955年上半年,域内首批10个常设人民法庭设立。1968年始,常设人民法庭受“文化大革命”影响被撤销。1972年11月,人民法院恢复后,常设人民法庭亦随之陆续恢复并发展壮大。至2011年12月,域内常设人民法庭38个。
   二、队伍建设 (一)任免 审判人员 晚清时期审判官吏一般是通过科举的途径选拔和任用。民国时期审判人员属文官,选任时歧视女性。民国2年(1913)北洋政府颁行《文官考试法草案》,规定只有年满21岁的男子方能报考。推事和审判官的任职条件有所区别,推事的任职条件略高。21年国民政府颁行《法院组织法》,规定推事的11种任职资格,符合条件者报请司法行政部门任命。33年国民政府颁行《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规定审判官遴任的6种资格,符合条件者,由高等法院院长提请司法行政部核派为审判官。一个司法处有审判官二人以上时,则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官。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建立之初属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审判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前,抚州分院属江西省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审判人员由江西省人民政府任免;各县人民法院则属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审判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审判人员的任免产生变化,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可担任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其中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人民委员会任免。1972年人民法院恢复至1979年,审判人员仅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任免,未任命审判员。除副庭长以上人员外,其他统称办案人员。副庭长以上审判人员的任免权限,在同级革命委员会政治部。1979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对院长的任免权限未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委员会改为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再次修改,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院专业知识。助理审判员改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9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实施,明确法官任职专业要求,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2001年6月30日《法官法》修正,再次提高法官任职专业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的方有资格被任命为法官。同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行《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此后,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任命为法官的必备条件之一。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抚州中院院长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基层法院审判员以上法官任免,20年无变化,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审判员仍由本级人民法院根据被任命人工作表现和审判工作需要作出决定。
   人民陪审员 2004年以前,域内人民陪审员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数不多,也不归法院管理,参与案件审判极少。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人民陪审员改由法院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对符合担任陪审员条件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本人申请,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认为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由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2005年,域内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至2011年底,域内法院共有人民陪审员229人,男性147人、女性82人,城镇户籍174人、农村户籍55人。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13人,群团组织干部58人,教师、医生等专业技术人员31人,村镇、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95人,其他人员19人,具有广泛代表性。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2003年以前,法院书记员一般由本级法院任命。2003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法院联合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担任书记员必须满足年满18周岁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等5项条件。2005年4月13日,江西委组织部、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实施意见。此后,域内法院将招录的公务员先任命为书记员,对工作表现良好,符合法官任职条件者,均逐步转任法官;此外,还专门招录聘任制书记员,定编定岗,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聘任后即任命为书记员,聘任期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司法警察 1997年以前,域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设立司法警察,人数一般占法院总人数1/10,任免由法院自行决定,人员来源主要是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及司法学校毕业分配学生。对担任司法警察多年,符合法官条件的,多数转为法官。司法警察转为法官后,即免去司法警察职务。1997年5月4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出台后,司法警察管理进一步规范。凡担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的,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2001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聘任制司法警察作为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采取合同制管理。同时,随着公务员改革机制的规范运行,域内司法警察来源逐步统一通过招录公务员方式引进。
   (二)教育与文化建设 思想政治工作 域内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初期,每天早上均安排1至2小时用于政治学习。之后,改为每星期安排半天至1天或每月安排2天集中组织学习。1964年,抚州中院召开全区法院院长会议,就加强法院干部队伍的思想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文化大革命”期间,域内法院思想教育工作一度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域内法院思想教育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并被重新置于首要位置,备受重视,各法院均确定由一名副院长或党组成员分管思想教育工作。1990年6月,抚州中院建立政治处。之后,域内各基层法院建立政工科,专门负责对法院干部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中级法院政治部主任于2003年5月进入党组,各基层法院政工科长陆续成为党组成员,政治工作机构领导高配成为惯例。域内法院政工机构通过不断总结、研究、探索、改革新形势下思想教育工作方法,建立和健全各项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广泛开展谈心活动和执法理念教育,定期剖析干部思想动态,对好人好事及时予以表彰;对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给予批评指正。通过经常化、制度化、多样化的思想政治工作,域内法院干部始终保持良好的政治素质。
   党风廉政教育 在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同时,域内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常抓不懈。着力帮助干警提高素质,从内心世界构筑“不愿为”的反腐防线;着力制度建设,构筑“不能为”的反腐防线;着力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构筑“不敢为”的反腐防线。1989年中级法院设立监察室,与政治部合署办公。1991年12月19日,中级法院设立纪律检查组,纪检组长进入领导班子,是党组成员。之后,各基层法院按此模式,陆续设立纪检组和监察室。1991年至2000年,域内法院大力学习贯彻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廉政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2001年以后,重点抓好《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手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人民法院监察条例》《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廉政准则》等党纪政纪条规的贯彻。在制度建设中,相继出台《全区法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双向监督规定》《回访当事人的规定》等规章制度。2009年3月,域内法院实施兼职监察员制度,在人数相对较多的主要业务庭室和综合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协助部门负责人抓好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向纪检组、监察室报告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加强对“三权”(审判权、执行权、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完善内部监督网络。2010年,开展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通过腐败风险教育、腐败风险查找、腐败风险防控、腐败风险预警等环节,对腐败风险进行“找、防、控”,建立起以人为点,以程序为线,以制度为面环环相扣的预警防控体系,从源头上有效地防控腐败现象的出现。与此同时,大力开展正反两面教育,既以先进典型引路,又以反面典型警示教育干警。域内法院相继涌现出全国法院模范法官席维花、一等功臣刘海金、全省首届十佳法官饶辉华等为代表的先进人物。1991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接到群众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1107件次,经初查后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73件84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63人。
   法院文化建设 人民法院建院初期,域内法院物质条件较为匮乏,对法院文化无专门研究。20世纪90年代末期,为积极配合中共十五大提出的文化建设纲领要求,最高法院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提出法院文化建设。在精神文化层面上,域内法院注重执法理念的培养,将服务大局、严肃执法、为民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审判实践中,并积极为干警打造文化载体。90年代开始中级法院一直办有《法院信息》刊物,从每年出30期至40期,到1997年以后坚持每年出140期左右。1991年创刊《审判工作探讨》,2001年更名为《法官论坛》,2005年更名为《抚州法苑》,2007年更名为《抚州审判》。2007年1月15日,市中级法院开通抚州法院网,基层法院相继开通网站,2011年中级法院着手内网改版并取得阶段性成果。在制度文化层面上,根据各个时期工作的需要,制定符合法院发展要求的目标考核、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等规章制度。2005年,为强化制度建设,抚州中院对历年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和完善,筛选出84个制度,按性质分成综合、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其他等5个方面,编印《法院管理制度汇编》。2009年进行续编,初步形成按制度办事,以制度管人、管事的良好局面。在行为文化层面上,提倡弘扬传统文化。1999年、2005年,开展域内法院系统书法大赛。2008年以后,坚持邀请抚州书画文艺名人到中级法院举办笔会。同时,要求法官恪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文明司法。2009年起,域内法院立案窗口做到“六统一”(统一窗口名称、统一外观标识、统一功能设置、统一装备配置、统一文明用语、统一工作制度)。在物质文化层面上,注重在审判大楼、“两庭”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融入司法元素,彰显公平正义。2003年,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为抚州市中级法院新落成的审判大楼题词“法正中华”,该四字被镌刻在法院审判大楼一楼大厅。在审判大楼和两庭建设进程中,域内法院还通过增设图书资料室、健身房、荣誉室、电子阅览室等形式不断增强法院文化氛围。2009年,中级法院完成改革开放三十周年纪念册编纂以及抚州法院简史馆建设,2011年底,《抚州法院志》(1840—2010)付梓。
   2011年底,全市两级法院共有干警844人。其中,男性624、女性220人;汉族840人、少数民族4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591人、大专及以下学历253人;具有审判资格523人、书记员110人、司法警察72人,其他人员139人。
   第二节 刑事审判 清乾隆五年(1740)公布实施《大清律例》,分律、吏律、户律、兵律、刑律、工律各篇,刑律篇是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其刑罚分为正刑和非正刑两大类,正刑有笞、杖、徒、流、死等5种,死刑有凌迟、枭首,道光三十年(1850)后改为斩、绞;非正刑有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赎刑。光绪六年(1880)乐安县审理一起通奸夫妇合谋杀害本夫的命案,奸夫胡绍香与奸妇胡谭氏通奸3年,被本夫胡椿四发现并指责、管束。奸夫提起犯意用毒药谋杀本夫胡椿四,奸妇实施,将毒药投入中药煎熬,送与本夫服用,胡椿四服毒身亡。经审判,对奸妇胡谭氏凌迟处死,对奸夫胡绍香处斩立决。二十六年七月九日,南丰县民符歪俾、符叫化等10人对当地潋溪天主教堂传教士欺压百姓横行乡里不满,持火把、器械冲向教堂,将教堂烧毁,官府派兵弹压,将符歪俾、符叫化等人抓获,从严治罪。清政府对为首的符歪俾判处刺字、斩立决;对跟随者符叫化判处充军、刺字、杖100;同时县衙赔偿被烧毁的教堂。二十七年,南城县民黄乌腥、潘福生二人家境贫寒,为谋生计,到已被烧毁的教堂捡些砖瓦拿去卖钱度日,被县衙抓获,被判处杖100徒3年。同年二月,宜黄县民余顺兴因其子余菊书不愿读书,却嗜好游荡,对子管教训斥,子不听还出言顶撞,并逃避在外。父气愤之下诉请县衙发遣,县衙将其子发配到离家4000里的烟瘴地方充军。光绪年间抚州府、建昌府上报刑事案件涉及被告26人,其中处以绞刑或绞监候10人,处斩立决、斩决枭示或斩监候4人,凌迟处死1人,杖100流3000里或4000里5人,杖100徒3年5人,杖100发配到烟瘴地方充军1人。
   民国时期,各县由属辖区地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战乱政局不稳,刑律多变。民国元年(1912)颁布《中华民国新刑律》,13年国民政府修订《中华民国刑法》,还先后颁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惩治盗匪暂行办法》《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等刑律。其时,伤害案件和兵役案件居多。14年临川地方法院共审理23种罪名的刑事案件369件,其中伤害案件85件,占23%,居各罪案件之首;妨害兵役案件49件,占13%,居第二位。国民政府对不愿服兵役者治罪,甚至对阻拦抓壮丁者也处以刑罚。26年4月,崇仁县农民唐怡卿与徐志远二人正在田间耕作,保长方达生率乡丁前往抓壮丁,在徐被抓时,唐同几名妇女上前阻拦,徐乘机逃脱。事后,保长状告至县司法处,唐怡卿被以妨害兵役罪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
   新中国成立后,刑事审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以新的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审判中,始终将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与此同时,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开展专项审判工作,狠刹犯罪分子嚣张气焰。50年代后期和“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左”倾政策影响,域内刑事审判受到严重挫折,出现一批冤假错案。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全党全国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域内法院依照政策对冤假错案及时进行复查并纠正。纠正冤假错案507件,占复查数的84.64%;复查同期普通刑事案件1711件,纠正冤假错案91件,占复查数5.32%。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出台《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域内法院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开展刑事审判工作。1993年至199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的通知》,针对抚州社会治安现状,域内法院先后开展以打击“车匪路霸”“盗窃”等为重点的专项斗争。抚州中院审理被告人焦淑华等12人特大抢劫、盗窃案,有7名主犯依法被判处极刑。为震慑犯罪分子,有效遏制犯罪,域内还适时召开大型宣判大会。
  2001年4月18日,抚州中院下发《关于全市法院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实施意见》,开展第三次严打。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至2003年3月31日,全市法院共审理上述3类犯罪案件1132件1770人;结案1090件1716人,结案率96.3%。在所审判的案件中,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占44.5%;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48.4%;作其他处理的占7.1%。其中,震惊全国、全省的典型案件有:抚州市黄涛、胡伟林、徐春明、汪赛龙、邱伍泉、邱龙泉、何贵书、陈女龙、杨道辉、刘志义、李新东等40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绑架、盗窃、非法制造爆炸物等12项罪名案;韩亮和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欧阳建军、万剑安等11人故意杀人、绑架、抢劫、贩卖毒品等7项罪名案;南城县余国军、余建国、余国强、余斌四兄弟绑架、抢劫、强奸案。2004年至2006年,全市法院紧密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绿剑行动”“绿剑二号行动”、打击毒品犯罪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等专项斗争。2007年,刑事审判向人性化执法转变,和以往相比表现在: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注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审判政策,针对具体犯罪,区别对待;在维护法治严肃性的同时,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2010年10月,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年12月,抚州中级法院开始对15种常见犯罪推行规范化改革,明确量刑方法和步骤,统一量刑起点,规定确定基准刑、用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以及确定宣告刑的方法。至2011年10月,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案件,平均结案时间为36天,比改革前减少2天,改判和发回重判率与前3年平均数相比下降9.9%。2011年11月30日,抚州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中级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工作报告。2011年12月5日,抚州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量刑规范化改革情况及成效,《江西日报》等6家省、市新闻媒体到会采访。
   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理刑事一审案件64220件,刑事二审案件4975件。
   一、审理反革命案件 1950年至1956年,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主要任务是对土匪、特务、恶霸、反动党团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等反革命案件的审理。其间,进行两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主要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反革命分子。
   1950年至1954年,在第一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域内共审理反革命案件8640件。其中,1950年审判1332件,1951年审判3543件,1952年审判2311件,1953年940件,1954年审判514件。有3起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 南城县王象起匪首案。王象起,山东会陶县人,曾任国民党军中校营长,系青帮头目。南城解放后,他纠集上百名匪徒勾结恶霸地主,充任豫章山区绥靖司令部直属济南第四支队队长,参与袭击资溪县高阜区人民政府和资溪县人民政府,伏击人民解放军剿匪部队,杀害人民政府干部、解放军指战员数十人,1950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50年11月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地正法。
   金溪县朱一民反革命案。朱一民系金溪县人,生于光绪二十年(1895),曾任国民党南京政府教育厅秘书,国民党军排长、连长、营长、少校副官、科长等职。民国19年(1930)回金溪后,任县警察局长,21年任县长兼金溪、南城、余江、东乡、资溪、贵溪6个县边区“剿匪”副总指挥,倚仗国民党军师长周浑元的势力,“围剿”工农红军和游击队,惨杀红军战士、苏区干部及其家属和群众达100余人,还敲诈勒索、奸淫妇女,作恶多端。1949年5月金溪解放后,朱隐藏大批枪支弹药,带其心腹,逃往上海潜伏。1951年被上海公安机关查获,押回金溪审判,金溪县人民法院根据其罪恶,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地正法。
   临川县董克爱破坏、隐匿军用电台、危害民主政权案。董克爱,美国人,民国9年(1920)到华任临川天主教堂传教士。1949年临川解放后,披着宗教外衣,与崇仁匪首汪澜勾结,互通情报,隐匿军用电台,制造第三次世界大战即将爆发的谣言,公然阻止学生报考军校、干校,还奸淫妇女多人。1951年7月,抚州分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永远驱逐出境。
   1955年至1956年,在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域内共审理反革命案件1897件。其中,1955年审判889件,1956年审判1008件。影响较大的案件有2起: 金溪县向理安匪首案。向理安曾参加过工农红军,1931年叛变革命后,历任江西省保安团少尉、中尉分队长、警察局巡官、警察大队副官、军事保安股股长、国民兵团上尉副官等职。1949年上山为匪,接受匪首黄镇中委派担任豫章山区绥靖司令部直属游击队第6支队长,为金溪、临川、东乡、贵溪、资溪、南城、余江等县总指挥。1949年5月,向带领匪徒100余人与人民解放军对抗,先后在金溪、贵溪、东乡、临川、余江等县袭击区、乡人民政府,杀害革命干部和群众。同年6月12日,向带领匪徒80余人袭击金溪县孔坊乡人民政府,抢劫步枪24支,杀害乡干部16人。同年7月29日,向纠集匪徒袭击余江县洪崖区人民政府,打伤打死干部2名。1950年2月10日,向带领匪徒20余人抢劫抚州专区合作社盐船10只,劫走食盐3万余千克。同年向带领匪徒在金溪碑树下村、陆家村、彭家乡政府等地共杀害县、区、乡干部和人民群众170余人。1951年,向部匪徒被人民解放军剿灭,向先逃往上海,后逃往香港,与香港匪特联络,受国民党“大陆工作处”委派为“江西豫章山区军事联络专员”于同年6月潜回大陆,进行特务活动。在上海因伪造证件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释放后再逃往香港,复受国民党“中委会二组”与“大陆工作处”委派为“江西工作站站长”和“豫章山区军事联络专员”,再度潜回大陆进行反革命活动时被公安机关逮捕。金溪县人民法院根据向理安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于1956年12月判处向理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枪决。
   南丰县李练欠、陈宝生、黄众家等反革命案。南丰解放后,国民政府区长李怀民等表面投降,暗中却同国民政府乡长尧绍峰、县参议员魏恩甫、国民党军队连长陈宝生、保长杨炳坤各带一股匪徒,共120余人,分别潜伏在广昌甘竹和南丰洽村、西溪等地。同时,李怀民派遣匪徒黄众家打入南丰六区人民政府任干部,在黄的串通下,匪徒陈忠国、宋金生、李天寿、赖其万、罗丑仔混入六区区小队,其中陈忠国、宋金生分别任区小队班长。匪徒李练欠以组织民兵护乡为由,向人民政府骗取步枪7支。他们打入人民政府后,窃取情报,暗中策反,伺机行动。1949年10月,李怀民等匪徒暗中制定攻打六区人民政府的行动计划。12月17日,六区区委书记杨维汉接电话通知去县委开会,黄众家告密。12月24日,李练欠在头目杨炳坤指使下带匪徒于途中伏击,将杨维汉和警卫员打死,抢走枪支弹药和财物。同日,李与其他股匪汇合后,采取里应外合方式袭击六区人民政府。区小队长杨文林和数名区干部牺牲,被抢走长、短枪60支,区政府文件及其财物被洗劫。1950年,人民解放军清剿该伙匪徒,该匪大小头目或被击毙,或被镇压,仅有黄众家、李练欠、陈宝生3人潜伏下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处3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57年至1965年5月,域内法院在反右派斗争、“大跃进”运动、三年经济困难、蒋介石叫嚣反攻大陆等时期,共审判破坏春耕生产、地富反坏右、破坏人民公社化运动、反动组织、反动传单、谣言、标语等反革命案件3073件。其间,法院审判反革命案件曾一度出现“左”的倾向,1957年反右派斗争和1958年“大跃进”运动以及1959年“反右倾”,把某些群众的不满言行当成反革命破坏;把解放前的一般政治历史问题当作罪行“老账新算”,错判案件。1966年至1976年,域内法院共审理反革命案件1117件。其中,多数是所谓“恶毒攻击”的反革命案件,把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为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鸣不平,对毛泽东晚年错误进行批评,自觉抵制“文化大革命”的行为,一些有政治历史问题的落后言行,甚至是幼儿乱写乱画的行为,也当成反革命处以刑罚。1976年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域内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报告》《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等文件,实事求是地复查纠正一批“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其中,复查案件599件,纠正冤假错案507件。1980年,域内法院依照刑法第90条,注意严格区分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界限,此后办案质量得到提高,反革命案件越来越少。是年起,反革命案件的审理由中级法院管辖。是年至1990年的11年中,域内共审理反革命案件47件。1981年夏,抚州中院审理刘某等7人反革命破坏杀人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对新社会不满,1980年在部队服役期间,为首纠集汪小泉等人组织“中国近卫军”,秘密策划盗窃军械仓库的枪支、弹药,炸毁机场、油库,抢劫银行,妄图逃往境外。退伍后,刘某为首纠集贾某等人在南城县多次密谋盗枪,企图逃往广西十万大山为匪。1981年5月23日凌晨,刘、贾二人带领骆某等7人翻墙跳入南城县人民武装部院内,撬锁进入军械仓库,盗出“五四”式手枪17支、手榴弹8枚、子弹2333发。随后,盗开一辆汽车,往湖南、广西方向逃窜。5月27日逃往湖南祁东县,次日凌晨被当地公安机关围捕,贾建忠开枪拒捕,打死公安人员官同生。其行为构成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抚州中院一审判处刘、贾二犯死刑,对其他罪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刘、贾二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认为,贾建忠犯罪时不满18周岁(差5天),依法不适用死刑,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可判处死缓。据此,1981年8月15日,核准刘犯死刑,改判贾犯死缓。1982年后,反革命罪案极少。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1991年至2011年,抚州共审判此类案件4件。其中,1件是直接受敌对势力的间谍指令行事,2件系以互联网络进行联络、传递资料,1件系以建立商业网络为掩护,犯罪行为均十分隐秘。2005年,抚州中级法院审理王军间谍一案。经审理查明:王在1984年、1989年因流氓罪和盗窃罪两次被判刑。2005年4月,王军以网名“李兰奇”注册www.8181.comm.cn退役军人人才交流网后,与化名“MAKE”的台湾军事情报局谍报人员取得联系,并被“MAKE”策反,接受“MAKE”的任务及传输文件的技能培训后,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间,搜集大陆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文件资料、地图,并用“MAKE”提供的经费购买了扫描仪等工具,通过互联网,以E-mail的方式,向“MAKE”发送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文件资料53份,获得“MAKE”给予的经费及报酬82104元。2007年12月21日,抚州中级法院依法判处王军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王军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反革命一审案件14990件,占刑事一审案件总量23.3%。
   二、审理普通刑事案件 新中国成立后,除反革命案件之外所有其他刑事案件被称为普通刑事案件。
   1950年至1956年,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紧密配合“三反”“五反”“禁毒”等运动,积极恢复生产,发展经济,为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铺平道路。是时,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存在唯成份论的做法,尤其是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审判普通刑事案件强调要用阶级斗争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
   1952年崇仁县法院审理聂万祥、聂漾生等10人故意杀人案。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聂甲是恶霸分子。解放前当过保长,勾结土匪许乾生,将农民祝松林、朱保仂诬陷入狱;贪污壮丁谷;霸占聂五先的房子和聂和尚的田及公产竹木山;拐骗他人妻子;1949年秋拉拢干部,破坏征粮政策;逼死李冬米儿子;贪污银洋100多元;利用女人引诱干部等,深为群众痛恨。被告人聂万祥系富农,当过国民政府保长及乡代表,曾与聂甲争做保长,积有深仇。其他9名被告人均出身贫农或中农。1950年春,聂姓农民因聂甲过去的恶霸作风和贪污敲诈等,对他恨之入骨。3月,由聂路生发动,聂漾生率领10余人到聂甲家清算贪污账,聂甲拒绝清算,聂漾生等人将聂甲逼出家门,准备殴打一顿以此泄愤。此时,聂万祥利用农民愤怒情绪煽动:“将他捆起来弄死算了!”并挑动聂漾生用绳子把聂甲捆起来,叫聂熊生、聂木生等人将聂甲捆在一块麻石上压死,然后又由聂万祥等人把聂甲尸体沉于河底。聂甲的妻子听说丈夫被打死,急忙追来与聂漾生拼命,当即由聂熊生把她推倒,两人正在揪扭中,聂万祥又与聂熊生把她推入河中淹死。崇仁县法院判处聂万祥有期徒刑20年;聂漾生有期徒刑3年;聂熊生有期徒刑1年;聂木生、聂能生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聂路生、聂连生、聂冬生、聂长郎、聂清春等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经报省法院复核,认为错判贫农,放纵富农,发回重审,由抚州分院改判:聂万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对“帮助杀人”的聂漾生、聂熊生给予“教育释放”;对“附从杀人”的聂木生等6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宣告聂路生无罪。
   1957年下半年至1965年上半年,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曾一度出现“左”的倾向,主要受1957年反右派斗争、1958年“大跃进”运动及1959年“反右倾”运动影响,错判一些案件。但对除反革命案件以外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仍然正规。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审判机关一度被撤销,刑事案件由军管会保卫部办理,法定的审判程序和制度遭到破坏。办案中,“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群专群判”,私设公堂,刑讯逼供,造成大量冤假错案。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拨乱反正,域内法院依据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报告》等文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与此同时,域内法院重点审理在“文化大革命”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及打砸抢等类型的刑事案件。
   1977年,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史宣义、肖忠选、贾洪泰故意杀人案。经审理查明:1967年8月25日,史宣义、肖忠选(江西师院学生)、贾洪泰(江西造纸厂工人)随造反派窜到抚州市参加武斗。当天下午7时许,贾洪泰探知市人武部长武生云被扣押在临川县养路段工具修理班的院子里,便告诉史宣义、肖忠选、康伍午(江西造纸厂工人,另案处理)4人立即赶到该地,将武某和扣押在一起的工人黄某反手捆绑带走,押到抚州去南昌、东乡的交叉路口。贾洪泰提出:“就在这里干掉!”史、肖、康立即将武某、黄某推跪在路边田里,史宣义正要用手枪射击时,听到有人喊:“不能开枪。”肖忠选、康伍午即持步枪,用刺刀分别朝武某、黄某猛刺,史宣义接过康伍午手中的枪,用枪刺猛刺武、黄的头部和身上,残暴地杀害武某和黄某。由于法制受到破坏,这伙人当时逍遥法外。1977年4月,史宣义、肖忠选、贾洪泰被逮捕归案。此案经江西省高级法院审核,判处史宣义、肖忠选死刑;判处贾洪泰有期徒刑15年。
   1980年,域内法院全面贯彻刑法和刑诉法,尤其注重执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陪审、合议、回避、辩护、上诉等制度。是年,召开公开宣判大会105次,公审罪犯207名,旁听群众75000余人,应公开审判的181件案件全部实行公开审判。通过公审,宣传法制,打击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办案质量。
   1982年8月起,域内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开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在1983年至1985年“严打”战役中,域内审结经济犯罪案件1394件。其中,审结贪污案件60件,贿赂案件11件,盗窃案件1117件,诈骗案件156件,其他经济犯罪案件50件。与此同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执行“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及时、合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杀人、强奸、抢劫、流氓团伙、重大盗窃、贩卖人口等7个方面严重犯罪分子。
   1989年9月,抚州中院组织调查组,对抚州中院、抚州市法院、金溪县法院等3个法院1989年上半年审结的抢劫案件27件(涉案72人)进行专题调查,以掌握抢劫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此类案件犯罪主体呈现“二多一低”状况,即青少年犯罪多、农民及无业者犯罪多、犯罪者文化程度偏低;犯罪形式、手段出现“四增多”现象,即结伙、蒙面入室、拦车、拦路抢劫增多。
   1995年,抚州中院审理东乡县焦某、李某等12人抢劫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等人自1992年8月至1994年8月,有分有合,盗开东乡县法院囚车、县消防中队指挥车等6辆汽车,或骑自行车等,先后窜到320国道、316国道,东乡、进贤、临川等县境内,采取持刀、棍、警棍、鸟铳威胁、打人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车辆、行人或入室抢劫23次,劫得李某某等数十人现金和实物折价4.6万余元;焦某、徐某、桂某、辛某等人自1993年5月至1994年10月,有分有合,窜到东乡烟草仓库、农贸市场等地,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段,盗窃16次,窃得财物折款4.3万余元。焦某等人于1993年12月12日晚在东乡县电影院门口,放火烧毁北方魔伴健美剧舞团的帐篷及全部设施,损失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放火罪。抚州中院认为,焦某等7名主犯盗窃汽车在国道上追车、拦车抢劫,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从严判处焦某、李某、徐某、吴某、黄某、桂某、辛某等7名主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他5名被告分别判处死缓或有期徒刑。经江西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全国范围第三次严打开始,域内法院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抚州中院相继审结4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办或单独督办的重大刑事案件。2001年,抚州中级法院审理黄某等40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案系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挂牌督办的特大刑事案件,时称“江西打黑第一案”。2001年7月20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3项罪名对以黄某、胡某为首等40名被告人向抚州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9月24日起,抚州中级法院在市体育馆公开审理此案,数千名群众参加旁听。经审理查明: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997年6月、7月始,黄某、胡某各自组织团伙,相互勾结,有分有合地在抚州市境内从事抢劫犯罪活动。2000年6月左右,黄某为首纠集团伙成员30余人,在临川区城西乡南关陈家村一栋二层楼的租房,宣布其团伙的“老大”“帮规”等。2.故意杀人罪。2000年7月18日晚9时许,在黄某的指挥下,殷某纠集汪某、邱某、徐某、李某、付某等人各持凶器窜到抚州丙纶厂宿舍区,将与殷某有矛盾的被害人饶某砍杀60多刀,致其死亡。3.抢劫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1月18日,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汪某、何某、陈某、邱某、邱某、徐某、杨某、蔡某、邱某、梁某、黎某、罗某、黄某、廖某、蔡某、刘某、李某、江某等人,有分有合,持刀、棍、铳、炸药等作案工具,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共抢劫57次,劫得13万余元、手机29部,以及金戒指、金项链、手表、传呼机等物,共有80多名被害人遭劫。抢劫中,致死1人,致轻伤2人,致轻微伤2人。4.绑架、抢劫罪。2000年5月至11月,邱某、李某、徐某、胡某、廖某、潘某、罗某等人4次外出共绑架5人,向被害人勒索2万元。5.盗窃罪。1999年11月18日至2000年6月5日,龚某、刘某、付某等人纠集他人在原临川市医药公司仓库等地盗窃6次,窃得 30多万元。6.敲诈勒索罪。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黄某、邱某、龚某、刘某、罗某、徐某、汪某等人,有分有合分别蹿至九江市永修县云山镇、临川区“奇香”美容厅等5处,以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5次,索得32100元。7.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0年9月,潘某在金溪县琉璃乡印山毛源村非法制造易拉罐、酸奶瓶、乒乓球等自制炸弹30枚,供犯罪团伙使用。8.抢夺罪。2000年10月13日,徐某、付某抢夺临川区上顿渡移动公司手机一部价值3900元。9.故意伤害罪。1999年9月20日下午,黄某、梁某伙同他人持刀将李某砍致轻伤甲级。2000年7月30日凌晨,汪某、邱某、付某持刀殴打他人,杀伤被害人邱某,致其轻伤甲级。2000年9月9日、10月16日,在龚某指使下,团伙成员陈某、黎某、徐某、罗某同他人,分别将被害人董某、赵某伤至轻伤乙级、轻伤甲级。2001年11月15日,抚州中院依照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胡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等九罪,其中有两罪依法判处死刑,两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九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徐某、汪某、邱某、邱某、何某、陈某、杨某、刘某、付某、李某等10人数罪并罚或者以抢劫罪判处死刑。此外,其他被告人也分别受到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黄某等被告人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2月2日,江西省高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抚州中级法院对被告人黄某、胡某、徐某、汪某、邱某、邱某、何某、陈某、杨某等34名被告人的判决,改判被告人刘某、李某、付某死缓;蔡伟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00元;余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告饶某无罪。
   21世纪以后,域内犯罪出现新动向,毒品犯罪增多。贩卖毒品犯罪数量占毒品犯罪总量84.21%,且呈现快速增长趋势。2001年至2005年审结数为61件,平均每年审结12.2件;2006年至2011年审结数升至123件,平均每年审结20.5件。
   贪污贿赂案件总量和犯罪金额均呈现平缓上升趋势,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主要有伪造付款凭证,利用联行密押,隐瞒退库款,侵吞专项补偿金,收款不入账,截留等。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以具有领导身份和财务人员身份者居多,占80%;案发相对集中在金融部门、粮食部门和工业企业;犯罪金额从数千到600余万元不等。受贿犯罪案件中,单个受贿的多,共同受贿的少,主动索贿的极少,犯罪主体中科级以上干部占81%,犯罪的主要成因是思想滑坡,道德下降,贪图不义之财,无视法律。周宏伟受贿案。2001至2009年,周宏伟在担任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请托人民币363.9万元、美元12.5万元、欧元2万元、港币5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7.8735万元的商铺1间,受贿总金额达人民币579.26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周宏伟在办案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13.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2010年2月9日,抚州中级法院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交的赃款21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宏伟其他赃款及赃物上缴国库。
   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理一审普通刑事案件49230件,占刑事一审案件总量76.7%。
  第三节 民事审判 清代,刑民不分,重刑轻民,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掺杂在刑事法律中,且对民事纠纷当事人科以刑罚。宣统二年(1910)清朝颁行《大清现行刑律》,将有关民事条款汇集成独立部,不再对民事纠纷当事人科刑。实践中,民事纠纷往往由家长、族长出面,按家规、族规调处。经济案件直接由府、县衙门兼理。
   民国初期,基本沿袭清制。民事审判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其法官按照地主官僚意志,作出有利于统治者的判决。35年,乐安县陈求隆等人诉黄良春等人强占山地并焚毁契约,要求乐安县政府司法处确认山权。司法处在审案时收受贿赂、官官相护,驳回原告之诉,原告含冤受屈。民国18年(1929)5月,国民党南京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并于当年10月正式实施,民事法律从刑事法律中分出,经济案件亦从县政府兼理逐渐过渡到由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民事庭审理。
   新中国成立后,域内各级法院即把审理民事、经济案件,调处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作为重要任务。“文化大革命”期间,审判工作一度处于停滞状态,1968年,法院被撤销,至1969年域内未审理一件民事案件。1972年法院恢复,民事、经济案件收结案数逐渐增多。
   1980年8月,抚州中院经济审判庭建立。1981年9月,域内法院召开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培训各县(市)法院经济审判业务骨干,强调完善经济审判机构,至年底,域内基层法院全部建立经济审判庭。此后,经济案件不再由民事庭审理,而改由经济审判庭审理,经济审判数据也单独纳入司法统计。
   1982年5月中旬,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抚州中院从各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抽调审判人员,在进贤县进行办案试点,公开审判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1985年,抚州中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的意见》,并报地委批转至各县(市)委、政府,以推动域内经济审判工作开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民事案件种类增多,范围扩大,婚姻家庭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有所下降。1989年始,域内法院调配专门审判力量,开展为金融部门依法清收贷款专项经济审判,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剧增。
   1991年,域内法院开始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结合经济审判,通过举办厂长、经理及业务员法律知识培训班,提出司法建议,建立经济司法联络员制度等形式,为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1995年,黎川县法院在全县9个乡镇、12个村委会、85个村民小组开展减轻农民负担与清收农民合理负担的专项审判,审结此类案件1226件,清收农民合理负担56.8万元,核减不合理负担21.3万元。1996年4月,地委、行署在黎川召开现场会,推广“黎川经验”,将农民负担纳入合同化、法制化轨道。是年,抚州域内通过签订合同,取消不合理负担项目70余项,清退、减轻农民负担4000多万元,《人民法院报》先后两次头版头条予以报道。
   2001年,推行大民事改革,经济审判回归民事审判,2002年以后经济审判不再单独进行司法统计。2003年,域内法院推行当事人举证时限、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开预备庭等制度,强化当事人举证观念,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建立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础之上,符合科学的证据规则要求,减少认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依法拓宽简易程序、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探索普通程序简便审,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域内法院民商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含当庭调解率)为51.8%。
   2007年,域内法院坚持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提出的“三个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大胆探索符合时代要求、契合本地实际、造福人民群众的工作方法。是年6月,抚州中院开始指导崇仁县法院尝试建立“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新模式,通过与司法局等相关部门成立“诉调对接”工作指导委员会,发放《建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意见书》《委托调解函》等工作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模式,全面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与互补,这一做法引起上级领导高度重视。2008年5月,江西省、抚州市两级党委政法委领导到崇仁县法院专题调研,并将该县作为全省“三调联动”的试点县。2009年7月,全省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在抚州召开,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省综治委主任舒晓琴出席会议并讲话指出:抚州市的“三调联动”工作在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取得长足进步和发展,其经验具有代表性。同月,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向全市各地、各部门转发抚州中院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促进全市“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建立,推进司法大众化。中级法院还积极指导东乡县法院推行法官便民工作站。全市法院形成“诉前调解”“分流调解”“立案调解”三层过滤网,大量矛盾纠纷在诉前和立案阶段即被化解。2010年9月1日,全省法院院长会议暨全省法院调解工作表彰大会召开,临川区法院和黎川县法院荣获全省法院调解工作先进单位称号,两级法院5名法官被评为全省法院调解能手。临川区法院《关于“构建‘1+N’模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崇仁县法院《破冰之履——“诉调对接”工作调研报告》分别作为专题发言和书面交流经验材料被大会采用。
   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理民事一审案件296645件(含1981年至2001年经济纠纷案件71825件)。
   一、审理经济案件 1981年至2001年,域内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类型主要为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案件数量占经济案件总量93%,其中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一审案件数量分别占经济案件总量58%、16%。2002年至2011年,经济审判纳入民事审判统计。
   (一)审理借款合同案件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绝大多数因借款方不按时还款引发。审判实践中,案件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20世纪80年代前期,此类案件受理较少。1989年,域内法院通过简化诉讼程序,选择农闲季节,巡回就地办案,开展对农贷纠纷案件专项审判,当年审结1249件。1993年2月,抚州中级法院设立江西省第一个金融专业审判庭——中级法院驻抚州地区工商银行金融审判庭。临川、金溪、南丰等县法院也相继在当地金融企业设立金融审判庭,实行挂牌服务。1993年2月至7月,域内法院金融审判庭即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余件,涉诉金额400万余元,为银行挽回经济损失224万余元,并落实58万余元逾期贷款的还款计划,帮助银行堵住风险贷款11笔,计200万元。1996年,域内法院开展清理派出机构活动,金融审判庭相继取消。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判中,对暂时无力偿还的,视情况由借款人作出分期还贷计划;对借款有担保的,则令担保方依照担保约定或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注意选择典型案件,通过就地开庭审理,取得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南城县岳口乡黎家边村村民胡某,于1986年8月20日借岳口乡信用合作社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胡某是村委会主任亲家,到期未还款,导致岳口信用社在该村的多笔贷款无法收回。1989年4月17日,南城县法院受理该案后,就地公开开庭审理,并适时进行信贷政策和法制教育,胡某当即归还全部本息。之后,县法院又在该村顺利调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9件,收回贷款1万余元。
   在金融借款案件审判中,重点厘清借款来龙去脉,公正裁判。对因金融企业违规放贷引发的案件,寓教于审,依法判定金融企业承担责任。1994年1月27日,丁甲持丁乙的私章在金溪县对桥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单上写明借款人丁乙,担保人丁甲,还款日期为1994年8月3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向丁乙进行催收,丁乙以暂时困难,有钱再还为由拖欠,并叫亲戚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写明在1995年12月底之前还清。1997年对桥信用社向金溪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乙、丁甲偿还借款。县法院一审判决由丁乙清偿借款,丁甲负连带责任。丁甲不服,以信用社违章发放贷款为由提起上诉。丁乙答辩,贷款系受丁甲委托。抚州中级法院二审查明,丁甲持丁乙私章借款归为己用,事前未获得丁乙本人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桥信用社在借款人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丁乙不承担案件民事责任,借款本金5000元由丁甲清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由对桥信用社、丁甲各承担80%、20%。
   (二)审理购销合同案件 购销合同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两大类,讼争标的多系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
  20世纪80年代前期,此类案件受理较少,年均审结案件数量低于300件,1993年至1996年为购销合同案件审理的高峰期,4年间共受理一审购销案件4849件。此后,购销合同案件逐步下降。2001年,域内法院购销合同一审结案415件。审判实践中,75%的购销合同案件以货款纠纷的形式出现,审判中大部分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
   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时,按合同形式及实质要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在购销经济活动中,违背商业诚信,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在给予教育批评的同时,责令退还伪劣产品价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对于有能力一次性赔付到位的,尽量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调解意见,确保案结事了。1997年原告南丰县市山花架嵊蜜桔园艺场诉被告南丰县市山供销合作社购销劣质化肥赔偿案。印度豇豆是一种有机绿肥,具有改良土壤、以肥养肥,保障柑桔丰产丰收的作用。原告因柑桔生产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价值5100元的“川绿”牌钙镁磷肥,分散给农户施入印度豇豆地内,后发现该化肥毫无作用,印度豇豆基本无收成。经质检部门会同原、被告共同进行实地检验,确认上述化肥系劣质产品。原告为避免柑桔因缺少有机肥导致减产,立即购进37064元的水果BB肥、鸡粪等直接施入柑桔树下,柑桔尚能生长挂果。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销售伪劣化肥,其坑农害农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应以此为戒,不再重犯。原告为挽回损失,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其合理费用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化肥款51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6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抚州中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元,此款在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
   (三)审理其他经济案件 按经济审判司法统计报表归类,1981年至2001年,域内法院还受理农业承包、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纠纷和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涉及集体土地、林木、果园、水库和鱼塘。1982年以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基本由农村基层组织或行政部门调处,法院未受案。1983年法院开始受理此类案件,至1989年受理案件数量呈缓慢上升趋势,是年达到70件,此后,受案数有所下降。1991年发生冻灾,抚州中级法院会同南丰县法院到该县9个乡镇作专题调查,形成《对南丰县遭受特大冻灾后出现的桔园承包合同情况的调查》印发至各县、市法院,指导审理桔园承包合同纠纷。1994年6月,域内法院开展“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的专项经济审判活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结数量大增,1996年结案691件,达到历史峰值,此后农业承包案件迅速下降,年均审结案件数量40件。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从有利生产、维护和稳定农村承包责任制大局出发,注重发挥当地基层组织的协调作用,坚持着重调解,做到快审快结。1986年11月,南城县法院受理该县徐家乡陈家村合上村民小组村民王某等4人诉合上村民小组承包柑桔树合同纠纷案。合上村民小组以承包人每年交承包指标2500元过少等为由,要求增加承包指标,缩短承包期。部分村民还对承包人承包的桔树强行施肥、剪枝,致使承包方无法进行正常管理。该纠纷经乡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处无效,王某等承包人遂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承包。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柑桔树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大会决定的。但合同规定的承包指标偏低,有些条款不明确,应予调整、完善。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承包期为5年(1985年至1989年);1987年至1989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积累3700元,12月31日前交清;承包期间,缺兜的柑桔树由原告补齐;承包期满,原告将柑桔树完整地交给被告。调解后,承包合同得到顺利履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等具体类型。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拖欠工程款纠纷居多。1981年至1989年,此类案件结案数量逐年上升,1989年83件,为历年之最。1989年后,结案数有所下降,保持在40件到80余件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时依法审查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建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划等,以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对涉及工程质量、造价等技术性问题,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调查、鉴定。1987年,资溪县法院审理县教育局基建队与县教育局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县教育局基建队系五级建筑企业,依法只能承建500平方米以内2层建筑,却为教育局承建3层教学楼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县法院一审确认承包合同有效。抚州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教育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违反国家基建法规;基建队不具备建设2层楼房工程行为能力,对该工程不具备管理职能,改判合同无效。按资溪县城建局和建设银行重新核定的工程造价,令教育局支付基建队工程款63980.77元,除已支付63915.45元,还应支付65.32元。基建队收取的管理费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类似案件,对有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场地、资金的,令其偿付承包方造成的停工等实际损失,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偿付工程款;对承包方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逾期交付验收的,令其无偿修理或返工,偿付逾期违约金。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涉及加工、定作、修缮及修理等具体类型。此类纠纷的产生主要由承揽方未按期完成任务或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以及定作方拖欠承揽加工费等引起。1981年至1989年,此类案件每年结案数维持在10件以下。1993年开始呈上升趋势,当年为17件,1995年升至56件,1997年升至144件,达到历史峰值。此后,结案数下降,2001年审结30件。审判中,承揽合同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以被告住所地、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依法确定管辖权,对被告住所地在外地的,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并通过采取庭前调解手段,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1997年5月5日,被告九江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抚州市印染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全棉纱卡色布,总金额95326.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70000元,余款25326.28元待交货后付清。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余款未付。1998年10月13日,原告向临川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承担利息等经济损失10888.36元。临川市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承办人员立即赶赴九江,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元,并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依法开展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当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000元,余款12326.28元以纱卡短裤(单价10.4元/条)折价相抵。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
   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很少,1981年至200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此类一审案件96件。审理时,根据各种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查明有无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1989年7月12日,被告宜黄县土产公司所属炼油厂堆积的山茶籽废渣被大雨冲入原告刘某承包的鱼塘,造成塘内鱼儿陆续死亡。诉讼中,被告承认污染原告鱼塘属实,愿赔付经济损失350元。经县法院现场勘验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20元。案件受理费38元,双方各自负担19元。
   二、审理民事案件 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主要有5类:婚姻家庭继承、合同、权属侵权、知识产权、破产。
   (一)审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 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主要有离婚、解除非法同居、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类型。
   审理离婚案件新中国成立之初,强迫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养媳、纳妾等封建婚姻普遍存在。凡属于上列情况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一般都判决准予离婚。对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严重的还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崇仁县黄细珠与原夫离婚后,其族人黄罗元见黄细珠无父母,便擅自作主将年仅20岁的黄细珠许配给年已49岁的徐女仔。黄细珠不从,黄罗元即威胁说如不嫁就将其推到河里。黄细珠被迫于1950年与徐结婚,黄罗元等人索取徐家礼谷19石。由于双方年龄悬殊,黄细珠拒绝与徐同居,婚后仅20余天就逃出了徐家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崇仁县法院判决黄细珠与徐女仔离婚,认定黄罗元妨害婚姻自由,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1950年,全国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离婚案件占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80%以上。1971年至1979年,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70%。上世纪80年代,离婚案件占民事纠纷案件比例降至50%以下。90年代后,离婚案件占民事纠纷案件比例又降至30%以下。2011年,一审审结离婚案件占一审民事结案总量28.59%。
   引发离婚的主要原因有: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因“第三者”插足导致感情破裂;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因一方患病久治不愈,无法共同生活;因家庭生产投资志向不同或投资亏本引发矛盾;因非法宗教诱发婚姻家庭纠纷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着力做好调解和好工作,严格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标准。1988年临川县法院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案,双方于1981年自由恋爱成婚,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1985年原告外出做生意,结识第三者后嫌被告土气,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原告认识错误。同时动员被告关心体贴原告,接原告回家,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和好如初。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矛盾激化苗头的,果断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遏制,防止转化为刑事案件。1991年抚州市法院审理原告黄国华诉汤冬凡离婚案,被告为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服毒自杀未遂,出院后,又搜集雷管等爆炸物扬言要同原告一家人同归于尽,审理该案的民事庭法官及时发现这一情况,当即与有关部门联系,并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全庭工作人员冒着寒风深夜驱车赶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教育疏导,宣传法律,使被告认识自身错误,最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对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在综合衡量损害程度、过错大小、赔偿能力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过错方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示制裁。2002年资溪县法院审理原告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案。章某于1990年与有夫之妇于某保持两性关系,致使夫妻双方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加深。200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1年11月1日,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即提起刑事自诉。2002年4月5日,章某撤回离婚诉讼。10月28日,抚州中级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和刑事自诉,由章某一次性补助被告8万元,王某放弃对原告及于某的刑事责任指控。11月14日,章某再次起诉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章付给财产分割及精神赔偿合计15万元。章某以其资不抵债,并以已补偿王某8万元为由,拒绝再付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章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判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在调解离婚或判决准许离婚的同时,一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公正处理。
   审理解除非法同居案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的审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1992年始,域内法院将解除非法同居案件正式纳入民事一审案件司法统计,此前,解除非法同居案件包含在离婚案件中统计。1992年至2003年,域内法院共审结解除非法同居一审案件2631件,平均每年审结219.25件。随着民主法治的进步,司法理念不断更新,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除当事人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对单独起诉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依然属于法院受诉范围。统计显示,2004年后域内法院审结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明显下降,至2011年,两级法院共审结解除非法同居一审案件227件,平均每年审结不到29件。
   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对涉及非婚生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予以解决。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牢牢把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则,禁止任何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非法行为。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和共同取得的收入,按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彩礼返还,以双方同居年限、生育子女情况作为重要衡量因素。
   审理赡养抚养收养案件 域内法院处理赡养、抚养、收养案件,依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秉承和发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增进家庭和睦,从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义务人的负担能力,最大限度地依法保障老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赡养案件主要有2种类型:一类是未尽赡养义务型。即子女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引起父母不满。这类案件主要是由于子女、儿媳认为分家析产不公或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家庭矛盾激化,不履行赡养义务。另一类是赡养不足型。主要表现为子女虽对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由于物价水平上涨、父母年老体弱患染疾病等因素,客观上确需增加供养条件以维持正常生活开支而引起纠纷。审判时,着重对赡养义务人讲明法律规定,从道义和伦理上进行规劝,促使其主动认识错误,与此同时,注重用亲情感化当事人,力求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互谅互让,在依法保障被赡养人物质需求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其精神赡养需求的保护。1999年原告艾甲诉被告艾乙赡养案。原告系被告父亲,因被告未常去看望原告,生活十分孤独,要求被告支付请人料理生活的工资,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东乡县法院查明艾乙自1997年4月起便未给付过艾甲生活费,现艾甲年迈体弱,又与子媳分居,生病须人照料,遂判决被告从1990年10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130.1元。艾乙不服提起上诉。鉴于艾甲、艾乙均年逾花甲,尤其是艾甲身体不便,为查明案情,消除矛盾,二审承办法官奔赴东乡分别找到两名当事人了解情况,几经努力,艾乙写下保证,与艾甲达成谅解,案件调解结案。
   抚养纠纷多来自于单亲家庭。纠纷成因主要为:父母离异后,再婚一方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或所尽义务不足。从诉讼主体上看,当事人多为父母子女关系,少量案件涉及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变更抚养权、要求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对于变更抚养权问题,人民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并于当年生育女儿汤某。1997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汤某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外出经商,汤某由奶奶照顾。2001年,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女。2003年,原告向南丰县法院起诉,提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自己已丧失生育能力且具备抚养能力,要求变更抚养权。一审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抚州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汤某某再婚后另有生育,且长期在外经商,将女儿交由年事已高的奶奶看管,不利于小孩学习。上诉人提供的医院会诊报告及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一审中汤某某虽提出过疑问,但未提供反证,也未申请对上诉人病情重新检查。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汤某由周某某抚养。此外,对于生父母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的,依法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承担抚养义务;有关抚养费的给付和增加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上,依据“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消费水平上涨、工资改革等客观因素,根据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确保满足子女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的现实需要。
   收养纠纷案件包括解除收养关系和请求确认收养关系2类。从涉诉案件法律关系上看,绝大部分案件系当事人因事实收养关系引发纷争,其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占有绝对多数。1992年《收养法》实施,收养行为得以规范,收养纠纷案件日渐减少。审判时,对养父母、养子女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尽力做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和好。对双方之间确未建立感情或感情确已无法挽回的,依法解除收养关系。若养子女已成年,而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责令养子女就保障养父母晚年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依法支持养父母提出的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诉讼请求。2000年原告夏某某、廖某某诉被告夏某解除收养关系案。夏某自幼遭父母遗弃,1980年被原告夫妇收养,原告视被告如亲生。1999年8月19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在异乡找了对象,改名廖某,未再回家。原告多方寻找,直至2000年6月14日才找到被告。经原告劝说,被告不同意回家,之后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进行协商未果。临川市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0800元。被告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干涉其婚姻自由,无力支付原判费用。抚州中级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干涉其婚姻自由并无实据。上诉人成年后擅自离家出走,遗弃原告,原判正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变。
   审理继承案件 继承纠纷多因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遗产范围及继承份额大小引发。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初审继承案件1554件。从案件具体类型上看,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为主要构成。其中,法定继承占主要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着和睦团结、互谅互让的指导思想,积极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依法划清遗 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准确界定遗产范围。对于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严格遵循同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份额均等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中适量多分。对遗嘱继承的审理,在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新中国成立初期,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较多,从土地、房屋到机器、厂房等生产资料,均受法律保护,并允许个人经营、买卖、继承,因而发生继承纠纷也较多。1950年至1954年域内法院共审结继承案336件,1953年最多,审结128件。随着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开展,所有制形式发生变化,继承案件逐年减少。1955年至1957年,域内共审结继承案件49件,1958年仅结案5件。1959年至1962年域内未受理继承案件。198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施行,继承案件在一段时期内有所上升,1989年达到74件。此后,继承案件数量平缓回落,进入21世纪,基本维持在年均20件左右。
   (二)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审判实践中,域内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经营、借款合同等类型。
   买卖合同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从纠纷产生原因上看,主要有因合同无效、欠付标的款、标的物质量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等。从涉诉标的看,不动产以房屋为最多,动产以车辆、生产资料、日用品为常见。从诉讼请求上看,要求依约履行,给付买卖欠款,赔偿损失的占多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占少数。审判中,凡违反国家对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交易的法律法规,破坏正常交易秩序,影响交易安全的买卖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1994年原告曾某某起诉被告刘某某买卖美元存单纠纷一案。被告从他人手上以2400元人民币价格购得500美元有奖存单后,以3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400美元有奖存单出售给同学,自留100美元存单。1994年2月5日,公安机关传唤赴银行进行兑奖的原告,后经侦查确认上述美元存单系失窃物品并悉数追回。为挽回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3400元。东乡县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私自买卖美元存单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其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美元有奖存单人民币2200元,原告自负1200元。被告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除公安机关已收缴的900元外,剩余100元一并予以追缴。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购买美元有奖存单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外,对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买卖合同,一律及时予以解除。造成他方定金等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房地产纠纷受法律、政策调控影响较大,各年份审结案件数量不一。1991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2589件,年均结案123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商品房预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等类型,审判实践中,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占绝对比例。1994年以前,域内没有商品房预售,只有传统的私房买卖。《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出台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陆续增多。该类案件成因主要有:拖欠购房款、逾期交房、房屋权属证照不全3种。其中,拖欠购房款引发纠纷的比例在六成以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纠纷成因的不同而各有侧重,抓住重点需要查明的事实,依法化解涉诉纠纷。
   (三)审理权属侵权案件 域内权属侵权案件主要包括所有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特殊侵权纠纷等类型。
   财产权属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相邻关系案件在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财产权属纠纷也称“确认产权”或“确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大部分财产权属纠纷案件讼争标的为房屋,即房屋确权案件构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件的主体,此外,也有少数案件争议标的为货币等财产。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损坏”型,即不改变财产的占有状态,而将他人财产非法毁坏,典型如非法拆除他人房屋、施工作业不当侵害他人财产等等。另一类是“侵占”型,即指非法改变财产的占有状态,以不法占有为目的控制他人财产,典型如非法扣押、买卖他人财物、在他人土地上非法构筑建筑物等等。加害行为的非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大小是该类案件审判的重点。相邻关系案件主要有相邻用水排水、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通行、相邻损害防免等类型。从相邻纠纷发生的地域特点上看,城区所在地乡镇发生的涉诉相邻纠纷超过该类案件总量的半数,城市与村组发生的涉诉相邻纠纷各占该类案件总量的25%左右。在相邻关系案件处理中,法院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教育各方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彼此利益。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酌情参考当地习惯。对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系邻居。2004年被告在扩建生活用房时将原告房屋北墙窗户堵塞,致使原告采光受到影响。为此,原告向宜黄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违规用地。经查,原告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被告扩建其住房尚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属未批先建。施工中阻塞原告住宅窗户,事前亦未征得原告同意。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7日内拆除堵塞原告窗户的墙体。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抚州中院二审调解,上诉人董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补偿4500元,双方不再为此发生纠纷。
   域内人身权案件主要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肖像权案件构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因侵权而引发。新中国成立初期,以打架斗殴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居多,此类纠纷大多由基层调解组织处理,诉至法院解决的较少。21世纪始,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损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共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量的56%。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依法查明受害原因、侵权行为,把握因果关系,并根据人身损害的具体大小,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误工、交通、住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据实加以裁判,对构成伤残、死亡的依法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视受害人受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肖像权案件审理时,对查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根据实际情况,酌处赔偿损失。
   域内特殊侵权案件主要包括雇员受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侵权等15类。其中,雇员受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共占特殊侵权一审结案总量的78.25%。2001年之前,有关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司法统计仅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侵权2项,且归入经济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多因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雇员过错、第三方侵害导致。处理时,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自身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的,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多因产品存在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侵害而引发。涉诉纠纷基本发生在农业生产、建筑装潢、工业生产以及日用消费领域中,各领域发生纠纷数量比例为4:3:2:2。审判中,坚持调解优先,主动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向,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合理制定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力争使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对非法生产“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明知系“三无产品”仍然销售导致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的,依法减轻赔偿责任。2006年7月10日,原告张某之父在被告王某某店内购买“A”牌自动分离式脱离机(俗称打谷机)1台。7月31日,原告在使用该农机作业时因谷袋被机器上露出的滚轴卷住,致使左手拇指一同被卷入,造成拇指断裂。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南昌等地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六级。为此,原告将事故农机生产企业A厂一并告上法院。金溪县法院一审认定,A厂未提供涉案农机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认定涉案农机属“三无”产品。王某某在进货时未执行检查验收制度,为谋取利润,明知涉案农机属“三无”产品而销售,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未满14周岁,其从事打谷劳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28%,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二被告均上诉否认张某系“A”牌农机所伤,要求撤销原判。抚州中级法院经二审查证,张某受伤时,在附近农田劳动的证人张某某等均赶到现场,且见到“A”牌打谷机滚轴、谷袋上有血迹。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系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部分。从域内法院审判实践看,涉诉纠纷主要集中在商标、专利、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等领域。抚州区域除少量不正当竞争案件外,大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在中级法院审理。1998年7月1日始,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归口审理的通知》要求,知识产权案件统一归口经济庭审理。因机构设置调整,2003年2月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归口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同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施行,域内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进一步规范。2005年,抚州中级法院以妥善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为契机,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改革,强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工作,获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2006年,抚州中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开始在中国知识产权网发布,知识产权审判公开力度和司法保护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强。2007年至2011年,全市法院通过回访知识产权案件涉诉当事人、开设知识产权讲座、开展专题调研、举办主题活动、制定审判指导意见、提供义务法律咨询、印发法律法规等方式,与所辖区域内企业建立起知识产权保护联系制度,积极推进科技创业、知识创业,依法激励和保障自主创新。
   1991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04件,其中,商标权案件41件,技术合同案件39件,不正当竞争案件6件,著作权案件4件,专利权案件2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2件。
   (五)审理破产案件 1986年12月2日,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布,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1年4月9日,民诉法专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明确所有“企业法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适用破产。1993年,黎川、金溪、东乡县法院积极探索,大胆尝试,受理破产案件4起。其中,黎川县劳保用品厂破产案于当年审结完毕,为抚州两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积累了经验。1996年,为依法帮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济环境,抚州中院制定《关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七项意见》,开展企业破产案件专项审理,积极减轻和消化企业债务负担,加快企业改革步伐。与此同时,认真做好破产案件审理总结,及时发现并上报情况,受到上级法院重视。1997年4月4日,《江西法院情况反映》以“抚州法院反映五大难题困扰破产案件的审理”为题,刊载全市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破产企业申请破产的准备不足、清算组组成难、破产清算难、固定资产拍卖、变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难、职工安置难”等现实难题和解决对策。
   进入21世纪,在中国加入WTO新形势下,抚州经济体制改革步伐明显加快,大量涉企改制、破产案件涌入法院。2001年抚州中级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操作规程》,严把破产财产界定、资产评估、资产变现、财务管理、债权清收和财产分配等“六关”,并在广昌县专门召开全市审理破产案件情况汇报会,对全市2000年后受理的破产案件进行大检查,坚决防患“假破产、真逃债”,依法开展为改制企业服务专项审判活动。2000年,抚州中级法院审结全市首例政策性破产案件——抚州棉纺厂破产案。审理中,深入贯彻群众路线,严格依法规范办案。采取成立审理破产案件领导小组、派出一名副院长和经济一庭骨干人员驻厂办案、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为企业困难职工自发捐款等方法,扎实开展工作。在短短4个月内,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程序公告、债权申报登记、债权人会议召集、企业职工安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与执行等一系列任务顺利完成。共处置债权35788.87万元,变现资产7279万元,安置职工7163人。2002年3月,抚州棉纺厂实现生产性资产整体转让,组建江西明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后,抚州中级法院又先后审结江西东乡铜矿、九三二七厂一分厂、江西天绅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破产案件,均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域内法院采取多项措施,将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的职工欠薪、哄抢财产等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实现“无震荡破产”。具体做法为:大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由地方政府决定以出让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资金,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安置;深入细致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征求职工对安置方案的意见,对企业职工占用企业财产的情况慎重采用强制措施,通过宣传法律的方式,促其自动归还;加强对清算组清算的指导与监督,杜绝资产流失,促使企业资产变现最大化;吸纳企业推选的职工代表参与破产企业财产保管、清理、变现及分配工作,使整个破产程序实现阳光操作。
   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1994年开始试点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逐渐淡出历史舞台。2009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同年8月12日,抚州中级法院出台《关于服务大局依法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工作意见》,从6个方面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支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整合优势力量组成合议庭审理国企改革案件;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确保职工“三保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落实到位;利用司法手段帮助企业清收债权,盘活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谐司法,运用诉讼调解、执行和解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信访责任制,加强信访接待,防止发生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越级上访事件;严厉打击哄抢、盗窃、破坏国有企业生产资料,贪污、挪用、诈骗、侵占国有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国企改革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9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忠厚在江西法院信息《抚州中院出台工作意见从六个方面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上批示:“抚州的做法值得肯定。国企改革是今后省委、省政府一项十分重要工作,希望各中院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审判职能,积极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为全省国有企业改革作出应有的贡献。” 2010年,抚州市非工口国有企业改革启动,抚州中级法院深入企业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认真总结服务国企改革工作经验,是年8月30日出台《关于为全市非工 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工作意见》,要求全市法院进一步扎实有效地为全市非工口国企改革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助推非工口国企改革,促进抚州经济快速、有序、健康发展。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均对意见作出肯定批示。
   1991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破产案件147件。
  第四节 行政审判 清代以前无行政诉讼制度。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始于民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行政争议长期由行政机关处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少量治安、经济等方面行政案件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审理。1987年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精神,临川、南城两县法院首先设立行政审判庭。1988年7月,抚州中院设立行政审判庭。至1990年9月底,各基层法院均设立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开始由行政审判庭审理。1988年至1990年,全区审结各类行政案件63件。
   行政审判开展之初,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习惯接受“民告官”的事实,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较少,类型基本为治安行政案件。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审判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法院受理案件类型和数量逐渐增多。1995年开始,域内法院加大《行政诉讼法》宣传力度,抚州中院推出《开展行政审判服务的五项意见》,通过电视宣传《行政诉讼法》,将江西省高级法院印发的《关于行政诉讼立案受理范围公告》公布于众,行政审判外部执法环境得到改善,收结案数有所突破。1995年收案125件,结案124件,分别为1994年的1.89倍和1.88倍。1997年,抚州两级法院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大胆收案,慎重审案,敢立、敢审、敢判,突出治安、工商、土地、山林和向企业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及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等案件的审理,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是年,域内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71件,审结457件,达历史最高峰。
   2003年6月,抚州中级法院党组在传达贯彻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针对行政审判工作起步晚,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和人民群众不敢告、不愿告,行政机关不应诉、不出庭、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向市委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和国家赔偿工作的报告》,引起市委领导高度重视,中共抚州市委向全市各县(区)批转该报告。2006年,域内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部署,探索行政案件管辖制度、行政协调和解制度,实行异地交叉审理,积极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坚持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化解行政争议。2011年,抚州中级法院进一步加大行政协调、指定管辖、异地审理力度,行政案件协调率达72%,大量行政纠纷在诉前被化解。行政审判工作在全省法院目标管理考评中名列首位。
   1988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行政一审案件3443件,二审案件372件,再审案件50件。另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22件。
   一、审理公安行政案件 公安行政案件包括治安、劳教、收容审查等具体类型。1988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公安行政案件444件,其中治安行政案件270件。
   法院在审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坚持积极、慎重、客观、全面的方针,注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能。对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所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合法的裁决,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利用公开审判形式宣传《行政诉讼法》,做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不当的裁决,依法予以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裁决,及时判决予以变更。1988年宜黄县法院审理中学教师郑某某不服治安拘留案。是年3月18日,宜黄县公安局以郑某某教唆学生打人为由给予郑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拘留郑某某时,公安局未宣布裁决,直到4月1日郑才得到裁决书。郑某某不服,以未教唆学生打人为由提出申诉。7月4日,地区行署公安处审理后维持原裁决。郑某某仍不服,诉至宜黄县法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郑某某教唆学生打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公安机关在既未宣布对郑某某拘留处罚,也未发给裁决书的情况下,将郑某某关进看守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故裁定撤销地区行署公安处对郑某某的裁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选登,发至全省各级法院。
   二、审理资源行政案件 资源行政案件包括林业、土地等具体类型。1988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资源行政案件880件,其中林业行政案件476件、土地行政案件311件,其他资源行政案件93件。
   林业、土地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因林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以及对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不服引发诉讼。对原告不服林业、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处理着重审查行政机关所作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案而异,采取判决维持、判决撤销、裁定准予撤诉、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方式结案。审判时,尽量做协调工作。对在诉讼期间原告主动要求撤诉;被告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诉;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要求撤诉的,均裁定准予撤诉。原告临川区东馆镇下龚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不服临川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向抚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田南艾家达成协议,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抚州中级法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自愿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抚州中院于2002年8月31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临川区东馆镇下龚村民委员会第二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三、审理城建行政案件 1988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城建行政案件374件。2002年之前,城建行政案件没有具体类型统计;2002年之后,城建行政案件划分为规划、拆迁、房屋登记、其他等4类,其中房屋登记类行政案件居多。
   审判实践中,对城建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对城建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临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飞诉被告抚州市房管局房产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经查,2005年5月20日,陈某应朋友请求,自愿将自己的产权证交与朋友作房产抵押他项权行政登记,市房管局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要件,决定予以登记。后因陈某自己需用房产抵押贷款,才发现自己从未办过任何借贷手续和他项权行政登记手续,但房屋产权却已抵押给城郊联社,遂报案被诈骗。该案审理中,陈某申请对市房管局提供的市房管局告知书中的“陈某”签名作笔迹司法鉴定,《江西省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中的“陈某”签名与陈某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告知书中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后,认定该行政登记属不法人员所骗取房产权属证书,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决定注销抚房荆他字第001536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07年6月30日在《抚州日报》予以公告。对此,陈某明确表明不撤回起诉。经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在办房地产抵押登记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该案他项权登记中,对抵押登记等证明材料未尽到认真审核之责任,造成他人冒充“陈某”,骗取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上述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房管局已主动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陈某仍然坚持诉讼,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据此,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抚州市房管局发放抚房荆他字第001536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审理其他行政案件 其他行政案件包括工商、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卫生、药品、能源、农业、物价、环保、交通、信息电讯、邮电、专利、商标、版权、税务等30余类,但实际审理数量较少。1987年,抚州市法院审理域内第一起公开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该年5月2日,抚州地区物资局招待所承办一家结婚宴席17桌。散席后宾客中有74人先后出现头痛、腹痛、呕吐、腹泻等症状,其中2人住院治疗,29人到门诊就医。经医院诊断,均为细菌性食物中毒。5月5日,抚州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受害方报告后,即对招待所进行卫生检查,发现该所卫生管理混乱,卫生条件很差,水池既洗蔬菜,又洗碗筷,餐具无消毒设备;冰箱中装有变质发臭的鸭肫子,生熟食品亦未严格分开,绞肉机内存在发臭的肉末,经鉴定,大肠菌群46个/克,细菌总数无法计算;餐厅内无防尘、防蝇设备,库房内无防霉、防鼠设备,有鼠咬食品,还有过期汽水、发霉糕点;工作人员上班不穿工作服。以上均由抚州市卫生防疫站现场拍照,填写《卫生监督登记册》。调查中,招待所所长徐某某、餐厅主任张某某不仅不主动配合,反而阻挠卫生监督员执法。抚州市卫生防疫站确认该招待所及其主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招待所处罚:警告并限期15天改进;罚款3000元;对徐某某、张某某分别处以罚款50元、20元。招待所及徐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以食物中毒证据不足为由,向抚州市法院提起诉讼。市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市卫生防疫站5月5日所查食物中毒确系招待所卫生管理混乱,卫生条件差,生熟食物不分,造成食物交叉感染所致。招待所及徐某某、张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徐某某、张某某阻挠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更是极其错误;市卫生防疫站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判决:维持市卫生防疫站对招待所及对徐某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方未上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西人民广播电台、江西日报社、赣东报社均派记者到场采访,并作报道。
   五、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1995年2月8日,抚州中院首届赔偿委员会成立。1995年至2011年,两级法院共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22件,其中司法赔偿案件37件,行政赔偿案件85件。处理方式主要有申请人撤诉、决定赔偿、决定不赔偿等。
   行政赔偿案件主要有违法扣押、违法劳教、违法拍卖等类型。司法赔偿案件主要有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错捕错判等类型。1997年抚州中院审理赔偿请求人陈某某诉临川市人民法院错误对其司法拘留一案。陈某某系饮食服务公司经理,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后,虽经多次督促,陈某某仍不履行义务。1996年5月14日临川市法院以陈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作出对其拘留15天的决定。陈某某在被拘留的第一天写了悔过书,次日,临川市法院将其提前释放。1996年8月25日,临川市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陈某某,其不积极履行判决的行为尚未发展到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执行,不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决定撤销对陈某某司法拘留。1997年7月24日,陈某某向临川市法院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精神补偿费4000元,恢复名誉,公开道歉的申请。临川市法院未对陈某某作出答复,陈某某随即向抚州中级法院申请赔偿。抚州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临川市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赔偿请求人陈某某被拘留1日,侵犯了陈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应按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及精神补偿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决定:临川市法院赔偿陈某某21.7元。该案为域内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司法赔偿案件。
  第五节 案件执行 案件执行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及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死刑是刑事案件的执行重点。民事案件执行占执行总量的绝大部分。1991年4月9日,民诉法颁布实施,“执行程序”被列为专编。该年6月7日,抚州中院正式设立执行庭,域内各基层法院也陆续成立专门执行机构,执行工作模式逐渐由“审执合一”向“审执分离”转变。
   1995年初,中共抚州地委、抚州地区行署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与各县(市)委、政府签订责任状。域内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行政干预明显减少,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明显增强。1996年9月20日,东乡县法院执行庭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实施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李世林逮捕过程中,因故意伤害,致其死亡。最终,参加执行的10人,有4人因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追究。“9·20”事件发生后,域内法院进行深刻反思。抚州中级法院专门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剖析事件,与会院领导达成四点共识:大力加强严肃执法意识;全面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充分讲究执行工作艺术;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1997年4月至5月,抚州中院连续下发《关于大力加强全区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关于规范执行工作秩序的意见》《执行守则》《执行合议庭制度》《执行和解的规则》等一系列文件。倡导文明执行,规范执行,严肃执法,慎用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切实抓好当事人评议,案件检查,错案追究,承办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双向监督”,领导干部一手抓业务、一手抓队伍的“一岗双责”等制度机制的落实,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199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共抚州地委和地委政法委先后3次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解决法院“执行难”电话会、工作会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搞好执行工作的现场会,并就法院执行工作专门发文,推出“挂牌督办”举措。2000年7月7日,抚州中级法院下发《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区法院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明确由中级法院执行庭负责全区法院执行工作和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并对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等具体工作操作程序加以规范。2002年9月至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域内法院开展执行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专项活动。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少数执行人员宗旨意识淡薄、进取精神缺失、工作作风浮躁、工作纪律涣散、单纯就案办案、破解难案不力等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执行标的款物统一管理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行工作目标管理制度、违法违纪举报制度、执行干警八小时外活动自律制度、执行案件督办制度、执行案件总量通报制度、违法办案引咎辞职制度等10项制度,有效强化执行工作监督与执行队伍自律。中共十六大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2003年2月22日,中共抚州市委批转《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执行工作的意见》。同年,全市各法院坚决落实机构改革要求,陆续撤销执行庭,成立执行局并提升级格。中级法院执行局内设综合室、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相分离,形成内设机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运行良好的工作局面。
   2004年6月始,域内法院相继开展金融部门专项执行活动、集中执行活动、突击执行大案难案活动,以及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执行款物及执行案卷的“三清理”等活动。仅在金融部门专项执行中,就执结案件29件,执结标的1.64亿元。在集中执行活动中,共清理执行积案1836件,执结948件,执结标的1.7亿元;在突击执行大案难案活动中,采取交叉执行、提级执行方法,提高抗干扰能力,执结大案难案51件。2005年6月至12月,域内法院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活动,以执行案件质量大检查、执行工作制度清理、执行人员考核培训以及执行工作专项调研为内容,重点解决明显超标的查封、案外人异议审查不规范、严重消极执行等问题。2006年,全市法院开展为期1年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仅建设工程领域就执结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积案1065件。同年8月9日,中共抚州市委办公室转发市委政法委《关于建立法院执行工作威慑联动机制的意见》,通过建立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协助执行工作网络、协助执行部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赖账者”名单,限制被执行人融资渠道等手段,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同年10月16日,抚州中院下发《关于开展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的实施方案》,运用互联网管理执行案件,交换、筛选和发布执行威慑信息。
   2008年7月14日,抚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抚州中级法院《关于开展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与会代表充分肯定法院执行工作成绩,同时指出存在“债权实现率偏低”等现实问题。抚州中级法院专门召开院长办公会,仔细研究审议意见,及时制定“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密切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配合”“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质量”“强化执行队伍建设”“加强执行保障”等五大类共24项具体整改措施。2009年,域内法院加大执行信访督办和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力度,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参与、政法委协调、人民法院主办、社会各界配合的执行工作格局,实现“三个100%和一下降、一建立”的工作目标,即:全市有财产可供执行积案211件全部执结,江西省委政法委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挂牌督办的案件全部执结,4945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方式全部结案,因案件未能执行引发的信访大幅减少,建立并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全市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经验在全省清积工作电视电话会上被介绍推广。201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相继开展“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创建、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全市各级党委政府把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过问重大执行案件进展情况,案件“边清边积”的被动态势有效扭转。
   1991年至2011年,抚州两级法院采取“执行大会战”“执行年”“专项执行”“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形式,共统一开展大规模执行活动17次。自1992年执行案件正式纳入司法统计范畴,共执结案件93732件,执结标的546418.8万元,年均执结案件数及执结标的分别为4686.6件、27340.94万元;共采取强制措施拘留1124人,罚款435件,金额131.31万元。历年执结案件数量总体呈现先升后降趋势,以1998年执结10745件达到峰值,超出平均执结案件数129.27%。历年执结案件标的总体呈现稳步上升趋势,以2009年执结72895.1万元达到峰值。
   一、刑事案件执行 刑事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根据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主刑中的死刑,附加刑中的罚金以及没收财产的具体执行。除此之外的主刑、附加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在交付执行时,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1992年至2011年,抚州两级法院共执结刑事案件762件。
   (一)死刑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若存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罪犯正在怀孕”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执行死刑情况应向最高法院报告。2003年8月以前,域内法院执行死刑时,对罪犯先验明正身后,交武警执行枪决,审判人员临场监督。是年8月13日,抚州中级法院法警支队在乐安首次组织司法警察执行死刑。此后,死刑的执行逐渐过渡到司法警察执行。
   (二)财产刑执行 财产刑执行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2010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施行。财产刑统一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涉及民事赔偿的,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办理。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较为困难,主要原因是:服刑前,被执行人未成家的,其拥有的个人财产数量一般十分有限;服刑前,被执行人已成家的,往往有需要扶养的家属;服刑期间,被执行人基本无收入来源。为避免刑事裁判陷入“空判”境地,给申请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困难,抚州两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尽可能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鼓励被告人亲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减少强制执行,促进社会和谐。同时,根据省委政法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机关《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赣高法〔2009〕36号)规定,积极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对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二、民事案件执行 1992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执结民事案件70403件。其中,1992年至2001年,经济执行案件与民事执行案件系分别进行单独统计;2002年以后,经济执行案件并入民事执行案件统计。
   (一)日常执行 域内法院始终坚持教育疏导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工作原则,严格适用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执行措施,注重寓教于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体结案方式包括:自动履行、和解、强制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中采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拘留、罚款、拍卖、限制出境等。2000年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赣东大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买卖国库券纠纷案。抚州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多次要求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即北京STAQ系统)协助执行,但因证券兑付款涉及“辽国发”等刑事案件,一直未能执行到位。此后,经多次与财政部国债金融司、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等机构沟通协调,2000年7月28日,被执行人清欠专户的资金1657.4万元被依法扣划。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20日前分别向申请人履行400万元、330万元合计730万元的给付义务,双方账目结清,其余不再追究。最终,该案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2387.4万元。
   (二)专案执行 对人大、党委政法委等机关督办,上级法院交办,以及领导批示的重大执行案件,采取专案执行。2007年,涉熊新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全部资产由抚州市处置。经抚州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1·27”抚州市资产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抚州中级法院实施,处置资产范围包括熊新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案件及52起相关民事案件的涉案资产。资产处置过程中,抚州中院采取“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部署到位;加强汇报沟通,确保关系协调到位;科学分析案情,确保工作思路到位;做细做实办案环节,确保程序严密到位”等“四到位”方法,彻底摧毁熊新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维护抚州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全案共处置房产5.74万平方米;土地11宗,总面积1912.33亩;52起相关民事案件全部执结,执行标的本金总额1.75亿元;参加清偿分配的债权本金总额1.78亿元,共为国家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3亿元,实现涉案资产100%不流失。
   (三)应急处理执行突发事件 执行突发事件指在执行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危及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干扰执行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群体上访、当事人自残、群众围堵执行现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等事件。在应急处理执行突发事件时,坚持人身安全至上、社会稳定为重的原则,做到报告及时、决策迅速、指挥有力、处置果断。2001年7月18日,金溪县法院执行庭对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案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应按判决书给付申请人宋某某小孩抚养费10200元。在执行人员即将对周某某作执行笔录时,周某某借故上厕所小便。10多分钟后,周某某仍未出厕所,为防止意外,执行人员强行打开厕所门。此刻,周某某已将衣服脱光,双手拿着尖细的玻璃块对准自身颈部,威吓执行人员说:“谁过来,我就自杀。”由于厕所临近街道,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该院院长得知此情况后,迅速赶到现场,一边指挥干警稳定周某情绪,一边组织驱散围观群众。同时,挑选出3名精干干警,由2名干警出其不意地上前捉住周某的双手,1名干警旋即将事先准备好的棉被裹住周某的身体,及时制止事态扩大。随后,周某被依法拘留。200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施行,全市法院认真组织执行人员学习,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制定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切实提升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工作水平。
   (四)打击拒执犯罪 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13条规定,为规范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拒执犯罪,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以妨害公务罪定性的3种拒执情形: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2006年乐安县法院审理陈玉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2004年5月25日20时左右,邓全胜无证酒后驾驶他人赣FG4307两轮摩托车(后载曾尚韩)以较快车速从乐安县人武部往乐安大道方向的道路中间行驶。当邓的摩托车行近商贸北大道圆盘路段时,发现陈玉平驾驶赣F95452大货车从圆盘正道驶来,邓便快速驾驶摩托车从道路中间向其左侧逆道行驶,与陈驾驶的大货车右后部发生刮擦,造成邓驾驶的摩托车翻倒,邓、曾多处受伤,摩托车损伤。6月8日,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陈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曾不负事故责任。7月19日,乐安县法院依原告邓全胜、曾尚韩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陈玉平的赣F95452大货车进行扣押。8月11日,陈以减少损失为由向乐安县法院申请将被扣押的大货车返还由自己保管,乐安县法院依法准许,同时告知陈不得有转移、变卖等处理该扣押财产的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2005年1月19日,乐安县法院判决陈玉平承担邓全胜、曾尚韩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8835.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未履行。经邓全胜、曾尚韩申请执行,乐安县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依法向陈送达执行通知书,陈不在家,由其父代收。鉴于陈已于2005年1月18日将被扣押的赣F95452大货车转卖给他人,造成判决一直得不到执行的实际情况,乐安县法院将该案移送乐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6年8月3日,乐安县检察院指控陈玉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提供案件移送侦查函、购车协议等证据。8月29日,乐安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陈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证据无异议。10月12日,乐安县法院以被告人陈玉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1991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严格依法打击拒执犯罪89件123人。
   三、行政案件与行政非诉案件执行 抚州两级法院在强化行政审判工作力度的同时,对行政案件与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也进行积极探索。1992年至2011年,共执结行政案件1168件,执结行政非诉案件20084件。
   (一)行政案件执行 具有可供执行内容,通常为按法律法规给付、实施特定行为等作为义务的生效行政裁判,当事人必须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通知银行划拨行政机关账户、罚款等措施,并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域内法院司法实践看,囿于“具有可供执行内容”的先决条件,实际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执行案件不多。此外,败诉的行政机关绝大多数均能服从判决,自动履行,鲜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确有困难的,法院通过采取分期履行或促成执行和解等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10月24日,广东省新会市籍人伍某某在宜黄县棠阴镇收购旧木家私时,宜黄县公安局以走私、贩卖文物为由将其收容审查,没收48625元及3件旧木家私,并罚款11200元。11月14日,伍某某向新会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3年6月5日,新会市法院作出判决:宜黄县公安局赔偿伍某某收容审查期间的损失450元,返还59825元,赔偿利息3722元,并返还3件旧木家私。判决生效后,新会市法院委托宜黄县法院执行。宜黄县法院接受委托后,于1998年11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找到宜黄县公安局做工作,但由于当地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被执行人收入来源少,办公楼又不能查封,财政专项基金也不能冻结,一度使案件陷入执行困境。2009年5月19日,宜黄县法院借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东风,将20000元标的款先行付给伍某某,案件出现转机。之后,法院又乘势加大对双方当事人的疏导,伍某某表示愿意从体谅当地经济状况等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出发作一定让步,降低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07337.44元的要求。宜黄县公安局也表示将尽力设法筹集资金履行义务。2010年4月23日,经宜黄县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宜黄县公安局10日内,一次性支付伍某某80000元,伍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4月29日,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次日,宜黄县法院将80000元汇给伍某。至此,该起历时13年的委托执行案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圆满地画上句号。
   (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非诉案件一般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在3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执行中,区分案情作出不同处理。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对强制执行可能造成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困难的,法院想方设法多做协调和解工作,实现和谐结案。对涉及弱势群体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方面加强思想工作,安定其情绪,另一方面及时向被执行人指出拒不执行的严重后果,督促其主动履行。2004年农民工邹某某因被徐某某拖欠工资一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结果均不理想。同年9月28日,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决定,限令徐某某向邹某某支付所欠工资11000元,并给予经济赔偿22000元。对此,徐某某仍未予理会。2005年1月13日,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抚州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当日即审查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次日,被执行人徐某某便收到执行通知书。考虑到岁末年关将至,执行人员及时向邹某某了解案件线索,稳定其情绪,并找到被执行人徐某某,言明利害关系。摄于法律威严,徐某某不久后主动到法院要求履行相关义务。2005年2月4日,赶在春节前领到执行款的农民工邹某某表示:“没有其他的要求,很满意”,并在案卷笔录上签名。
  第六节 审判监督 新中国成立后,域内法院通过打击犯罪,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极少数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以及受“左”的路线影响等原因,致使审判工作产生偏差,出现一些冤假错案。为此,依法通过检查案件、院长发现、处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以审判监督予以纠正。
   一、刑事审判监督 1956年7月至10月,域内法院对建院起至1956年7月止所有的刑事案件全部进行检查,发现错判案件342件,其中223件不构成犯罪,119件量刑不当。随后,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全部宣告无罪,对量刑不当的全部进行改判。上述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把有一定历史罪名或一般历史问题,但后来随国民党部队起义投诚,按政策应当既往不咎的,定为反革命判刑;把错误或落后言行当作犯罪予以判刑;无科学根据,主观臆断定罪判刑;未查清事实,草率下判。1949年7月,邱应保与同村村民邱光犁发生争执,打了邱光犁一记耳光,3个月后,邱光犁吐血,事隔4年后,邱死亡。该案的一记耳光与吐血、死亡之间,本无内在必然联系,审判人员却相信无根据的传闻,说邱应保会点穴,将邱光犁点穴致死,错判其有期徒刑12年。
   “文革大革命”中,国家法律被践踏,造成一批冤假错案。1976年至1978年,“左”的影响未彻底除清,以致在刑事审判中仍然出现一些冤假错案。1979年1月至1980年9月,域内法院对1966年至1978年间所判处的全部刑事案件,以及1965年以前所判决的当事人长期申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复查,查出冤假错案927件,其中反革命案件721件,普通刑案206件。对不构成犯罪的667件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对轻罪重判的153件案件被告人,依法减轻刑罚;对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34件案件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对定性不当的73件案件,依法改变其定性,全部予以纠正。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6〕6号文件把“‘文化大革命’以前和‘文化大革命’中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处理错了的历史问题,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的精神,域内法院于1986年至1987年6月全面复查历史老案,落实政策,共查出冤假错案515件,全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其中,宣告无罪448件,免予刑事处分20件,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5件,改变定性8件,减轻刑罚2件,作其他处理32件。复查纠正冤假错案,收到良好社会效果。乐安县詹洪森等18人反革命集团案平反纠正后,被告人给法院送锦旗,赞扬法院“实事求是雪30年沉冤,秉公执法扬英明政策”,表示要在有生之年有一分热,发一分光,尽力报效祖国。
   1980年后,随着刑法、刑诉法的实施,审判监督程序由原来的大批复查转为日常审判监督,即发现一件纠正一件。
   原审被告人陶善镇等11人反革命集团案,黎川县法院于1964年6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陶善镇等11人均犯反革命罪,分别处以管制1年至有期徒刑20年刑罚不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多次向县、地、省法院,甚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主要有:关于“组织”问题,组织反革命集团“中华人民自由党”是逼供、诱供下交代的,根本没有组织反革命组织;关于“纲领”问题,当时大家在一起聊天,对打成“右派”不满,大家想把被划为“右派”不满的情况,写信向党中央反映,成立一个写作小组,由陶善镇把大家的意见归纳起来写一封信,但没有寄出就烧掉了;关于“党费”问题,大家因“右派”问题,都降了工资,生活困难,故组成一个互助会,交的都是互助费,而不是党费;关于五次秘密会议问题,只是被打成右派,几次遇到一起,互诉苦衷,谈及党的某些反“右”政策不当等,散布不满情绪,思想上并无反革命目的。根据当事人申诉,抚州中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善镇等人组织反革命集团“中华人民自由党”,进行反革命宣誓,发展成员,扩大组织成员32人,制定党纲、党章,召开秘密会议,交纳党费,确定联络暗号和代号,策划暴动等,是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认定的,而且各被告人的口供是相互矛盾的。其口供是逼供信造成的,没有确凿的物证、书证,认定反革命集团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申诉有理,应予采纳。据此,抚州中级法院于1998年8月3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撤销黎川县法院〔1963〕刑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陶善镇等11人无罪。同时,向因该案受牵连的乐安县国税局、黎川县人民医院、黎川县教育局、资溪县教育局等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纠正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并处理好善后工作。至此,该起含冤34年的错案通过刑事再审程序,得到彻底纠正。
   1950年至2011年,域内法院共审结刑事再审案件8141件(含大批复查案件和日常审判监督案件)。
   二、民事审判监督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对民事审判监督设专章规定,民事审判监督自此逐渐完善。1991年之前,域内法院审结民事(含经济)再审案件312件;1991年至2011年审结民事(含经济)再审案件1104件,占同期再审案件总量69.8%。
   处理时,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判;对认定事实有误,或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的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注重调解结案。原告邹文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保险赔偿纠纷一案,1999年7月8日经崇仁县法院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给付邹文柳保险金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不服,向崇仁县法院申请再审。1999年11月崇仁县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崇仁县法院1999年7月8日所作的民事判决;驳回邹文柳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给付邹文柳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退还邹文柳保险费2338元。再审判决后,邹文柳不服,向抚州中院提出上诉。查明:1997年3月24日章海云为丈夫邹细明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投保5份递增养老保险和1份99鸿福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份1万元,6份合计6万元,受益人为邹文柳(章海云、邹细明之子),合同生效后,章海云分别交纳1997和1998年的保险费2388元。1999年3月17日邹细明因患胃癌病故。之后,邹文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付,邹文柳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给付保险金。2000年3月16日,经抚州中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崇仁县营业部赔偿上诉人邹文柳保险金3万元。
   三、行政审判监督 1987年起,全区两级法院开始建立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案件。1991年至2011年,全区共审理行政审判监督案件49件,其中6个年份结案量为0。案件处理结果以判决维持居多,占审结再审行政案总量69.39%;改判案件占审结再审行政案件总量18.37%;发回重审案件占审结再审行政案件总量4.08%。
   广昌县塘坊乡张坊村安常坪村小组、晒禾场村民小组与广昌县政府及第三人广昌县塘坊乡村里村祠堂下村民小组、窑下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原审南城县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进入抗诉程序。抚州中级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未予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据此,抚州中级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章 司法行政 清末以前,域内无专门司法行政机构。
   民国时期,域内司法行政事务由法院兼理,有律师公会、公证及不动产登记等业务,还有区乡调解委员会开展活动。民国16年(1927)成立南城县司法委员公署,接管全县司法事务,但不久即被裁撤。19年至23年,域内设有闽赣省苏维埃政府和广昌、南丰等12个县苏维埃政府司法机关,既管理审判又管理司法行政,是在战争环境下所采取的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的特殊组织形式,为中华苏维埃法制建设积累宝贵经验,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独特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域内司法行政工作一度由法院管理,律师和公证制度开始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和各

知识出处

抚州市志:全5册

《抚州市志:全5册》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卷首部分包括序言、概述、抚州人文综述、抚州革命斗争纪略、大事记;主体分志设29卷174章,内容包括政区、自然环境、人口居民生活、政党、群众团体、政权、政务、公安司法、军事、经济发展总情、经济管理、财政税务金融、农业、林业垦殖、水利、工业、乡镇企业、名优特产、贸易、交通信息产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文化旅游、新闻媒体、方言、宗教民俗传说故事、艺文、人物等栏目介绍了抚州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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