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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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清初福建朱子学研究》 图书
唯一号: 130820020230007403
颗粒名称: (四)刑政
分类号: B244.75
页数: 6
页码: 572-577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朱熹对刑政的起源与用意的见解。朱熹认为刑政作为圣人实现和维护道德规范的手段之一,与德治、德礼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他强调刑政的辅助作用,认为刑罚是政令、法度的保障。朱熹主张严格执法与用刑,反对过度轻刑和滥刑,并提出严密监督治狱官、限制赎刑使用范围、正确审判与断狱等改革措施。他认为慎刑和确保审案公正是维护刑罚公平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 清初 朱子学 刑政

内容

关于刑政的起源与用意,朱熹说道:
  昔者帝舜以百姓不亲、五品不逊,而使契为司徒之官,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又虑其教之或不从也,则命皋陶作士,明刑以弼五教,而期于无刑焉。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丁宁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乃三代王者之制,则亦有之,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而所以悉其聪明、致其忠爱者,亦始得其所施而不悖。此先王之义刑义杀,所以虽或伤民之饥肤、残民之躯命,然刑一人而天下之人耸然不敢肆意于为恶,则是乃所以正直辅翼而若其有常之性也。②
  在朱熹看来,德治与法治、德礼与刑政作为圣人实现和维护三纲五常的基本手段,其内在原则和根本目的并无不同,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故曰:“道德性命之与刑名度数,则其精粗本末虽若有间,然其相为表里如影随形,则又不可得而分别也。”③关于刑与政之间的关系,朱熹认为刑罚是政令、法度的辅助与保障。若无强制性的刑罚作为保障,则政令、法度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所谓“政者,法度也。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道民者,必以刑齐民”①,“号令既明,刑罚亦不可弛。苟不用刑罚,则号令徒挂墙壁尔”②。针对某些人片面强调德礼,而否定刑政的观点,朱熹提出:“有道德,则刑政乃在其中,不可道刑政不好,但不得专用政刑也”③,又谓:“不用刑,亦无此理。但圣人先以德礼,到合用处,亦不容已”④,“圣人谓不可专恃刑政,然有德礼而无刑政,又做不得”⑤。
  与其为政“以严为本”的思想相对应,朱熹亦主张在治国与司法实践中严格执法与用刑,反对当时盛行的“鄙儒姑息之论、异端报应之说、俗吏便文自营之计,则又一以轻刑为事”⑥。譬如他说:
  今人说轻刑者,只见所犯之人为可悯,而不知被伤之人尤可念也。如劫盗杀人者,人多为之求生,殊不念死者之为无辜,是知为盗贼计而不为良民地也。⑦
  今之法家,惑于罪福报应之说,多喜出人罪以求福报。夫使无罪者不得直,而有罪者得幸免,是乃所以为恶尔,何福报之有?《书》曰:“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所谓钦恤者,欲其详审曲直,令有罪者不得免,而无罪者不得滥刑也。今之法官惑于钦恤之说,以为当宽人之罪而出其死,故凡罪之当杀者必多为可出之涂,以俟奏裁,则率多减等:当斩者配,当配者徒,当徒者杖,当杖者笞。是乃卖弄条贯,舞法而受赇者耳,何钦恤之有?罪之疑者从轻,功之疑者从重,所谓疑者,非法令之所能决,则罪从轻而功从重,惟此一条为然耳。非谓凡罪皆可以从轻,而凡功皆可以从重也。今之律令亦有此条,谓法所不能决者,则俟奏裁。今乃明知其罪之当死,亦莫不为可生之涂以上之。①
  朱熹指出,若不问是非缘由,一味强调对罪犯的怜悯与宽恕,便是对无辜被害之人的残忍与伤害,不但对守法良民有失公平,还将造成很坏的示范作用。同时,执法者若不能秉公执法,还受害者以公道,使犯罪者受惩罚,甚至操弄法条,受贿舞弊,其行为本身便是作恶,既不可能获得福报,亦不符合圣人所主张的罚当其罪的“钦恤”之道。至于《尚书》提出的“罪疑惟轻、功疑惟重”的原则,朱熹虽表示赞同,但特别强调其前提必须是“非法令所能决”,而非所有的罪行都可以从轻,所有的功劳都应该从重。若罪行已明确无疑,却无端为其减免,则属枉法。
  基于类似的理由,朱熹主张限制赎刑的使用范围。根据典籍的记载,赎刑古已有之,最初由舜发明,至周穆王时又将其范围扩大到五刑皆赎。但朱熹指出,“舜之赎初不上及于五刑”,而“穆王之法亦必疑而后赎也。且以汉宣之世,张敞以讨羌之役兵食不继,建为入谷赎罪之法,初亦未尝及夫杀人及盗之品也”②。换言之,赎刑的使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若无所限制,任何罪行都允许以钱物等赎罪,则将根本损害刑罚的公平原则,削弱刑罚的警戒作用,有违圣人立法之意。“夫既已杀人伤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赎,则有财者皆可以杀人伤人,而无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杀之者安然居乎乡里,彼孝子顺孙之欲报其亲者,岂肯安于此乎?”③
  朱熹进一步指出,由于圣人之法是根据天理人伦制定的,具有绝对的真理性,其本意在于爱人,故与申不害、商鞅等法家提倡的刻薄寡恩之法不同。而受刑之人若实有其罪,“其心亦自以为当然,故以刑加之,而非强之以所不欲也。其不欲被刑者,乃其外面之私心。若其真心,既已犯罪,亦自知其当刑矣”①。况且刑罚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而是为了刑一儆百,使他人知所是非、有所警惕而不敢肆意为恶。若从这一意义上看,严格执法不仅有利于维护道德规范和政令法度,而且正是减少以至消灭刑罚的有效方式。“与其不遵以梗吾治,曷若惩其一以戒百?与其覆实检察于其终,曷若严其始而使之无犯?做大事,岂可以小不忍为心。”②相反,若一味提倡轻刑,看似以仁德为怀,实则“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悖逆作乱之心,而使狱讼之愈繁”③,最终导致刑狱增多、社会失序和道德沦丧。
  需要指出的是,朱熹虽然在刑政方面有主张严刑的倾向,但他同时又强调慎刑,反对滥刑。他说:
  狱者,民命之所系,而君子之所尽心也。④
  天下事最大而不可轻者,无过于兵刑。临陈时,是胡乱错杀了几人,所以老子云“夫佳兵者不祥之器,圣人不得已而用之”。狱讼,面前分晓事易看,其情伪难通。或旁无佐证,各执两说,系人性命处须吃紧思量,犹恐有误也。⑤
  其曰“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者,此则圣人畏刑之心,闵夫死者之不可复生,刑者之不可复续,惟恐察之有不审,施之有不当,又虽已得其情,而犹必矜其不教无知而抵冒至此也。⑥
  在朱熹看来,由于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续,而案情真相往往又十分曲折复杂,或有各种不得已处,故对待刑罚须特别慎重,切不可掉以轻心。事实上,朱熹亦认可“罪疑惟轻”的原则,并主张视具体情况定罪量刑。若确实是罪行轻微或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如酒税伪会子,及饥荒窃盗之类,犹可以情原其轻重大小而处之”①。
  另一方面,慎刑的前提是准确、合理的审判与断狱。朱熹指出,当时的死刑判决须“自县而达之州,自州而达之使者;其有疑者,又自州而上之朝廷,自朝廷而下之棘寺,棘寺谳议而后致辟焉”②,整个制度看似十分严密和完备,但仍有漏洞隐藏其间。因为这整个司法过程的核心环节在于州县地方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不管是提刑司的详覆,还是大理寺的谳议,都要以此为基本依据,所以只要地方上将案卷处理得干净圆融,没有太大漏洞,即便是颠倒是非,出入生死,上级司法机构亦难以觉察。由此可见,清庶狱的关键在于选拔、任用合格的州县治狱之官。而当时州县治狱官员的素质显然不能令人满意。如朱熹所言,县狱由县令负责处理,“其选固已精矣,而未必皆得人”,而州狱司理者除进纳癃老之人不得担任外,“则常调关升,虽昏缪疾病之人,皆得而为之。甚至于流外补官若省部胥史,亦得而为之。……昏缪疾病之人苟且微禄,唯知自营,其于狱事蒙成吏手,漫不加省。而胥史之入官者又或狃于故习,与吏为徒,贩鬻走弄,无所不至。故州郡小大之狱往往多失其平,怨讟咨嗟,感伤和气”。③为此,朱熹劝谏孝宗严格狱官的选任制度,“凡州郡两狱官专注任满、有举主关升人,或应格不足,则次任任满,铨试中第二等以上人,其常调关升及省部胥史并不得注拟。见在任者,非举主关升人,即令守倅铨量。如委昏缪疾病,即保明闻奏,特与祠禄。其未到人,候赴上日,亦从守倅铨量,方许放上。若守倅狥私失实,即许监司劾奏罢免。所有省部胥史,虽已注官待次,并令赴部别与拟授。庶几治狱之官其选少清,各知任职,仰副陛下钦恤之意”①。
  此外,针对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关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致使等待判决之人长期系狱的问题,朱熹建议皇帝任命一位大臣专门监督治狱之官,“严立程限,令将诸州奏案依先后资次排日结绝。其合贷命从轻之人,须当日便与行下。其情理深重,不该减降者,即更宽与一限,责令审核,然后行下。庶几轻者早得决遣释放,重者不至仓卒枉滥”②。

知识出处

清初福建朱子学研究

《清初福建朱子学研究》

出版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书综合运用多种研究视角,将清初福建朱子学与王学、经学、实学等清初学术思想界中具有较大影响的思想或思潮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既注重探讨清初福建朱子学者的义理思想,也对其义理思想之外的其他学术思想与社会政治理论及实践活动予以关注,在回顾、发掘朱熹本人学术思想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地把握了清初福建朱子学的思想特点、时代特征与整体面貌,并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清初朱子学在时代学术思潮变迁中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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