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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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安溪县志 下册》 图书
唯一号: 130320020220000748
颗粒名称: 安溪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分类号: D632.9
页数: 4
页码: 1101-1104
摘要: 本文是安溪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 安溪县 规定 殡葬管理

内容

安政〔2004〕综142号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我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要将殡葬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实行火葬。要把完善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实行移风易俗、丧事简办等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三、根据福建省第二批火葬区规划和《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全县行政区域内除汽车不能通行的边远山区外,均属于火葬区范围。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外来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汽车不能通行的边远山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勘查,确定具体自然角落或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县范围内国家公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补助的人员去世的,一律实行火葬。
  从2004年11月1日零时起,凤城、魁斗、蓬莱、金谷、湖头、西坪、虎邱、龙门、官桥、城厢、参内等11个乡(镇)的死亡人员实行火葬;从2005年9月1日零时起,白濑、湖上、剑斗、感德、桃舟、福田、尚卿、蓝田、长坑、祥华、芦田、龙涓、大坪等13个乡(镇)的死亡人员实行火葬。
  少数民族公民,回乡探亲、旅游、投资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宗教人士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乡(镇)设立殡管所(站),村(居)配备殡葬管理员,并建立丧葬管理协会。乡(镇)殡管所(站)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各乡(镇)殡葬管理日常工作。村(居)殡葬管理员负责本村(居)的殡葬联络和信息通报工作,村(居)丧葬管理协会要发挥丧葬活动管理和服务的作用,促进丧事活动和殡葬活动的有序、规范。
  五、县建立殡葬管理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殡葬管理执法监察工作。
  六、县文明办、综治办、公安、国土、林业、人事、监察、工商、交通、卫生、司法、环保、环卫、城管、文化、规划建设、城监大队、交警大队、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八、殡仪馆、殡管所(站)是专门从事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单位。遗体运输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公安、医院等单位用相关车辆运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在本县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县殡仪馆火化。异地死亡的,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往常住地火化,应经双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九、死者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十、办理遗体火化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包括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工伤事故等)及无名、无主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外来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凭死者家属的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高度腐烂和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丧事活动要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县城城区死亡人员的丧事活动应在县殡仪馆举办,其他区域死亡人员的丧事活动提倡在县殡仪馆举办。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及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疗机构的太平间设灵堂治丧;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遗弃物和祭祀品。遗体告别仪式或祭祀活动在殡仪馆举行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要遵守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需用花圈的,应在殡仪殡内租用,禁止将花圈带入县殡仪馆;
  (三)在县城医院内死亡的,医院应会同丧事承办人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县城城区内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其他区域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接运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安全,防止污染环境。运至殡仪馆的遗体要及时火化,最长不能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丧事承办人应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四)无主、无名、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火化。特殊情况遗体需存放在殡仪馆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协商办理存放的方式、时间和费用,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五)高度腐烂和传染病死亡的遗体,进殡仪馆必须及时火化,不准延长遗体停放时间;
  (六)送葬不准有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噪声污染,不准沿街燃放鞭炮、扔纸钱;灵柩应按规定路线或就近送到殡仪馆。
  十二、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及时向丧事承办人出具遗体火化证。骨灰一律凭火化证存放在殡仪馆骨灰楼,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骨灰楼(堂、塔),或安葬在公墓(公墓墓穴面积按公墓管理规定执行)。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禁止骨灰乱埋乱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提倡骨灰播撒、植草、植花、植树、深埋等一次性处理。骨灰安放(安葬)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发给骨灰安放(安葬)证明。丧事承办人需要领取骨灰的,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骨灰寄存在殡仪馆期满后不办理延续存放手续的,殡葬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或公告告知(公告费用由当事人自付),通知或公告期满6个月仍未办理延续的,殡仪馆有权进行深埋处理。无主、无名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十三、县城规划区内或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征(用)地,需迁移的坟墓,其遗骸或遗骸火化的骨灰,应当寄存在殡仪馆骨灰楼内,或安葬在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内。禁止非公墓区内使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坟墓。
  十四、乡(镇)殡管所(站)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立。农村设置公益性骨灰楼(堂、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申请制造、销售包尸袋、纸棺、骨灰盒、墓用石制品、寿衣、花圈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十五、殡管所(站)、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事承办人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丧葬消费需求。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禁止以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方式非法买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合放)的寿穴(骨灰格位)除外。
  十六、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起尸送往殡仪馆火化,并恢复土地原貌和植被,一切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负担;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强制执行起尸火化,并由国土、林业、环保、城管、城监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二)干扰、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制止及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违反接运遗体时限规定的,当地村(居)委会要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强制接运遗体到殡仪馆,阻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违法占用林地的,依照《森林法》等规定处理;
  (五)未经批准登记注册,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属非法经营活动,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六)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塔)性质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七)以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
  (八)医疗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而擅自允许丧事承办人将遗体运走或超过遗体停放时限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遗体被运走的,应负责追回火化。
  十七、殡葬管理单位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严守职责,开展殡仪优质服务。殡葬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当地群众可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查处答复。十九、认真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积极促进移风易俗,对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村(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十、本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二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零时起施行。
  安溪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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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志 下册

《安溪县志 下册》

本册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引等体裁,以志为主,辅以图、表和照片。本册设专业分志、人物、附录、索引等。各专业分志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相结合的实际出发,按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顺序排列,共设1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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