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安溪县志 下册》 图书
唯一号: 130320020220000747
颗粒名称: 安溪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分类号: D922.38
页数: 5
页码: 1097-1101
摘要: 本文是安溪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 安溪县 重要文献 房屋拆迁管理

内容

安政〔2004〕综113号
  一、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拆迁项目,适用本规定。
  乡、镇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适用本暂行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涉及村庄工矿用地需要对地上建筑物(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对全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四、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拆迁入到位资金必须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并存入银行专户,其余部分应制定资金到位计划;属财政预算开支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到位计划。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与施工企业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状,办理安全监督、劳动安全保险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未经备案不准组织房屋拆除施工。
  七、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并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八、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则上必须产权合法,权属清楚。凡权属不清,或有权属纠纷的,不能实行货币补偿。
  九、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可按其被拆除房屋(不包括装饰及附属物)市场评估价值的50%给予奖励。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及时公布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的交易市场行情,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十一、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自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按20平方米给予安置,其补差价可予减免。安置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应按规定交纳房价及结算差价。在临时过渡期间,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20%发给,拆迁人如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不再发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十二、拆迁人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安置房价格应比同区位商品房市场价格低3%至5%。被拆迁人对价格有异议的,可申请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并缴纳评估费。安置房未竣工,暂按补偿方案制定的安置房价格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待安置房竣工后再进行评估,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差价多还少补。
  十三、规划区范围内(包括规划控制区)城乡结合部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进行拆迁安置的,原则上应按照统一补偿、统一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统一安置的方式。但拆迁人在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时,应充分考虑被拆迁人原居住环境和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结合改造区域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1.由拆迁人提供统一的安置用房,安置房价格按县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的成本价为依据,在等面积范围内可以适当减少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补差价;被拆迁房屋属平屋或只建一层的可以增加20%的安置面积,二层的可以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面积超过原房面积部份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价格结算补价差,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部份按安置房的价格增加20%结算补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该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结算;不足原面积部份,按原房的补偿价结算。
  2.由拆迁人根据改造区域被拆除房屋的总面积,按照安溪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在适当的区域内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采用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补偿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具体的安置办法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详细的安置补偿方案)。
  3.如果被拆迁人被拆除的建筑面积较多,而且原人均住宅面积超过30平方米,原则上被拆除房屋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超过部份按货币补偿。如果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范围以外、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内还有房屋,而且人均住宅面积超过30平方米,原则上被拆除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按货币补偿。
  如果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范围以外、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内还有房屋,但人均住宅面积不足30平方米,原则上被拆除房屋的安置面积补足至人均住宅30平方米,其余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按货币补偿。
  4.如果以上区域的被拆迁人,选择在旧城改造片区进行安置,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用房的,可以参照旧城改造片区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和优惠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5.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制定安置房价格有异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双方协商的依据,由拆迁当事人商定安置房价格。十四、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方法求取,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
  十五、房屋二次装饰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考虑。二次装饰评估不包括可拆移而基本不损坏使用的项目和设施。二次装饰的成新确定遵循快速折旧原则,根据装饰项目的耐用年限,家庭装饰不长于8年,非家庭装饰不长于5年。
  十六、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房屋拆迁的,由储备用地机构持经批准的储备用地文件、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红线图、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十七、因储备建设用地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实施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应实行货币补偿,确需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安置。
  需要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总证后,由被拆迁人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书证材料及补偿安置协议,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应安置的商品房等面积部分免交契税,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交纳契税。
  十八、拆迁在城市控规范围内的工厂、仓库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选择异地安置的,以原工厂、仓库合法用地面积为基数,由拆迁人在新的城镇规划工业用地范围内征用等面积建设用地给予安置,安置用地超过或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该城镇规划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结算,并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
  工厂、仓库的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评估价格协商补偿金额。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工厂、仓库合法用地面积,以城镇规划工业用地范围内征用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结算,地上建筑物按上述办法结算。
  十九、拆迁经营性店面,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为依据,或按产权登记的用途为准,按其批准面积或产权登记面积补偿安置。
  二十、拆迁经营性店面,产权人未能提供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但原房屋契证注明为店屋的,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施行前已作为经营性店面使用,拆迁时仍在营业,且延续经营3年以上,并能提供相应年度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视为经批准的经营性店面补偿安置。
  二十一、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1991年7月13日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并延续使用3年以上;原房屋契证注明店屋,未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仍在营业且延续使用3年以上或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仍在营业,但无延续使用3年以上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分档次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二十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及原房屋契证注明店屋的,经营性店面的面积以原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的第一自然间计算,第一自然间界限不清的,或新建大开间,其进深不得超过8米计算。
  二十三、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非住宅房屋被全部拆迁,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并根据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2.非住宅房屋被部分拆迁,经营者虽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职工人数,但因特殊情况难以认定停产、停业职工人数的,或经营者未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职工人数的,按被拆迁经营性店面面积每平方米30元、厂房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停产补偿。
  3.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厂房已出租的,按拆迁前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租金补偿;厂房租赁协议未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不予补偿。
  二十四、拆迁归侨、侨眷私有的房屋,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执行,归侨、侨眷的身份应由政府侨务部门确认。二十五、因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二十六、申请裁决时因被拆迁人或产权人居住海外或申请裁决案件复杂,调查取证困难,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裁决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天。二十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应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裁决机关申请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八、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及时通知文物管理部门对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勘察,对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要制定保护措施,有文物价值建筑构件应由文物管理部门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交易。
  二十九、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认真做好拆迁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时移交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填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统计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档案资料及报表审核无误后,应对拆迁人剩余的补偿安置资金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十、拆迁直管公房的租户,应持有与直管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或房屋租赁契约,且无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可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否则,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处理。
  其他房屋的租赁,应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未办理房屋租赁证,其租赁关系不予认定。三十一、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的改造建设项目,按原公布的办法和规定执行。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由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安溪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安溪县人民政府2004年4月19日

知识出处

安溪县志 下册

《安溪县志 下册》

本册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引等体裁,以志为主,辅以图、表和照片。本册设专业分志、人物、附录、索引等。各专业分志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相结合的实际出发,按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顺序排列,共设13卷。

阅读

相关地名

安溪县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