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

知识类型: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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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唯一号: 130034020230001194
专题名称: 盐税
文件路径: 1300/01/object/PDF/130010020230000026/001
起始页: 0068.pdf
专题类型: 税收

专题描述

1989年,继续执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9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福建省按每吨142元税额征收。1月,省税务局对动用战备盐有关问题作出规定:①动用战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批准。同时应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向省税务局提出具体存放地点和原存数量,下达给当地税务部门监督。②发生超额损耗,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证明,报省税务局批准后,酌情核减盐税。③未经批准,将未税战备盐改做经营盐周转销售的,除由战备盐储存地的经管单位立即补缴盐税外,并按税法规定处以罚金。④经管单位动用的战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4月,省税务局决定,对省内生产烧碱的国营企业投资新建、扩建的盐田生产的新增原盐,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烧碱的部分,暂予免征盐税。从11月25日起,盐税每吨税额减按100元征收;但对调销省内外的计划外用盐(不分盐种)和未经批准的用盐,每吨一律按142元征收盐税;对牧业用盐减征盐税的规定停止执行。12月,省税务局对减税办法作以下改进:征税时,仍按《盐税条例(草案)》中盐税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稽征。税款入库后,再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局确定的减税额分配方案,将应减税额退给盐业生产企业。 1990年1月,省税务局规定:对省内非定点供应的其他减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分别按供应对象和用途确定减征税额,据以征收盐税;对省外非定点供应(除国家税务局批准外)的其他减税工业用盐,在出场(厂)、分配调拨时,一律按照肥皂、饲料工业用盐减征税额征收盐税。11月,省税务局明确对盐税违章的特殊处罚,仍按照《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1991年4月,国家对福建省食盐税征收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海盐税征收额为90元/吨。食盐税征收额调整后,食盐征税直接按照调整后的征收额征收入库,不再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由于调往省外的食盐盐税征收额不同,在产区无法确定、就地征收食盐税时,一律暂按每吨90元计征,应退税额由盐业运销中转港站在改变盐种应补缴盐税中抵缴。8月,省税务局规定:惠安县山腰盐场、莆田盐场按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12月31日的实际销售食盐量以每吨42元计算退税;其他盐场按199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的原盐每吨给予退税21元。上述单位所退税款必须用于解决盐业生产中存在的困难,不得挪作他用;盐业部门(指缴纳盐税单位,不包括莆田盐场、山腰盐场)1989年11月25日至1990年3月31日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42元;199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5.70元;盐税部门及莆田盐场、山腰盐场1991年1月销售的食盐每吨退税42元,应退税款在本年度其他月份应纳的盐税中抵缴;各盐税纳税单位自1989年11月25日至1991年1月31日销售的食盐均应按142元/吨征收盐税,征收不足的,应及时全部补征。 从1992年3月1日起,对福建省生产的天然日晒优质细白盐,每吨暂按75元征收盐税。 1989—1993年,福建省征收盐税1.848亿元。 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中的一个税目,简化征税规定。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福建省志·税务志1989-2005》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1989-2005年福建税务的发展情况,重点记述这期间福建税制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程,充分反映全省税务工作者“为国聚财、为民服务”的精神风貌,全面展示福建税收的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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