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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知识类型: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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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唯一号:
130034020230000194
专题名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文件路径:
1300/01/object/PDF/130010020230000008/001
起始页:
0166.pdf
专题类型:
税收
专题描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1980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2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福建于税法公布之日起执行。1.凡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为纳税义务人。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由总机构汇总交纳所得税。分支机构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2.所得税税率为30%,另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交纳10%的所得税。3.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三两年减半征税。对从事农业、林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除享受上述的减免税待遇外,经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合营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年限规定折旧外,对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合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弥补不完的,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弥补。 1983年福建执行财政部《关于对新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当延长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对1983年4月1日以后批准新办的合资企业,其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对于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按上述规定免税及减税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对在1983年4月1日以前批准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按原规定免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免税期和减半征收期各一年。如免税期已满,减半征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一年减半征税。 1985年9月,国务院对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的优惠待遇规定:1.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2.合营企业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层报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税年限。3.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4.合营者从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40%。 1985年10月,财政部在贯彻中央开辟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为沿海经济开发区决定中对税收规定的优惠待遇:1.对经济开发区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项目(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建筑业),其所得税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2.对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市市区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属于科研项目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和经济开放区一样,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3.在经济开放区和沿海港口城市老市区,合资经营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在合营企业中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外商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时,免征汇出的所得税。 1986年7月,省税务局对福州老市区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三资”企业减征所得税问题规定:1.对属于机械制造等生产和科研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内,经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税率打八折的基础上减半征收,期满后仍按规定税率打八折计征。2.对经财政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计征的“三资”企业,其所得税税率在减税期内按15%减半征收。 同年10月,财政部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如果该新办企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经国家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1981年至1988年福建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1663万元,占同期工商税收0.11%。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财税志》
出版者:新华出版社
全志由《总概述》、《大事记》、《地图集》、各专业分志、《人物志》和《附录》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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