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旧中国福建省的代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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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图书
唯一号: 130020020230007650
颗粒名称: 二、旧中国福建省的代议机构
分类号: D693
页数: 23
页码: 445-467
摘要: 本文介绍了旧中国福建省的代议机构包括福建省咨议局、临时省议会、省议会、临时政治会议、省临时参议会和省参议会。这些机构在保障人民权利、促进民主政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临时省议会和省临时参议会是抗战时期为适应战时需要而设立的机构。
关键词: 福建省 代议机构 文件资料

内容

(一)福建省咨议局
  咨议局是清朝政府为预备立宪而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1908年7月公布《咨议局章程》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主要内容: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议员用复选法选举,福建72名,另设驻防专额3名。凡本省籍男子,年满25岁以上,曾在本地办理公益事务3年以上,或中学以上毕业,有举贡生员以上出身,曾任文七品武五品以上职官,有5000元以上资本者,有选举权。外省籍男子,寄居本省10年以上,有1万元以上资本者,也有选举权。被选举人必须年满30岁以上。本省官吏幕友、常备后备军人、巡警、僧道、学生,停止其选举权利。由于选举资格有身份、财产、性别的严格限制,当时全国有选举权的仅占全国人口的0.42%。咨议局设议长1人,副议长2人,常驻议员以总数的2/10为额。议长、议员任期3年,常驻议员任期1年。咨议局的权限是:议决本省兴革、预算、决算、税法、公债、义务增加、单行章程规则、权利存废事件。会议分常年会和临时会两种,均由督抚召集。咨议局只能议决,施行与否由督抚裁夺。咨议局虽然只能参与地方立法,讨论财政税务,但在几千年专制统治下尚属首见,有利于民族资产阶级参与政治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咨议局是地方议会的雏形,在中国近代政治制度史上占有一定地位。
  福建省咨议局筹办处于1908年8月21日开办,设在省城东街文昌官簪堂,总办向其亨、婉文倬、鹿学良。议员初先以厅州县为选区,复选以府与直隶厅州为选区,至1909年9月完成选举程序,75名入选议员都是官绅阶层中的显赫人物或实业家,资产阶级立宪派势力占多数席位。福建省咨议局自1909年10月成立,至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解体,开局议事历时2年,先后举行2次常年会。
  议长:高登鲤
  副议长:刘崇佑 陈之麟
  议员:椿安 彬煦 杨长余 黄乃裳 杨廷纶 林佑蘅 余钟英 李驹
  赵锡荣 郑锡光 黄钟沣 游肇源 吴庭枨 董藻翔 施景琛 林仲翥
  李仲邺 李馥南 郑田龙 陈义 张步青 黄纪星 杨慕震 林天骥
  郑藻山 陈锡朋 李钟声 张国宝 洪湛恩 叶福钧 黄必成 林逢春
  洪国器 洪鸿儒 许赞虞 吴拱震 林辂存 林邦桢 李慕韩 陈士霖
  周文麟 黄羲 范宗福 孟思培 潘纪云 谢滋春 杨豫 李迪瑚
  王子懿 高士龙 上官华盖 陈树勋 邓畿 黄金銮 蓝德光 熊秉廉
  康诛 张选青 伍春蓉 邹含英 卢初璜 王邦怀 吴鸿枢 孔昭淦
  周寿恩 苏春元 赖其浚 刘志和 连贤基 谢受殷 俞光华 苏寿乔
  (因议员在任期内出缺,先后补选李泰交、张道南、郑祖荫、周春光、柳遇候、陈蓉光)
  第一次常年会于1909年10月14日召开,议案涉及教育、商务、农业、航运、户籍、地方自治、税捐、财政、侨务,但督抚同意施行的甚少。会议选举康永、杨廷纶、张选青、李慕韩4人为福建省出席资政院议员,选举连贤基、施景琛、周寿恩、杨慕震、孟思培、张步青、王邦怀、上官华盖、王子懿、林辂存、椿安、卢初璜、黄乃裳、周文麟、陈锡朋等15人为常驻议员。
  第二次常年会于1910年10月3日召开,议案多从减轻人民负担和维护咨议局职权着眼,由于督抚阻挠,不能实行。会议选举林邦桢、苏寿乔、王子懿、卢初璜、范宗福、黄纪星、李迪瑚、刘志和、孟思培、郑祖荫、李驹、郑藻山、施景琛、余钟英、陈树勋15人为常驻议员。
  (二)临时省议会
  1912年1月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南京成立。临时政府即饬各省都督将咨议局改组为临时省议会。辛亥革命后,福建政权由旧官僚和立宪派分子掌握。政务院长彭寿松专权恣肆,与都督孙道仁发生矛盾,政局动荡。在制定《福建临时议会章程》时,彭寿松坚持设外省旅闽人士特定议员专额,遭到本省各界人士反对。为此,都督府民政部长蒋筠、《民心报》主持人黄家宸被刺杀,《群报》主笔苏眇公受逮捕,震动省内外。
  据福建都督公布的《福建临时省议会法》的规定,临时省议会是监督本省地方官厅、议决法律的机关。议员选举,凡年龄在20岁以上,有财产在5000元以上,曾受中学以上教育者,有选举权。议员总名额101人,其中府厅州96人,海外侨领5人。临时省议会于1912年5月31日举行第一次会议,设正副议长3人,常驻议员17人。
  议长:宋渊源
  副议长:刘映奎 曹振懋
  常驻议员:陈华 郭凤城 林佑蘅 黄树荣 郑元桢 范冠鳌 施荫棠
  苏寿崧 刘锦龙 黄锡珠 游肇源 洪湛恩 裘章淦 周道南
  许赞虞 杨光元 陈泽津
  秘书长:程树德
  福建临时省议会选举刘崇佑、林翰、连贤基、周翰、李兆年5人为福建省出席北平临时参议院议员,制定《福建暂行府县自治制并选举章程》和《福建暂行市乡自治制并选举章程》,先后议决议案60件。
  (三)省议会
  省议会是民国初期各省的立法与监督机关。1912年9月,北平临时参议院议决《省议会议员选举法》,临时政府发布省议会议员第一届选举日期令。1913年4月,临时参议院又制定《省议会暂行法》。主要内容:男子年满21岁以上,在选区内居住满2年者,凡年纳税2元以上、或有500元以上不动产、有相当于小学毕业资格,有选举权。男子年满25岁以上者,有被选举权。现役军人,现任行政、司法官吏,巡警、僧道,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议员初选以县为选区,当选名额为定额的20倍,复选合若千初选区为选区。议员3年一任,从当选之日算起。省议会设议长1人,副议长2人,由议员互选。议长维持秩序,整理议事,对外为省议会之代表。省议会职权为议决本省单行条例、预算决算、省税及规费、省债、财产管理方法,答复行政长官咨询,受理本省人民行政请愿,向本省行政长官建议。省议会认为本省行政长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出席议员2/3以上之可决,提出弹劾案,经由内务总长提交国务会议惩办。省议会议决事件,省行政长官应于10日内公布;行政长官不以为然,得咨交复议,如出席议员2/3以上仍执前议,行政长官必须公布。省议会分常年会和临时会两种,常年会每年一次,会期60日,临时会无定期,最多不超过30日。
  1913年初,各省新议会依法成立。二次革命失败,1914年2月省议会被大总统袁世凯解散。袁去世,省议会于1916年10月恢复集会。省议会名义上虽有议决权、监督权和建议权,但事实上只能受地方行政当局操纵,不能发挥作用。
  福建省议会议员选举,经1912年12月初选,1913年1月复选,11个复选区共选出议员96人。省议会于1913年3月成立,至1926年3月,历时13年。
  议长:林翰副议长:郑元桢郑丰稔
  议员:冯邦固 高碧天 王耀魁 叶苏 王书文 汤俊僙 曾道传 黄廷元
  黄树荣 黄达德 林荣晋 林礼舆 朱琰 陈树勋 郑亦泉 陈孝新
  刘映奎 熊师韶 甘黄涛 邱嘉谟 杨逢春 林佑蘅 张时觉 蔡杨
  魏烈尹 陈王基 彭振声 钟毓英 吴世杰 裘章淦 丘复 陈鹤年
  谢汉潮 张菁圃 黄震 陈宗书 祝葆亨 林上楠 江新 邹含英
  程树德 李永年 董子良 郑作枢 郑蕲 陈乃元 林步青 许应崧
   方圣征 范毓桂 卢鸿 杨慕震 刘珍童 钟麟 陈为霖 魏建祥
  刘席珍 陈光燮 王升云 李云峰 朱立德 宋渊源 张景棠 朱绍三
  江巩昌 林兆年 魏象新 陈祖馨 廖上清 黄锡珠 雷寿彭 谢绍箕
  高登鲈 潘祖彝 刘作华 叶在畲 陈庄贤 张纯青 蔡祖熙 王亮澂
  周道南 许余庆 林睛孙 林升平 邓醒素 黄光弼 杨瀚 杨廷经
  陈鼎元 林师肇 吴侦 郑廷康 陈延香 副议长郑元桢当选国会众议员后,遗缺由雷寿彭接任,名列郑丰稔之后。
  议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先后有51人补缺。补缺议员:
  许冠元 施荫堂 郭曾墀 冯翼 张维钧 赖其浚 周箕畴 江宪章 吴献琛
  黄王谟 陈启基 黄登浚 戴景星 黄宝忠 汪煌辉 刘学卡 周燕堂 王汝揖 李昭芭 蔡秋涛 吴超然 郑盛 苏若潮 刘志和 林兆琦 张道元 游观澜
  刘缉熙 朱飞 朱念祖 叶孔菁 郑允咸 范荣贵 林庆澜 张绍谟 吴槃
  苏吾楷 邓城 张蔚棠 欧宗斌 洪陈椿 陈承煜 郑盛芳 赖颐康 林德荫
  吴资深 林一声 徐德元 王子肃 董庆余 黎景曾
  福建省议会于1913年3月第一次常年会选举宋渊源、雷焕猷、刘映奎、陈祖烈、杨家骧、黄树荣、林森、潘祖彝、李兆年、方圣征等10人为福建省出席第一届国会参议员。
  福建在当时军阀割据而且专横暴虐的情况下,省议会前5年长期不开会,后来也无所作为,任期届满不换届,各方多所指责。当时一些人看到国家统一无望,主张各省自行制宪,自组政府,然后组织联省政府,完成国家统一。从1920年9月起,湖南、四川、湖北、云南、贵州、浙江、陕西、山西、广东、广西等14省相继自行制宪。1922年12月14日,福建省议会召开临时会讨论制定省宪,先后议定了《福建省制宪规程》、《福建省议会省宪审查员选举法》。省议会选举筹备员17人组成制宪筹备处,萨镇冰为处长,郑丰稔、雷寿彭为副处长。根据制宪规程,省议会还选出了起草员9人,审查员15人,总揽制宪大权,以期提高议会地位。
  1923年8月15日举行起草员会议,王孝泉任委员长。起草员历经22次大会,提出省宪和施行法草案。1924年7月16日举行省宪审查员会议,施荫棠任审查长,李育民、陈延香任副审查长,先后召开大会13次。最后,制宪筹备处依法将审查草案分发各县,付诸公民投票表决。据筹备处宣布,年终有56个县备文认可,完成复决手续。至于各县办理公民投票的真实情况,据《福建文史资料》记载,当年参与省城上杭路省商会投票站的工作人员回忆,投赞成票的不过20余人,由此可见一般。
  《福建省宪法》全文计18章207条。总纲规定,福建省为中华民国之一自治省,省之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宪法主要内容还有:省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年满21岁者有公民权。省民生计以适合正义,各得相当生活为原则。省民义务教育,依国家法律规定。省议会按每20万人直接选举议员1人,议长由议员互选,任期3年。省务院执行省行政权,由直接选举的省务员7人组成,设院长1人,任期4年。省司法权由省法院行使,高等审检长由省议会选举,监督全省司法行政事务,任期4年。监察委员会由直接选举的监察委员11人组成,设委员长1人,任期4年。审计委员会由省议会选举的审计委员11人组成,设委员长1人,任期3年,考试委员会设委员长1人,委员若干人,由省务院聘任。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凡人口满5万以上的都会、商埠为特别市。县公署所在地或其他都会,人口满5000以上者为市,其余为号。每10年召集宪法会议一次,议决宪法修正案,交全省公民总投票决定。
  1925年1月13日省议会召集各界开会,正式公布《福建省宪法》和《福建省宪法施行法》。至1月30日,由段祺瑞担任临时执政的执政府电复:“国宪尚未解决,省宪应暂缓。福建省宪碍难认为有效。”福建军务督办周荫人、福建省长萨镇冰遂联衔宣告:“福建省宪法不合法,应加以否认。”
  福建省宪法在政治上虽未起过什么作用,但在当年军阀争夺地盘,人民遭荼毒,而又找不到改革道路的情况下,以制定省宪来表达渴望休养生息的愿望,是可以理解的。
  附:《福建省宪法》、《福建省宪法施行法》
  福建省宪法
  序 言
  福建省为巩固国基,确定省权,发扬民治精神,增进人民幸福,复制定省宪法中左。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福建省为中华民国之一自治省。
  第二条 福建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内行政区域之设置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籍隶本省或在本省有住所继续一年以上者,皆为本省省民。
  第四条 福建省之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依本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权
  第五条 省自治权之范围,以不抵触国宪为限。关于左列事项,省有议决及执行之权。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二)省官制官规及官吏之考试;
  (三)省法院之设置、法官之任用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四)制定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五)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有负担之契约;
  (六)设省银行并监查在本省银行发行纸币事项;
  (七)省公产及营造物之保管及处分;
  (八)省教育事业与教育联带事项;
  (九)省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十)本省农林渔盐矿电及其他特种产业之保护及发展;
  (十一)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十二)各种职业团体之组及关于劳动之法规;
  (十三)省交通事业之建设变更及管理;
  (十四)省以内之土地整理事项;
  (十五)全省水利修浚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十六)全省保安事项;
  (十七)警察行政事项;
  (十八)卫生救血及各种公益事项;
  (十九)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第六条 除前条列举外其他事项发生性质应属本省者,本省得自制定单行法规并执行之。
  第七条 省政府受国政府之委托执行国家事务时,其费用由国库负担之。
  第八条 国政府制定法律或缔结条约有损失本省权利或加重本省负担时,须得本省之同意。
  第九条 国家军事行动及设备有关本省利害者,本省得参与之。
  国家驻屯省内地点,应得本省之同意。
  第十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有不适用于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范围内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十一条 国政府不能行政或不行使其职权时,本省得议决执行之。
  第十二条 国政府发生根本事变时,本省得联合他省维持之。
  第十三条 本省与他省有协议或联合动作之必要时,应协议行之。
  第三章 省民之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省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
  第十五条 省民婚姻除依法律规定外,基于男女之同意。
  第十六条 省民在法律上皆为权利主体,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租借或抵押之目的物。
  第十七条 省民私有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没收、查封或强制科索及籍词捐借,遇公益上有收为公用之必要时,须给予相当代价。其给价之多寡生争议时,除有特别法律规定外,省民得在法院提诉讼。各处盐场属于省民私有者,省政府须特别保护之。
  第十八条 省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
  省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剥夺自由及搜索检查。
  省民被拘押时不得苛虐待遇,施行拘押处分之机关最迟于六小时内应以拘押理由通知本人。
  省民被拘押时,本人或第三者均得以出庭状请求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法庭审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绝之。
  省民永远不受身体罚。
  第十九条 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
  省民住宅无论平时战时,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它用。
  省民住宅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省民之私有祠庙及其他建筑物或住居之船舶与住宅同。
  第二十条 省民有住居迁徙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在本省内无论移往何县何市何乡,与该地住民有同等之权利义务。
  侨居国外之省民回籍者,与本地住民有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民有信教自由权,惟妨害社会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不在此限。
  省政府不得对于何种宗教,与以不平等之限制或特别之利益。
  第二十二条 省民在不触犯刑律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何种限制或侵害。
  第二十三条 省民平和的且不携武装,不须通知官厅及得其特许,有自由集会之权。旷野集会限于有法律规定时有通知义务,与公安上有直接危险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条 省民在不抵触刑律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第二十五条 省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枪枝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向官厅登记领取执照。
  省民有自卫必要时,经法定团体之保证,得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民有营业之自由权,非因保障公益并依据法律不受何种限制。
  第二十七条 省民有依法律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二十八条 省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二十九条 省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法院如违背诉讼法规,需索费用,迁延时日,不速审判,省民得提起惩戒之诉。
  法院受理私擅逮捕监禁或勒赎案件,至迟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被害人释放。
  法院受理人命案件,省民有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亲临相验,在三个月内查缉凶犯到案之权。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
  第三十条 省民之邮电文书及各种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或
  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民有选举自由、选举秘密之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侨居国外之省民及其在本省之家属财产,省政府应特别保护之。
  第三十三条 省民满二十一岁者有公民权。
  省公民依法律规定,有选举、被选举、提案表决之权。
  第三十四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就公职之权利。就公职者当于就职时,宣誓为国家及地方团体服务,不图私利。
  第三十五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三十六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三十七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三十八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受相当教育之义务。
  第三十九条 省民依法律规定,有为证人、鉴定人之义务。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保护省民之规定,凡中华民国内之他省及特别区域人民居住或营业本省境内者,准用之。
  第四章 省民之生计
  第四十一条 省民生计以适合正义各得相当生活为原则,在此范围内个人之生计自由,省政府应予以相当之保障。
  第四十二条 省为保护农民恒产,得制定防止土地滥用及兼并之法律。
  非以自力经营,地价骤致增高者,得以累进法定其税率。
  第四十三条 重利借贷及使用不动产之重租,应以省法律严禁之。
  国家法律关于前项已有规定者,省仍得依特别情形减少其利率或租率。
  第四十四条 省民有不背善良风俗,为精神上或体力上劳动之义务。
  老弱残废、疾病因不能劳动而失生活力者,省政府应特别救恤之。
  省民有劳动能力,非因自己之过失或懈弛而失职业者,省政府应设法复其职业或予以营生之便利。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保护省劳工,应尊重国际正式劳工会议议决之原则。
  省政府提出于省议会之保护劳工单行法案,应依此原则参酌本省情形制定之。
  第四十六条 全省生计会议依省法律由全省各职业团体选出代表组织之,凡关系生计之行政立法事项,有左列之职权。
  (一)建议省政府;
  (二)受省政府之咨询;
  (三)提法案于省议会并派代表出席说明。
  第五章 省民之教育
  第四十七条 省民义务教育之年限,依国家法律之规定。
  在义务教育学年内免纳学费,其教科书及学校用品均由学校设备之。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得强制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就地筹集经费,设立应有之小学校。
  第四十九条 小学校教员之年功加薪及养老金,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省教育经费每年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每年提存之教育基金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省教育经费每年至少须照额划出十分之二,为补助全省义务教育、补.习教育及社会教育之用。
  第五十一条 省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教育经费之总额,省议地及县以下议会不得为削减之决议。
  第五十二条 凡向属教育之款项或公产,不得移作别用。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对于未受教育之成年者,应予以相当补习之机会。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应筹集特别基金,对于成绩优异无力升学之学生,予以相当资助,使得受中等以上之教育。
  第五十五条 会省私立各学校之成绩优良者,省政府及县或市乡自治团体应以公款奖励,或为添置设备之补助。
  全省公立各学校,省政府得酌量补助之。
  第五十六条 省应设大学,但须省议会之议决。
  第五十七条 学校、学会及其他教育机关,均不得驻屯军队或据为军人住宅。
  第五十八条 全省教育会议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凡关系教育之行政、立法事项,有左列之职权。
  (一)建议省政府;
  (二)受政府之咨询;
  (三)提出法案于省议会并派代表出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学术上之研究,省政府应予保护,不得限制。
  第六章 省议会
  第六十条 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六十一条 省议会议员由各县及特别市,每人口二十万选出一人,其人口不及二十万者亦得选出一人。
  第六十二条 海外闽侨得选出议员八名,其选举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条 省民年满二十一岁,除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均有选举权。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褫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吸食鸦片烟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识字者为限。
  第六十四条 有选举权之省民年满二十五岁,除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均得被选为省议会议员。
  (一)现役军人;
  (二)现任官吏;
  (三)在校未毕业之学生。
  第六十五条 省议会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官吏及国会议员与其他地方议会议员。
  第六十六条 省议会任期三年,从被选后第一次开常会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但省议会议员被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省议会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六十八条 省议会议员在会内之言论表决,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省议会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许可,不得逮捕、审问、监禁或监视。
  前项现行犯被逮捕监禁时,执行逮捕监禁之机关须于六小时以内将逮捕监禁理由通知省议会。
  第七十条 省议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一次,于三月一日行之。常会会期为三个月,但遇有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七十一条 省议会议员三分一以上之提议,或经省务院之咨请,得开临时会,但会期以三十日为限。
  第七十二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关于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和十条至第十三条事项;
  (二)议决关于本法第八条、第九条同意事项;
  (三)议决省预算及决算;
  (四)依本法规定选举官吏;
  (五)建议省政府事项;
  (六)提出质问书于省务院,或请省务员出席质问之;
  (七)答复省政府咨询事项;
  (八)省务员有谋叛、贿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弹劾案成立时省务员应先行停职,付特别法庭审理之;
  特别法庭以省高等法院、监察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各互选三人为审判委员组织之;
  特别法庭庭长由前项审判委员互选之;
  特别法庭审理之结果认为有前项行为时,应即宣告免职;
  (九)省高等审检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弹劾案成立时高等审检长应先行停职,付特别法庭审理之;特别法庭以省务院、监察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各互选三人为审判员组织之;
  特别法庭庭长之互选及审理之结果与第八项规定同;
  (十)监察委员、审计委员、考试委员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弹劾案成立时须即退职,退职后由省高等法院审理之;
  (十一)咨请监察委员会查办行政、司法各官吏;
  (十二)受理省民请愿;
  (十三)其他依法律属于省议会议议决之事件。
  第七十三条 省议会议员无岁费,但于开会期内得支给旅费,其数目于省议会法定之。第七十四条省议会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省议会议员总额三分一以上连署提议,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者;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三)省务院以省务员全体之署名提出理由书,交全省公民总投票经过半数可决者;
  第七十五条 省议会解散后,省务院应于两个月内举行省议会议员之新选举。
  第七十六条 省议会法、省议会议员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省务院
  第七十七条 省务院执行省行政权,由省务员七人组织之。
  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第七十八条 省务院分设各司,司长由省务员互选之,各司事务之分配及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省务员由全省公民分区直接选举之,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同时须选出同数候补人。其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本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者,得被选为省务员,但军人非解除军职满一年以上者不得被选。
  第八十一条 省务员任期四年,但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八十二条 省务员就职时,须在省议会宣誓。
  誓日,某某誓以至诚,遵守省宪法及法律,执行省务院之职权。
  第八十三条 省务院之职权如左。
  (一)公布省法律及发布执行法律之命令;
  (二)监督各级地方自治;
  (三)任免全省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四)提出议案、法律案及预算决算于省议会;
  (五)法律案得提交复议;
  (六)组织考试委员会;
  (七)统率及调遣全省警备队;
  (八)遇非常事变时,得以省议会之同意宣告戒严;
  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得由政务会议议决行之,但须咨请省议会追认,如省议会认为不必要时应即解严;
  第八十四条 省务院执行前条各项职权时,非有省务院长及主管之省务员署名不生效力。
  第八十五条 省务员得出席于省议会发言。
  第八十六条 省务院长、省务员非经省议会同意不得辞职或离任。
  第八十七条 全省公民有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不信任省务员时,经公民总投票过半数之可决,省务员应即退职。
  第八十八条 省务员未满任以前,得由省议会提议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省议会提出此项议案,须有议员总额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得成立。
  公民总投票对于前项议案多数可决,省务员即须退职。多数否决,省议会即须解散。第八十九条省务员全体提出解散省议会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经公民过半数可决,即解散省议会,如被否决,省务员全体应即退职。
  省议会在一年内不得为二次之解散。
  第九十条 省务员全体退职时,由省议会选举临时省务员代行其职务,并执行省务员之新选举,但临时省务员之任期不得逾三个月。
  第九十一条 省务员满任日应即解职,但次任省务员未选出或选出尚未就职时,得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 省务员满任前六个月,应举行次任省务员之选举。
  第九十三条 省务员出缺时,由候补省务员依次递补之。补缺之省务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九十四条 省务院设政务会议,以省务院长为议长,凡法律草案及政务为宪法或法律所规定应行会议者,俱应提出议决之。
  第八章 立法
  第九十五条 省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提出之。
  第九十六条 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
  前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九十七条 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务院院长咨交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提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省务院院长应将原案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经过半数可决时即成为法律。
  第九十八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务院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之。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务院认为应交复议时,须于公布期内附以理由,咨省议会复议。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咨省议会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省务员应负违法之责任。
  法律案于省议会将近闭会期间咨送省务院,省务院认为应交复议者,得声明理由咨省议会于下届开会时复议之。法律案咨送省务院后,省务院认为应交复议而省议会被解散时,得资新省议会复议之。
  第九十九条 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皆得于公布期内要求将已议决之法律案展缓两月公布。在展缓公布期内,省务院应将原法律案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
  第一百条 凡本法规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须公民总投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章 行政
  第百零一条 省之租税依省法律之规定征收之。
  第百零二条 左列各税为省税。
  (一)田赋;
  (二)契税;
  (三)其他一切非国税之租税。
  第百零三条 省税与县税及特别市税之划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零四条 省政府非经省议会之议决,不得募集省债及缔结省库增加负提之契约。第百零五条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执掌之。
  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零六条 省政府须于省议会开会之五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交省议会议决。
  预算案有因特别事项不限于一年度者,得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省政府遇必要时,得于省议会开会期中提出追加预算案。
  第百零七条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岁出或增加新项目之修正。
  第百零八条 关于左列各款之支出,省议会不得任意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二)继续费;
  (三)履行契约所必需者。
  第百零九条 预算之项目种类,经省议会议决后不得变更或移作别用。
  第百一十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百一十一条 省政府须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前年度之决算案,交省议会议决。
  第百一十二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案未成立时,省政府得依前年度预算案按月支给之。
  第百一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每月应将收支款项及其数目造成报告书,报告于省议会并印行之。
  第百一十四条 凡省议会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政府须详细公布之。
  第百一十五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变卖之。
  省之天然富源,无论公有私有,均不得抵押或变卖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百一十六条 凡省有营业,依私人营业之组织。
  第百一十七条 本省之林业、渔业、矿业、垦荒及其他重要实业,省政府应特别保护或奖励补助之。
  奖励补助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一十八条 省民新发明之机械及制造品,省政府认为与公众有益者,依法律得许其专利。
  第百一十九条 全省交通事业之发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但关于矿业上必要之交通,不在此限。
  第百二十条 省内铁路,国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并得许可地方团体或私人修建之。
  第百二十一条 省道干线及干线未经过各县支线,由省政府兴修之,其各县内部之支线由市乡兴修之。
  第百二十二条 省内河道,省政府应修浚之。
  第百二十三条 省设警备队负全省保安责任,划分全省为若干区,分驻警备队若干人。全省警备队总额至多以一万人为限。
  第百二十四条 省政府遇地方变乱,如认警务队不能平复时,得请求国军之援助,但经省议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百二十五条 省警备队应以本省人造充,其编制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章 司法
  第百二十六条 省司法权以省法院行使之。
  国之大理院为省之最高法院。
  第百二十七条 省法院编制法典,编纂法律解释及监狱制度,应依国家之法律。
  第百二十八条 国家各项法律及本省单行法,于本省各级法院适用之。
  第百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法院之设置,区域之支配,经费之预算,由省务院咨交省议会议决之,但每县至少须设一以上之法院。
  第百三十条 省高等审检长由省议会就有法定资格者选出四人,咨由省务院呈请国政府各择一人任命之,其选举法以省法律定之。
  同时选出候补人四人,如遇省高等审检长出缺时,由省务院就候补人呈请国政府择任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百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法院法官,就有法官资格者任用之。
  第百三十二条 法官资格之取得,依照国家法律及本省考试法之规定。
  第百三十三条 省高等审检长监督全省司法行政事务。
  第百三十四条 省高等审检长任期四年,但连举得连任。
  省高等审检长满任前六个月,应举行次任之选举。
  省高等审检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同院资深之庭长或首席检察官代理之。
  第百三十五条 省高等审检长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弹劾时,不得免职。
  第百三十六条 各级法官之任期俸给及保障惩戒,均依国家法律之规定。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免职、降职、停职、转职或减俸。
  第百三十七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百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与公安或风化有关者得依法律秘密之。
  第百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诉讼,由省高等法院兼理之。
  第十一章 监察委员会
  第百四十条 监察委员会置监察委员十一人,由全省公民分区直接选举之,同时须选出同数候补人。监察委员会之组织及监察委员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四十一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法政学识及经验者,得被选为监察委员。第百四十二条监察委员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监察委员有出缺时,由原选区之候补监察委员补任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百四十三条 监察委员在任期中不得兼任他项公职。
  第百四十四条 监察委员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弹劾时,不得免职。第百四十五条监察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百四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左。
  (一)省议员有应受惩戒行为,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咨请省议会议决之;
  (二)省务员,高等审检长、审计委员、考试委员依本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行弹劾,而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提出弹劾案咨请省议会议决之,并得出席省议会陈述弹劾理由;
  (三)查办本省行政司法官吏;
  (四)监查选政及各项之考试;
  (五)审查官吏任用之资格,如资格不合时,得咨请原选举会及委托之官署撤销之。第百四十七条监察委员会行使前条职权时,各机关不得拒绝之。
  监察委员会得向各机关提取文书证据。
  第百四十八条 监察委员一人或数人有违法溺职行为时,经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县议会特别市议会总额三分一以上之提议纠举,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时应即退
  第十二章 审计委员会
  第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设审计委员十一人,由省议会选举之。
  审计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计委员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五十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会计学识经验者,得被选为审计委员。
  第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每三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审计委员有出缺时,由省议会补选之,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在任期中,非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弹劾时,不得免职。第百五十三条审计委员在任期中不得兼任他项公职。
  第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审计委员互选之。
  第百五十五条 省之收入,各征收机关于缴纳省库时,须同时分报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每月终应将收入款项数目汇齐,报告于省议会。省之支出其发款之命令,须经审计委员会之核准签印,省库始得支付。审计委员会核与预算案或临时支出之原法案不符时,得拒绝之。
  第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得随时检查各机关之收支薄据。
  第百五十七条 全省各机关收支薄据之登记法及报告程式,由审计委员会鉴订之。
  第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关于决算报告,得出席于省议会。
  第十三章 考试委员会
  第百五十九条 考试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委员若干人,由省务院视考试之性质分别聘任之。
  考试委员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条 考试委员须年满三十岁以上,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
  (一)曾在国内外大学毕业得有学位者;
  (二)大学及专门学校校长或教授满五年以上者;
  (三)学术宏博,富有著述者。
  第百六十一条 考试委员之职务,以每届考试事竣为止。
  第百六十二条 省官吏之考试,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三条 凡本省各项官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非依省官吏考试法考试合格,或具有免试资格者,各行政机关不得任用之。
  第十四章 县
  第百六十四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百六十五条 县设县长一人,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之。但在司法尚未独立,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仍由省务院就省官吏考试合格及具有免试资格人员中选任之。
  县长执行县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并监督县以下之各自治机关。
  第百六十六条 县长选举方法及其资格任期,并行政机关之组织,另以省法律定之。第百六十七条县设县议会,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县议会议员之选举及县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八条 县议员额数依县人口之多寡定之,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县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上者,每三万得递加一名。
  第百六十九条 县议会有左列各项之职权。
  (一)制定县单行法,但以不抵触国与省之法律为限;
  (二)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但须经省政府之许可;
  (三)议决本县预算及决算;
  (四)议决县公债之募集,但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五)处理市乡自治争议事项;
  (六)受理人民请愿;
  (七)得选举委员检查县自治会计;
  (八)关于省行政事件得建议于省议会及省政府;
  (九)其他依法律属于县议会议决之事件。
  第百七十条 县议会认为县长有违法溺职行为时,得议决呈请省务院查办之。
  查办之结果,省务院认为有违法溺职时应罢免之。
  县长免职后,应即举行次任县长之选举。
  次任县长未就职前,由参事会参事中选一人摄行其职务。
  第百七十一条 县公民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不信任县议会案,付全县公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县议会应即自行解散。
  第百七十二条 县议会解散后,县长应于一个月内举行县议会议员之新选举。
  第百七十三条 县设县参事会,赞襄县长执行县自治行政事件,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第百七十四条县在不抵触国法及省法范围内,有左列各事项之自治权。
  (一)县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二)县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县实业及公共营业事项;
  (四)县警察保卫团、卫生医院及公益慈善事项;
  (五)县公产及菅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六)县民之生计事项;
  (七)其他依省法令属于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第百七十五条 前条各项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处理之。
  第百七十六条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之权,但不得逾十分之四。
  第百七十七条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第百七十八条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第百七十九条凡县之收入支出,每年须公布之。
  第十五章 特别市
  第百八十条 凡人口满五万以上之都会、商埠为特别市。
  合于前项之规定,由市民二十分之一以上之陈请,经省议会之议决,得成立为特别市。第百八十一条特别市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公民总投票决之,但须经省政府之认可。
  第百八十二条 特别市为自治团体直隶于省,受省政府之监督。
  第百八十三条 特别市设市长一人,由市公民直接选举之。
  市长之选举方法及其资格任期,以省法律定之。
  第百八十四条 特别市设教育、财政、实业、公安、卫生、工程各局长,由市长任命之,但须合文官任用之资格。
  第百八十五条 特别市设市议会,由市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特别市议会议员之选举及市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特别市议会之议员,为名誉职。
  第百八十六条 特别市议会有左列之职权。
  (一)制定市单行法,但以不抵触国与省之法律为限;
  (二)制定市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但须经省政府之许可;
  (三)议决市预算及决算;
  (四)议决市公债之募集,但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五)受理人民请愿;
  (六)得选举委员检查市自治会计;
  (七)关于行政事件得建议于省议会及省政府;
  (八)其他依法律属于特别市议会议决之事件。
  第百八十七条 特别市议会认为市长有违法溺职行为时,经市议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议决,得提出弹劾案交全市公民总投票表决之。如过半数可决时,市长应即退职。否决时,市议会应自行解散。
  特别市市长退职后,应即举行次任市长之选举。
  第百八十八条 特别市议会认市委员及各局局长有违法溺职行为时,得议决咨请市长查办之。
  第百八十九条 特别市设委员会,以市长为委员长。凡市之行政事件,由委员会议决施行。
  委员会之半数由市议会选出,其他之半数由市长从各职业团体中选任之。
  委员会之委员,为名誉职。
  第百九十条 特别市在不抵触国法省法之范围内,有左列之自治权。
  (一)市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联属事项;
  (二)市以内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市以内之电灯、电车、煤气、自来水及其他属于公益之营业;
  (四)市以内之警察保卫团、卫生医院及其他公益慈善事业;
  (五)市以内公产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事项;
  (六)市民生计事项;
  (七)其他依省法令属于特别市自治处理之事项。
  第百九十一条 特别市之自治经费及市有财产,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第百九十二条 特别市之收入支出,每年须公布之。
  第十六章 市乡
  第百九十三条 县公署所在地或其他都会,人口满五千以上者为市,其余为乡。但工商荟萃之区,人口不满五千者,亦得为市。
  第百九十四条 市乡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第百九十五条 市乡为自治团体,受省及县之监督。
  第百九十六条 市乡为协谋公益计,得设各种公共组合。
  第百九十七条 市乡为自卫计,得组织保卫团。
  第百九十八条 市乡得筹集自治经费,由市乡自治团体直接保管,不得移作别用,其筹备经费亦同。
  第百九十九条 市乡自治经费有不足时,应由县补助之。
  第二百条 市乡之组织及职权,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百零一条 市乡之收入支出,每年须公布之。
  第十七章 省宪法之修正及解释
  第二百零二条 本法经省议会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二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
  第二百零三条 本法公布后每十年须召集宪法会议一次,议决应行修正之案,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之。
  宪法会议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百零四条 本法发生疑义时,由省议会、省高等法院、监察委员会各选三人合议解释之。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百零七条 本法于省自治法实施后废止之。
  福建省宪法施行法
  第一条 全省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宪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暂缓施行。省议会议员名额每县二名,其原为两县合并之县,得作两县计。
  全省户口之调查,非遇非常事变,至迟须于宪法公布后二年内一律完竣。
  第二条 宪法施行后第一届省议会议员第一次之集会,不限于三月一日。
  第一届省议员之任期,至第二届省议会第一次常会开会之前一日为止。
  第三条 全省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宪法各条所定全省公民总投票,暂以全省县议会议员投票代之。
  第四条 全省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暂缓施行。所有第一届省务员之选举,依左列方法所组织之选举会选出之。
  (一)省教育会、省农会、省工会、福州总商会、厦门总商会、各律师公会各选出五人,联合组织一选举会;
  (二)各县及市乡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分别联合按照县议会议员定额,合共选出同等人数,与县议会联合组织一选举会。
  前项各选举会,除厦门总商会、律师公会所选出者应赴省联合组织外,各于县公署所在地同日投票开票,报告于省议会。每一选举人为一权,以得总权过半数者为当选,如不能过半数,应将得权多数者二人,由省议会决选之。
  前项决选,须有省议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
  第五条 全省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宪法第百四十条之规定暂缓施行。所有第一届监察委员之选举,应照旧府州治之区划,全省分为十一区,每区由各县议会议员联合组织选举会,于旧府州所在地同日举行选举,每区选出监察委员一名。
  第六条 宪法公布后,即由现行省长设立法制编纂会,拟定宪法规定各项必需之法律,于第一届省议会第一次常会开会时,提出议决之。
  县市乡自治法并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之组织法,省议会须于第一次常会开会时议决之。
  第七条 各县应设之法院,应于宪法施行后三年内一律成立。未成立以前,暂设县司法公署,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条 省税及县税,特别市税,未经省议会及县议会议决划分或修正废止以前,所有税率及征收方法暂仍其旧。但有不合租税原则者,经总商会、省工会、省农会或各县议会、农工商会过半数之连署提议,应即修正。
  第九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宪法第百八十条所定特别市之组织,暂缓施行。
  第十条 特别市离县而独立时,原有之捐税财产应如何划分,由县议会与特别市议会协议行之。
  第十一条 宪法公布后,非遇非常事变,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法选举省议会议员及各县议会议员。选举完竣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法举行省务员、省高等审检长之选举。宪法所定各机关以次组织成立。
  宪法公布后,市乡地方自治团体须于一年内筹备完竣,一律成立。
  第十二条 宪法施行应改组之各机关,在新机关组织未成立以前,暂仍其旧。
  第十三条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所在现行法律及基于法律之命令,与宪法不相抵触者,仍得适用于本省。
  第十四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宪法第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暂缓施行。每县之议会议员名额暂定为二十名,其前系两县合并者,名额倍之。
  第十五条 省宪法公布后,设福建省宪法执行委员会,置委员九人,由省议会选出之,但省议员当选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委员互选之。
  委员会于省务院成立之日撤销之。
  第十六条 宪法自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应由省议会提出本宪法应否修正之问题作为议案,经一次之讨论议决之。
  第十七条 本法与宪法同时施行。
  (四)临时政治会议
  福建临时政治会议是国民革命军克复福建全省后设立的最高权力机关。
  1926年冬,何应钦率国民革命军东路北伐军入闽,推翻了北洋军阀在福建长达13年的统治。1927年1月3日,福建临时政治会议在福州成立,负责军、民、财三政的议决施行。
  福建临时政治会议由蒋介石自兼主席,组成人员何应钦、方声涛、何玉书、黄展云、丁超五、陈秀良、江董琴、王允恭、戴任、谭曙卿、张贞,秘书长张志韩。蒋介石委任何应钦代理主席,何率部转浙后又委方声涛代理主席,成立由方声涛、谭曙卿、张贞、戴任、黄展云5人组成的常务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临时政治会议下设司法委员会,刘通任主任委员。在这个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中,虽有共产党员和国民党左派参加,但实权掌握在国民党右派手中。
  福建临时政治会议在全省反帝反封建的群众运动高涨的形势下,曾经作出有利于工农的议决案。2月漳州各界群众召开万人大会,愤怒声讨闽南恶霸兰汝汉、兰步青、兰思业,临时政治会议作出决定着即枪决,大大鼓舞了群众的斗志。正当工农革命运动席卷全省的时候,国民革命统一战线内部的左右派斗争日趋激烈。4月3日国民党右派在福州成立“福建各界拥蒋护党运动执行委员会”,方声涛召开临时政治会议紧急会议,决定对全省实行戒严,立即逮捕共产党员、国民党左派和工农革命团体负责人。四三事变宣告国共两党在福建的第一次合作彻底破产,人民革命斗争转入低潮。4月4日蒋介石决定将福建临时政治会议改为临时政权机关,原办理行政事务的福建政务委员会为议事机关。
  福建临时政治会议历时半年,在1927年7月1日结束,前后共举行了34次会议。
  (五)省临时参议会
  省临时参议会是在抗日战争时期设立的过渡性地方咨询机构。1938年9月国民政府颁布《省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法定职责是:1.议决省政府重要的施政方针,2.对省政兴革提出建议,3.听取省政府施政报告,4.向省政府提出询问,5.选举国民参政会参政员。行政院明文规定:“省临时参议会对于省政,仅立于赞襄地位,一切责任均应由省政府负之。”参议员名额,县市各1名,文化经济团体占总额4/10。县市人选由国民党县党部遴选具有本省籍贯、年满25岁、曾受中等教育并服务2年以上的人,团体人选由国民党省党部遴选曾在省重要团体服务2年以上的人,各提出一倍人选,层报国防最高会议决定,任期1年。省临时参议会设正副议长、驻会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和秘书长。正副议长由行政院就各省参议员中遴选,提请最高国防会议决定。驻会委员会为参议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由议员互推,任务限于听取省政府各项报告及参议会决议案实施经过。审查委员会分为普通及特种两种。普通又分为审查民政、自治、保安议案的第一审查委员会,审查财政、经济、建设议案的第二审查委员会,审查教育、文化议案的第三审查委员会。特种委员会是临时组织,主要审查普通审查委员会不能审查的特殊议案。秘书处由国民政府简派秘书长1人,议长派秘书1~2人组成,下设议事、总务两组,办理参议会一切事务。参议会每6个月召开一次,每次会期2周。
  福建省临时参议会设在临时省会永安,先后举行2届10次大会。自1939年5月至1943年6月为第一届,自1943年7月至1946年3月为第二届。
  福建省第一届临时参议会由35人组成,共举行6次大会,成立决议案270余件。
  议长郑祖荫
  副议长陈培锟(1940年8月由林学渊接任,1941年11月由林希谦接任)
  参议员 王梅惠 王怀晋 江醒英 黄赵 林惠璿 罗超 宋开宗
  真尧恭 叶慕贤 方如玉 李爱黄 陈维垣 林步堂 郑玉书 林学渊 陈修祖
  郭薰风 卢智锟 袁国钦 康绍周 雷寿彭 林炳康 林希谦 王世静
  李黎洲 丁得义 谢东山 林景润 察鼎常 林仲易 曾建平 侯西反
  石磊
  候补 陈文翰 吴春华 张裕光 郭公木 陈村牧 高连魁 朱培璜 张福滨 黄诰
  曾文墨 汤永年 连茹 吴兆枚 赖维勋 钟国珍 张赖愚
  李伟夫 李汉森(因议员在任期内出缺,已由前12名候补议员递补)
  秘书长 戴仲玉
  第一次大会于1939年5月15日至28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28年度重要施政方针案》,审议提案94件,选举雷寿彭、石磊、丁得义、康绍周、卢智锟、郭薰风、陈修祖为驻会委员。第二次大会于1940年1月15日至28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29年度施政方针案》,审议提案91件,成立地方自治期成会并发表宣言,选举石磊、林学渊、康绍周、丁得义、张裕光、卢智锟、雷寿彭为驻会委员。第三次大会于1940年9月15日至28日举行,选举雷寿彭、石磊、郭公木、真尧恭、叶慕贤、张裕光、康绍周为驻会委员。1940年11月以通讯方式选举石磊、李黎洲、康绍周为福建省出席第二届国民参政会参政员。第四次大会于1941年3月15日到28日举行,审议福建省府《30年度施政方针案》,选举雷寿彭、郭公木、林步堂、叶慕贤、张裕光、丁得义、郭薰风为驻会委员。第五次大会于1941年11月15日至28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31年度施政方针案》,选举雷寿彭、陈维垣、林步堂、郭公木、张福滨、丁得义、叶慕贤为驻会委员。第六次大会于1942年5月1日至14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施政报告》,选举江庸、康绍周、王世颖、胡兆祥、石磊为福建省出席第三届国民参政会参政员。
  福建省第二届临时参议会由38人组成,共举行4次大会,成立决议案138件。
  议长 郑祖荫
  副议长 林希谦(1945年6月代议长)
  参议员 王孝泉 黄谦若 陈皋 王怀晋 郑履端 刘超岑 叶慕贤 宋开宗
  黄哲真 陈维垣 陈村牧 方如玉 郭薰风 高连魁 翁赞平 黄诰
  王世静 陈永康 林炳康 曹挺光 邱长康 林景润 颜子俊 李爱黄
  卢智锟 胡梦洲 真尧恭 郭公木 许士 张述 候西反 郑玉书
  胡好 林谋盛 黄素云 陈济民
  候补 林步堂 蔡鼎常 苏师颖 黄光羲 陈文成 邱瘦鹤 陈达元 张承藻
  郭骥飞 卢新铭 李仕铨 陈调农 丁梅薰 魏锡滋 苏儒善 陈家添
  李大鹂 刘成灿(因议员在任期内出缺,已由前6名候补议员递补)
  第一次大会于1943年7月1日至14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施政报告》,审议提案105件,选举翁赞平、曹挺光、黄诰、邱长康、张述、高连魁、许士为驻会委员。第二次大会于1944年4月15日至28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施政报告》、审议提案96件,选举陈维垣、宋开宗、邓超岑、高连魁、黄诰、林炳康、方如玉为驻会委员。第三次大会于1944年12月11日至24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施政报告》,选举李黎洲、石磊、康绍周、李玉钰、黄哲真、林学渊、叶道渊、梁龙光为福建省出席第四届国民参政会参政员,选举曹挺光、卢智锟、邓超岑、黄诘、陈维垣、宋开宗、张述为驻会委员。第四次大会于1945年6月25日至7月8日举行,审议福建省政府《施政报告》,选举黄诰、曹挺光、邓超岑、宋开宗、林步堂、邱瘦鹤、卢智锟为驻会委员。
  从职权上看,省临时参议会不是立法机关,不是民意机关,不过是掩饰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工具而已。但是省临时参议会也曾就物价、征兵、粮食、财政、教育等项提出过一些重要意见,其中尤以粮食问题最为尖锐。福建是缺粮地区,省政府为操纵民食,开辟财源,设置公沽总局买卖粮食,攫取超额利润,造成严重粮荒,群情激愤。在一届一次大会上,参议员列举大量事实抨击公沽之弊,省政府借故逮捕了参议员丁得义、王梅惠,形成僵局,全国罕见。至三次大会期间,省政府又把田赋改征实物办法作为例行事务送请查照,参议员林希谦提出以事业政府重要施政方针,依法应在实施前提交大会议决,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直到五次大会前夕,省政府才函复决定于年内撤销公沽局,恢复粮商营业。
  (六)省参议会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宣布结束训政,实施宪政,省临时参议会即改名为省参议会,据1944年12月《省参议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省参议会增加议决省单行法规和审议地方预决算两项职权。省政府如认为省参议会决议案不当,或省参议会认为省政府执行不当,双方均可报行政院核办。同时据《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的规定,除现任公务员、现役军人或警察、在校肄业生停止被选举权外,凡在省内居住1年以上、年满25岁的公民,经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所定甲种公职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均有资格被选为参议员。省参议员由县市参议会选举,正副议长由参议员互选。
  福建省参议会于1946年4月在福州成立,每县市选出参议员1人,共68人。1947年光泽县划归福建省,增选1人,另分配青年党地方组织7人,民社党地方组织6人,总名额为增至82人。至1949年3月,先后举行6次大会。
  议长 丁超五
  副议长 陈联芬
  参议员 曹挺光 黄谦若 林舫 苏景昌 魏墀 刘友廉 陈调农 林栋
  黄赵 郑栗如 林祖培 游元贞 邓超岑 高擎之 卢兴荣 邱长康
  廖继周 肖甫贤 郑飞泉 真尧慕 黄同昌 万钟庆 李含阳 杨怀恩
  游道渊 郑健魂 螘硕 林步堂 沈乃光 李汉青 张述 王瑞璧
  陈村牧 黄光羲 柯汉扬 张式玉 陈甘亨 吴绍箕 叶愚青 高连魁
  庄达衡 张之麟 李伟夫 翁赞平 刘子熙 李汉森 许永绥 温梓祥
  张树庭 钟国珍 张福滨 王晋魁 张腾蛟 李得光 阮元皋 柳和良
  薛贻丹 魏锡滋 刘愚醒 郑自明 蒋超 陈伟彬 罗在林 俞水潮
  黄绍华 黄诰 林国台 周显谟 卢世恭 黄世广 董世源 刘子建
  邓俊 徐嘉彧 李圣希 林观建 林守正 杨伯祥 俞元桂 魏建祥
  (因议员在任期内出缺,已先后补选陈鸿铿、胡嘉会、谢立功、陈天眷、曾上锦、欧阳峰、林朝玑、林承志、张连升)
  秘书长 王孝泉
  第一次大会于1946年4月4~17日在南门中南旅运社举行,选举议长、副议长,选举魏墀、邱长康、李含阳、王瑞壁、叶愚青、翁赞平、钟国珍、李得光、黄诰为驻会委员。第二次大会于1946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举行,选举魏墀、廖继周、李含阳、王瑞壁、陈甘亨、翁赞平、钟国珍、阮元皋、郑自明为驻会委员。第三次大会于1947年5月19日至6月4日在中山路新址举行,选举陈甘亨、李含阳、邱长康、林步堂、阮元皋、郑自明、翁赞平、廖继周、薛贻丹为驻会委员。第四次大会于1948年1月4~18日举行,选举李黎洲、陈达元、高登艇、刘永济、张蔼真为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林仲举、许显时、林君扬、汤永年、陈承源、吴警予、蔡友兰、李述中、林学渊、林鸣冈为福建省银行董事,张福滨、魏墀、李圣希为监察人,选举李得光、林国台、阮元皋、许永绥、郑飞泉、陈鸿铿、薛贻丹、林观建、刘子建为驻会委员。第五次大会于1948年7月13〜26日举行,选举李得光、温梓祥、陈伟彬、郑飞泉、柯汉阳、邱长康、陈鸿铿、林观建、刘子建为驻会委员。第六次大会于1949年3月中旬举行,选举郑自明、李得光、刘子熙、温梓祥、黄同昌、柯汉扬、郑飞泉、林观建、刘子建为驻会委员。
  在福建省参议会内部,CC派系与地方势力的矛盾十分尖锐。前者以副议长、国民党福建省党部主委陈联芬为代表,后者以议长、国民党元老、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成员丁超五代表,旗帜分明,针锋相对。省参议会是国民党当局用来标榜民主的饰物,它所通过的决议对政府并无约束力。然而丁超五在福建省参议会内联合有进步倾向的参议员,利用其他参议员的地方观念,开展反对国民党内战政策的合法斗争,其通过的有关决议在省内外报刊披露以后,却给予国民党统治集团以政治上的打击。
  在人民解放战争节节胜利的形势下,福建省参议会连续进行了一些不利于国民党统治的活动。主要内容有:
  一、呼吁和平。1947年5月19日第三次大会致电国民政府和国民参政会,呼吁“胜利以还,社会杌陧,民生凋敝,岌难终日。盱衡时局,极枪隐忧。亟盼速采有效措施,恢复和平,实行民主,以慰群情,而纾民困。”它在社会上引起的共鸣,对于孤立国民党反动派起了有益作用。
  二、阻挠设立“勘建会”。为挽救败局,1947年7月蒋介石发布“勘平共匪叛乱总动员令”,11月行政院提出“组织省市县勘乱建国动员委员会案”,规定主任由议长兼任。丁超五坚辞不就,僵持数月。后以“与其落在对方手中,不如空挂牌不办事更好,”勉为其难。至1949年3月13日第六次大会,终于议决撤销“勘建会”。
  三、反对闽粮外运。1948年春国民党当局企图将福建赋谷运往京沪,拨做军粮。驻会委员提出“闽省粮荒严重,民心惶惶,全部赋谷留闽救济案”。案经第五次大会通过,除函请省府不得外运外,并派参议员请求免调成功。
  四、号召停止征兵征粮。为揭露国民政府的和平骗局,李含阳等42位参议员在1949年3月13日第六次大会上联署“彻底扫除和平障碍,以利和平的进行案”,宣读通过。大会通电各省参议会,要求当局彻底实行地方自治,开放言论自由,停止征兵征粮,释放政治犯,取消特种法庭,停止邮电检查,废除绥靖区等等。通电受到湖南、湖北、四川等省参议会的响应。

知识出处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福建省志·人民代表大会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上下年限为1930至1998年,全面记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机构及行使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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